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196號原 告 寶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創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九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參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就原告交付之履約用保證金支票一紙(發票日:空白未載,金額:新台幣參佰壹拾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支票號碼:CFA0000000號),不得填寫發票日,不得為付款提示,被告應返還上開支票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參仟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下稱任我行公司),為發行長途客運非接觸式IC智慧卡目的,於民國(下同)91年3月 21 日與原告簽訂「USCC專案系統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 契約一),嗣任我行公司為統一、簡化供應鏈管理,與原、被告協商後,由被告擔任主供應商,原告為次供應商,乃於91年4月2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名稱相同之採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契約三),將驗卡設備部分改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後,由被告供應予任我行公司。則依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總價款15, 511,240元,分四期付款;且因系統設備驗收 需連同驗卡設備一同測試,始能確定整個清算系統是否符合預期功能,故經任我行公司、原被告三方同意,就驗卡設備部分,只要任我行公司同意驗收,被告即同意驗收。又原告於兩造系爭契約簽訂時,並開立本約總價款20﹪同額(即 3,102,248元)之履約用保證支票予被告。而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後,即依約履行,交付驗卡設備予被告,並於91年6月 27日三方就驗卡設備會同測試完成,原告確已履約完成,而原告交付任我行公司之系統設備,業於92年11月20日經任我行公司驗收合格,然被告除給付原告前二期價款(共60﹪)外,拒不出面辦理驗收,原告分別於92年12月31日及93年1 月19日,以公文促請被告驗收及付款,惟被告置之不理,緣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項及第四期款項,共計 6,204,496元。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明定:「若甲方有不 履行合約之事實,乙方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自動失效,甲方應無條件退還履約保證支票,並賠償乙方所遭受之損失」,查本件被告應付價款予原告卻拒不支付,顯有不履行契約之事實,依上開約定原告交付被告之「履約用保證支票」業已失效,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204,496元,及自9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就原告交付之 履約用保證支票一紙,不得填寫發票日,不得為付款提示,並應返還上開支票予原告。⑶第一項聲明,願以有價證券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系爭契約請求權時效未消滅:系爭原證二契約書第4條之 1「付款方式」之(三),明訂「應於各項完工後報驗… …」,被告始支付第三期款,又(四)明訂驗收後三個月觀察期後,被告始支付第四期款。被證二律師函亦稱「本公司既未辦理驗收,自無依契約給付驗收款之可能」,足見被告認同「驗收」為被告付款義務清償期屆至之時。而依據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3項:「…惟甲方(指被告)應於收到乙方(指原告)完工通知後兩週內完成驗收程序,如果甲方未以書面通知表示異議者,則視為確認完成。」查被告對於原告92年12月31日所發完工驗收通知,即原告於92 年12月31日所發寶(業)字第92-1207號函(原證5) ,被告在同日收到,故被告最遲應在二週內,即93年1月 14日之前以書面通知表示異議。然而,被告並未依照期限以書面通知表示異議,故依上述條款,於93年1月15日視 為驗收完成,則原告於93年10月8日提起訴訟,時效並未 消滅;又倘若以任我行公司同意驗收之時點,作為被告同意驗收之時點,此一時間為92年11月20日,據此起算時效,原告於93年10月8日提起訴訟,亦未罹於時效。 ⑵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統規格書:被告所指「專案系統規格書」,應指驗卡設備的系統規格書。其性質屬於整個長途客運非接觸式IC智慧卡系統規格書的一部分,技術上與商業目的上,二者密不可分。因此在開發長途客運非接觸式IC智慧卡系統規格書(包括驗卡設備的系統規格書)時程上,大多數是由任我行公司、被告與原告三方共同參與開會與討論。三方亦有共識,只要任我行公司驗收合格,被告亦驗收合格。