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黃秀美 被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黃聖棻律師 黃韋齊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兆恬律師 被 告 德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玖萬貳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零玖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公司、丁○○以新台幣叁佰叁拾玖萬貳仟柒佰叁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丁○○為被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判命: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619,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訟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6日減縮第1項請求金額為6,785,459元(見本院第2卷第120頁),並於95年11月23日以德記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由,追加德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甲○○為共同被告(見本院第3卷第39頁),雖被告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丁○○及德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甲○○均表明不同意,惟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訂有 明文。復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各被告之住所地各不相同,依前揭規定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共同管轄法院管轄,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即平交道事故所致損害賠償係發生於台北縣鶯歌鎮,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轄區,惟被告丁○○、甲○○、德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抗辯本院對渠等有無管轄權,且被告丁○○於93年7月1日具狀答辯,被告甲○○亦於96年4月16日提出 書狀答辯,被告德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4月26日到 庭就本案進行言詞辯論,復提出書狀答辯。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三)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徐達文於起訴後變更為丙○○,此有行政院令一紙可稽,其具狀(見本院卷4第79頁至第81頁) 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並無不 合,亦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即被告丁○○前於92年10月14日7時38分許,駕駛被告龍亨國際通運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龍亨公司)所有車牌號碼A4-517號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行經台北縣鶯歌鎮東鶯里之原告縱貫線基隆起48公里907公尺處之三甲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 道),該平交道雖有彎度,但寬度尚可正常行駛,然因被告丁○○駕車行經系爭平交道之際,未注意對向有被告德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德記公司)之司機即被告甲○○駕駛拖板車前來,並仔細評估安全通過之可能性、通過平交道之際,過彎的角度是否適切,且被告丁○○駕駛竟未保持平交道淨空冒然通過,穿越鐵路平交道緊鄰柵欄右彎,並與對向駛來之聯結車會車,待至其所駕駛之遊覽車前車身越過平交道時,才發現前方遭被告甲○○所駕駛之曳引車阻擋,動彈不得,適平交道之警鈴響起,南下第2057次電聯車(下稱系爭電聯車)駛至,從平交道的警鈴聲響至電聯車到達的時間約為50秒,而電聯車係以每小時59公里之速度行駛,警鈴響起時,距離平交道為1公里60公尺,又電聯車緊急煞車 距離約需163公尺始能停住,斯時駕駛或用路人按下緊急按 鈕時,則距系爭平交道約400公尺及800公尺處設立之警告燈即立即起動,通知電聯車司機員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止事故的發生。然平交道警鈴響起7秒後,入口遮斷桿開始放下, 此時至電聯車到達仍有43秒,被告丁○○即已發現對向拖車倒車後退的速度太慢,如僅以再向前行之方式,恐無法及時使其遊覽車順利通過系爭平交道,被告丁○○自應設法以其他方法,如以倒車修正行向、或倒車至車身全部脫離鐵軌之方式避免遭電聯車撞及,並應有足夠的時間設法以其他方式使遊覽車之車身全部脫離鐵軌,或以無線電聯絡後車之駕駛即其同事江進福代按緊急按鈕車,以及時使將要駛至之電聯車煞停,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然被告丁○○未能迅即倒車修正行向,或通知後方友車、第三人按緊急按鈕,並一意以再向前行、衝撞拖車之方式,試圖使其遊覽車之後段車身亦脫離鐵軌,以致終因被告甲○○之倒車距離過短,無足夠空間使營業遊覽車前行脫離鐵軌,肇致遊覽車後段車身遭電聯車撞擊,車身翻覆,電聯車亦當場出軌,平交道設備嚴重受損,造成鐵路南北交通全部中斷,被告丁○○就事故之發生難辭過失之責。又,被告丁○○等10部遊覽車通過該平交道,未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備齊相關資料先向監理站申請通行證而行駛道路,致相關警察局交通隊及鐵路警察未能及時到場協助、巡查及管制車輛進出,且未派前導車,亦為過失。按物被毀損之被害人得以修復費用作為民法第196條之 估定標準。次按,負損害責任者,應賠償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爰就原告所受損害及請求分述如下: (一)工程修繕部分:因本件事故造成之搶修工程及修復工程,均有管理費之損失,諸如照相費用(拍攝損壞情形)、文具(辦理行政費用)、燃料(是由搶修人員開電力維修車及工程汽車所產生的燃料費用)、還有各種汽車工具耗損折舊等,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又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損害,關於鐵路設備部份之修復因屬專業知識,無法委外修復,故均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以代辦工程預算方式辦理索賠。而依交通處函轉前台灣省政府核定之「鐵路局代辦工程作業要點」第13條之規定,代辦工程費用之管理費係以「按發包及自辦工費及材料費總額百分之十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賠償管理費。另因原告對於外單位造成事故損害設備,均採代辦工程預算方式辦理索賠,費用計算內含員工薪資,且薪資除正常薪資外,尚含勞基法規定之延長工時費、誤餐費、危險津貼等費用,又該等工人雖均受僱於原告,但原告支付工人薪資,係為原告之利益,為原告服勞務而僱用工人,倘本件事故不發生,原告之員工可於他處工作,對原告而言,員工無法至他處工作而必須搶修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包括修復車輛),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包括員工薪資(參與搶修路線及修復車輛者)在內,均應認係屬原告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所受損失略述如下: ⑴機務部分5,174,752元(計算式:3,521,936+1,605,676 +36,198+10,942=5,174,752): ①台北機廠修理損壞通勤電聯車所需工料費:實際維修支出為3,521,936元。 ②新竹機務分段修理,所需工料費1,605,676元。 ③台北機務段搶修費用36,198元:依據代辦工程用人薪資表,員級1日薪資為2,551元,佐級1日薪資為1,871元,該段搶修員級以上3人、佐級11人,搶修時段8時10分至16時30分,計每人8小時20分,總計36,198元。 ④樹林機務分段搶修費用10,942元:該段搶修員級以上4 人、佐級6人,搶修時段8時15分至13時15分,計每人5 小時,總計10,942元。 ⑵電務部分280,724元(269,616+11,108=280,724): ①設備搶修工料費部分:269,616元。 ②電務搶修工料費:11,108元。 ⑶工務部分:原告工務處支出搶修工料費用,合計223,112 元。 (二)運務部分1,106,871元: ⑴原告為接駁旅客而支出之車資為:桃園站用桃園汽車客運車輛接駁旅客之車資28,570元、中壢站用桃園汽車客運、新竹汽車客運、計程車等車輛接駁旅客之車資41,000元、樹林站用遊覽車接駁旅客之車資,計4萬5000元。 ⑵另營收損失,即屬「所失利益」,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為星期二,核算事故當天退票增加金額992,301元可證。自86 年5月1日起,原告即奉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之指示訂頒實施「台灣鐵路管理局旅客列車晚點賠償作業暫行要點」,依該要點之規定,旅客持用對號以上指定車次之乘車票,搭乘車次到站時間如較時刻表公告到達時間延遲者,得於到達站(或中途站)辦理退還乘車區間票價與普通票價之差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影響晚點而達賠償標準之列車。營業損失主要包括二項: ①已購票旅客之退票(因退票款增加造成收入減少):因行車事故致列車停駛、晚點等,造成已購票旅客大量退票,此退票款乃實際直接損失。 ②原想搭乘火車尚未購票者,由於列車停駛、誤點而取消搭乘火車計劃(或改搭乘其他交通工具)造成收入減少,此項收入減少是間接損失。且本件車禍若不發生,原告本可正常營業,茲因被告之過失扯斷電車線,致列車之機車集電弓及電車線損壞無法行駛,並造成東、西線列車中斷數小時,致原告無法按原訂計劃營業,而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依前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過失致損毀原告之電車線無法正常供電,如此一來,將使得該段鐵路交通運行中斷,旅客可能會退票、或轉搭乘其他交通工具,原告將蒙受退票增加、營業收入減少等損失。故就該等營業損失部分,被告難以解免其責。 ⑶以上共計1,106,871元(計算式:992,301元+28,570元+41,000 元+45,000元=1,106,871元) 另依台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訴字第16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之卷宗內相關事證,被告甲○○與被告丁○○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均有過失責任,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785,45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丁○○則辯以: (一)被告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且已盡力排除拖車之阻礙,當時無其他有效、及時防止結果發生之方法,被告丁○○並無過失可言: 1.被告丁○○行經系爭平交道前,已用無線電要求應保持安全間距,而依9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所示,被告甲○○駕駛之拖車係上坡行使,被告丁○○在通過系爭平交道前未見拖車,待至通過平交道一半時,始看見被告甲○○駕駛之拖車始上坡到達,被告甲○○駕駛之拖車阻礙被告丁○○駕駛之遊覽車前進,被告丁○○即按喇叭並大聲要求拖車後退,然被告甲○○置之不理,形成僵局。而於平交道警鈴響起前,無人預知電聯車何時到來,被告丁○○自不會去按緊急按鈕,且如採取向後退修正之方式,反有遭致更大損害之可能,非一般合理之人之做法。復因空間狹小,縱退後修正,也無法使車尾避過鐵軌,兩大型車輛亦無從在該處會車通過。嗣平交道警鈴響起後,被告甲○○始將拖車倒退,然退了一點又停。因拖車後方仍有空間可供退後,且遊覽車已無時間、空間可供再後退修正方向,被告丁○○在緊急狀況下,遂以遊覽車推擠拖車,被告丁○○已採取最有效防止結果發生行為,且當時車前左右門均無下車空間被告丁○○無法下車,車門後空間狹小,被告丁○○不及下車按鈕,在場之人亦無一去按緊急按鈕,遑論當時試圖推擠拖車之被告丁○○,是被告丁○○所為與一般理性智識人之客觀注意義務無違。又待推擠無效果後,始叫人去按緊急按鈕,已歷經超過25秒,電聯車已通過400公尺處警告燈,亦無法避免結果之發生, 自不得苛責被告丁○○未按緊急按鈕。縱認依9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丁○○有過失行為,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丁○○往前衝加上被告甲○○未後退共同所致,故被告丁○○單獨往前衝之行為,與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自無法構成侵權行為。 2.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甲○○、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下稱鐵路警察局)、台北縣政府、鶯歌鎮公所負7成以上之過 失責任。且原告對渠等之請求權已罹逾時效而消滅,原告援引渠等之時效抗辯: ⑴被告甲○○部分: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告甲○○自凌晨1時 30分開始開車,精神不濟,故於加速上坡後停在黃色網狀線,並壓過中心線堵住對向車道,且拖車駕駛座高度高於遊覽車之高度,視線較遠,被告丁○○座位低且因視線受角度、坡度、樹木遮蔽,被告甲○○應先發現被告丁○○駕駛之遊覽車存在。而事發後被告丁○○盡力救助,被告甲○○肇事後則係移動拖車,以推卸責任,對被害人袖手旁觀,9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甲○○就是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甲○○應就該事故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 ⑵鐵路警察局部分:鐵路警察局因人力縮減,當日因聖火經過而疏於派員前往指揮交通,亦未與地方警單位聯繫支援,業經監察院以94年交正4號糾正在案,鐵路警察局亦有 過失而應負大部分之責任。 ⑶台北縣政府、鶯歌鎮公所部分:依前揭監察院糾正案、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國字第11號判決,台北縣政府、鶯歌鎮公所就本案相關道路設計不良,就平交道聯絡道路之管理有欠缺,且交通部、原告、台北縣政府、鶯歌鎮公所、就該平交道及平交道之聯絡道路之改善工程延宕、道路設計有違失。另依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62號判決「本件車禍之發生 ,道路狹窄彎曲、未及拓寬,未有巡守人員,應為主因。被告丁○○駕車行經該地為充分注意該地路況採取適當之應變措施,則為次因。」,故事故發生之主因,乃道路彎曲狹小、未及拓寬等由台北縣政府、鶯歌鎮公所過失所致,被告甲○○、台北縣政府、鶯歌鎮公所應大部分之責任。 ⑷據上,台北縣政府、鶯歌鎮○○○○路警察局及被告甲○○就事故之發生應負至少7成之責任。 ⑸被告於93年7月1日已於答辯狀中主張被告甲○○應負過失責任,並舉甲○○之調查筆錄、載有事發經過及被告甲○○姓名之和解書為證,原告於93年7月7日已收受該答辯狀,並於93年9月2日知悉檢察官以業務過失致死而提起公訴之事,且知刑案案號及股別,足見當時原告即應知悉賠償義務人即被告甲○○之存在。然原告迄至95年11月23日方追加被告甲○○德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已逾2年 時效。另原告亦於93年1月收受監察院之糾正案,自應知 悉鐵路警察局、台北縣政府及鶯歌鎮公所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原告迄逾2年之時效而未曾向此等單位請 求,是被告丁○○與渠等如應依民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丁○○就該等人應負之過失比例金額,援引民法第276條之規定對原告為時效抗辯。 (二)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至少3成之過失比例: 原告延宕該平交道工程改善,並輕忽緊急按鈕之功能與使用方法,致事發當時無人使用,此經監察糾正在案。且該平交道自88年起一再發生車禍,原告未依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第14條之規定,派員看守。原告事後始改變電線桿設計、派員看守,如當時有人看守,本件意外即不致發生。並參諸94年度交上訴字第162號判 決亦指出肇事主因為道路狹窄彎曲設計不良、道路未拓寬、派員巡守等原告之過失,是原告之與有過失為事故發生之主因,且過失之比例自應在3成以上。 (三)原告主張之金額無理由,且原告與有過失,被告主張抵銷:1.原告所舉各項單據證明本件事故發生之費用支出,然此均係原告片面製作之函文、報表、自行估算之估價單,被告否認其真正及內容之正確性,應無證明力,亦無法證明有實際之支出: ⑴原告主張機務、電務及工務部分:依被告「台鐵行車事故請求賠償案件計算標準」,運務、電務及工務之索賠部分並不包含台鐵員工正常上班時間之工資,而原告卻就電務及工務請求正常上班時間工資,顯與前揭規定有違,且該工資之支出與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雖原告稱該等原告得另行至他處工作云云,惟原告未證明加班費之支出,顯見該等員工應無他處工作可作。縱認正常工時工資之支出與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原告亦可自國庫取得一筆修理期間台鐵員工正常工時之工資,原告顯係因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利益,亦應依民法第216之1條之規定損益相抵。又被告所應賠償之工資,自應以薪資部分計算,然原告將員工之補助費、各類獎金、保險費、服裝費納入日薪計算,此等蓋為原告與員工之福利措施,與事故車輛之修理並無關,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列入賠償之計算。而依原告所提「代辦工程用人每日薪資計算表」所載,並扣除前揭非屬必要之費用外,員級員工日薪為1,120元(計算式:月薪 資34,070元×12個月÷365日=1,120元),佐及員工日薪 為812元(計算式:月薪資24,695元×12個月÷365日= 1,120元),是原告之計算不實,亦未證明單據上管理費 、間接費與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 ⑵運務部分:被告過失所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限於車輛及相關設備受損,賠償範圍僅限於侵害所有權所導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不含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則其他班次退票金額,即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雖舉92年10月、同年1月至6月、91年7月至12月退票金額占客運 收入比例統計表為證,然未說明是否為當日、或該班次退票之金額,是原告以西部幹線之退票率增高,將其營收收減少歸責逾系爭事故,顯係擴張賠償責任。且旅客退票原因不一、對誤點忍受度不一,退票並非均為火車誤點所致,原告上不得以退票率高,證明旅客退票之原因為系爭事故之發生,系爭事故發生與退票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退票之座位亦有可能被其他旅客買走,退票並非即會造成營收減損。 2.原告與有過失,被告主張按原告過失比例抵銷: 該事故造成被告遊覽車報廢損失為3,200,000元,賠償傷者 支出為17, 210,033元(計算式:支出38,810,033元-保險 給付21,600,000元),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鐵路因行車 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之規定,本件原告未證明伊就本件鐵路事故無過失,上述賠償傷亡金額17,210,033元,自應由原告賠償之。又依民法第312條規 定,被告代原告賠償傷亡者後,對原告取得求償權,自得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之。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稱: 本件事故發生於92年10月14日,為社會矚目案件,並為媒體爭相報導,原告主張無從知悉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4月14日府議字第 921 1378號函,已發函予原告之駕駛李朝枝,監察院93年1 月20日第3屆第56次聯席會議通過關於交通部及原告之糾正 案,亦敘及該車禍事故與被告甲○○所駕駛之拖車有關,足徵原告主張伊於95年8月、9月始知悉被告甲○○涉嫌侵權行為云云,並無可採。是原告對被告甲○○之請求已罹時時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德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則辯以:本件原告至遲於93年9 月2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逾至95年11月23 日始對被告德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德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亦至同年月27日始收受該書狀,原告對德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權,顯因逾2年之時效而消滅。縱認僅被告甲○ ○部分罹逾時效而消滅,被告德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亦得援引受僱人即被告甲○○之時效利益而為拒絕給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經查,被告龍亨公司雇用之司機即被告丁○○於92年10月14日7時38分許,駕駛被告龍亨公司所有之系爭遊覽車,行經 台北縣鶯歌鎮東鶯里之原告縱貫線基隆起48公里907公尺處 之三甲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該平交道雖有彎度,但寬度尚可正常行駛。然因被告丁○○駕車行經系爭平交道之際,未注意對向有被告德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即被告甲○○駕駛拖板車前來,並仔細評估安全通過之可能性、通過平交道之際,過彎的角度是否適切,且被告丁○○駕駛竟未保持平交道淨空冒然通過,穿越鐵路平交道緊鄰柵欄右彎,並與對向駛來之聯結車會車,待至其所駕駛之遊覽車前車身越過平交道時,才發現前方遭被告甲○○所駕駛之曳引車阻擋,動彈不得,適平交道之警鈴響起,然被告丁○○未能迅即倒車修正行向,或通知後方,一意以再向前行、衝撞拖車之方式,試圖使其遊覽車之後段車身亦脫離鐵軌,以致終因被告甲○○之倒車距離過短,無足夠空間使營業遊覽車前行脫離鐵軌,肇致遊覽車後段車身遭電聯車撞擊,車身翻覆,電聯車亦當場出軌,平交道設備嚴重受損,造成鐵路南北交通全部中斷,被告甲○○與被告丁○○對於系爭平交道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62號 刑事判決定同此認定,被告甲○○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被告丁○○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此有被告丁○○、龍亨公司所提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6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29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第2卷第31頁至36頁背面、第229頁至第234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七、惟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丁○○、甲○○乃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請求被告丁○○、龍亨公司、甲○○、德記公司連帶賠償,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主要之爭點即在於:(一)被告丁○○、甲○○有無過失?