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二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丙○○ 訴 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七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約定有關一切債務,以原告總行所 在地為履行地,此有約定書足參。查原告總行設於台北市○○路八號,依前開規 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邀同被告戊○○、 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與原告訂定本金新台幣 (下同)二億元限額之保證書,就被告博達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於二億元範圍 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博達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三千七 百萬元,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一.七四碼按月付息,本金部分每三個月為 一期平均攤還,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博達公司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 金一千六百六十五萬元,到期時之利率為百分之五.七四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之利 息;暨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分期付款明細帳卡為證,惟被告博 達公司、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故被告戊○○辯稱其因受羈押,不知實際清償情形,縱令為真 ,因被告博達公司及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未清償之數額,均不爭執,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一千六百六十五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