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洪宗巖律師 何佩娟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張文彥即優泉民生事業商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張文彥即優泉民生事業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丁○○各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各美金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34,09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8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變更給付之貨幣種類(以美金一元換算新台幣 34.97元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戊○○(原名翟錦成,91年3月26日更名為戊○○)、 張文彥即優泉民生事業商行(下稱優泉商行)之受僱人,於民國90年1月21日中午,駕駛車號T5—1459號小貨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送貨至臺北市○○○路○段、光復南路口之被告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經營之必勝客披薩店,於同日十三時許在該店前為卸貨方便,竟由光復南路之人行道北向南方向貿然倒車,疏於注意其左後輪輾到當時在車後撿拾物品之王志昕,致王志昕因顱骨開放性骨折當場死亡,被告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規定過失致被害人王志昕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戊○○為被告優泉商行之受僱人,優泉商行對於其受僱人戊○○執行業務因而過失致人於死之結果,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本件送貨司機戊○○肇事當日,係為富利公司送可口可樂之產品,客觀上亦屬為富利公司所營必勝客披薩店提供勞務而為其監督之人。又臺北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規定劃 定專用性停車位(即臺北市○○○路○段311號)予富利公 司,作為其卸貨區,富利公司即有義務自該卸貨區卸貨,被告富利公司所營必勝客比薩店,指示送貨司機於人行道上進行倒車臨時停車以卸貨,並長期為之,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款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其他被告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被告富利公司為經營一定事業之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及其立法理由,對送貨司機業務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丙○○、丁○○為被害人王志昕之子,被害人王志昕具美國公民身分,被害人王志昕辛苦將原告撫養成人,原告恃母至孝。丁○○係美國聖約翰大學經濟學學士以及該校市場管理與質量分析之MBA,現任中國大陸地區二大行動電話公司之 一,東方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國移動)東信手機銷售公司總經理;丙○○係美國聖約翰大學的學士及碩士,於事故發生當時為紐約大學電腦博士候選人,因事故發生當天親眼目睹其母慘死輪下,而無法承受該嚴重打擊,致使精神失常,無法復原,已不能正常生活,母親慘死輪下,人間最大悲劇,原告等所受之精神損害至深且巨,爰依民法第194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每人精神上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予原告各新台幣34,097,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辯稱:伊八十八年開始送貨,富利公司職員有叫伊停在肇事地點,但哪一個職員,伊記不起來。富利公司有地下停車場,但是伊車身太高,進不去,二年多來伊送貨都停在肇事地點,富利公司叫伊停在肇事地點只有一次,以後伊就知道。當天富利公司沒有指示伊停在那裡。店家打電話給公司,公司在彈性上班也會叫我們去送貨,店家也會直接打電話給司機要送貨,伊會告訴公司,公司會叫伊去送,但這件沒有,優泉商行不知道當天伊要送貨給富利,老闆不知道,但如果他知道還是會同意。伊拿這些貨出門前公司會先點一次,另外有員工會清點一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文彥即優泉民生事業商行辯稱:事故發生是除夕前一天,當天是彈性上班,駕駛要把上班日未完成的貨補送齊,當天沒有拿單子給戊○○去送貨,戊○○去送貨是富利員工請戊○○去送的,案發前一天,富利的貨已經送完,肇事當天,戊○○要送的貨是別家公司的貨,肇事當日優泉商行並未接獲富利公司之訂貨暨驗收單,且優泉商行並未開立送貨單或口頭要求戊○○去富利公司送貨,戊○○沒有接到公司的通知去送貨,當天戊○○的行為不是執行公司業務的行為,依民法第188條,優泉商行無法直接管理戊○○,優泉商 行不用對戊○○不受約束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伊自89年11月1日有要求送貨員要自行吸收罰款,公司不承擔罰款 繳納的責任,以解決交通違規問題。戊○○當天去送貨沒有服從公司的調遣及指示,司機一定要經過公司同意才可以送貨,這件不知道司機為何不講,並提出優泉民生事業部門 ─交通違規罰單施行辦法、戊○○簽立之服務志願書&保證書、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訂貨暨驗收單、優泉商行送貨單等文件為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富利公司辯稱: ㈠、送貨司機戊○○係受雇於張文彥即優泉商行而送貨至富利公司設於臺北市○○○路之光復店,戊○○係為優泉商行服勞務,而非為富利公司服勞務,富利公司對戊○○並無任何指揮監督之權利與事實。