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224號原 告 中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丁○○ 被 告 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在琦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仟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30日就苗栗縣竹南頭份都市計劃區內之土地委託原告辦理市地重劃,簽訂「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委辦費用為新台幣(下同)9千3百萬元,被告以其子公司上立大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立大公司)所簽發日期分別為92年9月30日、12月31日、93年3月31日,票號分別為JC0000000號、JC0000000號、 JC0000000號,面額均為3千3百萬元之支票3紙支付原告,嗣經原告將其中票號JC0000000號之支票提示,竟於93年8月6日遭到退票,爰依據上開合約書,請求被告支付3千3百萬元及加計自93年8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之內容,多係為規避法律責任而捏造,與事實不符: ㈠原告接受被告委託時,被告已是拒絕往來之法人團體,並無票據可資使用,經雙方協商同意下,始以被告公司大股東及重劃會理事會理事長徐玉強先生所有上立大公司之支票支付原告,且為恐日後票據償債發生問題,並另由被告出具支付證明一件以為憑證。 ㈡兩造簽訂上開契約後,原告即依約積極進行市地重劃之相關辦理手續,迄今亦已確實完成該市地重劃工作,自無被告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存在。 ㈢原告公司成立以來,營業項目中即包括有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務,自得經營前述合約中之重劃業務,被告抗辯原告依法不得辦理土地重劃業務,並非可採。 ㈣兩造簽訂「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時,重劃會理事會雖尚未成立,但「竹南頭份都市計劃(東十一東側住宅區)細部計劃書」已經發布實施,該計劃書中詳載本重劃區所有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應由被告公司負擔,原告乃依法與被告簽訂合約書;其後重劃會理事會成立,亦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於92年10月14日召開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理事會中,提案追認系爭合約在案,本項合約既屬合法,且合乎行政程序,被告抗辯其並非合約之當事人云云,顯係規避責任之詞。 三、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320條定有明文。本件係被告為清償委辦費用,而交付系爭三紙支票予原告收執,今原告於93年8月6日將其中JC168426號支票提示未獲兌現,被告此部份依約應給付委辦費用之債務,應仍存在,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自有理由。 四、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千3百萬元,及自93年8 月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本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主張: 一、系爭「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依 89年7月20日內政部修正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2條之規定,舉凡重劃土地工程之設計、發包施工等須招商定作者,均屬重劃會理事會權責,個別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無權脫離重劃會之許可、監督而擅自與他人訂立有關委辦設計及發包施工等承攬契約。系爭契約簽訂時,重劃會理事會尚未產生,且原告並未登記相關承包此項工程專業之營業項目,根本不具承包此項工程之資格,可見原告提出之上開合約書,顯係民法87條所稱之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下成立之「契約」,並顯然屬於違反民法第73條規定之法律行為,依法自始無效,原告不得據以請求給付;且原告曾經指明重劃費係重劃會理事會所積欠,故其以被告為起訴對象,應屬起訴對象不適格。 二、系爭「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乃雙方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其隱藏之真正法律行為如次: ⒈首須陳明者:緣苗栗縣竹南鎮原編為竹南「工十一東側住宅區」土地,受限須經市地重劃方可使用,以致長年荒廢。 91年4月間,竹南鎮公所為促進市區繁榮,乃遊說包括被告在內各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以利開發,立意固佳,惟鉅額重劃費用,須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土地比例籌措,交由重劃會支應,俟完成重劃後,出售抵費地歸還。而須待重劃土地,除零星少許外,幾乎全為被告所有,需費不貲,被告正因境況窘困乏力籌措鉅款躊躇,適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女士配偶即任職於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中部規劃隊之丁○○,因曾夤緣廁身竹南鎮公所遊說行列,得悉上情,乃表明身分,向被告自薦,希望承攬此一重劃作業服務,伊因職務上之便利,可以事半功倍順利完成重劃外,並可幫助被告籌借近億資金,提供支應重劃費用及週轉脫困之用。言情懇切,被告乃信以為真,當即欣然同意。為應丁○○幫助被告籌借近億資金需要,經雙方通謀虛構事實,由被告與丁○○安排之公司簽訂所謂之「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藉資運作,凡此無非通謀之意思表示,自難當真。 ⒉所謂之「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因係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故雙方均未依約行事。 ⒊按此一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工程,業 於92年9月13日立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會成立後,經被告信守承諾,協助爭取由原告幕後主使人丁○○安排對象分別承包: ⑴92年9月14 日理事會第一次會議,為有效推動業務,首先通過重劃區重劃作業,委由原告辦理,所需作業費 1千萬元,原告隨即轉委託原即協助理事會處理相關業務之瑞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明公司)承做。⑵92年12月10日理事會第二次會議,通過重劃區工程發包由丁○○安排之唐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安公司)施工,並業於93年12月完成此項工程,經重劃會理事會驗收完成,報奉苗栗縣政府核復。 ⑶假若所謂之「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果真有效,何必再由理事會依權責重新發包,而由丁○○重新安排原告及唐安公司承包? ⒋系爭「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第15條訂明:「如於重劃會成立,另由重劃會與乙方(即原告)完成新委任契約時,本合約書視同作廢…」,茲重劃會早在 92年9月13日成立,所有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及重劃工程,均由理事會依權責重新發包予丁○○安排之原告及唐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做,原約自當失效。 ⒌原告於93年11月間發給訴外人沈銘碧之存證信函,其中載明:「二、目前理事會積欠重劃費用玖仟餘萬元,至今尚未清償,惟已多次於郭代書事務所研商,深信於短期內獲得解決…」,可見原告認定積欠其重劃費之債務人應係理事會,而非被告。 三、系爭「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應由理事會為委託人方為正辦,故系爭合約書之訂立,不合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之規定,自始不具效力: ⒈自辦市地重劃之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工、驗收及移管等業務,依內政部援平均地權條例第 58條第1項訂頒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12條第4項規定,乃重劃會理事會權責,被告僅為會員之一,根本無權簽訂此一委託合約書。