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752號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品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柒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柒仟壹佰零伍元或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53,355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請求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訴外人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陞公司)分別於民國93年2月12日、同年4月12日與伊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融資契約(下稱系爭融資契約),向伊融資額度分別為3,500萬 元、6,000萬元,嘉陞公司將其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應收貨 款債權讓與伊,伊並於93年3月9日、同年5月5日發函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被告未於發票日後60日即附表所示利息請求起算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貨款伊,屢經催討無效,爰基於買賣價金債權,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觀諸嘉陞公司提出之發票及出貨單,均載明客戶、出貨日期、貨物名稱、數量、單價等事項,且有被告公司經理甲○○等人於出貨單上簽認無誤,依照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可推知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均已交由被告收受。甲○○事後雖以存證信函表示並未實際收受貨物,乃嘉陞公司丙○○使其陷於錯誤,故撤銷於出貨單上簽認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此適可證甲○○確實在出貨單上簽名,而甲○○擔任被告公司要職,怎可能僅因丙○○片面之詞即逕於出貨單上簽名,其所稱陷於錯誤,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合,且嘉陞公司丙○○已回函否認上情,自難採信。縱嘉陞公司未現實交付貨物予被告,但甲○○既已於出貨單上簽認,可認為已合意為觀念交付,則貨物之危險負擔已移轉予被告。至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2交易係被告向訴外人翔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新公司)、瀚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邦公司)訂購貨品,嘉陞公司提出之發票及出貨單應屬偽造云云,惟僅能推論被告曾向訴外人翔新公司、瀚邦公司訂購相同品名、數量之貨品,不得遽認被告與嘉陞公司間之交易為虛偽。 ㈢原告於93年3月9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時,因有部分債權尚未發生,故以概括式敘述,嗣於同年5月5日發存證信函時,嘉陞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已全部發生,故縱該存證信函並未列明逐筆金易金額明細,然嘉陞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已可特定,且發票上註記有「本發票之債權已轉讓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自無逐筆通知之必要。 ㈣系爭融資契約雖約定當嘉陞公司與其交易廠商產生交易糾紛時,伊應向嘉陞公司求償,然此乃為避免日後糾紛頻生,乃課予嘉陞公司積極協助伊解決糾紛之義務,若廠商不履行,嘉陞公司亦應負責。 三、證據:提出郵件回執1份、銀行授信契約書2份、存證信函4 份、統一發票、出貨單各12張(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如附表所示編號1訂單乃伊向訴外人翔新公司訂購貨品,而 非向嘉陞公司訂購,該筆交易及發票、出貨單應屬虛偽;附表編號2之訂單乃伊向訴外人瀚邦公司訂購貨品,原告提出 之發票及出貨單應屬虛偽。至附表編號3至12等10筆交易固 屬伊向嘉陞公司訂購貨物之交易,惟因嘉陞公司遲未交貨,伊業於93年5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嘉陞公司交付貨物未 果,乃於同年月24日發函解除契約。則嘉陞公司對伊之貨款債權已消滅,嘉陞公司亦無從將貨款債權讓與原告。退步言,縱認與嘉陞公司間之契約尚未解除,伊亦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於嘉陞公司交付貨物前,伊無給付價金之義務。至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上雖有伊公司人員甲○○簽認,惟甲○○已於事後發函表示並未實際收受貨物,乃陷於錯誤所簽,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收受貨物之意思表示。原告疏未 查明即僅憑嘉陞公司提出之發票及出貨單影本給予融資貸款,難認原告為善意第三人。 ㈡原告雖主張受讓嘉陞公司對伊之債權,然原告或嘉陞公司並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伊,原告所發存證信函未逐筆載明特定債權,與系爭融資契約之約定不符,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況且原告主張於93年3月9日、5月5日所發存證信函,惟於93年3月9日時,伊與嘉陞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發生,伊向嘉陞公司訂購之金額亦與存證信函所載金額不符,而於5月5日時,嘉陞公司並未交付貨物,嘉陞公司不得請求給付價金,且嗣經伊發函解除契約,則原告受讓之債權已不存在。至原告提出之發票上所載「本發票之債權已轉讓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嘉陞公司交付予伊時所蓋章戳,嘉陞公司亦從未以口頭告知伊債權讓與之情事。