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920號上訴人即原告 金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甲○○、丙○○間因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零陸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零陸元,上訴人僅繳納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尚欠新台幣肆佰壹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