自民國91年5月起,有關規劃與修改長途客 運非接觸式IC智慧卡系統規格書(包括驗卡設備的系統規格書)三方會議共計9次,原告均通知被告參加,被告亦 實際派人到場討論並參與系統測試,而自91年5月起至92 年9月1日原告將該IC智慧卡系統規格書(包括驗卡設備系統規格書)交付任我行公司止,共費1年4個月以上時間才開發完成,亦為被告所明知,雖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原告有義務於簽約後30日內交付系統規格書,然自91年6月起至本件起訴之日止,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提出驗 卡設備規格書供被告確認。又從簽約後被告參與三方會議的事實履約行為觀之,解釋上應認為,(1)被告拋棄原 證二契約第4條第2項第(二)款之有關原告應於簽約後30日期間內交付被告驗卡設備規格書的權利,且(或)(2 )被告免除原告相關義務,且(或)(3)被告同意以任 我行公司所認可的驗卡設備規格書為被告的規格,不再堅持驗卡設備規格書應經被告確認。 ⑶原告已依約交付硬體及軟體: ①有關驗卡設備的相關軟體與硬體,原告已經直接燒錄在驗卡設備的系統晶片內,隨驗卡設備交付被告,被告主張原告未交付相關軟體,不但與事實不符,且自相矛盾。如果驗卡設備無相關軟體安裝在內,驗卡設備根本無法正常運作,與此情況下,被告如何將該設備轉交付給任我行公司。 ②被告與任我行公司於93年8月20日,簽立「USCC專案系 統案系統工程契約書增補條款」(原證21),其第2條 明示:「甲方(任我行公司)已付款完畢,而乙方(被告)已向甲方交貨如附件所示,經甲方受領驗收完畢,其所有權歸甲方所有……」可證任我行公司已驗收被告交付之貨品,其中包含原告交付被告之部分 (即上開增補條款附件第一至十五品項),業已由任我行公司對被 告驗收完畢,基此,顯可證原告對於被告業已履約完成。 ③被告對原告之付款時程,以及任我行公司對被告付款時程,均為(1)訂金:付款20%(2)交付所有軟硬體 設備,完成單機測試及廠內測試:付款40%(3)於指 定地點與後台系統完成整體試運轉測試:付款30%(4 )上線整體測試且90日保固期屆滿:付款10%。而任我 行公司對於被告,業已支付第1、2、3期款項,足見任 我行公司對於被告,業已完成單機測試、廠內測試、試運轉測試,亦可證明原告對被告已履約完成。 ④綜合「被告交付設備」、「任我行給付第三期貨款」、「任我行書面同意驗收」、「任我行終止契約」及「任我行不要上線,因為沒有賺錢的可能」等事證可知,就本合約目的而言,任我行同意以現狀驗收(或至少同意第三期付款的驗收)。既然任我行已經同意驗收,且任我行係終端委託開發用戶,準此,終端委託開發用戶既然已經同意現狀驗收,被告(承包商)對於原告(次承包商),殊無拒付款項的正當理由。 ⑤被告據其與任我行公司於93年8月20日簽立「增補條款 」(被證5)終止契約,而否認任我行公司對被告業已 驗收合格之事。惟該增補條款(原證21、被證5)第2條明揭任我行公司已受領驗收完畢,且該增補條款之前言段,明揭「現依該契約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訂立此增補條款,雙方合意終止本專案契約」,查第九條第一項約定約定:「合約一方有違約之情事發生時,他方得以書面通知違約方限期改善,若未於期限內改善者,他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而第九條第四項約定:「除前三項之規定外,合約之一方非經他方之同意不得逕行終止本合約」,可知任我行公司是在對被告驗收合格情況下因故與被告合意終止契約,而非因第九條第一項違約情事而終止契約,故被告主張任我行公司對其尚未驗收合格云云,洵無可採。 ⑷退一部言縱認原告未提供系統規格書給被告,然系爭契約所稱之系統規格書,其目的在於決定系統之規格內容,原告履約的重點,在於交付系統,而不在於交付系統規格書,當原告已經交付系統,此際系統規格書存在的意義,充其量在於輔助買受人(被告)對於系統之後續使用。因此,提出系統規格書,並非原告的契約義務,充其量僅為附隨義務,因此未提出系統規格書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 ⑸依據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3項:「…惟甲方(指被告)應於收到乙方(指原告)完工通知後兩週內完成驗收程序,如果甲方未以書面通知表示異議者,則視為確認完成。」查被告對於原告民國92年12月31日所發完工驗收通知,最遲應在二週內,即民國93年1月14日之前以書面通知表示異 議。然而,被告並未依照期限以書面通知表示異議,故依上述條款,於民國93年1月15日視為驗收完成。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倘依原告主張以原告交付硬體之日期91年6月27日,原告即完成所有硬體 之承攬工作、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與軟體承攬工作,則原告請求權應自上開時點起算,惟起訴狀所載撰狀日為93年10月8 日,已逾二年時效。 ㈡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依二造間系爭契約第5 條規定「甲方(即被告)或甲方因客戶要求變更應用軟體、增加或減少承攬標的時,乙方(即原告)應予配合。」足證原告負有提出系統規格書並依約交付軟體程式之義務,可知系爭契約確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硬體設備部分為買賣,軟體工程部分則為承攬。而依系爭契約附件六交貨及付款之表格可知,第一、二期款項係在硬體設備交付後給付,而第三、四期之款項則需原告交付軟體程式碼並經原告測試驗收合格後方為給付。