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三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三五號
- 原告
- 戈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Cotra Enterprise Co., Ltd. )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東昇律師
- 被告
- 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Vishay General Semiconductor Taiwan, Ltd.)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余天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恩旭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二00一年起即向原告訂購半導體電子產品,被告在同)二00三年及二00四年之訂單並記載:「DELIVERY BASED ON EVERYMONTH RELAEASE SCHEDULE (依每個月發布之時間表交貨)」或「DELIVERYBASED ON VGST NOTICE( 依VGST之通知交貨)」(按VGST即被告英文名稱之縮寫),在原告備妥產品後,被告對於二00三年及二00四年之訂單卻僅通知原告交付少量之產品,遲遲未通知原告交付二00三年及二00四年訂單內所指定數量之產品,造成原告於二00三年訂單總價為美金二百九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僅收到貨款美金一百六十七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短收貨款美金一百三十一萬二百八十元,原告於二00四年訂單總價為貳佰捌拾肆萬貳佰玖拾伍元,僅收到貨款美金五十六萬四百三十九元,短收貨款美金二百二十七萬九千八百五十六陸元,合計短收貨款美金三百五十九萬零二百三十六元。查原告銷售系爭半導體電子產品之利潤,即原告於二00三年及二00四年向國外Cemat Silicon SA公司訂購半導體電子產品之購買成本與原告於二00三年及二00四年將其出售予被告之出售價格之差額,獲利平均值為百分之十六,即為原告之獲利,原告因被告違約而損失之利益為美金五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依二00四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銀行美金匯率三四‧0三元計算,折合新台幣一千九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二十元。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被告未依訂單之約定應為通知原告交貨之行為,顯係不履行其義務,原告早依訂單之內容購買被告所需之半導體電子產品並準備給付,原告並以本書狀之送達做為通知被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以代提出。原告並依前揭判決意旨依給付遲延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包括所失利益,爰提起本訴,請求如先位聲明,如被告主張應給付美金,亦請求如備位聲明。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二十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五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暨自起訴狀繕本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間約定及歷年來交易慣例,被告並無依原證一號及原證二號所示「總括性訂單」,向原告購買全部或一部產品之義務;被告二00一年提供給原告「總括性訂單」所載的產品及數量當中,多數產品在當年度完全沒有交貨;其餘產品當年實際交貨之數量,亦遠低於「總括性訂單」中的預估數量;該二00一年「總括性訂單」雖經兩造約定於二00二年以及二00三年一月份繼續沿用,但即使結算至二00三年一月份,二00一年的「總括性訂單」所載三十項晶圓產品,仍有十六項晶圓產品的實際交貨數量低於訂購數量,嗣被告於二00三年掣發新的一份「總括性訂單」,取代二00一年「總括性訂單」時(註:二00二年並未掣發「總括性訂單」,雙方合意二00二年沿用二00一年的「總括性訂單」),原告不但未要求被告將未完全交貨的十六項晶圓產品於一定期限內受領完畢,更同意自二00三年二月起即依二00三年第一份「總括性訂單」出貨。前述二00三年第一份「總括性訂單」適用至同年九月間,在當時訂單所載二十四項晶圓產品仍有十二項產品的實際交貨數量低於訂購數量,而被告於二00三年九月間另行開立二00三年第二次「總括性訂單」予原告以取代前述二00三年第一份「總括性訂單」時,原告亦同意日後依二00三年第二份「總括性訂單」繼續出貨。被告在二00四年初開立新的一份「總括性訂單」以取代前述二00三年第二份「總括性訂單」時,原告仍同意往後即依依二00四年「總括性訂單」出貨予被告。易言之,自二00一年起,被告陸續掣發前述四份「總括性訂單」予原告,每份「總括性訂單」中所示每項晶圓產品之訂購數量,與嗣後實際採購數量均不相同,即每一份「總括性訂單」當中,都有超過半數項目的產品實際交貨數量低於訂單所載數量,亦有部分產品實際交貨數量高於訂單所載數量,適足證明所有的「總括性訂單」,依雙方的約定僅有參考之目的,並不具有任何拘束力,被告與其他供應商亦援用相同之交易模式,原告從未主張被告就二00一年「總括性訂單」有任何遲延責任,可見原告早已同意「總括性訂單」並不具有買賣契約的拘束力。原告如認被告有受領二00一年「總括性訂單」所載全部產品之義務,當即在被告掣發二00三年第一次「總括性訂單」後之合理期間內,要求被告受領二00一年訂單中未交貨之產品,然而,原告從未對二00一年訂單中有多項商品並未交貨完畢之事實,提出異議,且隨即依照被告掣發之二00三年第一次訂單供應晶圓產品,被告當可善意信賴原告已同意「總括性訂單」不具買賣契約拘束力的交易模式,並依此交易模式陸續掣發二00三年第二次訂單及二00四年訂單予原告。今原告在雙方交易慣例行之多年的情形下,一反先例要求被告應受領過往每一份訂單所載的全部產品,顯已違反民法誠實信用之法則,其主張自不可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遲延受領系爭晶圓產品,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法提出系爭晶圓產品準備給付,故被告並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而原告以獲利平均值為百分之十六以上,為其計算損害數額之依據,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二00一年起向原告訂購半導體電子產品,自二00一年起至二00四年止,被告陸續於二00一年、二00三年(二次)、二00四年掣發四份訂單予原告之事實,有前開訂單(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十九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惟原告主張前開訂單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已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然被告卻遲未通知原告交付二00三年及二00四年訂單內所指定數量之產品,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意旨係受領遲延,並係給付遲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要解決之爭點即在於:前開訂單究否符合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已成立買賣契約?其次,始需探究被告有無受領遲延或遲延給付之情事,及原告有無因此受有損害?損害之範圍為何?
