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買賣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099號原 告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丁○○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當事人間確認股權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就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壹仟股普通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就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壹仟股普通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就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壹仟股普通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就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壹仟股普通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丁○○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85年9月25日申購原告公司之普通股股票各一千股,並經電腦抽籤中,然中籤迄今已逾八年,被告均未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前往領取股票,原告遂因此取消被告中籤資格並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而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關係存否,悠關原告公司股東會之組成,則就兩造間股權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原告即陷於不確定狀態,茲既被告爭執買賣關係存否之情,原告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確定狀態,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權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 85年8月間委託訴外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二家證券商,公開標售原告公司普通股股票貳仟叁佰萬股,每股計新台幣(下同)108 元,主辦承銷商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於 85年9月間,登報公告「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包銷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銷售辦法」(以下簡稱銷售辦法),以公開抽籤方式銷售,由一般投資人申購之。申購期間自85年9月25日起至85年10月1日止,嗣於85年10月9日上午9時在台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辦理公開電腦抽籤,並依投資人申購書所載通訊地址寄發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予中籤人,由中籤人於85年10月18日以前繳款;中籤通知書內載明:「若中籤人 勿繳款,以免喪失權利」,及認購繳款書注意事項亦記明:「本繳款書所填股東戶名、 」,且已繳交款項者不予退還。被告於前述申購期間內填具股票申購書申購原告公司之普通股股票各一千股,經於85年10 月9日由電腦抽籤抽中,且於期限內完成繳款手續,而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亦依據已繳款中籤人於申購書內所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並將擬配發繳款中籤人之股票,送交中籤人申購之協辦承銷商處,以備中籤人親自或郵寄領取。然於公告領取期間內,被告並未洽承銷商領取,迄今已逾八年,依據中籤通知書、認購繳款書及銷售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原告自得取消被告之中籤資格,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取消被告中籤資格之通知。另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被告有受領買賣標的物即股票之義務,爰以94年1月3日準備書狀之送達通知被告於書狀送達後五日內前往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股票,逾期則陷於受領遲延,被告得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據以解除買賣契約,不另通知,兩造間股權買賣關係自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乙○○於 85年10月9日就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1,000股普通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丙○○於 85年10月9日就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1,000股普通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原告與被告己○○於 85年10月9日就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1,000股普通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㈣確認原告與被告丁○○於 85年10月9日就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1,000股普通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抗辯:其在股票申購書上所填載之個人基本資料均為真正,雖填載之 無礙於被告身分之真正,既然與原告間買賣股票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已收受股款,則買賣關係自有效存在。至於身分證統一編號與他人重複,係因戶政機關作業上之疏失所致,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乙○○等語。 ㈡被告丙○○抗辯:股票申購書係經被告丙○○當時法定代理人同意後授權由表哥代為填寫,曾收受原告股票領取通知書,尚未領取股票,但與原告間買賣契約關係仍存在等語。 ㈢被告己○○抗辯:其確實有購買原告公司股票,股票申購書係由其子訴外人潘善徵所填寫,但填載時將被告己○○身分證統一編號末兩碼倒置。又被告己○○既已繳納股款、所得稅,縱在收受股票領取通知書後未前往領取股票,仍無礙於其與原告間買賣股票契約關係之存在等語。 ㈣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其從未參與原告公開標售股票之抽籤,亦從未繳納股款,故應係遭他人冒用姓名及 編號填具股票申購書暨代繳股款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㈤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於 85年8月間委託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二家證券商,公開標售原告公司普通股股票貳仟叁佰萬股,每股108元,主辦承銷商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於85年9月間登報公告銷售辦法,申購期間自 85年9月25日起至85年10月1日 止,被告均於申購期間內填具股票申購書申購原告公司股票各一千股,經電腦抽籤抽中,其等雖於期限內完成繳款手續,但在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公告領取股票期間內,被告並未洽承銷商領取,迄今已逾八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售辦法公告、普通股股票申購書、中籤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19頁) ,被告就此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在股票申購書上所填 在申購股票當時真正之 法、中籤通知書及認購繳款書注意事項之規定及記載,自得取消被告中籤資格,再者,被告遲延受領股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已不存在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現就兩造之爭執分述如下: ㈠經查,依原告公開銷售股票時所製作之普通股股票申購書記載:「本人(即申購人)已詳閱貴公司包銷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銷售辦法公告及該公司說明書等有關資料,茲願依照本次銷售辦法規定,申請購買該項股份壹仟股,如本人有違反此銷售辦法,願接受取消申購資格,...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18頁),足見,股票申購人即被告已與原告合意將銷售辦法列為股票買賣契約之內容,銷售辦法規定內容即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兩造均應受該銷售辦法規定之拘束。 ㈡次依卷附之銷售辦法第十三條特別注意事項㈢⒊規定:股票申購中籤者,在申購書或繳款書所填之姓名、 號與 格(見本院卷第16頁)。據此,倘若股票申購人在股票申購書上填載之 原告得取消其中籤資格,此項規定實屬於股票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該股票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就買受人即申購人 意思表示,如買受人一方不照實填載者,則出賣人一方自得依約取消申購人中籤資格,以解消其等間之股權買賣契約,換言之,中籤資格之取消與約定解除權性質相同,具有使買賣契約消滅之效果。 ㈢被告乙○○部分: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乙○○之股票申購書(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上填載之 玉珠早在 84年2月10日即因其 變更為Z000000000號,並換發新身分證,此有 可稽(見本院卷 第120頁),並經被告乙○○自陳:其因換發新 留存 。故其抗辯係因戶政機關作業疏失致 重覆,非可歸責於伊等語,實不足採。 ⒉次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 號之個人基本資料核對後(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被告乙○○在股票申購書上所填載之 並非被告乙○○本人。顯見,被告乙○○在為股票申購時填寫之 符,依前揭㈠銷售辦法規定,原告自得取消被告乙○○中籤資格。 ㈣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於股票申購書上所記載之 789171號,互核本院所調閱該 對後,所表彰之人並非被告丙○○(見本院卷第17、68頁)。又被告丙○○在85年之前 號,但已在其申購股票前之85年3月8日變更為Z000000000號 ,此有被告丙○○提出之變更前後 130 頁)。益徵,被告丙○○於填載股票申購書時,確實未依其當時正確之 規定取消其中籤資格。 ㈤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業於本院94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明白陳稱係其子代填股票申購書時,錯將 無訛(見本院卷第 115頁),就此並有股票申購書、己○○銷售辦法規定,自得取消被告己○○中籤資格。 ㈥至於被告丁○○業已陳明其從未參與原告公開標售股票之抽籤,亦從未繳納股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頁),足見,被告丁○○對於其與原告間並無股權買賣契約存在實不爭執,其與原告間並未就股權買賣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契約自不成立。 ㈦原告主張其得依銷售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取消被告中籤資格之通知,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93年12月20日、93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乙○○、丙○○(見本院卷第24、25頁),被告己○○對於其有收受起訴狀乙節無異議未予爭執(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故原告與被告乙○○、丙○○、己○○間股權買賣契約因原告取消中籤資格即行使解除權而告消滅,堪以認定。至於原告與被告丁○○間因股權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並堪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股權買賣契約關係或因原告解除而告消滅,或因無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乙○○、丙○○、己○○、丁○○間於85年10月9日就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1,000股普通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