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328號原 告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亞諾法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余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亞諾法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諾法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亞諾法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肆拾元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 (一)被告亞諾法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諾法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乙○○、總經理即被告丙○○,於民國93年2月 間透過經濟部延攬海外科技人才來台服務之管道,招募抗體生產技術人才,經當時旅居美國、服務於德州西南醫學中心大學(下稱西南大學)醫學院生物科技發明中心之原告夫婦獲悉後與之取得連繫,因當時被告亞諾法公司面臨多株抗體生產技術之瓶頸,被告乙○○、丙○○遂強力拉攏原告加入該公司,且因原告當時瞭解所擁有之基因抗體設計產製技術在世界生技業界中具有領導地位,故在與被告洽談合作過程中,除要求高於包括丙○○在內所有亞諾法公司員工之薪資及股票選擇權外,並堅持在亞諾法公司為生產基因子彈所同意開設之新公司擔任股東與經營之主力角色,被告顯然並不願接受原告之要求,然為詐使原告同意返台為被告亞諾法公司生產基因疫苗抗體,並從中剽竊相關技術,遂佯稱願意接受原告所提要求,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丙○○簽訂備忘錄協議,並與被告亞諾法公司簽訂顧問合約。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兩造所簽訂之備忘錄協議與顧問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21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返還其等所受之利益。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應返還之利益如下: 1、原告成功生產製造多株抗體62個之價值新台幣3,115,500 元:原告受被告之詐騙而提供技術顧問服務,並親自從事抗體生產工作,且以自費之原物料投入生產,成功生產製造多株抗體62個,依民法第814條之規定,該多株抗體之 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卻遭被告亞諾法公司取得,原告顯然受有損害。又被告亞諾法公司在網站中販售每個抗體之價格為美金1,500元,是被告就此部分應連帶賠償之金額 為新台幣3,115,500元【1,500×62×33.5(匯率)= 3,115,500】。 2、原告完成1,011個抗體之基因排序組合設計之費用新台幣 6,773,700元:原告在加入被告亞諾法公司之前,被告即 要求原告為其完成1,011個抗體之基因排序組合設計,因 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接受,則此部分勞務之付出亦應認受有損害,依目前業界行情,平均單一設計費高於美金200 元,是縱以最低價之美金200元核計,原告亦受有新台幣 6,773,700元(1,011×200×33.5=6,773,700)之損害。 3、原告之報酬損失新台幣1,500,000:依系爭備忘錄協議, 被告應給付原告1年新台幣5,000,000元報酬,計至原告撤銷備忘錄協議及顧問合約之93年10月底,原告原應取得新台幣2,500,000元之報酬,扣除被告亞諾法公司業已給付 之新台幣1,000,000元,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 1,500,000元。 4、綜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 11,389, 200元,或返還其等所受之利益新台幣 11,389,200 元(3,115,550+6,773,700+1,500,000= 11,389,200)。 二、報酬及墊款請求權暨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一)退步言之,縱被告並未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其等簽訂前揭備忘錄協議及顧問合約,然被告遲至93年12月8 日始向原告為終止備忘錄協議及顧問合約之意思表示,故依原告服務期間之比例計算,被告亞諾法公司應給付之報酬為新台幣2,916,666元(5,000,000×7/12=2,916,666 ),扣除被告亞諾法公司已給付之1,000,000 元,其等尚積欠新台幣1,916,666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新台幣 250,000元。 (二)原告於顧問合約存續期間,曾自費提供多株抗體製程所需之原物料合計新台幣32,540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亞諾法公司自應返還前開必要費用。 (三)原告在正式接受被告亞諾法公司任職為技術顧問前,已受被告之請託完成1,011個抗體之基因排序組合設計,依目 前業界行情,設計費為6,773,700元,被告自應依民法第 547條之規定給付原告上揭報酬。 (四)再者,依系爭備忘錄協議,被告亞諾法公司應成立從事基因子彈及其他業務之新公司,並由新成立之公司給付原告報酬新台幣3,000,000元,惟原告於93年6月間即多次催促被告儘速依約成立新公司,並於93年7月22日去函催告, 被告竟置之不理,依法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新台幣3,000,000元。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56,240元(250,000+ 32,540+6,773,700+3,000,000=10,056,240)。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38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 (一)本件係原告丁○○於93年2月7日主動寄送履歷資料予被告亞諾法公司人事單位謝曜宇先生,並於93年2月11日直接 致函被告亞諾法公司總經理丙○○,表達返回台灣加入亞諾法公司之強烈意願。被告丙○○見原告返國服務之誠意甚篤,且似擁有基因疫苗相關技術之工作經驗,遂決定邀請原告丁○○加入亞諾法公司工作,原告丁○○並要求亞諾法公司同時聘用其妻即原告甲○○,以共同進行前述工作,丙○○亦表示同意。其後被告根據先前多次討論的合作內容,擬定備忘錄協議及顧問合約送交原告表示意見,原告對其內容提出修改建議,亞諾法公司將契約文件略作修改後即完成簽署,並將正本寄交原告,以供其確認及簽署,被告亞諾法公司並已預付新台幣1,000,000元報酬予 原告,但原告始終未將其簽署之備忘錄協議及顧問合約送交亞諾法公司,故前揭備忘錄協議及顧問合約因未經當事人合意,原本即未依法成立,且縱已依法成立,亦經被告丙○○及亞諾法公司於93年7月1日終止,則2份契約於原 告起訴前均已不存在,自無由原告行使撤銷權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撤銷後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失所附麗。退步言之,縱被告丙○○及亞諾法公司所為之終止並不合法,惟揆諸前揭過程,亦足見被告並未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備忘錄協議及顧問合約,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亞諾法公司成功製造62個多株抗體一節,並未負舉證責任,且該等多株抗體亦利用被告亞諾法公司之人員、設備及原物料所生產製造,故該等多株抗體之所有權應屬於被告亞諾法公司,而非原告。況被告亞諾法公司亦有預付新台幣0000000元之報酬予原告,顯見原告 無權就其所主張之62個多株抗體,向被告亞諾法公司請求任何利益之返還。又依原告提出之資料,每個抗體單價為美金15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美金1,500元,是原告自不得以此美金1500元之單價,並依美金兌換新台幣33.5之匯率計算損害額。從而,原告主張其就前揭62個多株抗體而受有新台幣3,115,500元之損害,顯非可採。另被告並未委 請原告為1,011個抗體之基因排序組合設計,原告就此部 分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且應舉證證明每組設計費為美金200元。至原告縱曾在任職期間為被告亞諾法公司設計基 因子彈,亦是被告亞諾法公司預付原告新台幣1,000,000 元報酬之對價,原告自不得於約定報酬之外,另行請求設計費用新台幣6,773,700元之損失。再者,系爭備忘錄協 議及顧問合約並未依法成立生效,是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報酬損失新台幣1,500,000元,亦非有 據。退步言之,縱系爭備忘錄協議及顧問合約業因原告加入被告亞諾法公司工作之事實而成立生效,惟被告丙○○及亞諾法公司業於94年7月1日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亞諾法公司僅需依備忘錄協議第4條及第5條第1款 約定,以每年共需給付原告2人新台幣2,000,000元之報酬為基準,按原告服務期間之比例給付報酬,即被告亞諾法公司至多僅需給付原告2人共新台幣33萬餘元之報酬( 2,000,0000×2/12=333,333),而被告亞諾法公司於94 年4月1日業已預付原告2人新台幣1,000,000元之報酬,遠已超過被告亞諾法公司對原告應負之給付義務,原告自無再行主張此部分之損害。 二、報酬及墊款請求權暨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一)如前所述,系爭備忘錄協議及顧問合約依法並未成立生效,是原告自不得據為雙方權利義務之基礎。且縱系爭備忘錄協議及顧問合約已依法成立生效,亦經被告丙○○及亞諾法公司於93年7月1日終止。而依備忘錄協議第4條、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亞諾法公司僅有給付原告2人新台幣33萬餘元報酬之義務,而被告亞諾法公司業已預付新台幣 1,000,000元之報酬予原告,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亞 諾法公司給付新台幣250,000之報酬。 (二)原告並未依法證明其在被告亞諾法公司工作時,究竟自費購買何種原物料?該原物料是否應用在被告亞諾法公司之生產製程?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之單據佐證,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新台幣32,540元,難謂合法。