本案原告並未完成任何軟體工作,更未交付任何軟體程式予被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 ㈢原告並未依約交付契約之軟體程式: ⑴原告所提原證三僅能證明伊交付本案「硬體設備」予被告,然查,原告迄今尚未完成系爭契約軟體工程,更未交付任何軟體程式碼予被告。 ⑵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乙方(即原告)須依契約之內容及時程,給付甲方(即被告)「軟硬體、安裝之相關文書、附屬配備、供應品、零件及升級。」,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簽約後三十 日內對甲方(即被告)提出書面『系統規格書』經甲方確認之,甲方於收到乙方資料二週內,簽章確認。」,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乙方依甲方於91年6月30日前提供之輛 數量及場站數量,訓練甲方安裝,甲方應於91年8月31日 前完成驗收,並支付總價款百分之三十,以月結三十日付款。應於各項完工後報驗,並經甲方依系統規格書確認無誤後,支付總款百分之三十,月結三十日付款。」。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本約承攬標的之完工驗收,依『系統規格書』內容為驗收標準,以甲方之驗收為準。」,是原告有義務就軟體部分先提出系統規格書經被告確認後,系爭軟體之安裝工程方有可能進行。本案原告自簽約後迄今都未提出系統規格書,被告無從確認軟體規格,是原告未依約履行情事至為灼然。 ㈣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交付「系統規格書」予被告 ⑴所謂「系統規格書」,乃軟體設計之承攬人為應業主需求必須先行提出以說明系統概述及相關運算流程之文件。依二造間契約附件一「系統需求功能」之內容,即載有被告要求之軟體規格,是原告自應依二造間契約附件一要求之各項「系統管理」、「交易功能」、「連線功能」等事項提出具體之「系統規格書」,載明整個軟體之架構及運作流程,以利被告日後依該系統規格書核對原告是否已依約交付程式原始碼及操作手冊文件以據進行驗收作業,況契約第6條第1項早已約明,本案之驗收以被告之驗收為標準。則原告根本未對被告完成工作,更未交付關於本案BOBU、DGP之軟體及其原始程式碼和操作手冊給被告,試問, 被告要如何對原告驗收! ⑵原告於訴訟進行數月後始臨訟提出「U-Drive智慧卡系統 設計報告書」(記載日期為92年1月29日,原證27 )、「USCC系統建置規範書」(記載日期為92年5月8日,原證26)及「USCC專案系統系統設計報告書」(記載日期為93年8月31日,原證28)等文件,惟被告否認原告曾提出上開 文件交予被告。況系爭契約已明文,系統規格書需經被告簽章確認,茍原告確有提出上開文件於被告,何以未見被告簽名確認?該原告臨訟後所提出之原證26、27、28,經被告仔細翻看,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內容大多為記載「清算系統」之各項功能,而清算系統乃原告與第三人任我行公司間之契約內容,根本與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內容不同,又豈會構成二造間之「系統規格書」之內容?再者,原告所提文件中甚至還有任我行公司與原告間之電子郵件,記載「汎航通運加盟計劃建議案」,被告根本不知其為何指。顯證原告所提之文件不但並非二造間契約之「系統規格書」,該文件乃原告臨訟杜撰,全然不實。 ㈤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並無理由: ⑴原告至今既未依約提出「系統規格書」予被告確認,更遑論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軟體工程。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拒付第三期 及第四期之工程款。 ⑵原告提出原證四伊與任我行公司間之驗收記錄,主張本案已驗收合格,然則,二造間系爭契約標的與原告與任我行公司間之契約標的並不相同,原告所謂本案已經驗收合格云云顯然不實。 ⑶況且,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即明文「甲方(即被告)向客戶主張已完工或要求驗收之任何意思表示,不代表乙方(即原告)就本約應給付之標的已完工或已驗收。」今原告既係請求被告給付BOBU及DGP之軟體工作承攬報酬,則原 告自應依約提出給付並經被告驗收,豈可提出其與任我行公司間與系爭契約標的不同之驗收資料,即謂本案驗收合格,原告所言係混淆事實之語,不足採信。況任我行公司根本未對被告公司驗收合格,否則,若被告已完成契約義務並經任我行公司驗收合格,被告豈有不請求任我行公司給付全部款項,反而同意終止契約之理。任我行公司之所以給付被告第三期款項,係因在91年底,其為與被告合作參與交通部之「台灣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標案(證人黃志杰及證人甲○○皆證言確實有此合作案),因該標案金額龐大,合作模式須由被告先行出資,因資金問題雙方數次協商,任我行公司方勉為同意在工作尚未驗收合格之情形下,暫先給付被告第三期款項,被告確係因與任我行公司另有協議情形下,任我行公司方會在尚未驗收合格之情形下給付被告第三期款項。 ⑷任我行公司對原告驗收前台清算系統一事,與本案並不相關,本案原告應舉證其完成系爭契約之軟體工程並經被告驗收一事,而非任意以伊與第三人間之文件主張被告對伊負有給付報酬義務,原告一再主張任我行公司驗收即等同被告驗收,其主張顯與契約約定不符,原告復未就其主張為任何舉證,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⑸本案乃原告一直未依約履行,原告未曾交付BOBU、DGP之 軟體原始程式碼及操作手冊予被告。