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618號原 告 丁○○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複代理 人 蘇豐展律師 被 告 辛○○ 之一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交通法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佰零捌萬零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叁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三百三十五萬四千四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陳述: ㈠被告辛○○受僱於被告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FE1266號營業大客沿台北市文山區○○○路第三車道南往北行駛,途經羅斯福咯六段四三七號前,以時速五十六公里之速度超行駛,且疏未注意,適有甲○○(原告撤回起訴)騎乘車號BKD1758號重機車載原告二人 之女兒李介菁同向行駛在其車右前方,於行經該機車左側時未與讓機車保持安全車距,而甲○○於發現辛○○之大客車行至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時,未注意與該大客車保持安全車距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李介菁倒地遭辛○○駕駛之大客車碾壓,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㈠原告丁○○支付李介菁喪葬費十三萬九千三百元、㈡原告丁○○扶養費六十八萬九千六百三十四元六十八萬九千六百三十四元、㈢原告庚○○扶養費八十萬四千四百十六元、㈣原告丁○○精神慰撫金四百萬元、㈤原告庚○○精神慰撫金四百萬元,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台北市車輛行車事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及喪葬費收據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統聯公司之聲明和陳述如次: 一、聲明:原告之駁回。 二、陳述:被告統聯公司對被告辛○○已盡指揮監督責任,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四百萬元,顯然過高,實務上約為四十萬至七十萬元,被告辛○○仍在公司任職,每月四萬元,他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所以經濟狀並不好。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原對同案被告甲○○起訴請求賠償,惟訴訟進行中,雙方達成和解,甲○○賠償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並撤回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訴之撤回規定。原告另將被告甲○○對系爭事故具有十分之三過失,重新計算而減縮請求金額如本件訴之聲明所示,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訴准予變更例外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統聯公司受僱人即被告辛○○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按交通法規,超速行駛,與同案被告甲○○具共同過失致原告之女李介菁遭辛○○大客車碾壓死亡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喪葬費收據為證,並引用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為證,系爭車禍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分析為「辛○○駕駛營大客車與甲○○騎乘普通重機車行經肇事處時,可能因雙方未能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相擦撞而肇事」、鑑定意見為「辛○○駕駛FE-266營大客車,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超速行(依行車速率器判讀56公里/小時)(肇事原因)。甲○○騎乘BKD-758普通重機車,涉嫌未保 持行車安全間隔(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可證(見原證十八),被告辛○○亦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案被告甲○○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交上訴字第七0號刑事判決書可證(見原證十四),雖上開刑事判決未採取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以被告辛○○係以五十六公里超過法令五十公里時速限制規定之認定,而撤銷本院交通法庭刑事判決,但仍以辛○○於肇事當日,未採行兩車併行間隔必要安全措施,未注意在同向右前方第四車道之甲○○所駕機車而發生擦撞致生本件車禍,而與甲○○對李介菁死亡具有共同過失之情節仍認定具有業務過失在案(原告已對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故被告辛○○對系爭車禍發生仍未保持安全間隔,違反營業駕駛員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辛○○之駕車欠缺注意,具有過失,且致原告之女李介菁死亡,與該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亦有不法性,被告辛○○按上開規定,即應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與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著有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辛○○為被告統聯公司受僱人,辛○○於上開時地,為公司務載乘客戶係執行業務而發生系爭車禍,,並不爭執。被告統聯公司雖辯稱:對辛○○之選任監督已盡注意義務等情;然系爭事故係在下午三時十五分許,路況良好,為日間自然光線,無不能注意情事,在一般情況下,一般不至於未注意併行車之存在,況辛○○所駕係大客車,更應注意車前與兩旁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注意,而被告統聯公司就選任監督盡相當注意未提出合理之證明,依上開規定,被告統聯公司仍應與被告辛○○對原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範圍分述如下: (一)被告丁○○部分 1喪葬費:原告丁○○原請求賠償十三萬九千三百元,扣除應由甲○○應負擔之十分之三過失,請被告連帶給付九萬七千五百十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及殯儀公司收據(見原證一、十一、十九、二十)為證。 2扶養費:原告丁○○原請求給付六十八萬九千六百三十四元,扣除甲○○應負擔之十分之三過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經查,原告丁○○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生,依九十一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於李介菁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大學畢業時為四十九歲,後之餘命有三一點0六年,依每年所得稅撫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之一半,即三萬七千元,按霍扶曼計算為六十八萬九千六百三十四元,再因被害人李介菁係搭乘同案被告甲○○機車而發生系爭車禍死亡,甲○○未保按安全距離致生車禍,亦與有過失,李介菁搭乘甲○○機車,亦應承擔其過失,原告按十分之三比例,請求給付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應屬有據。 3慰撫金:原告丁○○請求四百萬元。惟查,被告丁○○家中唯一女兒李介菁因此車禍死亡,家中尚有父、母,妻庚○○等人,有其提出 畢業,現擔任汎德廣告印刷有限公司董事,有其提出之畢業證書影本與經濟部公司執照可證,而被告辛○○為國小畢業,以駕駛為業,衡量原告丁○○與被告辛○○教育程度、職業及身分,認此部分應賠償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 4以上合計二百零八萬零二百五十三元(97,510+482,743+1.500.000=2,080,253) (二)被告庚○○部分 1扶養費:原告庚○○原請求賠償扶養費八十萬四千四百十六元,扣除甲○○應負擔之十分之三過失,請求被告連帶給賠償五十六萬三千零九十一元。查原告庚○○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出生,依九十一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在李介菁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大學畢業時為四十三歲,其後之餘命有四0點三年,依每年所得稅撫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之一半,即三萬七千元,按霍扶曼計算為八十萬四千四百十六元,再因被害人李介菁係搭乘同案被告甲○○機車而發生系爭車禍死亡,甲○○未保按安全距離致生車禍,亦與有過失,應承擔甲○○十分之三過失,請求五十六萬三千零九十一元,應屬有據。 2慰撫金:原告庚○○請求四百萬元,惟衡量被害人李介菁為庚○○獨生女兒,李介菁因此車禍死亡,庚○○因此受有精神不安病症,情緒起伏,並過度擔心,有失眠、頭痛等病情,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證九)。衡量被告辛○○之過失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等,認以賠償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 3以上合計二百零六萬三千零九十一元(563,091+ 1,500,000=2,063,091)。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統聯公司受僱人即被告辛○○,因駕駛公司營業大客車疏於注意,而致原告二人之女兒李介菁死亡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為可取。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二百零八萬零二百五十三元、原告庚○○二百零六萬三千零九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