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154號原 告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富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百晨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富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零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百晨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富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主張:被告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3年5 月13日起即陸續向原告百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晨公司)訂購水電材料及PVC管件等貨品,原告百晨公司均依約將 貨物運至被告指定地點,惟被告截至93年9月24日止尚共積 欠原告百晨公司新台幣(下同)1,901,377元之貨款,雖經 原告百晨公司屢催,仍未付款。又被告自93年3月9日起即陸續向原告富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鋼公司)訂購台製閥類一批,而原告富鋼公司就被告所訂貨物均有依約運至被告指定地點,然被告截至93年7月9日止尚共積欠原告富鋼公司貨款1,930,248元,嗣經原告富鋼公司屢催,亦均未給付。綜 上,被告既已受領系爭買賣標的物卻遲未給付貨款,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貨款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且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以統一發票14份及出貨單105份而主張被告 欠有貨款1,901,377元,然該等發票及出貨單僅得證明原被告 間就系爭貨物確有交易,卻無法作為被告未付貨款之證明,又原告就上開證據亦未提出原本,故原告主張並不足採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17份、出貨單112份及明細表4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已依約給付貨物。被告既不否認曾向原告訂購貨物,且無法舉證其已清償系爭貨款,則其拒付系爭貨款,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法定遲延利息(自93年12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