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14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邱 鴻律師 盧之耘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幸慧律師 被 告 劉金生即及時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儀律師 被 告 劉玉美即吉達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被 告 吉時達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劉金生即及時達企業社、吉時達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劉金生即及時達企業社、吉時達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劉金生即及時達企業社、吉時達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玖拾伍萬玖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甲○○、劉金生即及時達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三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九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具狀追加劉玉美即吉達實業社、吉時達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於訴訟程序中七次變更其請求之金額,末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甲○○、劉金生即及時達企業社、吉時達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一百一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甲○○、劉金生即及時達企業社、劉玉美即吉達實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一百一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雖屬訴之變更追加,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吉時達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步行經過台北市○○○路○段一八三巷十七之二號前,遭被告甲○○駕駛車號YZ—八七六號營業小貨車撞擊倒地,致使原告受有右腳、右小腿腓骨、脛骨骨折、左側動眼神經失能致眼瞼下垂、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胸出血等傷害。被告甲○○僅持普通駕駛執照卻駕駛系爭營業小貨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對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所生之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自車禍迄今所需醫療及復健費用持續增加,截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止共計十九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二)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原告因車禍受傷致日常生活需他人從旁協助,終生需專人照顧,以原告現年五十二歲,依內政部統計八十九年度女性平均餘命八十一歲計算,原告尚有二十九年需看護照顧,所需看護費以外籍看護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另加計申辦費一萬二千元及仲介服務費每月一千八百元,共計六百一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年收入約八十五萬元,以勞工退休年齡六十歲計算,原告尚有八年工作年限,合計損失六百八十萬元;(四)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終其一生需專人看顧,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顯非常人所能忍受,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八百萬元。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YZ—八七六號營業小貨車,登記車主為被告及時達企業社即劉金生,且上開車輛係被告吉時達有限公司所有並靠行及時達企業社為劉金生於刑案時所自承,是被告吉時達有限公司與被告及時達企業社即劉金生分別為被告甲○○事實上及名義上之雇用人,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吉時達有限公司、被告及時達企業社即劉金生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再者,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中曾供稱其為被告吉達實業社即劉玉美員工,雖其供述後來有所反覆,但可認被告甲○○雖非被告吉時達有限公司之送貨員,亦係被告吉達實業社即劉玉美之送貨員,被告吉達實業社即劉玉美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甲○○、劉金生即及時達企業社、吉時達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一百一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甲○○、劉金生即及時達企業社、劉玉美即吉達實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一百一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 被告甲○○則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分別給付五千元、二萬元、五萬元給原告丙○○女兒。又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原告出院(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止,為期九十三天,每天以二千二百元,為原告雇請看護照顧,看護費共計二十萬四千六百元均由被告支付。且住院期間之醫藥費用四萬九千多元,均由被告支付。再者,保險公司支付原告五十九萬元,以上共計已支付九十一萬八千六百元。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左眼幾近失明、右腳及右小腿骨折,記憶力障害、人格變化認知功能缺損,致缺乏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須他人從旁協助,終生需有專人照護等語。惟依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北總行字第○九二○○○三八八二號函文所示:「丙○○…經本院加護病房積極治療,病患恢復意識,出院時神智清楚,可持拐杖走路。」等語。復依該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北總企字第○九二○○一○四○四號函文以:「病患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就診時,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零點玖,左眼最佳矯正視力零點陸,左眼眼瞼輕微下垂及眼球運動輕度限制。」等語。由上開函文可知,原告之意識清晰,具備事理能力,雙眼視力均能發揮功能,可持拐杖走路,四肢具備活動能力,顯有獨立生活自理能力,並無雇用看護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之請求,顯無理由。況原告請求外籍看護申辦費一萬二千元,及仲介服務費,每個月一千八百元,並非必要開支。 (三)原告主張此次車禍造成左眼幾近失明,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依上開榮民總醫院之函文可知,原告雙眼視力均能發揮功能,四肢具備活動能力,顯然勞動能力正常,可以正常工作。茲竟憑空主張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進而主張被告應賠償六百八十萬等情,洵屬無據。且查,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形式上雖蓋有都川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惟實質內容是否真實,尚有可議。 (四)原告雖主張其多次回榮總之眼科、神經外科、精神科門診複診,支付醫藥費用等語。惟依原告提出原證二十一之單據計算,原告實際支付之醫藥費用僅一萬六千五百三十元。且依各收據記載「科別」部份,包括「135」、「110」、「087」、「114」、「010」、「神經內科」等,不僅與原告主張之「眼科、神經外科、精神科」不符,亦不能證明原告至各該科別就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中醫復健費用為非必出,證書費與本案無關,應不予計入編號八十二至一0三之費用。從而,原告計算之醫藥費金額既有錯誤,且未能證明該醫藥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其請求顯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受傷後療養至今,四肢健全均能自由活動,意識清楚,精神健碩僅左眼眼瞼輕微下垂,惟對於視力並無大礙,可以正常生活、正常工作顯然大致上均已恢復健康,並無顯非常人所能忍受之精神上痛苦等情事。而被告在車禍後,竭盡能事照護及理賠,盡力減輕原告精神上痛苦。從而,原告請求八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其金額誠屬過高,亦遠超過被告所能負擔,有失法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不利於被告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劉金生即及時達企業社則以:被告甲○○於刑案審理中供承其係吉時達有限公司之員工,並非被告及時達企業社即劉金生所雇用,原告請求被告及時達企業社即劉金生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無據。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有關證書費用及掛號費用均非醫療費用支出應予扣除,且被告甲○○先後支付原告二十萬四千六百元,已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再者,原告雖提出都川貿易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惟未提出薪資扣繳證明以實其說。又原告因車禍受傷經榮總鑑定,認為屬中期期間看護,時程為五年,是原告請求二十九年之看護費用,其超過部分不應允許。