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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4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240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複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巧克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蒐透網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巧克力樂有限公司應將台北市○○路○段148號1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蒐透網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應將台北市○○街37號2樓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丙○○、丁○○○○○○應將台北市○○街37號3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巧克力樂有限公司、陳崇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93年12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

被告丙○○、陳崇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93年12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2項所示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元。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94年5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3項所示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巧克力樂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被告蒐透網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三分之一、被告丙○○、陳崇義連帶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1項、第2項、第3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第5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第6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巧克力樂有限公司(下稱巧克力樂公司)之部分:

(一)被告巧克力樂公司自92年7月22日起向原告租賃台北市○○路○段148號1樓房屋,約定租期至97年7月2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75,000元,並由共同被告陳崇義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被告僅繳納租金至93年4月後即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履次催討無著,嗣原告於93年10月14日委由林辰彥律師發函催告於7日內繳納遲延給付之租金,否則終止租約。惟未蒙置理,原告乃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租約第18條及民法第767條為聲明第1項之請求。

(二)被告巧克力樂公司自93年5月起,迄租約終止之93年12月21日止,積欠8個月租金共600,000元(計算式:75,000元×8=600,000),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巧克力樂公司及陳崇義連帶給付。

(三)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終止租約後,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且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使用之利益,其價額相當於租金,並與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房地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0元。

二、被告蒐透網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蒐透網路公司)、丙○○之部分:

(一)被告丙○○自92年7月22日起向原告租賃台北市○○街37號2樓開設蒐透網路公司,約定租期至97年7月21日止,每月租金26,000元,並由共同被告陳崇義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被告僅繳納租金至93年4月後即未依約給付之租金,經原告履次催討無著,嗣原告於93年10月14日委由林辰彥律師發函催告於7日內繳納遲延給付之租金,否則終止租約,惟未蒙置理,故原告爰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租約因被告違約而於93年12月22日終止,則原告自得依租約第18條及民法第767條為聲明第1項之請求。

(二)被告丙○○自93年5月起,迄租約終止93年12月22日止,共積欠8個月又1天租金共208,867元(計算式:26,000 元×8+26,000×1/30=208,867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陳崇義連帶給付。

(三)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終止租約後,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獲有使用之利益,其價額相當於租金,並與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房地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

三、被告丙○○、丁○○○○○○之部分:

(一)被告丙○○自92年7月22日起向原告租賃台北市○○街37號3樓交由被告陳崇義開設華滿行,約定租期至97年7月21日止,每月租金22,000元,並攬共同被告陳崇義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被告僅繳納租金至93年4月後即未依約給付之租金,經原告履次催討無著,嗣原告於93年10月14日委由林辰彥律師發函催告於7日內繳納遲延給付之租金,否則終止租約,惟未蒙置理,故原告爰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租約因被告違約而於94年5月17日終止,則原告自得依租約第18條及民法第767條為聲明第1項之請求。

(二)被告丙○○自93年5月起,迄租約終止94年5月17日止,共積欠12個月又26天租金共208,867元(計算式:22,000 元×12+22,000×26/30=283,067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陳崇義連帶給付。

(三)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終止租約後,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且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使用之利益,其價額相當於租金,並與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房地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5月18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

二、被告巧克力樂公司、蒐透網路公司、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希望給予一段時間能夠與原告達成和解。

三、被告丁○○○○○○之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書狀作聲明及陳述。

四、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律師函,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等件為證,復有本院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回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就租賃標的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48號1樓房屋,原告與承租人被告巧克力樂公司之租賃契約,業於93年12月21日終止,被告巧克力樂公司屬於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請求被告巧克力樂公司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就租賃標的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街37號2樓房屋,原告與承租人被告丙○○間之租賃契約,業於93年12月22日終止,被告丙○○及其於系爭房屋開設之被告蒐透網路公司,均屬於無權占有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丙○○、被告蒐透網路公司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⑶就租賃標的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街37號3樓房屋,原告與承租人被告丙○○間之租賃契約,業於94年5月17日終止,被告丙○○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被告陳崇義(即華滿行)均屬於無權占有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丙○○、被告陳崇義(即華滿行)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給付租金、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按承租人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茲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且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使用之利益,其價額相當於租金,並與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房地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自請求被告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算至返還標的物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⑴就租賃標的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48號1樓房屋:承租人被告巧克力樂公司自93年5月起迄租約終止之93年12 月21日止,積欠8個月租金共600,000元(計算式:75,000元×8=600,000),原告請求被告巧克力樂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陳崇義連帶給付前揭租金,於法有據。又原告請求該二人自終止租約之翌日即93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0元,亦屬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⑵就租賃標的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街37號2樓房屋:承租人被告丙○○自93年5月起迄租約終止93年12月22日止,共積欠8個月又1天租金共208,867元(計算式:26,000元×8+26,000×1/30=208,867元),原告請求被告丙○○、及連帶保證人陳崇義連帶給付前揭租金,於法有據。又原告請求該二人自終止租約之翌日即93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亦屬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⑶就租賃標的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街37號3樓房屋:承租人被告丙○○自93年5月起迄租約終止94年5月17日止,共積欠12個月又26天租金共208,867元(計算式:22,000元×12+22,000×26/30=283,067元),原告請求被告丙○○及連帶保證人陳崇義連帶給付前揭租金,於法有據。又原告請求該三人自終止租約之翌日即94年5月18日起至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亦屬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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