(三)依上所述,被告並未委請原告為1,011個抗體之基因排序 組合設計,且被告亦否認每組設計費為美金200元。而系 爭備忘錄協議及顧問合約所約定原告2人之年薪共新台幣 5,000,000元,係原告設計及製造基因子彈暨為被告亞諾 法公司生產抗體產品全部製程之對價,因而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求基因子彈設計費。 (四)系爭備忘錄協議及顧問合約依法並未成立生效,且縱已經成立生效,亦經被告丙○○及亞諾法公司於94年7月1日終止,是原告自不得據為雙方權利義務之基礎,因此被告亞諾法公司並無設立新公司之義務,依法自無遲延責任。況且,設立新公司及由新公司給付原告報酬新台幣 3,000,000元,均為備忘錄協議之約定,然新公司設立之 時程,在備忘錄協議中並未具體約定,而在雙方討論備忘錄協議之過程中,原告亦同意關於設立新公司之細節可以留待以後再行討論。又據被告亞諾法公司於93年3月25日 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可見雙方之合作分為3階段, 第1階段即合作初期3個月內,由原告為被告亞諾法公司籌設並建立抗體產品大量生產的基礎;第2階段為抗體產品 在市場上的銷售;第3階段才是新公司的設立。今雙方的 合作關係在第1階段即已終止,被告亞諾法公司自無從進 行第3階段設立新公司之可能,故無任何遲延責任可言。 從而,原告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自無依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3年5月7日返台至被告亞諾法公司任職。 二、被告亞諾法公司已預付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報酬 予原告2人。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是否有詐害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丙○○簽訂備忘錄協議,並與被告亞諾法公司簽訂顧問合約?(二)系爭備忘錄協議及顧問合約是否已經成立生效?原告撤銷前揭備忘錄協議及顧問合約,是否有據?被告是否因此而受有利益?原告是否因此而受有損害?(三)被告丙○○及亞諾法公司是否已經合法終止前揭備忘錄協議及顧問合約?原告尚得否依前揭備忘錄協議及顧問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及償還之必要費用為若干?(四)被告有無成立從事生產基因子彈及其他業務之新公司之義務?被告有無給付遲延?原告可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0元之損害?( 五)被告有無委請原告為1,011個抗體之基因排序組合設計 ?原告可請求之報酬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6 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透過我國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美洲中國工程師學會達福分會於93年1月25日舉辦延攬海外 科技人才座談會之公告,獲悉被告亞諾法公司徵才之資料,因而於93年2月7日主動寄履歷資料予被告亞諾法公司人事單位謝曜宇,應徵被告亞諾法公司生產部門主管之工作,隨後再於93年2月11日致函予被告丙○○,並表示其等在生產多 株抗體、蛋白質的生產及純化方面非常有經驗,及返回台灣加入亞諾法公司之意願。嗣兩造遂多次洽談合作內容,並陸續透過電子郵件討論細節,原告丁○○並於93年4月9日寄電子郵件予被告丙○○,表示其對備忘錄協議及顧問合約草約之修改建議,最後被告亞諾法公司將雙方討論之合作內容,明文記載於備忘錄協議及顧問合約,並於93年4月16日先行 完成2份合約的簽署後,送交原告審閱及簽署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徵才公告、電子郵件、備忘錄協議與顧問合約之草約,及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備忘錄協議、顧問合約暨中譯文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45至147、241至251、270至273、45至49頁、本院卷二第66至6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係收受被告丙○○及亞諾法公司所簽署之備忘錄協議及顧問合約後,方於93年5月7日返台至被告亞諾法公司任職,被告亞諾法公司並已預付顧問費用1,000,000元予原告等節,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姑且不論原告是否有將簽署完成之備忘錄協議及顧問合約交付被告,其等既是收受被告丙○○及亞諾法公司所簽署之備忘錄協議及顧問合約後,方於93 年5月7日返台至被告亞諾法公司任職,顯然原告已經同意該備忘錄協議及顧問合約所載之條件,並依備忘錄協議及顧問合約之約定至被告亞諾法公司服務,且收受被告亞諾法公司預付之報酬1,000,000元,是系爭備忘錄協議及顧問合約應 已經成立生效。至原告嗣後雖另提出新方案(參本院卷一第277至282頁),並更正原備忘錄協議及顧問合約之內容,但該方案既為被告所不同意,自不影響原備忘錄協議及顧問合約之效力,被告自難因原告提出前開方案,即否認原備忘錄協議及顧問合約業已成立生效之事實。 