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 原 告 丙○○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被 告 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一至四見起訴狀、第五五至五六頁,五、六見二六至二八頁) 一、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景惠,但實際負責人係訴外 人魏錦輝(已死亡),魏君因被告興建雲頂大樓資金短缺,遂向原告丙○○借貸 款項,並同意將被告所有雲頂大樓工地建號:八十一年七五七號、地號:台北市 信義區○○段○○段三、四、五、六、七、八、九等地號二十二樓C、D兩戶( 下稱:本件不動產,完工後為第二二七三、二二七四建號)起造人過為「丙○○ 」、「詹榮鎮」名下,以為原告債權之擔保,待還清借款後,無條件過還被告公 司名下,並書立「承諾書」。被告公司嗣於同年十月七日,依約將上開房屋之起 造人名義變更為「丙○○」、「詹榮鎮」;詎,被告公司魏景輝竟於八十四年四 月十五日,未經原告同意,盜蓋「丙○○」及「詹榮鎮」之印章,擅自將上開房 屋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訴外人「林煥忠」(即被告當時負責人林景惠之弟),致 使原告債權失其擔保,受有巨大之損失。本件不動產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登記 出售予訴外人周清隆。 二、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 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如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據此以論,起造人係依法得向 地政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人,於完成第一次登記後即成為該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倘未經起造人之同意即擅自為起造人名義之變更,即係侵害起 造人「第一次登記之申請權」,造成起造人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之損害。魏君所為 係侵害原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權」,造成原告等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之損害。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 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 被害人,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右述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未經原告 同意,盜蓋「丙○○」及「詹榮鎮」印章而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林煥忠」,即屬 侵權行為,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 法第一八八條自應與其負責人林景惠及其僱用人魏錦輝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縱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依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將 其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即販售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返還原告等人。上述房屋 每戶暫以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計算其價值。 四、本件不動產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由「林煥忠」第一次登記為所有權人後,於 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再售與周清隆;惟林煥忠係被告公司原負責人林景惠之弟,僅 係被告公司所使用之人頭而已,周清隆顯係向被告公司購買本件房地,而其所給 付之對價,即係被告公司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五、魏錦輝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八十二年八月十 八日前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董事長魏錦讓(魏錦輝之兄長)及董事阮秀琴( 魏錦輝之妻)僅係魏錦輝所使用之人頭而已。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魏錦輝將其 以他人名義(指魏錦讓)登記之被告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以一億八千萬元之對 價讓售予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林景惠,並得指定股權承受人,再據以變更登記董 事長變更為林景惠。因此,魏錦讓及阮秀琴僅係魏錦輝所使用之人頭而已;若非 如此,魏錦輝豈能擅自轉售魏錦讓之股份與林景惠,使魏錦讓喪失被告公司董事 長之職,而由林景惠擔任。魏錦輝秘書黃珊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鈞院刑事 庭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九七號(巳股)庭訊時,證稱:「(魏錦輝在嘉翔公司之 職位除擔任總經理外,尚有何職務?)他是公司實際負責人。(嘉翔公司的登記 資料負責人為魏錦讓?)他是魏錦輝的哥哥,他是掛名而已。(為何認定魏錦輝 是實際負責人?)魏錦讓沒來公司,公司的經營及決策都是魏錦輝決定的。」。 足見魏錦輝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確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六、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之承諾書確為魏錦輝所簽,其上「魏錦輝」簽名、印文與 魏君和林景惠所簽定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印文輝」之簽名、印文,均相符。何況, 本件不動產起造人嗣後變更為「丙○○」、「乙○○」,益證承諾書確為魏錦輝 所簽。被告公司既擔任借款債務之保證人,於前開債務尚未清償前,不得擅自變 更起造人名義,倘有未經債權人之同意擅自變更起造人名義之侵權行為,受有利 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 七、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聲明:(第七二頁)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三 月二日)至清償日止,依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萬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七 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依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本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貳、被告答辯:(見第七四至八四頁) 一、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又,被告對原告亦無何「不當得利」之事實存在,原告對被告亦無「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 二、否認原告所述魏景輝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盜用原告印章而變更起造人之行為。當 時魏錦輝並非被告實際負責人,被告公司並未由於雲頂大樓資金不足而由魏君出 面向原告借款,再將本件不動產起造人過戶予原告二人做擔保。至於八十四年四 月十五日,變更起造人名義於他人,亦非擅自盜用原告印章。原告應就盜用印章 事實證明。 三、原告主張八十三年十月七日為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原告時,所使用之「丙○○」、 「乙○○」等印章,係魏錦輝代為刻製,但是用印後並未將上開代刻之印章歸還 云云。