四、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固有明定。惟查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應如何適用法律,仍應以當事人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對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判決要旨)。經查:
(一)依卷附兩造所不爭之前開訂單所載內容觀之,二00三年及二00四年之訂單上除記載訂購產品之型號、數量、單價及總價、交貨地點及交貨期等項外,並載明:「1.THIS IS A BLANKET ORDER, COVER SIX MONTH USAGE, DELIVERYBASED ON EVERY MONTH RELAEASE SCHEDULE. 或 DELIVERY BASED ON VGSTNOTICE( 依VGST之通知交貨,VGST即被告英文名稱之縮寫)2.NEW P.O. EFFEC-TIVE FROM 01/01/ 2003 (或09/01/2003)(或01/01/2004)」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二00四年之訂單上並蓋有載明訂單號碼要求請確認訂單內容後簽章或傳真之印文(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
(二)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前採購組主任周薀珠到場具結證稱:「我們當時下訂單時,我們在備註欄上面註明BLANKET ORDER,這是預估的,不是完全要照上面進行。我們每年年初就會下一個新的訂單,依據新的訂單及新價錢去執行,在每一份定單上都會註明生效日期,後面的新訂單會取代舊的訂單的效力,所以以新的訂單為準,舊的訂單會完全失效,以新的訂單為準。我們與原告公司交易往來期間,超過十年,雙方往來的模式一直是這樣子。這是一個預估的訂單,他們也知道剛開始的是預估的訂單,實際上要如何執行,他們會知道要取決於每個月給他們的排程SCHEDULE。我們每個月都有單據給他們。BLANKETORDER,對我來說這是OPEN ORDER,我數字開出來,這只是預估的數量。當新的訂單生效日期開始,原告就依據新的訂單出貨。(問:原告看到新的訂單就知道依據新的訂單出貨,他們是否會再以電話、傳真與你們公司做確認?)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九頁、第四三0頁)。
(三)再觀之被告製發之訂單中所示每項晶圓產品之訂購數量,與嗣後實際採購之數量,均不相同,每一份訂單中均有超過半數項目之產品實際交貨數量低於訂單所載數量,亦有部分產品實際交貨數量高於訂單所載數量,此有被告提出之訂貨數量與實際交貨數量表(見本院卷第四一五頁至第四二頁)可佐,堪認原告所提系爭訂單上載之數量,並非即係兩造間往來實際履約之確定數量。
(四)被告製發之訂單既已載明「1.THIS IS A BLANKET ORDER, COVER SIX MONTHSUSAGE, DELIVERY BASED ON EVERY MONTH RELAEASE SCHEDULE.或 DELIVERYBASED ON VGST NOTICE.」等語,足見該訂單確僅係先粗估未來六個月所需之產品數量而為一總括性之預訂,但實際交貨之時間及數量,仍有待被告進一步之通知,再觀之被告於二00三年及二00四年之訂單上迭次載明「2.NEW P.O. EFFECTIVE FROM 01/01/ 2003. 」、「2.NEW P.O. EFFECTIVE FROM09/ 01/ 2003. 」、「2.NEW P.O. EFFECTIVE FROM 01/01/2004. 」,並蓋有載明訂單號碼要求請確認訂單內容後簽章或傳真之印文,足見被告於嗣後製發之訂單上確已註明新訂單生效之時點,並要求原告再行確認,核與證人周薀珠前開證詞內容相吻合。是被告辯稱依兩造間之交易慣例及往來之約定,當舊有的總括性訂單在新的總括性訂單掣發後,即不再繼續適用等語,信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製發之訂單,既僅係粗估未來六個月所需之產品數量而為之總括性之預訂,並非最後向原告採購所為之承諾,實際交貨之數量仍待被告確認,雙方就買賣標的物之數量既尚未達成最後之合意,自難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是被告辯稱系爭訂單並非業已成立生效之買賣契約等語,應為可取。原告主張系爭訂單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負有依上載數量通知原告交貨之義務云云,即屬無據。
五、承前所述,系爭總括性訂單既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即不負有依該預估性之訂單通知原告如數交貨之義務,準此,即無需探究被告有無遲延或原告有無因此受有損害之情事。況且,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通知依訂單數量交貨,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之規定以言詞提出給付,仍須事實上確有準備,如原告應為之準備行為並未完成,縱為準備給付之通知,仍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六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得於相當期限內自往來供應商取得產品為給付,故準備行為亦已完成,惟原告並未證明其供應商確得於相當期限內供貨之事實,自難謂已完成給付之準備,是原告固為準備給付之通知,尚不生提出之效力,亦無從據以解除其所謂之買賣契約。再者,縱認被告需負擔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者,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充其量被告亦僅負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之責,原告所受之損害亦僅係遲延給付之價金之利息而已,原告逕以產品獲利值為百分之十六以上充作損害數額之依據,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