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0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0六號 聲 請 人 即特別代理人 甲○○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被 告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樁亮 被 告 潔之方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甲○○(民國二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生, 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乙○○○對被告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 限公司、潔之方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有提起 訴訟之必要,惟其經三軍總醫院診斷為呈現昏迷狀態,已無行為能力,亦無訴訟 能力,故原告之配偶甲○○聲請鈞院審判長選任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經 查,原告目前現呈昏迷狀態,為無訴訟能力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經診斷為自發性腦內出血及高血壓,經 手術後業呈昏迷狀態等語為證,故堪信原告現為無訴訟能力人而有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爰依聲請人所請,選任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