詎被告在93年1月22 日收到原證六原告請求驗收之通知,然因本案原告就軟體部分根本未依約履行,被告根本無法驗收,故被告於93年1月28日即回函明白告知原告「依據合約寶錄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所提供之設備須符合創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要求功能。」「請寶錄儘速回函通知功能規格何時完成,以利雙方驗收結案」。(詳被證一)契約第6條第3項係約定「…甲方應於收到乙方完工通知後兩週內完成驗收程序,如果甲方未以書面通知表示異議者,則視為驗收完成。」原告根本未完工,其任意發函要求被告驗收,原告之請求顯然無理,且被告已於93年1月28日提出被證一表示異議, 是原告主張本案已視為驗收完成云云,全然不實。 ㈥若本院認為被告未於期限內異議而有視為驗收之情形,則原告未依契約如期提出系統規格書,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 項對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以此主張抵銷。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1年4月29日簽訂原證二之「USCC專案系統工程採購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㈡被告與第三人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於91年3月21日簽訂「 USCC專案系統工程採購契約書」,契約編號:USCC-000 003。 ㈢原告與第三人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於91年3月21日簽立「 USCC專案系統工程採購契約書」,契約編號:USCC-000 002。 ㈣原告已交付系爭契約之硬體設備。 ㈤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契約第一期及第二期款項,第三期、第四期之款項未付。 四、得心證理由: 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契約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㈡原告請求支付第三期款、第四期款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支票?經查: ㈠系爭契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 ⑴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義務:一、依附件一所定之 內容及附件二所定之時程,依甲方指定之地點及場所給付下列標的:附件三之軟硬體、安裝之相關文書、附屬配備、供應零件及升級。附件四之設計、研發、諮詢、執行、教育、訓練或其他服務。附件五之保固維護。」,足見兩造間之契約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依民法第127條規 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 ⑵又系爭契約書第4條之1「付款方式」 之約定「(三)...甲方應於91年8月31日前完成驗收,並支付總價款百分之 三十,以月結三十日付款。應於各項完工後報驗,並經甲方依系統規格書確認無誤後,支付總價款百分之三十,月結三十日付款。(四)驗收後以三個月為觀察期,若試行狀況良好則甲方應支付尾款總價款百分之十,以月結三十日付款」,足見雙方約定第三、四期款乃在驗收完工後支付,被告雖否認本件已驗收完成,惟若依原告主張本件最遲於93年1月15日視為驗收完成,則原告於93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均未罹於時效。 ㈡原告請求支付第三期款有理由 ⑴原告已依約履行其給付 ①系爭契約第3條原告之給付之義務為:附件三之軟硬體、 安裝之相關文書、附屬配備、供應零件及升級。附件四之設計、研發、諮詢、執行、教育、訓練或其他服務。附件五之保固維護(見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而附件三約定:「設備名稱:1.客運車上驗卡機。1.1車上主控台BR6810(含鍵盤\LCD\通訊介面)。1.2CSC讀卡機BR7000 。1.3資料卡閘(8MB)*2。1.4安裝支架。1.5配線線材。1.6操作軟體路線\票價資料。2.站場作業機組。2.1POST 加值 驗票機(含印表機與傳輸設備)。2.2資料閘讀寫機(含 印表機與傳輸設備)」,附件四約定「服務內容:(一)專案會議:1.設定專案作業環境及程序。2.每週專案工作會議。3.每月執行委員會議。4.專案小組訓練(二)專案文件範例參考:1.設計審查。2.系統審查。3.系統相關文件蒐集、索引及了解。4.現行作業分析。5.使用者訪談。6.需求分析。7.系統設計。8.開發規格討論及確認。 9.程式開發設計。10.系統雛形討論。11.系統整合測試。12.使用者測試計劃/13.測試團隊訓練。14.執行使用者 測試。15.蒐集系統基本資料及製作資料檔。16.編輯使用者手冊。17.教育訓練。」,附件五約定「保固維護:保 固內容包含乙方交貨之軟、硬體產品及服務工作物(應用軟體)經甲方驗收後依以下期限給予保固服務:1.軟硬體產品部分:乙方提供驗收日起一年之保固。2.應用軟體部分:乙方提供驗收日起一年之保固」,經與被告及任我行公司之契約(見被證3)相對照,上開內容為被告及任我 行公司契約所涵蓋,亦即關於客運驗卡設備部分,係由原告向被告提出給付後,再由被告向任我行公司提出給付。