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428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林一德律師 被 告 臺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李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債務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所有美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陸佰萬股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臺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交付股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如於第一項之股票交付前,以新臺幣陸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丙○○均係訴外人黃榮圖之繼承人之一,黃榮圖生前為妥善分配財產併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乃於民國90年7月10日口授遺囑意旨而由1名見證人代筆,經黃榮圖及3名見證人均認可並簽名,成立代筆遺囑(以下稱系爭 遺囑)。依前開遺囑載明,被告臺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羽毛公司)持有美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美福公司)7,476, 403股占百分之6.23%之股權中,有5%即 600 萬股係屬伊所有,僅暫時登記於臺灣羽毛公司名下,待伊取得移轉登記所需之資金來源時,即得請求臺灣羽毛公司無條件辦理股權之移轉登記,而臺灣羽毛公司就前述債務須保證承諾等語,被告等亦已事先同意轉讓其擁有之美福公司600 萬股股份予伊,並於前開遺囑成立前之90年7月6日出具債務承擔同意書(以下稱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載明被告臺灣羽毛公司同意將持有美福公司股權轉讓600萬股予伊或 伊指定人之意旨,詎被告等竟翻悔前約拒不履行債務等情,爰依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法律關係、民法第110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臺灣羽毛公司或丙○○或被告等應將前開股份連帶背書轉讓交付予伊並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臺灣羽毛公司或被告丙○○或被告等連帶應將其所有之美福公司股票600萬股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股權移轉 登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上臺灣羽毛公司之大小章係遭盜用,且該同意書未經臺灣羽毛公司之股東會決議通過,亦屬無效,又即便該同意書為合法有效,其性質屬贈與契約,被告已於9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 前段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再依該同意書為主張,縱被告丙○○應負無權代理人責任,惟依民法第 110 條規定,亦屬損害賠償責任而非代負履行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均為訴外人黃榮圖繼承人之一,黃榮圖於生前立有系爭遺囑,被告丙○○則於系爭遺囑成立前之90年7月6日出具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其上蓋用被告臺灣羽毛公司之公司印文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之印文,該等印文均為真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遺囑、債務承擔同意書等件附卷為憑,另經證人任秀妍證稱系爭遺囑確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07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內容,被告臺灣羽毛公司同意將持有美福公司股權轉讓600萬股予伊或伊指定之人等 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系爭遺囑記載:「本人黃榮圖,為交代身後事及分配財產,書立此遺囑,希各繼承人遵守之:一、本人茲先聲明後列財產均為本人單獨所有或與他人共有,雖有部份已先行指定登記於他人名下,但本人仍有處分權…。八、臺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美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七、四七六、四0三股占百分之六.二三之股權中,有百分之五即六百萬股係屬甲○○所有,甲○○之股權,暫時仍登記於臺灣羽毛公司名下,待甲○○取得移轉登記所需之資金來源時,即得請求臺灣羽毛公司無條件辦理股權之移轉登記…。十二、臺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就前述…、第八、第九條涉及之債務均須保證承諾。」(見本院卷㈠第23、26頁)另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則載明:「立同意書人臺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茲同意承擔後列各項債務,並負責清償之…四、立書人持有美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七、四七六、四0三股即百分之六‧二三之股份,同意轉讓百分之五即六百萬股予甲○○或其指定人…」(見本院卷㈠第29頁)。立書人處,則有被告丙○○之簽名,並蓋用被告臺灣羽毛公司公司章及被告丙○○印章,足見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確為被告丙○○以被告臺灣羽毛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所簽立,對被告臺灣羽毛公司當然發生效力,被告臺灣羽毛公司即負有移轉系爭股份之債務。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上臺灣羽毛公司之大小章係遭盜用云云,並舉證人乙○○之證言為證。然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法官問證人)你有無親眼看到郄先生拿公司大小章蓋在債務承擔同意書上?(證人答)沒有。我雖看過他拿印章幾次,但我不知他拿印章蓋在什麼文件上。」(見本院卷㈠第208頁),雖其亦稱:「最近丙○○有拿 這個同意書問我是不是我蓋的印章,因為平常印章都是我在保管,如果印章是我蓋的,我一定先蓋大章在上,小章在下,而且我會蓋的非常清楚,這份同意書不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6頁),然此仍不足證系爭印章係遭何人 盜蓋,況依其證稱:「我有印象郄先生曾經有拿過幾次大小章在使用,大小章都是用布做的帶子裝的,他拿了就走,他也沒有跟我說,因為他是老闆的人,所以我也不敢問。」「…郄先生拿印章做何用途,我不會問他用在什麼地方,也不會向老闆報告,因為我認為他是老闆的人,也是代表老闆。我認為他會拿印章,應該是老闆交代他做什麼事情。」等語,足見平時有權使用被告臺灣羽毛公司大小章者,非僅證人乙○○1人而已,即便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上被告臺灣羽毛 公司大小章非證人乙○○所蓋用,亦不足證係遭何人盜蓋。㈢被告次辯稱,依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第5條記載:「本件債 務承擔同意書係經股東會同意而書立」等語,足見,該同意書應以經被告臺灣羽毛公司股東會同意始為成立,實際上該同意書並未經被告臺灣羽毛公司之股東會決議通過,自不生效力云云。但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所承擔之債務,屬公司法第185條等規定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 之事項,或為被告臺灣羽毛公司章程規定應經股東會決議事項,自難認該公司依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承擔之本件債務應經股東會決議始為有效。至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第5條雖載 有:「本件債務承擔同意書係經股東會同意而書立」等語,依其文義,乃立書人宣稱其已得股東會決議同意,以昭公信,並非簽署人承擔債務之條件。雖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及擬具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之律師即證人任秀妍證稱:「(法官問證人)本件債務承擔同意書第5條經股東會同意,是何意? (證人答)這條是必要的,一定要經過股東會同意確認,我沒有特別提到這條,因為這條已經寫在上面了。黃先生他們在簽署的時候,應該已經經過股東會同意,因為他們是家族企業,要取得股東會的決議應該不是難事,但是程序上是必要的。」等語,惟此乃證人於草擬條文之認知,其表現在文義上,既未以之為法律行為之條件,自不得解釋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始生效力。 ㈣被告復抗辯,即便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合法有效,其性質屬贈與契約,伊已於本院9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法第 408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再依該同意書為主張云云。惟依證人任秀妍證稱:「…同意書第4條 與遺囑第8條是一樣的,…所謂同意轉讓就是贈與,是黃榮 圖先生要送給他太太的。…」(見本院卷㈠第190頁)等語 ,足見,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乃被告臺灣羽毛公司承擔訴外人黃榮圖對原告之贈與債務,並非被告臺灣羽毛公司與原告間另訂有贈與契約,被告既非贈與契約之當事人,其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云云,實不可採。 五、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既代表被告臺灣羽毛公司簽立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承諾將美福公司股權600萬股轉讓予原告或其指定 人,則原告本於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灣羽毛公司應將其所有之美福公司股票600萬股背書轉讓 交付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就其訴之聲明擇一裁判,本院既已准許其對被告臺灣羽毛公司之請求,其餘部分即無庸再予裁判,並此敘明。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命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許宣告假執行,否則無疑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提早發生。從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關於命被告臺灣羽毛公司將所有美福公司股票 600萬股背書轉讓並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部分,原告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文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林玲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