是否同為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人?(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甲○○、德記公司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三)被告丁○○、龍亨公司可否援引前揭時效抗辯?(四)本件原告之損害金額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丁○○、甲○○均有過失,並同為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人: 1.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 查92年10月14日上午7時38分許,被告甲○○駕駛拖車沿駛 近系爭平交道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將車駛入對向車道,而當時雖天雨,但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竟疏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又被告甲○○應注意其拖車即將左轉進入系爭平交道,進入系爭平道前之道路空間難以供兩部大型車會車,自應隨時注意鐵路平交道上之行車動態,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甲○○卻疏於注意此時由被告丁○○所駕駛遊覽車已自對向正通過系爭平交道,其拖車停車之位置未讓出足供會車之空間,致被告丁○○之遊覽車前車身雖已越過鐵路平交道之鐵軌,但因前方受被告甲○○拖車阻擋,無法再前行。經被告丁○○鳴按喇叭,並出聲要求被告甲○○倒車後退,僅倒車約1公尺,被告丁○○之遊覽車後段車身仍未全部越過鐵 路平交道之鐵軌,終致電聯車駛至撞擊被告丁○○之遊覽車,前揭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訴字第162號判決確認在案(見本 院第2卷第31頁至36頁背面、第229頁至第234頁)。而該事 故並造成系爭電聯車、系爭平交道設備、鐵路設備毀損。是被告甲○○先違規跨越分向線,復未注意系爭平交道上之行車動態之狀況,至未讓出足夠之會車空間,至兩車相峙,造成本件電聯車撞擊遊覽車,並致原告所有之電聯車、鐵路設備毀損,其就原告本件損害之發生,要屬過失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2.被告丁○○就本件故亦有過失責任: 被告丁○○雖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惟查: ⑴被告丁○○駕駛遊覽車通過系爭平交道時,遊覽車之前車身雖已越過鐵路平交道之鐵軌,但因前方受被告甲○○駕駛之拖車阻擋,無法再前行,已按喇叭、大聲邀要求被告甲○○倒車後退,嗣平交道之警鈴響起,從警鈴聲響至電聯車到達之間的時間約為50秒,自警鈴響起7秒後,入口 遮斷桿開始放下等情,有被告所提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3年8月4日鐵機行字第093001238號函、93年12月6日鐵電號字第號0000000000函在卷(見本院第2卷第70頁至第1頁、第73頁至第74頁)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觀諸證人即被告丁○○之同事(遊覽車後車之司機)江進福於92年10月15日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組調查時陳稱:「當時我們車還未轉入該平交道前,頭車司機丁○○用無線電聯絡我們說要經過該平交道前,車與車之間的距離要拉長一點‧‧‧」、「(問:在丁○○所駕駛之A4-517 號遊覽大客車遭受2507號次電聯車撞擊前,當 時你是否有與前車之駕駛丁○○聯絡?以何方式聯絡?聯絡內容為何?)有。用無線電手機聯絡。我跟他說他的車輛右後輪處會卡到平交道旁之圍欄,丁○○未回應,當時我就看見丁○○與拖車司機起爭執,沒多久火車就來了。」等語(見本院第1卷第86頁、第89頁所附該筆錄影本) ,江進福復於94年5月10日在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 第29號刑事審判中到場證稱:「我們出門時,我們都有無線電,我們會講過平交道時,一定要保持淨空,丁○○第一部,他剛要過的時候,我就把車子停在白線,他就繼續過,我就停在那邊,丁○○過平交道差不多快全部過的時候,對向就來一部拖車,那時平交道警鈴還沒有響起,丁○○就跟我說我過完了,你再過,他的車子就跟拖車兩車在那邊停頓下來,丁○○跟我說他沒有辦法過了,我就跟他說你右邊有欄杆,我說你的右輪會碰到,被告丁○○跟我說他現在就是跟對方的拖車在那邊沒有辦法過,我就跟他說你快點過,丁○○跟我說他沒有辦法過,因為對方的車子沒有退,他沒有辦法繼續走,丁○○的車子停在平交道快過完差不多還有一公尺多的地方,他停在那邊差不多快一分鐘,警鈴就響起了,我有跟他說快點過,並鳴按喇叭,我跟他說你快點叫對方的車子往後退,我跟他說你按喇叭叫他退,結果那個車子好像都沒有動,丁○○好像有把車窗推開來,揮手要對方車子往後退,後來火車就來了,事情就發生了。」等語(見本院第2卷第62頁至第63頁 所附之前開筆錄影本)。 ⑶參之被告丁○○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鈴聲響起,伊發現對方司機楞一下沒有動作,大約3、4秒他才動作,伊看他輪子後退是轉一下停一下,伊看他動作不對,速度太慢,柵欄此時降下來了,伊看他速度太慢不是辦法,伊心裡想要去按緊急按鈕,但伊的駕駛座左邊的門只能打開 20公分,因為門卡到拖板車車頭的後輪,伊無法打開門」等情(見前揭卷第26頁),可見被告丁○○在鐵路平交道之柵欄降下時,即已發現對向曳引車倒車後退的速度太慢,如一意僅以再向前行之方式,恐無法及時使其營業大客車順利通過鐵路平交道。而查,當日上開鐵路平交道自警鈴響起7秒後,入口遮斷桿開始放下,此有原告交通部臺 灣鐵路管理局93年12月6日鐵電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 件(見本院第2卷第73頁)可參。易言之,自鐵路平交道 之柵欄降下時起,至2507次電聯車到達之間的時間約為43秒,被告丁○○在柵欄降下時,既已發現對向曳引車倒車後退的速度太慢,自應設法以其他方法,如以倒車修正行向、或倒車至車身全部脫離鐵軌之方式避免遭火車撞及,且其應有足夠的時間設法以其他方式使營業大客車之車身全部脫離鐵軌。然被告丁○○在發現對向由甲○○駕駛之曳引車倒車後退的速度太慢時,仍一意僅以再向前行、衝撞曳引車之方式,試圖使其營業大客車之後段車身亦脫離鐵軌,以致終因被告甲○○之倒車距離過短,無足夠空間使營業大客車前行脫離鐵軌,而肇致本件事故,被告丁○○難辭過失之責。 ⑷被告丁○○雖辯稱其非系爭事故之肇主因,估係向前衝,應不致構成本件侵權行為云云,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丁○○在通過平交道之際,固無「未保持與前車距離」、「強行闖越平交道」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關於穿越平交道之不法行為,然被告丁○○為道 路及平交道用路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非肇因之人,然此非謂被告丁○○於面臨為難之際並無排除危害之義務。亦即,用路人雖非危害之肇因者,然其於面臨道路交通危害之際,如有足夠之時間、卻未以正確方式排除危害,就其未以正確方式排除危害乙節,即屬不作為之不法行為。查本件於警鈴響起前,兩車相峙已約有1分鐘之時間 ,待至警鈴響起後,仍有50秒時間採取確實有效之方式排除侵害,又待至柵欄放下時仍有43秒時間,被告丁○○已知對向拖車退後速度過慢,仍有相當充足之時間,足使其開始設法以其他方式為排除危害,然被告丁○○卻仍僅寄望對向來車能退讓出足夠空間使其通過,即屬未以確實有效之方式排除危害,依前揭說明,即屬不作為之過失不法行為。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非無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存在。是被告辯稱伊之加害行為是「向前衝」,不足以導致車禍事故發生,伊之行為與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云云,並無足採。 ⑸被告丁○○雖辯稱其當時無法下車云云,惟其當時如設法請他人代按鐵路平交道之緊急按鈕,仍可及時使將要駛至之火車煞停,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且證人即被告丁○○之同事江進福於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我有駕駛遊覽車載育林國中的學生去畢業旅行,我是第二部車,丁○○是第一部車。