顯然不合法定方式。 ⒉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經營都市計劃、土木工程等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藉以申請公司設立,方能營業,違反者應受勒令停業及罰鍰處分。而原告登記營業項目雖列有「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一項,但其營業範圍,亦僅限於代辦市地重劃書面服務性作業而已,此即經重劃會理事會依權責通過委由原告承包之重劃區作業,作業費 1千萬元部分;至重劃工程,因丁○○深知非原告營業範圍,乃另安排唐安公司向重劃會理事會承包。可見原告依法不得承攬本件重劃工程,換言之,本件委託合約書之訂立,係違反法令方式所簽訂之契約。 四、原告本件持有之面額各3千3百萬元支票一張,連同另案提出行使同額支票兩張,合計9千9百萬元,並非用以支付履行所謂之「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之費用: ⒈重劃會理事會 92年9月14日第一次會議,為落實原告幕後主使人丁○○負責代籌重劃費用諾言,經以「重劃資金籌措」立案,敘明:「經與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及本會會員丙○○女士 (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洽商後,原則同意配合重劃業務之需要,共同貸放所需款項,並於完成重劃、處分抵費地償還,原則上利息負擔總額應不超出重劃計劃書所列」,提經討論,結論:「照案通過,並由理事長代表重劃會與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丙○○女士簽訂合約」,會後經三方協議,按原告幕後主使人丁○○原先承諾,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出面負責為被告籌借資金 9千3百萬元,附加利息6百萬元合計9千9百萬元,由被告洽請立大公司分別簽發面額各3千3百萬元支票三張,提供丙○○女士負責籌借,言明借入款項,悉交被告保管核實撥付重劃會支應。詎料原告言過其實,根本無籌款能力,竟一再支吾推托,直至 93年5月仍未能代籌分文款項,害得被告除自行張羅少許資金應急外,並商承重劃會出面,另籌資金挹注,維持重劃工程之進行,同時向原告索還原來專供融資之用之繫爭支票,詎原告卻藉故拖延不還,顯失誠信,予被告困擾良多。 ⒉尤有進者,原告於收到上述三張提供籌款之支票後,因別具用心,藉口籌款需要表明資金用途,賺取被告按簽訂所謂「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時間出具支付證明一紙,茲原告竟移花接木,謊稱此項支票乃是被告支付原告履行所謂之「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之費用,起訴求償,惟有下列明顯之破綻,殊不容以假亂真: ⑴所謂之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內虛構服務費用為9千3百萬元,而三張支票總計面額為9千9百萬元,相差6百萬元之鉅,顯然不相吻合。已難混為一談。 ⑵三張支票分別於92年9月30日、12月31日、93年3月31日簽發,而支付證明出具日期為91年11月30日,兩相對照,除非時光倒流,否則91年11月30日如何能提出一年後始簽發之支票,顯亦不合常理,自難採信。 五、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諭知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1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內容記載被告以 9千3百萬元之費用,委託原告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事宜。 二、被告曾經簽發系爭面額均為 3千3百萬元之支票3張予原告。三、原告於93年8月6日提示系爭3張支票中票號為JC0000000號之支票,遭到退票。 四、系爭「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所記載之市地重劃工作,已陸續由原告、唐安公司等施作完成。 五、被告並未依據系爭「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之內容,支付任何費用予原告。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簽訂系爭「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之行為,是否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違反民法第73條之規定而無效?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認兩造曾於91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之事實,對於其所為上開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違反法定方式而無效之抗辯,自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所稱內政部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2條「理事會之權責:四、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工、驗收及移管」之規定,經核僅係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之組織及權責所為之規範,另所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中有相關「經營都市計劃、土木工程等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藉以申請公司設立,方能營業,違反者應受勒令停業及罰鍰處分」等規定,則僅係主管機關對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所為之規範,明顯均與民法第73條所規範法律行為之「法定方式」完全無涉,是被告據此主張其本身並非重劃理事會、原告不符合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資格,抗辯系爭契約之訂定違反法定方式而無效云云,自不足採;其因此推論系爭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顯不足取。 二、次查,被告主張系爭「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所記載之市地重劃工作,係由重劃理事會另外發包原告及唐安公司施作完成云云,未據提出任何重劃理事會與原告或唐安公司間之契約,或重劃理事會曾經支付任何款項予原告或唐安公司之證據,尚難遽採;參以原告主張係其另外委託唐安公司進行系爭契約之工程施作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包商估價單、工程款支票、唐安公司備忘錄、唐安公司函等影本附卷足據,是系爭契約係由原告依約自行履行,或委託他人代為履行完成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以系爭契約並未真正履行,可見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置辯,自非可採。 三、系爭「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第15條雖訂有:「如於重劃會成立,另由重劃會與乙方(即原告)完成新委任契約時,本合約書視同作廢…」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重劃會業與原告重新簽訂委任契約之證據,是其抗辯系爭契約依據上開條文已經失效云云,自亦不足採。 四、被告抗辯系爭三張支票係其交付原告代為調借款項使用,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核與卷附被告所出具「支付證明」所載:「茲以子公司(上立大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參張支票:JC0000000、JC0 000000、JC0000000,共計新台幣玖仟玖佰萬元,用以分期支付中炬實業有限公司,履行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之情形不符,顯難採信。是被告以此抗辯系爭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3千3百萬元,及自系爭支票退票日即93年8月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