且富利公司係向百事可樂公司訂貨,百事可樂公司委託被告張文彥即優泉商行送貨,戊○○、張文彥即優泉商行為百事可樂履行輔助人。縱富利公司當天有打電話叫貨,也只是買賣關係的訂貨行為,沒有事實上監督關係,送貨的人沒有在卸貨區卸貨也不代表被告有監督關係。 ㈡、富利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並未指示戊○○違規倒車,戊○○乃自己仿效其他送貨司機之違規停車方式以致釀成事故,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富利公司負責人乙○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駁回在案。且肇事地點在人行道上,富利公司對被告戊○○沒有事實上的管理關係。原告無端喪母,內心悲痛,固可體諒,但其要求之慰撫金各高達三千四百餘萬,衡酌國內之經濟情勢、生活水平及司法實務之標準,顯屬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戊○○為被告張文彥即優泉民生事業商行之受僱人,戊○○於90年1月21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T5-1459號自用小貨 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至該路段與忠孝東路四段交岔路口之富利公司經營之必勝客披薩店,在人行道上倒車時,輾壓王志昕,致其顱骨破裂當場死亡,並有戊○○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結果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相字第67號、91年度偵字第21829 號、本院90年度交訴字第45號卷宗、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251號卷宗)。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人行道倒車致被害人王志昕死亡之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爭執點為被告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張文彥即優泉商行、富利公司對被告戊○○之行為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戊○○部分: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同規則第111條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被告戊○○於上開時、地為圖卸貨方便,竟將上開小貨車駕駛至人行道上,並沿人行道由南往北方向倒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戊○○竟疏於注意後方行人,貿然在人行道上倒車,適有行人王志昕在其車後因彎腰撿拾物品而遭該車撞擊後滾至車底,因而鉗住車輛底盤,戊○○並未下車察看再試行倒車,不慎輾壓王志昕,因而致其顱骨破裂當場死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卷宗,核屬相符,是被 告戊○○駕駛上開小貨車致被害人王志昕死亡,其有過失甚明,本院90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原告主張被 告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被告張文彥即優泉商行部分: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戊○○為被告張文彥即優泉民生事業商行之受僱人,為二造所不爭執。被告張文彥雖抗辯:肇事當日優泉商行並未接獲富利公司之訂貨暨驗收單,且優泉商行並未開立送貨單或口頭要求戊○○去富利公司送貨,戊○○沒有接到公司的通知去送貨,當天戊○○的行為不是執行公司業務的行為云云。查被告戊○○當日係因送貨時倒車而肇事,業經被告戊○○於警訊、檢察官及本院刑事庭訊問時陳明在卷(見90年度相字第67號第6頁、本院90年度交訴字第45號第50頁) 。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因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493號、91年度台上字第 262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戊○○肇事當日係彈性上班日,並非放假日,且係駕駛優泉商行之自用小貨車執行送貨業務,被告張文彥亦自認被告戊○○肇事當日係送貨給其他客戶,又被告戊○○本件送貨之交易對象為平日與其有密切送貨關係之富利公司經營之披薩店,在客觀上顯足以認被告戊○○係執行職務之行為,依上揭說明,被告張文彥即優泉商行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受僱人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文彥即優泉商行辯稱被告戊○○之行為非執行公司業務的行為云云,不足為採。 ⑵又被告戊○○於肇事地點之人行道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卸貨已達二年,此經被告戊○○自認在卷。再依被告張文彥提出戊○○出具之優泉民生事業部門─交通違規罰單施行辦法,優泉商行甚至對優泉物流人員即戊○○加發交通違規罰單罰款之補助津貼每月二千五百元,雖補貼金額有一定額度限制,但優泉商行對於戊○○之違規行為顯然有一定程度之默許,其監督戊○○執行職務行為,難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被告張文彥即優泉商行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戊○○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無法免責,應與受僱人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富利公司部分: 查被告戊○○係被告張文彥即優泉商行之受僱人,並非被告富利公司之受僱人,亦非受富利公司所選任,此為二造所不爭執。