我們出門時,我們都有無線電,我們會講過平交道時,一定要保持淨空,丁○○第一部,他剛要過的時候,我就把車子停在白線,他就繼續過,我就停在那邊,丁○○過平交道差不多快全部過的時候,對向就來一部拖車,那時平交道警鈴還沒有響起,丁○○就跟我說他過完了我再過,他的車子就跟拖車兩車在那邊停頓下來,丁○○跟我說他沒有辦法過了,我就跟他說你右邊有欄杆,我說你的右輪會碰到,丁○○跟我說他現在就是跟對方的拖車在那邊沒有辦法過,我就跟他說你快點過,丁○○跟我說他沒有辦法過,因為對方的車子沒有退,他沒有辦法繼續走,丁○○的車子停在平交道快過完差不多還有一台尺多的地方,他停在那邊差不多快一分鐘,警鈴就響起了,我有跟他說快點過,並鳴按喇叭,我跟他說你快點叫對方的車子往後退,我跟他說你按喇叭叫他退,結果那個車子好像都沒有動,丁○○好像有把車窗推開來,揮手要對方車子往後退,後來火車就來了,事情就發生了」等語(參見本院第2卷第62頁至第65頁所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卷94年5月10日刑 事審判筆錄),是被告丁○○始終與第二部車之同事江進福以無線電保持聯絡,其本身雖因車門無法開啟而無法下車按鐵路平交道之緊急按鈕,但其後車之江進福既停車在停止白線處,該處附近即設有緊急按鈕(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65頁之照片及第 104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丁○○應可以無線 電聯絡後車之江進福代按緊急按鈕,以及時使將要駛至之火車煞停,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丁○○自應負過失之罪責。是被告辯稱伊來不及反應下閃按鈴云云,並無足採。 ⑹又,被告丁○○所駕駛之大客車,有「車身過重致車速減緩」、「車身過長致轉彎半徑變大」之難以控制行車狀況之情形。且觀諸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本件被告丁○○等十部遊覽車通過該平交道,未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備齊相關資料先向監理站申請通行證而行駛道路,致相關警察局交通隊及鐵路警察未能及時到場協助、巡查及管制車輛進出,且未派前導車,亦有過失。 ⑺綜上可知,警鈴響前,兩車對峙已有約一分鐘時間,且自系爭平交道之柵欄降下起至電聯車到達,其間有約43秒。被告被告丁○○於是發前始終以無線電與後車之江進福聯絡,且在柵欄降下前,兩車即已對峙,於警鈴響起後柵欄降下時,並已發現對向拖車倒車後退的速度太慢,自應設法以其他方法,如以倒車修正行向、或倒車至車身全部脫離鐵軌之方式避免遭電聯車火車撞及,或以無線電聯絡後車代為按壓緊急按鈕,且被告丁○○亦應有足夠的時間為前揭行為。然被告丁○○卻仍一意向前行駛,待至電聯車將近時,遂以衝撞拖車之方式試圖使其遊覽車之後段車身脫離鐵軌,以致終因被告被告甲○○之倒車距離過短,無足夠空間使遊覽車前行脫離鐵軌,而肇致遊覽車與電聯車相撞,造成致原告所有之電聯車、平交道及鐵路相關設備毀損,並造成旅客退票之損害。而因被告丁○○不作為之不法行為,致其駕駛之遊覽車無法及時完全通過平交道,待至系爭電聯車行至時與之發生撞擊,造成原告所有之電聯車、平交道及鐵路相關設備毀損、旅客退票之損害,兩者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⑻承前所述,被告丁○○既有時間排除危害,卻未採取確實有效之方式為之,有不作為之過失不法行為存在,且其不作為與本件事故發生、原告所有之電聯車、平交道及鐵路相關設備毀損、旅客退票之損間,有相當張因果關係,自應就所造成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3.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電聯車、平交道及鐵路設備之損害,及退票所生之財物上所失,確因本件被告甲○○、丁○○共同之過失不法行為(不作為)所致,則被告被告甲○○、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電聯車、平交道及鐵路相關設備毀損、旅客退票之損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4.被告龍亨公司、被告德記公司亦應負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龍亨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被告德記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而被告丁○○係載運育林國中畢業旅行學生,有被告所提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第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第3卷第31頁背面第2行至第3行),被告甲○○則係係送貨而駕駛拖車行經系爭平交 道,有被告甲○○於92年10月14日於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要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卷第115頁末行),均屬執行職務,則被告龍亨公司、德記公司自應就被告丁○○、甲○○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⑶至被告龍亨公司以其於僱用被告丁○○之初,即已審核丁○○之職業大客車執照,且有施以講習,平均每週至少檢查車輛1次為由,辯稱其就被告丁○○之選任、監督,已 盡相當之注意,並提出被告丁○○之駕駛執照、安全駕駛講義、車輛檢查表(見本院第1卷第181頁至第193頁)等 件為證。然查,被告龍亨公司所提之安全駕駛講義,其上並無授課日期、參與課程人員之名單,已難證明被告龍亨公司於平時有定期宣導、教育其受僱人。況僱用人對受僱人之監督,平時教育訓練外,就受僱人之執行職務之情況加以考核、評量、糾正,亦屬監督之義務範圍,並於執行業務過程應提供相當之協助,然被告龍亨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前揭義務。縱認被告龍亨公司所提之前開講義即足證明其有定期實施講習,惟前開安全駕駛講義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龍亨公司有對其僱用之司機實施教育講習,仍不足以證明其有考核所僱用之司機在執行職務時之狀況如何?亦未能證明其有定期評量傭傭司機之駕駛安全程度若干?是否適任等等。是被告龍亨公司以被告丁○○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其有施以講習、檢查車輛為由,抗辯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二)惟本件原告對被告甲○○、德記公司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知悉時起算,非自其訴訟代理人知悉時起算。 2.查本件事故發生於92年10月14日,且為當時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並為各大媒體爭相報導,且本件故事故發生後,原告之受僱人即列車司機李朝枝於92年10月14日以證人身分在警詢、偵查中,就系爭平交道事件陳述明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德治並於事發翌日即同年月15日,亦就該平交道設置及建設工程提出看法,是原告主張其不知被告甲○○同為本件侵權行為人云云,顯與吾人之經驗法則有違。 3.參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4月14日府議 字第9211378號函(見本院卷3第138頁至第140頁),已發函予原告之受僱人即駕駛李朝枝,監察院93年1月20日第3屆第56次聯席會議通過關於交通部及原告之糾正案,亦敘及該車禍事故與被告甲○○所駕駛之拖車有關(見本院第3卷第141頁至第164頁),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3年7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主張「被告(即丁○○)的違規責任就是他們進入平交道應該要保持距離,他們是中間的車輛‧‧‧」等語(見本院第1卷第56頁),當時既知悉被告丁○○為中間車輛,其 前即為被告甲○○所駕駛之肇事拖車。 4.