三、次查,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係於93年2月7日主動寄履歷資料予被告亞諾法公司人事單位謝曜宇,應徵被告亞諾法公司生產部門主管之工作,隨後再於93年2月11日致函予被告丙○ ○,並表示其等在生產多株抗體、蛋白質的生產及純化方面非常有經驗,及返回台灣加入亞諾法公司之意願,足見本件並非被告事先知悉原告在基因疫苗抗體生產方面之技術後,積極強力拉攏原告加入被告亞諾法公司團隊。至原告雖主張其等在與被告洽談合作過程中,除要求高於包括丙○○在內所有亞諾法公司員工之薪資及股票選擇權外,並堅持在亞諾法公司為生產基因子彈所同意開設之新公司擔任股東與經營之主力角色,被告顯然並不願接受原告之要求,然為詐使原告同意返台為亞諾法公司生產基因疫苗抗體,並從中剽竊相關技術,被告遂佯稱接受原告所提要求,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丙○○簽訂備忘錄協議,並與被告亞諾法公司簽訂顧問合約等語,但查,兩造自93年3月間即開始就合作內容 及條件進行洽談,此觀原告提出之信函已載明被告將支付原告5,000,000元之年薪及200,000股之股票選擇權等等即明(參本院卷一第227、228頁)。又兩造多次洽談合作內容,並陸續透過電子郵件討論細節,原告丁○○並於93年4月9日寄電子郵件予被告丙○○,表示其對備忘錄協議及顧問合約草約之修改建議,最後被告亞諾法公司將雙方討論之合作內容,明文記載於備忘錄協議及顧問合約,並於93年4月16日先 行完成2份合約的簽署後,送交原告審閱及簽署等情,亦如 前述,足證該備忘錄協議及顧問合約之內容係經過雙方詳細之討論後方定案。而觀諸前開備忘錄協議及顧問合約之內容,並無關於被告同意由原告在新公司擔任股東與經營之主力角色之記載,是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已為此部分之承諾云云,洵非可採。至原告嗣後另外提出之新方案,除要求被告亞諾法公司應設立新公司生產基因子彈及其他業務,每年須給付原告2人原先同意之5,000,000元報酬外,另須給付基因子彈設計費,並須讓渠等持有該新公司49%的股權,且可主導新 公司之經營,顯與原先協議之內容相悖,故被告自無同意之義務。是以,被告並無佯稱接受原告所提要求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備忘錄協議及顧問合約。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綜上,本件被告並未以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備忘錄協議及顧問合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雙方所簽訂之備忘錄協議與顧問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屬無據。又本件被告並未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備忘錄協議及顧問合約,至於被告亞諾法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是否已經獲得原告知悉之技術,核與被告是否施以詐術無涉。且被告既未施以詐術,則原告於任職期間內是否已協助被告亞諾法公司製造出62個以上之多株抗體及該抗體之價值,本院均毋庸審酌,是原告聲請被告亞諾法公司提出自93年5月21日起迄今使用 基因疫苗製程之所有工單及西方墨點測驗報告,並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該抗體之價值,以資證明被告亞諾法公司確實獲知原告之技術,及原告已協助被告亞諾法公司製造出62個以上之多株抗體,暨原告所使用之基因疫苗技術所具之商業價值,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第查,依系爭備忘錄協議及顧問合約之內容觀之,被告丙○○及亞諾法公司主要係聘請原告2人為顧問,由原告2人提供被告亞諾法公司或其新成立之新公司所營事業相關之技術顧問服務,是兩造所簽署之契約核屬民法上所定之委任契約性質,依前揭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委任人即被告丙○○或被告亞諾法公司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備忘錄協議及顧問合約。又系爭備忘錄協議第3條及顧問合約第2條分別約定:「甲方(即丙○○)同意乙方(即原告)之報酬為每年每人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整,共計新台幣五百萬元整,其中新台幣二百萬元,由亞諾法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乙方;另新台幣三百萬元,由亞諾法股份有限公司另成立從事生產基因子彈及其他業務之新公司給付乙方」、「乙方之顧問費定為每年每人各新台幣一百萬元整」,故被告亞諾法公司依上開約定只有依約給付原告每年每人1,000,000元顧問費之義務。另系爭備 忘錄協議及顧問合約業經被告丙○○及被告亞諾法公司於93年7月1日終止,此觀被告丙○○於93年7月1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上載明:「我感激您的諒解,讓我們一同把我們已經開始的::試驗完成後,就將此計劃作一個結束」等語即明(參本院卷第283、284頁),而被告亞諾法公司亦自93年7月2日起即停止原告進入公司之權限,再參諸原告於93年7月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自承:「::詎亞諾法公司卻於七月初無預警限制吾等進入該公司,且限制開啟公司電子信箱,丙○○先生並聲稱該公司將不會依上開備忘錄約定成立新公司,且亦不願與吾等繼續合作,形同片面終止雙方合約,::」等情(參本院卷一第65頁),足認被告丙○○及被告亞諾法公司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93年7月初即已送達原告,原告 亦已明瞭兩造間之備忘錄協議及顧問合約已經終止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契約終止之日應為93年12月8日云云,尚無可採 。