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147號原 告 汎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黃育勳律師 被 告 浩翔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被 告 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聲明第 2項原為:被告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東公司)應給付被告浩翔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翔公司)新臺幣(下同)32,971,2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或被告亞東公司應給付原告32,971,2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1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更正其聲明第2 項為:被告亞東公司應給付原告32,971,2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被告亞東公司應為給付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有變更,然因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浩翔公司受原告之委託倉儲管理原告所有之草精、山藥等營養食品,並將該等營養食品存放於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6鄰20號之D倉庫(以下簡稱系爭倉庫)內。惟系爭倉庫於93年1月1日凌晨遭人縱火,致使原告存放之貨品全數燒毀。被告浩翔公司為倉庫營業人,受有報酬,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火災發生時,系爭倉庫不僅無人看管,未有警報,防火設備亦未起作用,其就原告之損失自應負倉庫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被告亞東公司與浩翔公司訂有保全契約,亞東公司可預見倉庫有遭人入侵之可能,卻疏於防範,裝設之防盜防災器材設備未能發揮作用已有過失,致他人入侵縱火造成原告之損失亦有因果關係,其就原告之損失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614 條、597條、226條及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浩翔公司或亞東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浩翔公司應給付原告32,971,2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亞東公司應給付原告32,971,2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聲明,任1項聲明履行時,他項聲明即免為履行。(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浩翔公司則以:原告主張受損之貨品係邁多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邁多公司)所存放,倉庫契約乃存在於邁多公司與浩翔公司間。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請求權。即便兩造間確有契約關係,系爭倉庫已設有合格安全之消防設備,其為保護物品寄放之安全,亦與亞東公司訂有保全契約,加裝防盜、防災設備,因此該倉庫本身已足以提供適當、安全之存放環境,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系爭倉庫係因人為縱火而燒毀,此非其所能預見或注意,自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三、被告亞東公司則以:其與浩翔公司訂立之保全契約僅提供防盜保全,不包括防火保全,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與之無關。原告雖稱其所裝設之保全系統未能有效運作,致有外人入侵,系統卻無發報云云,惟依保全管制中心電腦信號說明可知,其保全系統運作正常,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人入侵,空言其設備未能正常運作即不可採。即便確有外人入侵縱火,火災之發生與防盜保全設置之運作與否亦無因果關係,自無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浩翔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8鄰20號之D倉庫於93年1月1日凌晨1時許起火燃燒,致倉庫內之大草精3,999箱又9瓶、小草精1,590箱、富百纖1,647箱及山藥1,500瓶等營養食品全數燒毀。 ㈡浩翔公司與亞東公司於90年 6月30日訂立保全系統服務合約。 ㈢邁多公司為一合法成立之公司。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與被告浩翔公司間有無成立倉庫契約? 1.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著有判例可稽。反面言之,主張契約關係存在者,若無法證明締約之事實或舉出足以推論契約存在之事實,自不能行使、負擔契約上當事人之權利、義務。 2.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浩翔公司間曾口頭約定倉庫契約,惟被告浩翔公司則辯稱,本件因火災受損之草精、山藥等營養食品係以邁多公司之名義存放於系爭倉庫中,原告非契約當事人,無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請求權等語。經查:浩翔公司與邁多公司於87年間訂立之倉儲合約書第 9條約定,邁多公司之接洽人為丙○○。合約書左上方處並載明,為保障雙方往來安全,邁多公司以丙○○留存之印鑑為提貨印鑑,浩翔公司出貨時,完全以該提貨印鑑為憑(見卷 1第67頁)。原告所主張之營養食品係以邁多公司之名義進出系爭倉庫,而邁多公司提貨時,提貨單上亦均蓋有「丙○○」名義與上開合約所留存相符之印鑑,此有浩翔公司入庫驗收單 1紙、出倉通知單及邁多公司提貨單各 9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1第68頁至77頁)。茲原告既不爭執上述出貨通知單及提貨單之真正,且不否認邁多公司為合法設立之公司,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儲存系爭貨品之倉庫契約,應僅存在於邁多公司與被告浩翔公司間,而與系爭貨品之所有權誰屬無涉,亦與實際由誰支付倉庫費用無關。是即便原告所舉之進口報單(見卷2第32頁)及支票數張(見卷2第169頁至178頁)俱為真正,亦不過僅能證明其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及曾基於某原因關係為邁多公司支付倉庫費用,尚難單憑該事實即認其與被告浩翔公司成立倉庫契約。 3.