再者,甲○○於93年5月1日前往嘉陞公司驗貨時,現場人去樓空,難認為嘉陞公司已齊備貨品以供交付。另嘉陞公司負責人林祈甫曾委任訴外人王克正向被告收取93年3月、4月之貨款,其主張之數額為13,655,308元,與本件原告提出之訂單金額亦不相符,可見嘉陞公司有虛賣債權之情事。 ㈢系爭融資契約明訂,若嘉陞公司與其交易廠商發生契約解除之交易糾紛時,嘉陞公司應於接獲原告商業糾紛書面通知書7日內與伊協商解決,並將處理結果函覆原告,若嘉陞公司 無法於10日內解決商業糾紛時,嘉陞公司應無條件返還價金及因此所生之所有費用。亦即,係以嘉陞公司與伊間契約遭解除作為嘉陞公司與原告間系爭融資契約之解除條件,依此,原告應請求嘉陞公司返還價金,殊無將交易風險轉嫁伊承擔之理。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郵局存證信函、委任書、聲明書各1份 及採購單2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嘉陞公司於93年2月12日、同年4月12日簽訂系爭融資契約,融資額度分別為3,500萬元、6,000萬元,嘉陞公司將其對於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應收貨款債權讓與伊,經伊於93年3月9日、同年5月5日發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詎被告迄未給付貨款17,353,355元予伊,屢經催討無效,爰基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附表所示利息請求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2並非伊向嘉陞公司訂貨之交易,而編號3至12交易,嘉陞公司遲未將貨物交付予伊,伊遂於93 年5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嘉陞公司交付貨物,再於同年 月24日發函解除契約,故該10筆債權已不存在;且嘉陞公司並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伊,而原告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中,並未逐筆敘明債權之金額、日期等項,其通知不生效力;況依照系爭融資契約之約定,因嘉陞公司與伊發生解除契約之交易糾紛,原告應通知嘉陞公司解決,若嘉陞公司無法於10日內解決,系爭融資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原告應請求嘉陞公司返還融資價金,而不得逕向伊請求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嘉陞公司先後於93年2月12日、同年4月12日簽訂系爭融資契約,融資額度分別為3,500萬元、6,00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融資契約2份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32至65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嘉陞公司依約提出發票及出貨單各12紙,將對於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應收貨款債權讓與予原告,並於93年3月9日、同年5月5日發函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自應給付貨款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是否成立;㈡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是否因被告解除契約而消滅;㈢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通知是否有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向嘉陞公司訂購貨物之交易,無非以統一發票及出貨單12紙為據。惟查,發票乃嘉陞公司單方開立之文書,其上並無被告公司簽認。被告既否認附表編號1、2交易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向嘉陞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1、2貨物之事實負舉証責任。觀諸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1頁)所載,其品名欄記載「 0000000」,編號1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2頁)上亦載訂單號碼「0000000」,惟此與被告提出之採購單號0000000號採購單內容殊不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再經本院函詢訴外人翔新公司,翔新公司確認編號0000000採購單乃被告向其訂 購貨物之交易,並函附與前開採購單內容相符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足憑(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而原告提出附表編號2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3、14頁)均載有「 0000000」之訂單號碼,然此與被告提出編號0000000採購單(見本院卷78頁)之內容不合,復經本院函詢訴外人瀚邦公司,瀚邦公司回函稱此筆交易乃被告向其訂購貨物,有其函附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各2份及採購單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此外,於附表編號1、2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簽名之人為何人,亦屬不明,自難據此即認定被告確有向嘉陞公司訂購該2筆貨物,則原告主張被告與嘉陞公司間有如 附表所示編號1、2之交易云云,不可採信。是附表編號1、2之交易,無從認定為被告與嘉陞公司間成立貨物買賣契約,則嘉陞公司對於被告自始即無附表編號1、2之價金債權存在,原告主張其受讓嘉陞公司對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價金債權,即無理由。 ㈡至被告固不否認附表編號3至6乃嘉陞公司向其訂貨之交易,惟以:因嘉陞公司遲未交付貨物,伊已定期催告後解除契約等語置辯。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法定解除之原因發生,經他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時,因解除權之行使發生溯及效力,致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受讓人之債權自歸於消滅。本件原告既受讓嘉陞公司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則若被告抗辯遲未收受貨物而解除契約等事由屬實,自有對抗原告之效力。觀諸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3至6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6、18、2 0頁),其上客戶簽收欄固均有簽認,但無法辨識其姓名為 何,且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甲○○到庭結稱:「編號3至6出貨單均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再對照證人甲○○當庭提出之出貨單,其中4張與附表編 號3至6出貨單均於右上角標明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63、162頁),但二者客戶簽收欄內之簽名不同,而附表編號3至6出貨單上發票號碼欄之記載為空白,證人提出之出貨單上發票號碼欄則有記載。故原告所提附表編號3至6筆交易之出貨單,其形式真正顯有疑義。僅憑該4張出貨單,自無從推認嘉陞公司已將貨物交付予 被告之事實。基此,被告於93年5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 嘉陞公司交付附表編號3至6之貨物,再於同年5月24日發函 解除其與嘉陞公司間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6筆貨物買賣契約,即屬有據。被告與嘉陞公司間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6筆買賣契約既經被告解除,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為嘉陞公司之債權受讓人,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3至6筆貨款。 ㈢又被告亦不否認附表編號7至12乃嘉陞公司向其訂貨之交易 ,然辯稱:嘉陞公司並未現實交付貨物,甲○○在出貨單上之簽名係受嘉陞公司詐欺所為,已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伊並定期催告嘉陞公司後解除契約云云。可知被告對於附表編號7至12出貨單上甲○○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27、28、3 1頁)並無爭執,且據證人甲○○當庭提出之出貨單6張(見 本院卷160、161、164頁),核與原告提出之出貨單相符, 應認甲○○在附表編號7至12出貨單上簽名為事實。而據甲 ○○到庭證稱:「我是被告公司員工,擔任產品經理」、「可能是我向嘉陞公司業務經理丙○○下單,嘉陞公司有請人來拿出貨單給我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7頁),甲○○既為被告公司產品經理,其於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簽名即表示已收受貨物,應為一般交易習慣之常態,若其於出貨單上簽收但未實際收受貨物,則屬變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7至12出貨單上業經甲○○簽名則該6筆貨物已經交付予被告者,為常態事實,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被告辯稱:甲○○雖於附表編號7至12出貨單上簽名,然並未實際 收受貨物云云,則為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所辯,無非以甲○○之證言及其事後所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24頁)為據。然而,甲○○身 為被告公司產品經理,就貨物之交易流程應知之甚詳,應明知於出貨單上簽認即代表收受貨物之意,且證人甲○○證述:「我公司收貨標準一定要驗收,我們實際到工廠去看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而附表編號7至12交易貨物數量將近3萬個,金額高達4,727,105元,豈有未驗貨即草率簽收之理;再觀諸附表編號7至12出貨單日期分別為93年4月9日 、4月14日,而證人甲○○稱其於93年5月1日始前往嘉陞公 司驗收貨物(見本院卷第157頁),距其於出貨單上簽收已 相隔半月有餘,若被告所辯及證人所述均屬實,被告公司收受貨物須經驗收始可,甲○○竟允於出貨單上簽認而任由嘉陞公司延宕交貨長達半月有餘,顯與渠等交易習慣相悖。是證人甲○○所稱:「我沒有看到貨,因為丙○○一再保證貨已經可以交了,所以我沒有懷疑就簽名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57頁),殊難採信為真實。又證人甲○○事後雖稱其陷 於錯誤,而以存證信函撤銷其於出貨單上簽認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業經嘉陞公司丙○○回函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125 頁),亦無具體事證可資佐證甲○○有何陷於錯誤之情狀,則其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公司經理甲○○於附表編號7至12出貨單上簽認已足認為被告已收 受嘉陞公司交付之貨物,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甲○○於出貨單上簽名但未實際收受貨物為事實,則應認為嘉陞公司已交付附表編號7至12之貨物,而被告辯稱:甲○○乃陷於錯誤 而撤銷其簽認之意思表示云云,無可採信。因此,被告於93年5月10日發函催告嘉陞公司交付如附表編號7至12之貨物未果,再於同年5月24日發函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自無理 由。