②查被告與任我行公司之增補條款已載明:「二、甲方(即任我行公司)已付款完畢,而乙方已向甲方交貨如附件,甲方受領驗收完畢」(見原證21),證人即任我行公司之員工甲○○亦證稱:本件係由其負責驗收,被告所交付原證21附件之物品,除了後面7項外,其餘均為客運驗卡設 備,前面四項是BOBU部分,第五項到第十五項是DGP部分 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足見 被告已依系爭契約規定提供客運驗卡設備給原告,否則原告如何向任我行公司提出給付?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物僅有硬體設備,不包含軟體云云,然證人甲○○證稱:任我行公司與被告間硬體及軟體部份均已驗收完成,雖然增補條款所列交付之貨品記載看起來只有硬體設備,但事實上軟體有全部測試完成才會驗收,因為硬體及軟體均測試驗收完成,所以才付第三期款,BOBU軟體原告有交給其,有手冊、原始碼、系統文件,其拿到這些之後才對被告作驗收,若這個系統不包含軟體,其不會簽驗收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契約交付軟體程式云云,並不足採。 ③被告雖辯稱任我行之所以支付第三期款項,乃因其為與被告合作參與交通部「臺灣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標案,因該標案金額龐大,合作模式須被告先出資,任我行公司方勉為同意在工作尚未驗收合格之情形下暫先給付第三期款項云云,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楊國政亦為相同之證言(見本院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楊國政為被告公司員工,其證詞是否可信顯非無疑,而證人即任我行公司員工甲○○已明確證稱:會支付第三期款係因驗收完成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辯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支付第三期款與驗收完成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⑵系爭契約已驗收完成 ①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之1「付款方式」之約定「(三)... 甲方應於91年8月31日前完成驗收,並支付總價款百分之 三十,以月結三十日付款。應於各項完工後報驗,並經甲方依系統規格書確認無誤後,支付總價款百分之三十,月結三十日付款。」,足見原告須完成驗收後始得請求付款。查兩造間雖未就系爭契約之標的(即客運驗卡設備部分)單獨進行驗收,然證人甲○○證稱:「(問:本件契約執行過程中,是否三方都有參與?)三方參與非常密切。」、「這個合約後台系統與前台息息相關,雖然是兩個獨立系統,但有關聯」(見本院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諸被告為履行與任我行公司契約所提之出貨清單所示(見原證3),其上記載「數量、功能測試完成」, 並經任我行公司甲○○、原告、被告公司代表簽名其上,又依證人甲○○所提之驗收資料所示,92年2月18日申議 書說明欄記載:「1.創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附請款函,發文字號:創字(92)0001,申請第三期款,隨函附件有:車上驗票設備檢驗震動測試表。2.依合約創群「USCC專案系統」案辦理...3. 檢測過程:... ⑵9/16/2002檢附 車上設備震動測試表:如附件車上設備震動測試表,檢測人員:創群THOMAS等二人,寶錄黃信隆、任我行甲○○等四人... 」(見本院卷三附件三),足見任我行公司對被告驗收時,原告及被告均在場,則任我行公司測試原告提供給被告之客運驗卡設備時,被告既亦在場,且未對任我行公司驗收合格之結果表示反對,應認當時被告亦已同意原告所交付之設備驗收合格。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交付「系統 規格書」予被告,致其無法確認軟體規格,如何驗收云云。經查,原告之給付義務載於系爭契約第3條,已如前述 ,其中並無「系統規格書之交付」,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2項第2至4款約定:「執行程序:(二)乙方(即原告 )應於簽約後三十日內對甲方(即被告)提出書面『系統規格書』經甲方確認之,甲方於收到乙方資料二週內,簽章確認。收到後二週內如果甲方未以書面通知表示異議者,該系統規格書則視為確認完成。(三)甲方確認系統規格書後,乙方應以此為基準進行本專案之後續。(四)系統規格書一經甲方確認,爾後乙方之程式設計及甲方對本應用軟體之驗收皆以該系統規格書之內容為依據。如經確認後,若甲方要求變更系統規格書之內容時,需由雙方針對變更內容、價格及驗收時程另行以書面約定之」,足見系統規格書之交付僅在確認所交付軟體之規格、並作為驗收依據而已,然本件系爭軟體業經被告驗收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統規格書未交付云云,作為拒付款項之依據。 ⑶被告雖另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期限交付系統規 格書,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主張抵銷云 云。然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蔡耀琳證稱:「(問:後台既然沒有完成,有辦法完成前台的規格書嗎?)