且被告丁○○、龍亨公司於93年7月1日之答辯狀中抗辯被告甲○○應負過失責任(見本院第1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 提出被告甲○○之調查筆錄(見本院第1卷第114頁至第121 頁)、載有事發經過及甲○○姓名之和解書(見本院第1卷 第198頁至第229頁)為證,原告既於93年7月7日收受前開答辯狀(見本院第1卷第235頁),並於93年9月2日知悉檢察官以業務過失致死而將被告被告丁○○、甲○○提起公訴,明確知悉刑事案件之案號(9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及股別(愛股,已開庭二次),而具狀請求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見本院第1卷第228頁)。 5.綜上,足見原告至遲於93年9月2日即應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主張其於95年8月、9月間在閱卷後始知悉被告甲○○同為本件之侵權行為人云云,與事證不符,並無可採。然原告逾至95年11月23日始對被告甲○○、德記公司追加起訴,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及德記公司之請求權,顯因逾2年之時效而消滅。且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 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及德記公司抗辯原告對其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洵為可取。 (三)被告丁○○、龍亨公司可援引前揭時效抗辯: 1.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對被告甲○○、德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丁○○、龍亨公司即得援引被告甲○○之時效利益而為拒絕該部分之給付。 3.又被告甲○○當時駕駛曳引車駛近鐵路平交道時,未儘量靠右行駛、停車,且未讓出足供會車之空間,其曳引車停車之位置過於緊鄰鐵路平交道之柵欄,以致被告丁○○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因前方受曳引車阻擋無法順利會車通過,其過失程度與共同被告丁○○相較,無分軒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第2卷第234頁所附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第6頁),是被告甲○○與被告丁○○於本件事故中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應各為二分之一,則被告丁○○、龍亨公司即得援引被告甲○○之時效利益而為拒絕給付之部分即為二分之一。 (四)本件原告之損害金額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所受就修復設備之損害方面計5,678,588元: ⑴機務部分5,174,752元: ①台北機廠修理損壞通勤電聯車所需工料費,實際維修支出為3,521,93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95年2月17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台北機廠北廠工字第0950000508號函及其附件台北機廠代外工作供料估計單、工作日報表4件 (見本院第2卷第132頁至第134頁、第3卷第211頁至第 215頁)可佐。 ②且證人即經案發時任台北機廠代廠長羅運斗,於96年4 月26日到庭證稱:「(提示原證1、2、14,按即台北機廠設備搶修工料費單據。台北機廠修理通勤電聯車所需工、料費支出為若干元?)‧‧‧92年‧‧‧因為我們是概估‧‧‧金額約4,355,680元‧‧‧修理完後,我 們的帳,修理完後年終結算新台幣3,521,936元。‧‧ ‧原證1、2,就是92年間的概估預算,還沒有修理。原證4,就是95年2月7日經過修理完畢,會計提出的數字 。」等語(見本院第3卷第172頁至第173頁)。 ③證人戊○○亦於96年5月31日證稱:「(提示原證28。 原證28上面的工廠主任用印是否為證人所為?原證28資料是否為證人核對過?)是我核對過,這是監工領班去現場核過需要多少工之後,陳報給我,我再用印的。」、「(問:工數如何計算?)壹個人算一工。」、「(問:加班數如何計算?)加班數,如果有三個人加三個小時,就是九小時,但是我們八個小時才算一工就會變成1.125工,我們第一次會先僅報1.1工,再有類此情形時,第二次會報1.2工,那0.7或0.8也是依照比例。0. 7就是6小時除以8,第一次算0.7,第二次算0.8。」、 我可以補充,因為我們晚上加班,行政院規定我們壹個月不能超過二十小時,所以一天晚上僅可報三個小時,第一個小時是用八小時工資去算,第二小時是1.33,第三個小時是報1.66。」等語(見本院第3卷第297頁背面。 ④另證人乙○○於96年5月31日到場證稱:「(證人對原 證32的資料是否瞭解?有無看過這份資料?)我有看過這個資料,我也瞭解。」、「我們現場實際維修的人工,由監工寫出來後,往上核章,往上呈報。」、「(問:上面的工數如何計算?)一工就是一個人做八個小時。」、「(問:兩名工作者合報一工,是否一人僅作半天?)對。」、「(問:工數3H6h是否是指小時?)對。」、「(問:備註欄記載加班,就是指那三個小時六個小時是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的加班嗎?)對。」、「備駐欄位寫加班就是加班,沒有寫加班就不是加班。」等語(見本院第3卷第297頁暨其背面)。 ⑤又證人辛○○於96年5月14日到場證稱:「(提示原證 29)這是電機三場所出具的。四工是四個人,二工就是二個人。備註欄十三工這是合計的意思,這是加總的意思。」、「這是監工員製作,經過我審核之後,再往上報。」、「這是算小時的。4.4工,這是時間,以前我 們報是用小時報,一個小時報0.1,因為計算不方便, 所以報成0.125,即一天八分之一,之前報4.5工才算半天,所以4.4工就是4天又四個小時。」、「(計算報表)有審核單位,工作組。」、「(問:如果沒有要修理這些車子的時候你們在做什麼?)我們有定期要維修的車輛。」、「(問:你們其他工廠有加班,何以你們沒有加班?)我們是有需要才有加班,沒有需要就沒有加班。」並庭呈事故照片及材料,「材料是根據每個月的材料,這是總Total。」班。」等語(見本院第3卷第 263頁至第265頁)。 ⑥證人己○○96年5月14日到場證稱:「(原證30是否為 監工員製作由證人核章的修理情形表嗎?)對。」、「我們是一人算一工。損壞的部分我們會先由估工做估料,我們整年度要維修的車輛的很多,我們是針對這起臨時的事故,我們派員去做,他可能沒有辦法一天做完,但是我們會另外安排時間去完成要維修的部分。」、「我們會估算這個部分要多少時間,我們會派人去維修,基本上不見得要同一天完成,但是基本上修理情形表上所載的某日修理項目及工作者姓名,就表示那些人員在那天只修理該特定項目。」、「他如果連續一直做到完,我們算一個人一天工作八小時,如果說他今天做半天4小時,隔天再去做半天4小時的話,我們算他的總數8 小時就是一工,我們工以他最後實際作多久來統計出來,把他實際做的數統算出來。」等語(見本院第3卷第 265頁至第267頁)。 ⑦是原告主張台北機廠修理損壞通勤電聯車所需工料費支出3,521,936元,應可採信。 ⑧新竹機務分段修理,所需工料費1,605,676元,有原告 提出之車輛修理費用預估報告、保養檢修日記單據54件(見本院第1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卷第135頁至第161頁背面)足憑。 ⑨台北機務段搶修費用,搶修員級以上3人、佐級11人, 員級一日薪資為2551元,佐級一日薪資為1871元,搶修時段8時10分至16時30分,計每人8小時20分,共計36,198元,此有車輛修理費用報告、代辦工程用人薪資表(見本院第1卷第21頁、第2卷第162頁至第164頁)可考。⑩樹林機務分段搶修費用,搶修員級以上4人、佐級6人,搶修時段8時15分至13時15分,計每人5小時,計10,942元,此有車輛修理費用報告、行車事故搶修工程報告(見本院第1卷第頁)可考。 以上計5,174,752元(計算式:3,521,936+1,605,676+ 36,198+10,942=5,174,752)。 ⑵電務部分280,724元(269,616+11,108=280,724): ①設備搶修工料費部分269,616元:此有設備修理計價單 、台北電務段92.10.29北電技一字第0920003826號函、材料收發單、統一發票扣抵聯清單、估價單、費用請示單、設備修理計價單、台北電務段搶修人員簽到退簿(見本院第1卷第23頁、第2卷第169頁至第174頁、第3卷 第82頁至第83頁)可按。 ②並經時任電務處台北電務段主任即證人壬○○於95年11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問:本次工料費若干?)新台幣269,616元,有包括材料費及人事費用 。」、「(原證24,本日工費20人次如何得來?)我們依據搶修時間簽到名冊計算就是20個人。」等語,互核相符,自可信實。 ③電務搶修工料費為11,108元,有搶修費用明細表、工程預結算表(見本院第1卷第24頁、第2卷第175頁)為證。 ④以上計280,724元(計算式269,616+11,108=280,724 )。 ⑶工務部分223,112元:原告工務處支出搶修工料費用為223, 112元,有台北工務處公函、工務段之施工預算明細表 、工程數量計算表及費用明細表(見本院第1卷第25頁至 第29頁、第2卷第176頁至第182頁)足憑。 ⑷以上原告因修復設備之損害所支出共計5,678,588元(計 算式:機務部分5,174,752元+電務部分280,724元+工務部分223,112元)。被告丁○○、龍亨公司辯稱原告就電 務及工務部分,請求員工正常上班時間工資,與「台鐵行車事故請求賠償案件計算標準」不符,且其工資之計算內容與事故車輛之修理無關,非屬必要費用,且應依民法第216之1條之規定損益相抵云云,並無可取。 2.運務部分1,106,871元: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則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原告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先予敘明。 ⑵旅客接駁之車資部分:原告主張桃園站用桃園汽車客運車輛接駁旅客之車資為28,570元、中壢站分別用桃園汽車客運、新竹汽車客運、計程車等車輛接駁旅客之車資為19, 000元、20,000元、1,000元、1,000元,計41,000元)、 樹林站用遊覽車接駁旅客之車資為45,000元,查前揭接駁旅客車資共計114,570元,有統一發票4紙、收據2紙(見 本院第1卷第31頁至第34頁)可考。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事故而受有接駁旅客支出車資之損害,即為可取。 ⑶就營業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受有之營業損失為992,301元,並提出營收 損失故算表(見本院第1卷第30頁)為證,其計算標準 則係以「西部幹線全年星期二(即事故發生日)之平均退票率」乘以「事故當日營收金額」,以資作為當日如未發生事故時之退票金額,再以此數額減去「事故發生當日之實際退票金額」,作為其因事故發生增加之退票金額。 ②經查,若本件車禍未為發生,原告本可正常營業,茲因被告甲○○、丁○○之過失行為,致鐵路交通中斷,原告因此無法按原訂計劃營業,並遭旅客退票,揆諸前揭說明,此應屬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③次查,本次事故發生在被告營運之西部幹線,日期為93年10月14日星期2,則被告以西部幹線全年星期2之平均退票率計算出事故如未發生之退票金額,其所設定之計算條件應屬適當,則原告以該數額與當日實際退票金額間之差額,作為因事故所增加之退票金額,亦即作為其營收損失,核屬合理。 ④準此,依據事故當天營收金額為26,225,572元、西部幹線全年周2平均退票率為5.42%,則如事故未發生,該日之退票金額應為1,421,426元(計算式:26,225,572元 ×5.42%=1,241,426元。而當日實際退票金額為2,413, 727元,故事發當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增加之退票金額 為992,3 01元(計算式:2,413,727元-1,421,426= 992,301元),是原告主張此乃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營 業上之損害,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為可取。 3.被告雖否認原告前揭主張之損害,惟查: ⑴管理費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損害,關於鐵路設備部份之修復係屬專業知識,無法委外修復,故均以「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以代辦工程預算方式辦理索賠。又鐵路局代辦工程作業要點,係奉前交通處函轉前台灣省政府核定在案。依該要點第十三條之規定,代辦工程費用之管理費係以「按發包及自辦工費及材料費總額百分之十計算」。再雖係就工程管理費之支用項目而為規定,但就另一方面而言,自係因工程而支出各項必要費用,無法一一列舉,而以管理費統稱。足證原告因本件事故而造成之搶修工程及修復工程,均有管理費之損失,諸如照相費用(拍攝損壞情形)、文具(辦理行政費用)、燃料(是由搶修人員開電力維修車及工程汽車所產生的燃料費用)、還有各種汽車工具耗損折舊等,此有前揭要點可佐。 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管理費,即屬有據。 ⑵又,原告主張其對於外單位造成事故損害設備,均採代辦工程預算方式辦理索賠,故費用計算內含員工薪資,且除正常薪資外,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尚須支付員工延長工時費、誤餐費、危險津貼等費用,此亦係因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失,故一併列入,亦難謂為不當。 ⑶再,原告自86年5月1日起,即奉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之指示訂頒實施「台灣鐵路管理局旅客列車晚點賠償作業暫行要點」,依該要點之規定,旅客持用對號以上指定車次之乘車票,搭乘車次到站時間如較時刻表公告到達時間延遲者,得於到達站(或中途站)辦理退還乘車區間票價與普通票價之差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影響晚點而達賠償標準之列車。營業損失主要包括二項:(1)已購票旅客之 退票(因退票款增加造成收入減少):由於行車事故致列車停駛、晚點等,造成已購票旅客大量退票,此退票款乃實際直接損失。(2)原想搭乘火車尚未購票者,由於列 車停駛、誤點而取消搭乘火車計劃(或改搭乘其他交通工具)造成收入減少。此項收入減少是間接損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一部份之損失,亦為可取。且本件車禍若不發生,原告本可正常營業,茲因被告之過失扯斷電車線,致列車之機車集電弓及電車線損壞無法行駛,並造成東、西線列車中斷數小時,致原告無法按原訂計劃營業,而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依前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⑷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營收損失,即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所失利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造成機務、電務、工務部分之損害,關於工費部份,該等工人雖均受僱於原告,但原告支付工人薪資,係為原告之利益,為原告服勞務而僱用工人,並非為被告之利益服勞務(為被告造成之事故搶修)。換言之,倘本件事故不發生,原告之員工可於他處工作,此亦經前揭證人到庭證述無訛,是對原告而言,員工無法至他處工作,而須搶修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包括修復車輛),自為原告所受之損失,職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包括員工薪資(參與搶修路線及修復車輛者)在內,自堪認係屬原告所受之損害範圍。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金額計算不實、未為舉證、及與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云云,均無可採。 4.至被告所為之原告與有過失、其他時效暨抵銷之抗辯,亦無理由: ⑴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得依原告之過失比例抵銷,為原告否認,原告主張其並無任何過失行為,且與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與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①所謂無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其在相關單位尚未完成改善前,早在二年多前,原告全省509處平交道包括本件東鶯里平交道在 內,投下鉅資於90年7月裝設「告警裝置」緊急按鈕, 當車輛在平交道上無法及時駛離,只要按下「告警裝置」,即會通知列車司機,就可煞車避免撞上,原告顯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防止意外事故之發生。