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原 告 中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丁○○ 被 告 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在琦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叁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叁仟叁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仟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具狀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六千六百萬元(本院卷二第一一頁反面),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就苗栗縣竹南頭份都市計劃區內之土地,委託原告中炬實業有限公司辦理市地重劃業務,兩造訂有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合約),並約定委辦費用為九千三百萬元。因被告資金不足,一時無法支付,乃由被告之子公司上立大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立大公司)簽發發票日各為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票號各為JC0000000號、JC 0000000號及JC0000000號,面額均為三千 三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以支付上開委辦費用。詎上開票號JC0000000號及JC0000000號屆期,經原告 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 二、原告受委託時,被告已遭銀行拒絕往來,無法簽發票據,經兩造協商,始以被告公司大股東即重劃會理事會理事長徐玉強任負責人之上立大公司簽發支票三紙,以支付合約服務費用即重劃費用,且由被告出具支付證明為憑。又原告自成立以來,營業項目即包括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務,自得經營系爭委託合約之重劃業務,原告業依法完成所有行政程序,迄今亦已完成該市地重劃,自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之情事,更無違反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之行為。 三、兩造於簽訂系爭委託合約時,重劃會理事會雖尚未成立,惟重劃計劃已發佈實施且具法律效力,其細部計畫書中詳載重劃區內所有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乃依法受被告委託,並在律師徐文宗見證下簽訂系爭委託合約,嗣重劃會理事會成立,再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召開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理事會提案追認系爭委託合約,故系爭委託合約為合法且合於行政程序,被告辯稱原告未獲重劃會許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與原告之外聘專業技術人員沈銘璧往來之存證信函中所提及之事宜,僅在通知在重劃區重劃費用未清償前,暫緩抵費地移轉登記,屬內部作業與本件並無關連。因本件重劃區之土地,屬被告所有者佔百分之九十九以上,被告與重劃會理事會間,就重劃費用之負擔,係屬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因此原告乃對沈銘璧提及重劃費用應向重劃理事會求償等語。爰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委託合約,依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內政部修正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舉凡重劃土地工程之設計、發包施工等須招商定作者,均屬重劃會理事會權責,個別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無權脫離重劃會之許可、監督而擅自與他人訂立有關委辦設計及發包施工等承攬契約。而兩造簽約當時,非但重劃會理事會尚未產生,且原告並未登記相關承包此項工程專業營業項目,不具承包資格,故系爭委託合約係違反法定方式所簽訂之契約,且係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為自始無效,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給付。 二、苗栗縣竹南鎮原編為竹南「工十一東側住宅區」土地,受限須經市地重劃方可使用,以致長年荒廢。九十一年四月間,竹南鎮公所為促進市區繁榮,乃遊說包括被告在內之各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以利開發,惟須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土地比例籌措重劃費用,交由重劃會支應,俟完成重劃後,出售抵費地歸還。又上開須待重劃之土地,幾乎全為被告所有,重劃費用需費不貲,適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配偶即任職於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中部規劃隊之訴外人丁○○,因曾夤緣側身竹南鎮公所遊說,乃向被告自薦,希望承攬此一重劃作業服務,除可藉伊職務上之便利以完成重劃外,並可幫助被告籌借近億資金,被告當即欣然同意。為應丁○○幫助被告籌借近億資金需要,乃經雙方通謀虛構事實,由被告與丁○○分別安排嘉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解散,下稱嘉陽公司)及原告各簽一份相同內容之重劃作業技術委託合約書,凡此無非通謀之意思表示,自難當真。 三、系爭委託合約簽訂時,施工標的(細部計畫)尚未定型,各項工程自無從著手規劃,可見系爭委託合約書係在無所適從情況下憑空虛構而成,故偌大重劃工程之合約書內,連起碼必備之工程計畫說明書、施工位置圖及工程規格、量、價計算表單,均付闕如,衡情度理,如此形同具文之合約書,非但違反經驗法則,更無履行準則可循,顯然窒礙難行,足證系爭委託合約原非真實之約定。再就事實而言,上述重劃工程,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經第二次重劃區理事會按日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規劃之圖說為準,通過發包由原告仲介之唐安公司承接,其間雖飽經原告插手糾纏,幸在重劃會監督及協助下,唐安公司按照重劃會所訂規範完成重劃工程,並報經重劃會驗收合格,綜觀此筆工程,發包者乃重劃會、監工及驗收者均為重劃會,自始至終,被告均未與聞,且工程費亦由重劃會負擔,自與被告無關。 四、重劃會理事會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第一次會議會後,為實現原告幕後主使人丁○○負責代籌重劃費用之承諾,經三方協議,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出面為被告籌借資金九千三百萬元,附加利息六百萬元,合計九千九百萬元,再由被告洽請上立大公司分別簽發面額各三千三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供丙○○負責籌借資金,並言明借得款項,悉交被告保管核實撥付重劃會支應。詎料原告根本無籌款能力,竟一再支吾推托,至九十三年五月仍未能代籌分文款項,致被告自行張羅少許資金應急,復商請重劃會出面,另籌資金挹注,以維持重劃工程之進行,同時向原告索還上開三紙支票,詎原告卻拖延不還,顯失誠信。 五、系爭委託合約內,虛構服務費用為九千三百萬元,而上開三紙支票面額合計為九千九百萬元,相差六百萬元,原告為自圓其說,竟謂六百萬元係支付利息,惟既謂被告於訂約時,即提供支票作為付款工具,又何來利息,有違常情。