雖被告戊○○於本院上開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是在二年前富利公司員工有說過。時間已久記不清楚云云(該卷第8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88年開始送貨時,富利公司的職員曾叫伊停在肇事地點云云(本院卷二94年1月26 日筆錄),惟此已為被告富利公司所否認。且查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誰指示你?)沒有,是跟著以前司機這麼做。(問:所謂員工是指誰?)不是司機,也不是上司,伊是看很多廠商都那樣停等語(偵查卷91年9月24日筆 錄)。被告戊○○對於其是否受富利公司員工之指示或自行仿效其他廠商停車在肇事地點人行道,先後陳述不一,且亦無法指明究係受富利公司那位員工之指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富利公司曾指示被告戊○○在肇事地點停車,自難僅憑對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之被告戊○○先後不一之陳述,遽認富利公司曾指示戊○○在肇事地點之人行道上停車。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富利公司當天沒有指示伊停在肇事地點等語。再富利公司僅係訂購貨物之人,與被告戊○○並無選任或僱佣關係,縱認肇事當天富利公司曾打電話向戊○○訂貨,其彼此間亦僅係居於受貨人與送貨人間之法律關係,戊○○並非為富利公司服勞務,亦非受富利公司監督,富利公司亦不因訂貨之故而取得對送貨司機戊○○之監督管理權,是原告主張富利公司為戊○○之僱佣人,具有直接管理監督能力,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難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文彥即 優泉商行為被告戊○○之僱佣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被告富利公司部分,原告請求其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並無理由。 ㈤、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被害人王志昕為原告丙○○、 丁○○之母,為被告所不爭執,王志昕因被告戊○○不法侵害致死,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又被告張文彥即優泉商行為被告戊○○之僱佣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再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查,被告戊○○為送貨司機,經濟狀況不佳,且無任何資產;被告張文彥為優泉民生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投資1,000,000元、及投資 威爾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3,245,810元、另有雲林縣斗六市 ○○里○○路三號房屋一間,有被告戊○○、張文彥財產所得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害人王志昕係19年2月25 日生,最後服務機關及職務為總統府電務員退休,90年1月至6月領取155,187元,即每月可領退休俸約25,814元,居住於 臺北市,90年1月21日死亡時為70歲,依90年臺北市平均餘 命女性為81.79歲,正值安享天年之際即遭被告戊○○奪去 寶貴生命,丁○○係美國聖約翰大學經濟學學士以及該校市場管理與質量分析之MBA,現任中國大陸地區二大行動電話 公司之一,東方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國移動)東信手機銷售公司總經理;丙○○係美國聖約翰大學的學士及碩士,於事故發生當時為紐約大學電腦博士候選人,亦有原告提出之王志昕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上開大學畢業證書影本、紐約大學函文影本等文件為證。又丙○○於肇事當日係經警方通知到現場確認被害人為其母親,有丙○○之警訊筆錄一份在偵查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事及原告二人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年紀、因喪失撫養其長大之母親所受之痛苦甚鉅,惟原告二人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34,097,000 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本院認原告丙○○、丁○ ○請求被告戊○○、張文彥即優泉商行連帶給付之慰撫金各以2,700,000元為適當,其餘逾上開金額之部分,不應准許 。又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相關規定受領保險給付1,400,000元,有友聯產物保險理賠資料一紙附卷可稽,應各予 扣除700,000,是被告戊○○、張文彥即優泉商行應連帶給 付原告各新台幣2,000,000元。至原告丁○○主張原告丙○ ○因目睹本件事故發生而精神失常,無法復原云云,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戊○○、張文彥即優泉商行應連帶賠償原告丙○○、丁○○各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上開數額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不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