且原告左眼視力模糊,經台大醫院鑑定,肇因為白內障,如經手術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即可改善,與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再者,原告傷勢經治療後大部分痊癒,其請求八百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不利於被告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玉美即吉達實業社則以:因吉時達有限公司經營不善負債倒閉,吉時達有限公司負責人戊○○(已歿)遂向被告劉玉美即吉達實業社借用發票,被告劉玉美基於兄妹情誼同意借用發票並要求戊○○提供人員申報薪資,戊○○即提供被告甲○○予吉達實業社作為申報薪資之人頭,被告甲○○並非吉達實業社之員工。且肇事車輛亦非被告吉達實業社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吉時達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不爭執事項:兩造對原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步行經過台北市○○○路○段一八三巷十七之二號前,遭被告甲○○駕駛車號YZ—八七六號營業小貨車撞傷之事實並不爭執。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YZ—八七六號營業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腳、右小腿腓骨、脛骨骨折、左側動眼神經失能致眼瞼下垂、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胸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十八號判處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甲○○有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受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被告甲○○為被告吉時達有限公司送貨員,其因送貨予客戶,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致業務過失肇事撞及原告身體受傷之事實,如前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審認在案,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則被告吉時達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肇事營業小貨車,係被告吉時達有限公司所有靠行於被告及時達企業社即劉金生之事實,亦有卷附被告及時達企業社即劉金生前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函覆本院受理系爭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回函一紙可資為憑,且系爭營業小貨車登記車主,亦為被告及時達企業社即劉金生,復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按被告甲○○駕駛登記在被告及時達企業社即劉金生名義下之營業小貨車從事送貨行為,客觀上自係為被告及時達企業社即劉金生服勞務並受其監督,故渠等間具有名義上之僱傭關係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及時達企業社即劉金生自應與被告吉時達有限公司、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亦有明定。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及時達企業社即劉金生、吉時達有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甲○○、及時達企業社即劉金生、吉時達有限公司連帶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遭被告甲○○駕駛車號:YZ—八七六號營業小貨車撞擊倒地受傷後,即因不敢獨自出門、過馬路、怕火記憶力減退,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因而請求被告甲○○、及時達企業社即劉金生、吉時達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其至六十歲退休,共計八年之不能工作損失云云;按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在都川貿易有限公司任職,年薪為八十五萬元,固據其提出都川貿易公司在職證明文件一份為證,惟查本院經調取原告九十年度至九十二年度之財產資料觀之,並無原告在該公司工作而申報所得稅之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數份可資為憑,且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關原告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能否舉證提出,其亦陳稱:原告沒有辦法提出(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則原告是否有在本件車禍發生時以年薪八十五萬元受僱於都川貿易有限公司自非無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及時達企業社劉金生、吉時達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其工作損失計六百八十萬元,舉證自有未足,所為請求,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⑵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固據其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明細收據等為證,惟查原告前開醫療費用之請求金額,係連同全民健保負擔額部分亦併計算於醫療費用請求之金額範圍內,徵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喪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其自負額部分共計五萬三千八百零一元即有所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另原告遭本件被告甲○○車禍撞傷後,依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北總精字第0九四00二一0三八號、第0九四00三0四八四號函覆本院之鑑定報告所載,原告因本件車禍後,兩年多仍無法恢復獨立生活,故建議原告接受五年中期之全日看護,讓原告有時間恢復獨立生活一情,既屬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增加之生活費用之支出,且原告實際上亦已僱請越南籍監護工照料其居家生活,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及所附越南籍監護工資料、照片四幀可資為證,是核原告其提出聘僱外籍看護之費用,包含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每月仲介服務費一千八百元,及申辦費用一萬二千元,計五年之看護費用共一百零七萬零四百元(每月一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含仲介服務費一千八百元)元Χ十二月Χ五年+一萬二千元申辦費用=一百零七萬零四百元),自屬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依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以校附醫密字第0九四0000一三三號函覆本院謂:「‧‧施女士(即原告)所患之視力模糊和左眼眼臉下垂,雖無法自行復原,但並非屬不可治療之病症」等語,以及如前述,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所載,其需經五年之看護,及其陳報財力僅有二、三萬元存款、被告甲○○年收入約為四十九萬元、被告及時達企業社資本額為二千五百萬元、被告吉時達有限公司停業前有一千五百萬元之資本總額,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後,核以被告甲○○、及時達企業社即劉金生、吉時達有限公司須賠償原告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尚無不合。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⑷又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分別給付五千元、二萬元、五萬元共計七萬五千元予原告丙○○女兒及保險公司已支付原告五十九萬元部分之事實,業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故此部分由被告甲○○已支付之賠償金,自應由前開核准請求之賠償數額中扣除;至於被告甲○○主張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原告出院(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止,為期九十三天,每天以二千二百元,為原告雇請看護照顧,看護費共計二十萬四千六百元,且住院期間之醫藥費用四萬九千多元,均由被告支付一節,原告主張上開由被告已支付之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並未列於本件請求金額中重複主張,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或外籍看護費用中,何時、何筆之款項為其所支付,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據為相互抵扣賠償金之基礎。 ⑸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甲○○、及時達企業社劉金生、吉時達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五萬三千八百零一元、看護費用一百零七萬零四百元、非財產損害五十萬元,扣除被告甲○○已支付原告之七萬五千元及保險理賠金五十九萬元,共九十五萬九千二百零一元。 陸、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利息。 柒、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及時達企業社劉金生、吉時達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九十五萬九千二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爰不另就備位聲明為裁判。 玖、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拾、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書記官 黃媚鵑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