又上開三紙支票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然支付證明出具日期則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兩相對照,除非時光倒流,否則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如何能提出一年後始簽發之支票,顯亦不合常理,故被告係以該三紙支票提供原告代為籌借資金而交付,並非為支付重劃作業技術服務費用。 六、本件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工程,業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立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會成立後,經被告信守承諾,協助爭取由原告幕後主使人丁○○安排對象分別承包,事證如下: ㈠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包括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以理事身分與會之理事會第一次會議,為有效推動業務,首先通過重劃區重劃作業,委由原告辦理,所需作業費一千萬元,因原告一再拖延不理,理事會乃另委託訴外人瑞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承作。 ㈡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包括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以理事身分與會之理事會第二次會議,通過重劃區工程發包由丁○○安排之訴外人慶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嗣經丁○○更正為唐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唐安公司)施工,而唐安公司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完成此項工程,經重劃會理事會驗收完成報奉苗栗縣政府核備,由此可見,設系爭委託合約果真有效,又何必由理事會依權責重新發包,再由丁○○安排原告及唐安公司承包。 ㈢重劃會早在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成立,所有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及重劃工程,均由理事會依權責重新發包予丁○○安排之原告及唐安公司承做,依系爭委託合約第十五條之約定,原約亦當失效。 ㈣原告本即確認本件市地重劃費用,應由重劃會支付,並已居間向重劃會請求給付,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發給重劃會理事長徐玉強之存證信函中,居間向重劃會催討重劃工程費用,姑不論原告本未履約,何來積欠重劃費,即使履約而積欠重劃費,原告既認定積欠重劃費之債務人係理事會並著手追討中,豈可再請求被告給付。 七、經向重劃會查悉,本件重劃作業經該會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第一次理事會通過,委由原告辦理,服務費一千萬元,已通知原告請領;又重劃區○道路、排水溝、箱涵、駁坎、路燈等工程,經該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二次理事會通過發包予原告仲介之唐安公司,原告並越俎代庖,取代重劃會居間與唐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重劃會以工程既按發包條件施工,遂未予計較,其間重劃會因包商資金週轉困難,工程無以為繼,尚墊借鉅款並洽商水泥供應商賒欠鉅量水泥支應,才使工程在重劃會監督下勉強完成,並經重劃會驗收合格,計花費工程費二千五百萬元;另電力、自來水、天然瓦斯、電信等規劃及管線工程,則由重劃會分別委由電力公司、字來水公司、竹建瓦斯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施工完成,總計本件重劃作業共花費四千八百七十二萬九千四百八十五元。反觀系爭委託合約所約定之服務費用高達九千三百萬元,對照上述本件重劃作業及各項工程之總花費,相差將近一倍,尤證明系爭委託合約難予置信。 八、原告雖謂系爭委託合約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經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理事會提案追認云云,惟所引證據卻是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且案內所追認者,乃重劃計劃書,並非系爭委託合約,而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重劃區第一次理事會所追認者,乃同意作業費一千萬元之重劃作業,因而委託原告辦理之「重劃作業委託合約書」,亦與系爭委託合約書兩歧,難以混淆。綜上各情,足證本件重劃作業及重劃工程,全由重劃會整體規劃、分別發包、監督施工、負責驗收及支付款項,系爭委託合約所以並未真實履行,正因兩造係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是原告據以起訴請求,顯無理由。 九、爰此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委託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自辦市地重劃業務,並約定委辦費用為九千三百萬元(本院卷一第一五三頁)。 二、被告於上述兩造簽訂系爭委託合約之同日,以渠子公司上立大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各為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票號各為JC000 0000號、JC0000000號及JC0000000 號,面額均為三千三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並由渠出具支付證明一紙,交付原告(本院卷二第二二頁、第二三頁、第五九頁、)。 三、被告復曾出具切結書予原告,載明渠願負擔苗栗縣竹南鎮「竹南頭份都市計劃(工十一東側住宅區)細部計劃」自辦市地重劃第I區,所有一切自辦市地重劃所應負擔之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卷二第六四頁)。 四、兩造於簽訂系爭委託合約前,被告即曾就同一重劃範圍之土地,與訴外人嘉陽公司訂立相同內容之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本院卷二第二0頁、第二六至三六頁、第一六五頁)。 五、系爭委託合約所約定之市地重劃業務,業已全部完成(本院卷二第二一頁、第六二頁、第六三頁、第七0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委託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自辦市地重劃業務,約定委辦費用為九千三百萬元,被告並以渠之子公司上立大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各為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票號各為JC0000000號 、JC0000000號及JC0000000號,面額均 