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272號原 告 誼山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圓順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參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7月至10月間向原告訂購活塞 等貨物乙批,原告依約交付數量、品質相符之貨物至被告所指定之地點,被告開立支票兩紙作為92年7及8月之貨款,計新台幣(下同)379,385元,而9月及10月之貨款,計143,921 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嗣後,原告持上揭支票向付款銀行為付款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是被告共積欠原告523,306元,爰依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3,30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92年12月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清算,被告已依法定程序申請解散消滅,原告之起訴不符程序,又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品質不符之情形,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自92年7月至10月間向原告訂購活 塞等貨物乙批,原告依約交付數量相符之貨物至被告所指定之地點,惟尚積欠原告523,306元之貨款。 四、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的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有明文之規定。本件被告雖已辦理解散登記 ,惟就其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故原告依法提出起訴事,並無被告所謂不符起訴程序之情事。至被告答辯稱原告所提之貨品品質不符等語,惟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原告係為買賣契約關係之出賣人,惟就被告答辯原告之貨品有瑕疵之情事,被告未曾通知原告其貨物有瑕疵,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 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系爭貨品經被告簽收,簽收後被告未曾通知原告瑕疵等事即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貨物有品質不符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3,306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