再者,原告係自93年5月7日起至被告亞諾法公司任職,計至93年7月1日顧問合約終止之日止,原告工作之時間不超過2個月,而被告亞諾法公司已預付半年之報酬即每人500,000元,已超過原告原應受領之範圍,是原告自不得再就顧問合約請求被告亞諾法公司給付之。又兩造欲成立之新公司因尚未成立,是原告亦不得依備忘錄協議請求被告支付另 3,000,000元之報酬。從而,原告以5,000,000元之報酬為基準,並計算至93年12月8日,再請求部分之報酬250,000元,洵非有據。又本件無論原告是否已達成預定之進度,被告丙○○、亞諾法公司均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任意終止雙方間之契約,是原告聲請被告亞諾法公司提出其等使用原告設計生產基因子彈射入老鼠之基因疫苗製程之所有工單及西方墨點測驗報告,以資證明被告亞諾法公司使用原告設計生產之基因子彈所製造之多株抗體成功率已達五成六以上,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再查,依原告提出之公務用品點收清冊(參本院卷一第62頁)記載:「::預訂2004/7/30前點收,點收房屋與家具無 損壞或缺少後,立即交付原物料費用新台幣3萬2540元,: :」等語觀之,足認被告亞諾法公司之前對於原告業已自行代墊原物料費用32,540元一節並不爭執,是被告亞諾法公司嗣後空言否認,委無足採。因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亞諾法公司償還此部分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六、復查,如上所述,被告丙○○及被告亞諾法公司於93年7月1日已終止備忘錄協議及顧問合約,則原告另於93年7月22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及亞諾法公司依備忘錄協議成立新公司(參本院卷一第70頁),並主張被告丙○○及亞諾法公司未於催告期限內為之,應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3,000,000元云云,即非有據。 七、末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在正式接受被告任職為技術顧問前,已受被告委請研發完成1,011個抗體之基因排序組合設計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其於93年4月14日寄發之 電子郵件及被告丙○○於93年4月23日寄發之電子郵件為據 ,然查,原告於93年4月1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係載明:「我 已經一個一個將260個基因從912個表中篩選出來,過兩天應該可以完成,::」(參本院卷二第33頁),而被告丙○○於93年4月23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則記載:「在這99個抗原, 我要所有的99個抗原都設計,::」(參本院卷二第257頁 ),是上開2封電子郵件或能證明原告確實有在為設計之工 作,但無從證明原告業已設計完成。且縱原告確有研發完成1,011個抗體之基因排序組合設計,但原告所為之研發有可 能係基於委任、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並非一定為委任關係,且縱為委任關係,亦有可能為無償委任,而被告既否認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即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尚難認兩造間確實為有償委任關係。何況,兩造自93年3月間即開始 洽談合作之內容,則原告於任職前所為之研發工作亦有可能係為之後的工作作準備,故而,原告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報酬6,773,700元,亦屬無據。又原 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1,011個抗體之基因排序組合設計為 有償之委任關係,則原告另聲請函查設計1個抗原之業界行 情,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備忘錄協議及顧問合約,且系爭備忘錄協議及顧問合約亦經被告丙○○及亞諾法公司於93年7月1日終止,被告亞諾法公司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報酬,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1,011個抗體之基因排序組合設計為有償之委任關係。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亞諾法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亞諾法公司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蓮女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