為三千三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且出具支付證明一紙,交付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委託合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支付證明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全部工作,被告卻尚欠六千六百萬元之委辦費用未清償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委託合約係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且係違反法定方式而訂立,為無效之契約云云,是以,本件爭點即在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託合約是否係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兩造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委託合約之事實,既不爭執,則渠對於上開契約係出於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告辯稱於兩造簽訂系爭委託合約之前,被告即曾就同一重劃範圍之土地,與訴外人嘉陽公司訂立相同內容之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是系爭委託合約係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對此,原告雖不否認在兩造簽訂系爭委託合約之前,被告即曾與訴外人嘉陽公司訂立與系爭委託合約內容相同之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惟按,本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訂立契約與否、締約對象、契約之內容及方式等,均得本於其自由意志決定之,因之,被告曾否就相同之權利義務內容另與原告以外之第三人訂立契約,並不影響兩造事後所訂系爭委託合約之效力,至多僅涉及被告對嘉陽公司或原告應否負擔契約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而已,更不得據此推論訂立在後之系爭委託合約係出於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被告又辯稱系爭委託合約所約定辦理之市地重劃業務,係由重劃會委託原告辦理,非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原告非為被告履約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原告與重劃會間關於委託辦理本件市地重劃業務之契約,以實其說,是渠所辯,尚難採信;且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本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至其實際受益與否,要非所問,是以,被告既不爭執其與原告訂立系爭委託合約,則無論被告實際上是否因此而受益,對被告乃系爭委託合約當事人地位,並無影響,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係為重劃會施作履約云云,亦非可採。 ㈢再被告抗辯系爭委託合約所約定辦理之市地重劃業務,係由重劃理事會另行發包予唐安公司施作完成,原告並未履約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重劃理事會曾經委託唐安公司辦理市地重劃業務;而系爭委託合約所約定之市地重劃業務,業已全部完成,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並已提出其與唐安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包商估價單、唐安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備忘錄、苗栗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表、唐安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唐營字第0九三0五一一號函、唐安公司履約保證支票、原告與沈銘璧間之重劃作業技術服務授權書、沈銘璧請款書及沈銘璧領款收據、委託監造合約書、地上物查估合約書、宏基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苗栗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地劃字第0930140279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七三頁至第七九頁、第八0頁至第八三頁、第八五頁、第八六頁、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第九0頁至第九二頁、第九三頁至第九五頁、第九六頁、第九七頁至第一00頁、第一0一頁至第一0二頁、本院卷二第六七頁),足認系爭委託合約所約定之市地重劃業務,已由原告自行履行或再委託其他第三人代為履行完成,故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委託合約並未真正履行云云,自不足採。 ㈣再查,兩造簽訂系爭委託合約之同日,被告除曾交付原告前述由上立大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三紙外,並同時出具支付證明一紙予原告,該支付證明載明:「茲以子公司(上立大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參張支票票號:JC000000 0,JC0000000,JC0000000號,共計新 台幣玖仟玖佰萬元,用以分期支付中炬實業有限公司,履行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督促程序卷第一五頁、本院卷一第五四頁參照),又被告復出具切結書予原告,該切結書亦載明被告願負擔苗栗縣竹南鎮「竹南頭份都市計劃(工十一東側住宅區)細部計劃」自辦市地重劃第I區,所有一切自辦市地重劃所應負擔之費用之意旨(本院卷一第一四一頁參照),既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上開三紙支票係被告用以支付系爭委託合約委辦費用之用,應屬可信;被告抗辯上開三紙支票,係渠交付原告代為籌借重劃款項之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據此抗辯系爭委託合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不足採。 ㈤末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所指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由內政部修正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係在規範理事會之權責以及其決議方法,並非上揭民法所稱之法律行為之法定方式;又原告所營事業是否包含經營都市計劃、土木工程等業務,本即非系爭委託合約成立之法定方式,自無礙於系爭委託合約之成立生效,亦不得謂原告未經登記所從事之業務行為,即當然歸於無效。因此,被告抗辯系爭委託合約未依法定方式訂定為無效,並據此推論系爭委託合約係出於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可採。又被告抗辯重劃會於九十二年九月份成立後,原告已另與重劃會訂定新委任契約,依系爭委託合約第十五條規定,系爭委託合約視同作廢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之,故被告抗辯系爭委託合約已失效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系爭委託合約並無被告所指係出於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積欠六千六百萬元之委辦費用未為清償,既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足憑,則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委託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千六百萬元,及分別自上開票號JC0000000號、 JC0000000號等二紙支票之提示日起(即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