原告應就此節舉證。再者,原告所提「股權轉讓協議書」之形式及實質均 非真正。 四、原告自承在八十四年八月間得知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二人之起造人 名義予以變更,被告亦得援引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時效抗辯。 五、被告公司與原告既從無無金錢借貸,亦從未與原告訂定保證契約以擔保魏錦輝個 人或其他人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清償。而本件純係原告主觀上將魏錦輝個人對其所 負之債務欲強使被告公司負責而已。 六、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獲有何不當得利之利益,故原告對被告公司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亦屬無據。 七、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追加乙○○為原告,被告雖不同意其追加;但本院考 慮證據方法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對於被告防禦權不致發生不利益,故於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九日當庭准許此部分追加。先予說明。 二、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所有雲頂大樓工地建號:八十一年七五七號、地號:台北市○○區○○段 三小段三、四、五、六、七、八、九等地號二十二樓C、D兩戶(即本件不動 產,完工後為第二二七三、二二七四建號),起造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變更 為原告二人。 ⑵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本件房屋起造人再經變更為林煥忠名下(被告當時負責 人林景惠之弟)。 ⑶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本件不動產出售登記為周清隆所有。三、爭執要旨: ⑴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魏錦輝在被告所擔任職務? ⑵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魏君是否擅自蓋用原告印章,將本件不動產起造人變更 為林煥忠,而構成侵權行為? ⑶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之利益? 四、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魏錦輝在被告職務? 原告主張魏錦輝係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否認此節。經調查, ⑴公司法與民法並無「實際負責人」一詞,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且規定「本法所 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故原告聲稱魏君係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無 法律上效力。 ⑵再者,魏錦輝前任秘書黃珊珊就此證稱:「(魏錦輝有無擔任其他公司總經理 ?)他名下至少有六間公司(提出名片閱後發還)。他在這六家公司都當總經 理。」(第六八頁);並提出名片一份為證(第八五頁)。足見魏錦輝當時係 被告總經理。 因此,魏錦輝係被告公司總經理,僅係受僱人並非負責人,並無公司法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與雇主連帶負責。 五、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魏君是否擅自蓋用原告印章,將本件不動產起造人變更為 林煥忠,而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魏君盜用印章以變更起造人,造成原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權」受損; 被告否認魏君盜用印章,要求原告舉證,另主張時效抗辯。⑴黃珊珊就變更起造人爭議與事後討論結果證稱:(第六五至六九頁) 「(知否被告公司有將雲頂大樓工地的二間房地起造人變更為丙○○、乙○○ ?)幾間房屋我不曉得,但我知道有幾間房屋的起造人名義要變更為丙○○ 、乙○○二人。」 「(何時變更?)約是八十三年到八十四年,可能是總經理魏錦輝有向他們借 款,要以起造人名義來做擔保。」 「(後來是否發生起造人名義又被變更為他人?)好像是。我們稱呼丙○○為 詹媽媽,有一段時間他很生氣,他進來直接找魏總經理,兩人講話聲音很大 聲,幾乎是在吵架。」 「(吵架之後情形?)我有聽他們說起造人名義這些。好像有簽文件,因為魏 總經理要我拿文件出來影印留底,後來詹媽媽拿了文件才離開。以前詹媽媽 也常來,但是因為簽文件那一次,吵了很大聲,所以我才注意到,那次花了 大概半天時間處理這件事。」 「(留底之公文在何處?)在公司。文件好像是總經理個人手寫的,正本好像 是詹媽媽拿走,公司只有影本。通常詹媽媽還會再來,來後就沒有像簽文件 那次爭吵。」 「(聽到吵架之內容?)詹媽媽很生氣進來好像是說魏總為何將起造人名字變 更,說為何沒有我的名字,你要給我一個交代。他有說從復興南路開始,就 幫他忙借錢給他(講非常多,都是以前的歷史),說魏總沒有經過他同意結 果什麼東西都沒有了。一開始魏總都沒有講話,後來魏總就說不然你要怎樣 ,詹媽媽聲音才比較小聲。」 「(提示原證六及原證十二?)證六我不記得了,但原證十二應該是。」 「(原證十二,證人有仔細看過內容嗎,為何確定是當天簽的?)因為一般總 經理寫承諾書後來不會再加字,但是這份文件倒數第四行「嘉翔00000 00」不是總經理的字跡,不過PS以下的文字是總經理的字跡。」 「(原證十二協議書當時有無蓋被告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大章?)當時有 無蓋大章我不記得。」 依據證人所言,八十四年間八月七日,原告丙○○與魏錦輝因變更起造人一事 ,在被告公司發生爭執,當場書立原證十二協議書。 ⑵經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調取八十一年度建字第七五七號變更設計、 使用執照案卷,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使用執照存根(八十六年度使字第三八一號 )、建物登記簿謄本;本件不動產於八十六年方完成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 。因此,本件不動產在八十四年尚未完工以達到「房屋」之架構,魏君縱有侵 權行為,所侵害並非原告之物權,而係債權。 ⑶何況,依據協議書(原證十二)與黃君證詞,原告早在八十四年間即知悉此情 ,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已逾二年消滅時效。 因此,原告固主張魏君在八十四年間盜用原告印章,但被告援引民法第一百九十 七條第一項時效抗辯,合於法律規定。 六、不當得利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因魏錦輝行為而受有利益,被告否認此情。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依據原告所提出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影本(原證三),本件 不動產起造人名義係變更至第三人林煥忠名下;則受有利益者並非被告,實係 林君。原告雖主張林煥忠係被告人頭,但是並未舉證證明,故本院無從採信。 ⑶何況,本件不動產八十四年尚未完工,第三人當時所受利益尚與事後完工之房 屋有別。原告逕以八十六完成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所有權為不當得利標的,於法 不合。 因此,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其主張不當得利,並不 可採。 七、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 付訴之聲明所示金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說明。 九、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 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 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 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 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 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