前端的規格書軟體部分,若後台無法完成,前端無法確定」(見本院95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1頁),證人甲○○證稱:主合約建 置時間非常短,所以初期原告提給任我行公司的系統規格書不是很完整,但後來一直修改,於驗收時原告有提出完整的系統規格書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足見系爭契約之系統規格書須配合後台之規格始得提出,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其既在契約執行過程中均未要求被告提出系統規格書,且同意在無系統規格書之情況下予以驗收,應可認被告已同意原告免除於簽約後30日內交付系統規格書之義務。此外,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驗收系爭客運驗卡設備時,被告並未對原告遲延提出系統規格書一事表示異議,且於原告請求驗收付款時,被告公司以93年1月28日創字第(93)0015號回覆稱 :「貴公司有關請款第三期設備驗收款之函業已收到,因使用者『任我行智慧卡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黃仁宗已於中華民國93年1 月15日離職,經與任我行智慧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楊董事長連絡(實際出資者)表示任我行智慧卡股份有限公司已與交通銀行簽訂合發電子錢之合約,且交銀係參加銀行公會並符合財政部之發行電子錢之銀行,請寶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財政部財金規格金融卡第二代電子錢規格修改,依據合約寶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設備須要符合創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要求功能,配合任我行智慧卡股份有限公司。」(見被證1),亦未指摘「原告未提出系統規格 書」或「原告給付遲延」,揆諸上開說明,其主張原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支付第四期款無理由 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一、付款方式(四)驗收後以三個 月為觀察期,若試行狀況良好則甲方應支付尾款總價款百分之十,以月結三十日付款」。查兩造並不否認任我行公司對被告並未支付第四期價款,而證人乙○○證稱:依照契約本來有第四期款要付,但因為這個案子沒有賺錢的可能,任我行公司不打算上線執行,所以決定不要繼續進行這個案子,於是與被告增訂增補條款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94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證21之增補條款可佐,足見本件雖已驗收完成,但並未實際上線試行,自不符合上開契約條款所稱「試行狀況良好」之支付第四期尾款要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第四期尾款並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支票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明定:「若甲方有不履行合約之事實,乙方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自動失效,甲方應無條件退還履約保證支票,並賠償乙方所遭受之損失」,查原告於93年1 月19日請求被告於93年1月31日前完成付款,被告應付價款 卻拒不支付,顯有不履行契約之事實,依上開約定原告交付被告之「履約用保證支票」業已失效,原告請求返還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拒不付款顯有違約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367 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民法第767條、系爭契約 第3條第6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及返還履約用保證支票,自屬正當。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於92年12月31日 發函請求被告驗收(見原證5),因被告置之不理,嗣於93 年1月19發函催告被告於93年1月31日前完成付款動作(見原證6),是以被告應於93年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 自93年1月15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乏其依據,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4,653,372元(15,511,240×30%=4,653,372), 及自93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就原告交付之之履約用保證支票一紙,不得填寫發票日,不得為付款提示,並應返還上開支票予原告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