原告雖另以上開 9紙出倉通知單及應收款清單上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為其所有,主張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存在云云,並舉原告及邁多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見卷 2第13、14)。然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丙○○(見卷 2第9頁),邁多公司與浩翔公司接洽之人亦為丙○○(見卷1第67頁),在此種 1人代表複數公司之情形,為保障交易安全及締約當事人之信賴,尤應以締約及履約過程中形式上出名之公司名稱為交易對象。是以,原告僅以單據上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作為契約存否之判斷,尚不足以推斷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存在。 4.至原告雖另以被告浩翔公司曾開具以原告為名義人之損失清冊明細及統一發票(見卷1第11頁、第78頁及卷 2第145頁至155 頁),主張與被告浩翔公司成立倉庫契約,惟查:開立損失清單不過僅能說明被告浩翔公司曾承認原告對系爭貨物有所有權,尚與系爭貨物實際由何人成立倉庫契約無涉。至商業發票記載,亦不過僅能說明實際支付倉庫費用之流程,為維護及締約當事人對出名者之信賴,契約關係存在於何等人間應以形式上之出名者判斷,原告上述主張,亦不可採。5.原告雖再主張即便契約關係不存在於原告與浩翔公司間,邁多公司亦係以自己之名義代原告與浩翔公司締約,為隱名代理云云,復以前開出倉通知單及應收款清單上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見卷1第69至71頁、卷2第15至18頁)證明浩翔公司對於代理一事明知或可得而知。惟上開單據所載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與浩翔公司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代理之旨關聯性不足,尚不足以證明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㈡即便浩翔公司與原告間確存有倉庫契約關係,被告浩翔公司應否依倉庫契約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倉庫營業人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90條及第614條訂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若倉庫營業人對於物品之保管及堆藏已盡通常合理人之注意,即無可歸責之事由,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2.經查:系爭倉庫東側空地殘留有塑膠瓶分裝容器,塑膠瓶內裝有暗紅色液體,該液體以氣象層析質譜儀鑑析後發現含有汽油類促燃劑,依火勢成長快速,且倉庫內無使用火源,無遺留火種引火之可能、起火處亦無化學物品自然引火之跡象,綜合研判以人為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此有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3頁、第34頁及第40頁),堪信系爭倉庫係因人為縱火而燒毀。原告雖稱被告浩翔公司未能防免外人侵入破壞並設置足以撲滅失火之消防設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被告浩翔公司自85年起即陸續向慶炎實業有限公司購置消防設備,購買金額將近95萬元,並於89年委託永錩水電工程行完成廠房消防新建工程,更於90年 6月30日與亞東公司訂立保全系統服務合約,由亞東公司提供防盜防災之保全監視系統,此有慶炎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3紙、永昌水電工程行保固書1紙及保全系統服務合約1份附卷可參(見卷1第79至82頁、第94頁)。又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1大隊坪頂分隊92年12月24日消防安全檢查 紀錄表之紀錄,系爭倉庫之滅火器、室內外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系統、緊急廣播設備、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緊急照明設備等裝置均符合標準(見卷2第215頁),堪信系爭倉庫於93年1月1日凌晨起火時,該等防火設備均完善可供使用。衡諸善良管理人在同一情況之當為行為,應認浩翔公司上開防火之實際作為已符合其注意義務之標準。況原告認系爭倉庫之起火係肇因於人為縱火,此種因人為因素刻意釀成之災害實非浩翔公司所能防免,自不可歸責於浩翔公司。浩翔公司既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 ㈢被告亞東公司應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浩翔公司與亞東公司 90年6月30日訂立之保全系統服務合約第 2條規定,亞東公司對系爭倉庫提供之服務項目包括:依據服務種類,提供防盜防災器材設備、承辦自動報警傳訊系統之設計,安裝工程及修護保護、適時派員檢查標的物,並提供有關保全狀況之建議、於防護時間內監視報警傳訊系統之反應,並查驗屬火警發生或竊賊入侵,除立即調派機動人員馳赴現場,一方面監視,一方面通知當地警察機關及客戶會同處理。該合約第5 條並規定,亞東公司提供之服務種類為全自動安全電話防盜報警系統防護服務(見卷 1第95頁及第96頁)。原告主張被告亞東公司依上開合約內容應提供合於契約目的之警報系統,然系爭倉庫遭人侵入時,保全系統並無發報訊號,致浩翔公司或警、消人員未能及時趕赴現場防免侵入者之縱火行為,使原告之貨物燒毀殆盡云云。惟查,浩翔公司於92年12月31日晚間5時7分將設置於系爭倉庫中主機代號為1057原呈解除狀態之保全系統重新設定,保全系統於晚間11時37分仍由浩翔公司主機傳送「現場一切正常」之訊息回管制中心,此有保全管制中心電腦訊號說明一份附卷可考(見卷2第128頁),堪信該保全系統於火災發生前已設定運作,且運作正常仍有訊號傳回管制中心。且上開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結論僅謂「以人為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至於是否有人進入倉庫則尚不明確,蓋人為引火未必僅限於以進入倉庫之方式為之。原告未能舉證本件火災係有人入侵縱火,警報系統對於入侵者是否未能發揮作用即陷於不明。是以,被告亞東公司提供之警報系統與原告之損害欠缺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亞東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倉庫契約應存在於邁多公司與浩翔公司間,浩翔公司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亞東保全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均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14條、597條、226條及第184條之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浩翔公司或亞東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