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向被告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誠隆公司)購買汽車一輛,並由其職員即被告甲○○與其簽訂購買合約,兩造約 定車款及價款,原告並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七十五萬元;原告並於當 日依約給付被告定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嗣於同年月廿三日由被告甲○○交 車,惟原告以該車不符約定規格,且未附行車執照,原告於翌日將該車駛回被告 公司,經被告甲○○佯稱其可交回公司處理,原告遂與其於同年月廿五日簽立買 賣合約書及切結書,並將系爭車輛交還被告甲○○代為處理,詎被告甲○○並未 依約履行,其旋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李忠恕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為此,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七十七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訂購合約書 (原證一)、申貸通知書(原證二)、買賣合約書及切結書(原證三)、違規照 片及罰單(原證四)、通緝書(原證五)、稅單二件(原證六)為證。求為判決 :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七十七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則辯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向被告購買系 爭車輛,售價七十六萬元,原告所提證據影本不符云云,原告與被告李忠恕簽訂 「買賣合約書及切結書」之行為,非被告李忠恕於被告公司執行職務行為,原告 如認被告李忠恕所交付之車輛與其訂購之車規格不符,自應拒絕交車,並與被告 公司申訴,然原告將車收受後,再交回被告李忠恕,並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及 切結書」,私下委託被告李宗忠恕處理車輛,因被告李忠恕不履行契約,原告自 應向被告李忠恕請求,本件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其不負連帶賠 償之責至明,原告請求連帶負責,顯無理由等語置辯。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向被告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誠隆公司)購買汽車一輛,並由其職員即被告甲○○與其簽訂購買合約,兩造約 定車款及價款,原告並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七十五萬元;原告並於當 日依約給付被告定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嗣於同年月廿三日由被告甲○○交 車,惟原告以該車不符約定規格,且未附行車執照,原告於翌日將該車駛回被告 公司,經被告甲○○稱其可交回公司處理,詎被告李忠恕竟於同年月廿五日以簽 立系爭買賣合約書及切結書為手段詐騙原告,致原告誤信為真,並將系爭車輛交 還被告甲○○,竟遭被告甲○○侵占入己,嗣原告發現其受騙後,旋向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對被告李忠恕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其因被告李忠恕不法行為受有損害計 有七十七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等情,有其提出訂購合約書(原證一)、原告存褶 明細、被告李忠恕名片及申貸通知書(原證二)、買賣合約書及切結書(原證三 )、違規照片及罰單(原證四)、通緝書(原證五)、稅單二件(原證六)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李忠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五日向其詐騙,並侵占系爭車輛其因被告李忠恕 不法行為,受有七十七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損害乙節,即非子虛。按「因被詐欺 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行 使撤銷權,設該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 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債。 」(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廿五日受被告李忠恕詐騙,且受有七十七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之損害乙節, 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忠恕應負侵權行為,即核為有據。 四、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包括在客觀上足 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執行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在 內。」;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 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 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 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 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 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 裁判意旨參照);蓋「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 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 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 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 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 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 告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既已不爭執按被告李忠恕確為被告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原告亦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向被告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汽車 ,並簽訂被告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原告並依約給付被告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款,此為被告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見被告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廿二日答辯狀不爭執點部分),且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訂購合約書(原證一)、原告存褶明細、被告李忠恕名片及申貸通知書 (原證二)在卷可按,則原告主張被告李忠恕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及切結 書(原證三),係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詐騙原告簽約及收受切結書,並交付系爭 汽車乙節,即核為可採。本院衡酌被告李忠恕所為前揭詐騙行為與兩造訂約之時 間、處所均有密切之關係,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被告李忠恕執行職務有關 ,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李忠恕之不法 行為,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李忠恕,因執行 職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五日向原告詐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受有七十 七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損害乙節,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七萬七千 四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與被告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