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 原 告 吉爾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明輝 訴訟代理人 富瑞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零玖佰伍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之職,詎其利用職務之便,私自將訴外人祥輝 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用以付票原告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至十月二十六日四 筆帳款之以彰化銀行吉林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BC0000000號、發 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六千零六十一元之支票乙 紙,存入其私人於台北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示兌現,侵占入己。 (二)又訴外人國祥企業社為支付原告公司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七 十二筆帳款,先後簽發: ⑴台北銀行農安分行支票號碼NA0000000,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 月五日,面額五十一萬四千三百零五元、 ⑵台北銀行農安分行支票號碼NA0000000,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五 日,面額四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三元、 ⑶台北銀行農安分行支票號碼NA0000000,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五 日,面額二十八萬二千二百十五元、 ⑷台北銀行中山辦事處支票號碼CZ0000000,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三月 五日,面額二十一萬五千七百零三元等五紙支票予原告公司,詎被告將其中 第⑵及第⑷紙支票存入其個人於台北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所開立之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其餘⑴⑶三紙支票則存入其於大安銀行長安東路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被告將原告公司上開款項共計一百五十四萬零九百五十七元侵占入已,應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侵占票據明細、支票正反面影本五紙、明細分類帳、 通知已對被告發布通緝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理 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萬元,嗣於訴訟中減為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 五萬四千四百十二元,再減為一百五十四萬零九百五十七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會計時,利用職務之便,將⑴訴外人祥輝 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用以支票原告公司筆帳款之以彰化銀行吉林分行為付款人, 支票號碼B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面額十萬六千零 六十一元之支票乙紙,及訴外人國祥企業社為支付原告款項所簽發之⑵台北銀行 農安分行支票號碼NA0000000,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五日,面額四十 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三元支票,及⑶台北銀行中山辦事處支票號碼CZ00000 00,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五日,面額二十一萬五千七百零三元支票,存入其 私人於台北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 兌現,侵占入己。國祥企業社其餘為支付原告款項所簽發之⑷台北銀行農安分行 支票號碼NA0000000,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面額五十一萬 四千三百零五元支票,及⑸台北銀行農安分行支票號碼NA0000000,發 票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五日,面額二十八萬二千二百十五元支票,存入其個人設於 大安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入己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及明細分類帳為證。而台北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被告所有,並有於該帳戶提示兌領上開⑴ ⑵⑶三紙支票,有台北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北銀長東字第九三 六○○○四四○○號函及被告開戶印鑑卡影本在卷可稽,另上開⑷⑸二紙支票確 於被告於大安分行長安東路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 示兌現,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安銀行嗣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併而以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台新作集字第九三○三八一一號 函、被告開戶資料、印鑑卡及對帳單影本附卷足憑,而被告因涉業務侵占罪嫌, 刻正由本院通緝中,亦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北院錦刑鴻九十二易三一一字第 ○一九○三號函影本在卷足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利 用職務之便將原告客戶交付原告之支票私自提示兌領侵吞入已,核屬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四萬零九百五十七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靜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