上開「告警裝置」緊急按鈕完成後、啟用前後起,原告就利用各種資源加強宣導,並未輕忽宣導,此有原告提出之函件、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理情形表及各新聞剪報、宣傳及執行等具體作方(見本院第4卷第10頁至第43頁) 可參,堪認原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防止意外事故之發生。本件被告既均為公路車輛職業駕駛人,自應注意與用路安全有關之相關資訊及報導。且原告就系爭平交道路形不佳,曾在多次與相關單位研商會議中提出多項建議,惟因各相關單位未能積極主動配合,致成效緩慢,此有函文一件(見本院第4卷第44頁至第51 頁)可據,足見原告主張其已盡力而為等語,信屬非虛,尚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 ③又系爭平交道雖有彎度,但寬度尚可正常行駛,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丁○○駕駛之前開大客車前車身越過平交道時,才發現前方遭甲○○所駕駛之曳引車阻擋,動彈不得,適平交道之警鈴響起,南下第2057次電聯車駛至,丁○○又未能迅即倒車修正行向,或通知友車、第三人按緊急按鈕,致前開大客車後段車身遭電聯車撞及,車身翻覆,本件原告並無與有過失,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國字第11號判決確認在案,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取。 ④被告復辯稱「此處平交道自88年起即一再發生車禍,鐵路局卻一直未依法派員看守,直到案發後才派人看守。」,然查,依鐵路平交道設定標準,第三種平交道需設自動警報裝置及自動遮斷器,不派看柵工看守。本件東鶯里平交道即屬不需派人看守之第三種平交道,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無須派看柵工看守。況系爭平交道縱設備未盡完美,亦非肇事之原因,原告自無須負過失責任。 ⑤準此,則被告抗辯系爭事故造成被告遊覽車報廢損失為3,200,000元(見本院第1卷第194頁至第195頁),賠償傷者支出為17,210,033元(計算式:支出38,810,033 元-保險給付21,600,000元),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 之規定應由原告賠償,並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對原 告取得求償權,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即無足取。 ⑵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乃道路彎曲狹小、未及拓寬等,由台北縣政府、鶯歌鎮公所過失所致,甲○○、台北縣政府、鶯歌鎮公所應負大部分之責任。而台北縣政府、鶯歌鎮○○○○路警察局及被告甲○○就事故之發生應負至少7成之責任,原告已於93年1月收受監察院之糾正案,自應知悉鐵路警察局、台北縣政府及鶯歌鎮公所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原告迄逾2年之時效而未曾向此 等單位請求,則被告丁○○就該等人應負之過失比例金額,援引民法第276條之規定,對原告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 。 ⑶經查,監察院針對本件車禍固提案糾正,糾正意見指明該路段延宕改善工程,且未派員巡守等,有監察院交通及採購委員會93年8月10日函及糾正案文可參。惟監察院僅係 基於職掌監督政府單位需依法行政,其既未經依法定程序實施調查、亦非具有認定事證權責之法院,是其所提出之糾舉事項,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且系爭東鶯里平交道係屬不需派人看守之第三種平交道,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未派看柵工看守,亦於法無違,更難認因未有巡守人員,係為本件事故之主因。又檢察官將本件車禍送鑑定結果,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復稱:由於事據尚有不明確之處,故未便遽予鑑定,有該會93年4月14日函乙份(附在92年度偵字第19868號卷第240頁 )可佐,既未經地型分析鑑定,自難遽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以道路狹窄彎曲、未及拓寬,是為主因。況被告甲○○、丁○○駕車行經該地,依其駕駛業務自負有充分注意該地路況,採取適當之應變措施之義務,豈有藉詞歸咎於不會改變、移動之道路,而辯稱負有注意義務之駕駛反為肇事次因之理。再者,縱使台北縣政府、鶯歌鎮公所應就系爭道路彎曲狹小、未及拓寬乙節負責,亦應屬是否請求國家賠償之範疇,核與本件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是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是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乃道路彎曲狹小、未及拓寬等,由台北縣政府、鶯歌鎮公所過失所致,而台北縣政府、鶯歌鎮○○○○路警察局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亦有過失,然原告迄逾2年之時效 而未曾向此等單位請求,則被告丁○○就該等人應負之過失比例金額,援引民法第276條之規定,對原告主張時效 消滅之抗辯云云,自無可取。 (五)承前所述,被告甲○○之過失程度與被告丁○○相較,無分軒輊,是被告甲○○與被告丁○○於本件事故中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應各為二分之一,而原告對被告甲○○、德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丁○○、龍亨公司得援引被告甲○○之時效利益而為拒絕給付之部分即為二分之一。是原告請求被告丁○○、龍亨公司連帶賠償損害3,392,730元(6,785,459元/2=3,392,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月4日,見本院 第1卷第52頁、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請求之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駕駛拖車跨越分向線,未注意平交道上之交通動態,致阻礙被告丁○○駕駛之遊覽車前進,自有過失不法之行為;另被告丁○○於動向受阻之際,於有充分時間以確實有效之方式排除危害發生,惟未採取正確有效排除侵害發生之行為,亦有過失之不法行為(不作為)。故被告甲○○、丁○○應依民法第184條亦1項前段、第185條之 規定,就渠等共同之過失行為,並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龍亨公司、德記公司既分別為被告丁○○、甲○○之僱用人,渠等就監督受僱人即被告丁○○、甲○○,有未盡相當之注意之疏失,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原亦應與被告丁○○、甲○○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本院因認原告至遲於93年9月2日即應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95年11月23日方對被告甲○○、德記公司追加起訴,是本件原告對被告甲○○及德記公司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因逾2年之時效而消滅。則被告丁○○、龍亨公司依民 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即得援引被告甲○○之時效利益而為拒絕該二分之一部分即3,392,730元(6,785,459元/2=3,392,730元)之給付。至被告其餘之抗辯,則無可取。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丁○○、龍亨公司連帶給付3,392,7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月4日,見本院第1卷第52 頁、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請求之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十、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