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332號原 告 汶太股份有限公司 3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複代 理人 蘇夏曦律師 被 告 仟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代 理人 范惇律師 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陸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6月25日簽訂「影片著作權授權 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書),約定被告應將該合約書附件所示之250部影片及8部韓劇(以下稱系爭影片)之網路數位版權、大樓及社區區○○路及其他公開播映權等,授權予伊使用,伊並簽發92年6月27日與同年7月15日期之支票,合計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以為付款,均已兌現。嗣伊因 善意信賴被告已經取得系爭影片之合法著作權並得授權伊公開播放,故即與訴外人澤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澤峰公司)簽約合作經營網路點播業務,詎訴外人春暉國際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春暉公司)於93年9月17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澤峰公司,已侵害春暉公司之著作權,致伊與澤峰公司均不敢再繼續使用系爭影片,是被告授與伊之權利即存有權利瑕疵,伊得依民法第353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授權合約。又系爭影片中尚有118部影片與8部韓劇未據被告交付,其中有已超過授權期限,根本無法使用;或雖未超過授權期限,但期間也所剩無幾,故即使交付,再加上伊所需後製工作的期間,授權期間亦將超過或所剩無幾,是該等影片之交付,對伊已因喪失營業先機而毫無實益,屬遲延後給付無實益,伊亦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伊已 於93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系爭授權合 約等情,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返還授權權利金630萬元及加計自給付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0萬元,及自9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授予原告之權利為系爭影片之「公開播送、播映權」,並未包含「MOD」隨選視訊在內之「公開傳輸權」 ,是就伊授權部分,並無權利瑕疵或權利不存在之情事,且原告未經伊同意,即將影片逕授權予澤峰公司使用,則澤峰公司縱遭春暉公司發函改正,亦與伊無關;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授權合約書所稱「網路數位版權」、「大樓及社區○○○路」等之實質意義,係指「MOD」等公開傳輸權,惟該部 分僅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其餘部分伊仍依約履行,原告不得就此一部給付不能而解除全部契約;又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影片之交付期限,原告未行催告履約,逕為解除契約,亦屬無據;再伊已將系爭影片陸續交付原告,僅餘3部影片未交付 ,縱屬一部分債務未履行,原告不能解除全部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查兩造於92年6月25日簽訂系爭授權合約書,原告並簽發同 年6月27日及7月15日期之支票計630萬元,以支付被告授權 權利金,該等支票並已兌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授權合約書、支票、發票影本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影片之「網路數位版權」、「大樓及社區區○○路」等範圍之使用及再授權之權利,是系爭授權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授權予伊之權利即具有權利瑕疵,且被告遲不交付影片,致許多影片已逾越授權期間,或即將逾越期間,對伊已無實益,伊自得依權利瑕疵擔保、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契約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又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50條、 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3項規定,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二)查兩造系爭授權合約書約定:「茲就甲方(即被告)持有之電影節目合計250個節目及韓劇8套…之公開播送、播映權,授權乙方(即原告)使用,雙方同意訂立本約條款如下:影片權利及授權使用範圍:…甲方持有200 部之影片授權乙方於台灣地區(含金門、馬祖、澎湖)之公開播送、播映權,授權乙方使用,及以甲方與國外片商所簽屬權利範圍內以任何形式之公開播映權利授權予乙方,其授權範圍含飯店、旅館、美容美髮業、三溫暖、渡假中心、網路數位版權、文教機構、機關、大樓及社區區○○路等等範圍之著作權,其他未經原廠商授權,乙方不得侵權。…本合約之節目版權均由乙方合法取得,如有著作權或其他法律上之糾紛蓋由甲方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系爭授權合約係以權利之讓與為標的,依前所述,被告即應擔保其所讓與之權利確係存在,且依前開合約文字,兩造於簽約時,被告就授權予原告利用系爭影片之前開權利,已承諾有合法之權利存在,並得再轉授權予原告使用。 (三)次查,被告自承系爭影片之權利,係其自春暉公司及誠宇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誠宇公司)合法取得,並提出與春暉公司之合約書及誠宇公司之影片著作權授權合約書為證。