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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

原告
華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發
被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乙○○應將車牌號碼H九─七○八號計程車車體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H九─七○八號計程車一輛,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元。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止,積欠車輛租金六十一萬九千零五十元,迄未清償,原告迭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委託施順發返還系爭車輛,但因被告乙○○未到場,所以沒有收,目前不知車輛在何處。為此聲明請求「被告乙○○應將車牌號碼H九─七○八號計程車車體返還原告,若不能返還應賠償十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九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抗辯意旨略以:有擔任乙○○租車之保證人,惟曾將系爭車輛交付施順發返給原告,惟原告不接受還車,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乙○○以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H九─七○八號計程車一輛,每日租金五百五十元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復有系爭租賃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在卷可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採信。惟被告乙○○否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首在於系爭營業小客車由何人占有?次者為原告請求之租金金額是否有依據?以下則分論之:

㈠、查乙○○為系爭營業小客車之承租人,此業經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在卷可證,是原告主張乙○○為系爭營業小客車之占有人自堪採信。又被告甲○○主張曾委託施順發返還系爭租賃小客車予原告,復為原告自認施順發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欲返還系爭租賃小客車等語,雖被告乙○○未明示終止租賃契約,然由被告甲○○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返還系爭租賃小客車時,即以表示欲已終止本件租賃營小客車之租賃契約,而終止係單方行為,於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即發生效力,無論原告基於任何原因未收受被告欲交還之系爭租賃小客車,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堪予認定,則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之規定,被告乙○○自應返還系爭租賃小客車,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租賃小客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若不能返還應賠償十萬元之聲明,其並未證明系爭租賃小客車之車體業已滅失或被告乙○○無法交付,是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有據。

㈡、次查系爭租賃小客車於租賃期間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業已終止已如前述,雖被告乙○○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後尚繼續占有系爭租賃小客車,然原告於被告乙○○欲返還系爭租賃小客車時,係以契約第三條「該車不得轉交他人使用」之約定,拒絕收受被告乙○○返還租賃物。惟查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所約定承租人不得將系爭租賃小客車轉交他人使用之限制,依契約第三條後段之約定,係使為出租人之原告取得終止契約之權利,如有其他損害,出租人亦可基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並未因契約第三條「該車不得轉交他人使用」之約定,而取得拒絕受領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之權利。故系爭租賃契約,既因被告終止行為而消滅,雖被告乙○○因原告拒絕受領而繼續占有系爭租賃小客車,惟此時被告乙○○占有系爭租賃小客車即非基於租賃契約而占有,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後對於被告乙○○即無租金請求權,至原告可否基於乙○○受有其他利益而請求乃另項法律關係,而非系爭租賃契約所得規範。從而,原告請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止(10+31+28+31+30+31+30+23)共二百一十四日,以每日租金五百五十元計,被告乙○○應給付十一萬七千七百元租金,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租賃小客車,及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十一萬七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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