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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撤銷異議之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黃呈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原告
午 ○
原告
r○○
原告
樓之10
原告
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之9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戊○○
原告
Z○○
原告
亥○○
原告
之3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酉○○
原告
甲壬○
原告
之3
原告
o○○
原告
e○○
原告
甲乙○
原告
p○○
原告
k○○
原告
樓之7
原告
l○○
原告
之8
原告
u○○
原告
之8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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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甲辰○
原告
之6
原告
天○○
原告
C ○
原告
之5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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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之5
原告
金亨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之1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甲○
原告
辰○○
原告
卯○○
原告
弄4之1
原告
丑○○
原告
Y○○
原告
癸 ○
原告
t○○
原告
樓之10
原告
地○○
原告
N○○
原告
樓之1
原告
D○○
原告
之8
原告
己○○
原告
樓之4
原告
z○○
原告
之9
原告
q○○
原告
之9
原告
L○○
原告
樓之8
原告
M○○
原告
樓之8
原告
申○○
原告
樓之8
原告
甲癸○
原告
樓之2
原告
甲丙○
原告
之2
原告
v○○
原告
之2
原告
E○○
原告
之2
原告
h○○
原告
之2
原告
戌○○
原告
之2
原告
B○○
原告
之3
原告
元騰揚昇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之4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g○○
原告
黃○○
原告
之3
原告
O○○
原告
樓之4
原告
G○○
原告
之4
原告
c○○
原告
之4
原告
V○○
原告
之4
原告
甲子○
原告
之7
原告
f○○
原告
之7
原告
甲巳○
原告
之7
原告
巳○○
原告
之7
原告
a○○
原告
之7
原告
F○○
原告
樓之6
原告
n○○
原告
樓之7
原告
H○○
原告
之8
原告
J○○
原告
之6
原告
甲 丁
原告
之6
原告
s○○
原告
之6
原告
甲戊○
原告
之6
原告
P○○○
原告
庚○○
原告
樓之5
原告
甲○○
原告
之1
原告
玄○○
原告
之10
原告
A○○
原告
之10
原告
甲寅○
原告
之10
原告
乙○○
原告
之10
原告
宇 ○
原告
樓之7
原告
i○○
原告
之7
原告
Q○○○
原告
之7
原告
中國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之6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卯○
原告
志虹貿易有限公司
原告
之6
法定代理人
宙○○
原告
聿洋行實業有限公司
原告
之10
法定代理人
林恩茹
原告
j○○
原告
之9
原告
b○○
原告
d○○
原告
辛○○
原告
未○○
原告
甲丑○
原告
之1
原告
x○○
原告
之10
原告
丙○○
原告
奇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穎奇
原告
曹培馨
原告
宋宜君
原告
子 ○
原告
陳春財
原告
陳春山
原告
周慧芬
原告
李進來
原告
黃甯群
原告
陳南堯
原告
簡秀卿
原告
蘇弘威
原告
吳正慶
原告
陳月珍
原告
張美姣
原告
郭秀娥
原告
曾煥森
上九十七人送達代收人
酉○○
上九十七人送達代收人
之3
被告
甲己○
被告
樓之1
被告
K○○
被告
U○○
被告
樓之6
被告
T○○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R○○○
被告
丁○○
被告
威陞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之3
法定代理人
甲辛○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豪彬律師
被告
寅○○
被告
樓之1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S○○
被告
壬○○○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庚○
被告
I○○
被告
X○○
被告
W○○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m○○
1號

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異議之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90年1 月31日起訴主張「被告應立即停止就原告申辦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宜,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之濫用權利之行為」(於90年12月4 日撤回此部分聲明),嗣先後於90年4 月18日追加「確認原告等就申辦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分配比例並無不公平」(於90年6 月21日撤回此部分聲明)、於90年6 月21日追加「兩造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五五三建號等之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應如附表範圍所示之範圍」(分配比例最後更正如附件所示)等情,雖被告不同意原告關於訴之變更追加。惟查,原告上開請求變更追加聲明,其主張基礎事實均係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即公設部分,如附圖所示門廳、走廊、屋頂突出樓梯間、樓梯及電梯、一層樓梯及電梯、地下層馬達間、樓梯間、臥房、服務台、受電室、自動發電機房;下合稱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範圍及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彼等爭執點即屬具有同一性,兩者之訴訟資料可重覆利用,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關於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即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除亥○○以外;被告甲己○、K○○、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台北市大安區○○○路○段311 號英倫大樓住戶,彼等對該大樓內尚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有所有權,茲按各自所有區分所有建物面積比例,訴請確認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爰基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聲明:(一)如附件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應係起造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建設)所有;系爭建物屬公設部分,兩造僅有管理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所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自應就對系爭建物享有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六、經查,英倫大廈係由國泰建設於65年間出資興建,興建完成後,固將各區分所有建物出售兩造,並均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並未將系爭建物出售或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區分所有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參。已徵系爭建物應係屬國泰建設所有。則原告主張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云云,即屬可議。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仍係起造人國泰建設所有乙節,非出子虛。倘參酌國泰建設出售簡介(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769號卷㈡頁199)記載:「房屋部分:各戶均持有獨立產權。(登記坪數不包括陽台、地下室及公共設施在內)…」、「使用範圍:電梯間、門廳、樓梯間及公共走道為公共管理、地下室…放置公共設施和管理人員居住使用…」等語相互以觀,益徵國泰建設仍保有系爭建物所有權,僅賦予英倫大廈住戶對系爭建物享有管理使用權。則原告主張對系爭建物享有所有權,並據此訴請確認如附件所示之應有部分云云,即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說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附件所示之應有部分,洵屬無據,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如附件所示之應有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為確認之訴,按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本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暨原告亥○○雖聲請傳訊國泰建設人員,惟參酌兩造均不爭執國泰建設未曾將系爭建物出售或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乙情,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為國泰建設人員是否到庭,無礙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認定,並無加以傳訊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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