惟姑不論,原告已主張,該2份契約均係在兩造系 爭授權契約簽訂之後始行製作,系爭授權契約簽訂時,被告尚未取得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一節,是否屬實。即便該2 契約確如合約書所載,分別於92年6月19日及同年月25日 所簽訂,然依被告與春暉公司合約書內容約定:「甲方(即春暉公司)同意將其所擁有之影片旅館、遊覽車、三溫暖、美髮美容、渡假中心、公開播映權授予乙方(即被告)使用…」(見本院卷第55頁),與誠宇公司之授權合約書則約定:「…影片權利及授權使用範圍:…甲方(即誠宇公司)持有20部之影片授權乙方(即被告)於台灣地區(含金門、馬祖、澎湖)之公開播送、播映權,授權乙方使用,及以甲方與國外片商所簽屬權利範圍內以任何形式之公開播映權利授權予乙方(CABLE有線、無線電視除 外),其授權範圍含飯店、(但不包括五、四星級飯店)旅館、美容美髮業、三溫暖、渡假中心等等範圍之著作權,其他未經原廠商授權,乙方不得侵權。」(見本院卷第60頁),是春暉公司及誠宇公司授予被告之系爭影片之權利範圍並未包括兩造系爭授權合約約定之「網路數位版權」及「大樓及社區區○○路」等範圍,自難認被告於簽訂系爭授權合約書時,已取得該等範圍之合法權利。況依被告與春暉公司、誠宇公司之授權契約內容觀之,春暉公司與誠宇公司對被告之授權,並非專屬性授權,亦無被告得再授權予第三人之約定,則依前開著作權法第37條第3項 規定,被告不得再轉授權予第3人。對於兩造系爭授權合 約而言,被告即有違擔保權利存在之義務。 (四)被告固抗辯,系爭授權合約之授權使用範圍,並未包含「MOD」隨選視訊在內,而伊授予原告之權利係「公開播送 、播映權」,就此授權部分,並無權利瑕疵云云,並舉代表原告簽約之證人丙○○證稱:「(網路數位版權、大樓及大樓社區區○○路範圍之著作權,所指為何?)…影片灌入電腦硬碟中,從電腦網路選取播放,在整個旅館即形成一個區○○路,所以不必用錄影帶或VCD、DVD播放…」「…當時並沒有想到MOD…」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16頁)但如前所述,就系爭影片之公開播送、播映權部 分,被告未能證明其已得春暉公司及誠宇公司同意,得再轉授權予第3人使用,則其再行訂約授權原告使用,原告 亦不能合法取得系爭影片之公開播送、播映權,則被告就此授權部分,仍有權利瑕疵之情事。況被告迄未證明其自春暉公司及誠宇公司取得系爭影片之「網路數位版權」、及「大樓及社區區○○路」之合法播放權利,則其再行授權原告使用,該授權契約亦有權利不存在之瑕疵。另查,證人即澤峰公司前負責人乙○○到庭證稱:「(提示附表一至四,這些影片你有無經手處理?)澤峰公司是做中華電信公司的MOD即隨選視訊,就是透過網路直接在電視上 可以選擇觀看影片,這些影片是由原告公司授權給我們做MOD,之後我們再與原告公司以分配比例拆帳。…不管是 原告公司或是駿圖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駿圖公司)都是透過丙○○先生與我們聯繫的。」「(為何不直接由春暉公司授權?)因為春暉公司有全部的權利,我們只需要數位媒體MOD播放部分的授權,所以不需要找春暉公司 。我們之所以會向原告公司及駿圖公司聯繫是因為當時他們已經拿到數位版權的授權了。」「(詢問證人澤峰公司與駿圖公司或原告公司洽談,你接觸何人?)只有丙○○先生一人。」(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第160頁)等語,徵諸丙○○證稱:「(是否曾經在原告公司任職?時間為何?)我是在駿圖公司任職,擔任經理,當時因為駿圖公司新成立,尚未登記完畢,所以對外購買版權,都是先以原告公司名義購買,再賣給駿圖公司,這部分都是我代表原告公司出去接洽,…整份合約都是事後再轉給駿圖公司。」等情,參以澤峰公司於92年7月3日與駿圖公司之代表人丙○○簽訂ICMOD(即網內隨選寬頻多媒體服務,Internet Choice Multimedia On Demand)營運中心內容策略 聯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9頁至143頁背面),係就系爭影片之隨選視訊播放為合作約定,衡情丙○○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授權合約時,確有以隨選視訊播放為系爭影片之授權範圍,否則無從再行授權予澤峰公司,是其前開關於授權範圍無MOD之證詞,顯不可採。而被告自承其並 未自春暉公司及誠宇公司取得此隨選視訊播放之授權,系爭授權合約即存有權利瑕疵。 (五)被告復稱,縱認系爭授權合約之授權使用範圍包括「MOD 」之權利,惟該部分僅為系爭授權合約之一部,其餘部分被告仍有依約履行,原告不得就此一部給付不能而解除全部契約云云。但依證人乙○○證稱:「(是否在駿圖公司成立之前,與丙○○先生去找丁○○先生談論影片事宜?)是的,是先由原告公司先取得授權,駿圖公司成立之後,再轉給駿圖公司,再授權給澤峰公司作為網路上MOD 的拆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顯見系爭授權合約 之主要目的實係原告為取得隨選視訊之授權,再轉由駿圖公司予澤峰公司合作前開ICMOD業務,依民法第226條第2 項、第256條規定,除去此部分之履行,其他部分之公開 播放、播映權對原告並無實益,原告仍得主張解除全部授權合約;況被告並未證明已取得其他部分公開播放、播映權之再轉授權權利,原告亦得據以解除全部授權合約。 五、綜上,被告本於系爭授權合約授與原告之權利,既有應負擔保責任之權利瑕疵存在,原告本於民法第353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授權合約,即屬有據。查原告已於93年10月7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約,有該信函在卷可證,並為被告不爭已為收受,則系爭授權合約已經解除,原告本於民法第 259 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授權權利金630 萬元,及自受領權利金之翌日即9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依權利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既有理由,則兩造關於被告是否給付系爭影片遲延,及原告得否據以解約之攻擊防禦方法,即不影響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駁。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文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玲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