被告負有給付附表編號7至12貨款予嘉陞公司之對待給 付義務,即嘉陞公司對於被告有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債 權存在。 ㈣原告主張,其於93年3月9日、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嘉陞公司已將附表編號7至12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 等事實,此有存證信函2份及郵件回執一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至8頁、第9頁、第10頁),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 :原告於93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時,被告與嘉陞公司間之貨款債權尚未發生,而原告於同年5月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中並未逐筆載明債權細項,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云云。按債權讓與契約,其讓與之債權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固可有效成立,但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經查,原告於93年3月9日發存證信函僅概括陳述嘉陞公司對於被告公司自1月1日交貨發票日起至原告與嘉陞公司終止系爭融資契約止,嘉陞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全部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6頁),然被告與嘉陞公司間附表編號7至12之發票係於93年4月9日、4月14日開立並經嘉陞公司交付貨物, 則僅能推認嘉陞公司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至遲於93年4月9日、4月14日存在。原告於93年3月9日發存證信函時所為概括 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是否及於將來發生之貨款債權,即非無疑。嗣原告於93年5月5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台端前向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貨品,茲因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貴公司應收帳款債權,已轉讓與本行,特此通知,請貴公司就應給付予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應付帳款,總計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伍萬參仟參佰伍拾伍元整。逕轉支付予本行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核其金額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12筆交易金額相符,可得特定為被告與嘉陞公司間如附表所示之12筆貨款債權,則除本院前述認定附表編號1、2交易為不實在、編號3至6之契約已經解除外,附表編號7至12之貨款債權應已存在,可得移轉予原告,是原告 以前開存證信函就此部分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應屬有效。被告所辯應非的論。原告基於嘉陞公司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7至12之貨款。 ㈤被告另辯稱:系爭融資契約個別約款約定,嘉陞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並提出書面予原告作為證明,又倘嘉陞公司與被告有契約解除之糾紛時,嘉陞公司應出面解決,若不於原告通知後10日內解決糾紛,嘉陞公司應無條件返還價金予原告,是系爭融資契約之解除條件,依約原告應向嘉陞公司求償云云。惟按原告與嘉陞公司簽訂之系爭融資契約個別條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貴行依約定承購之標的如發生下列商業糾紛或爭議之時,立約人應於接獲貴行商業糾紛書面通知書7日內與債務人協調解決,並將處理 結果函覆貴行,如立約人無法於10日內解決商業糾紛時,立約人應無條件依第9條第2項之約定返還價金及因此所生之所有費用,並不得要求貴行退回其已支付之承購管理費。⒈立約人與債務人間之買賣契約……經債務人主張……解除時。」(見本院卷第43、61頁),然此為原告與嘉陞公司間之約定,又屬有利於原告之約定,非嘉陞公司之抗辯事由,被告不得執此對抗嘉陞公司,亦不得因而對抗原告。且原告是否據以請求嘉陞公司返還融資價金,乃原告之權利行使,原告既已受讓嘉陞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其基於債權受讓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或基於融資債權人地位請求嘉陞公司返還融資價金,均屬原告之權利,原告非不得以債權受讓人地位起訴解決被告與嘉陞公司間之商業交易糾紛。實難遽予認定此約款為系爭融資契約之解除條件。而系爭融資契約個別條款第4條第6項之約定:「立約人聲明其對各債務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讓予貴行前,業將應收帳款債權已讓與貴行之事實以書面通知各債務人,並願依貴行之指示提出已為通知之書面證明」(見本院卷第40、58頁),其性質應屬注意約定,並非限制須由嘉陞公司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始生效力,原告依照民法297條第1項通知被告,亦有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甚明。另被告提出嘉陞公司負責人林祈甫委任訴外人王克正向被告收取93年3月及4月份貨款之聲明書,其數額與原告主張金額亦不相符等情,然該份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53頁)並無相關人等簽名,其形式難認為真正,且無附件銷 貨明細表可資參照,無從得知其所指交易內容是否與本件附表所示之交易相同,自不得僅憑此認定附表編號7至12所示 之交易有何部分為虛偽。 ㈥末查,原告雖主張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請求起算日起算利息,並稱:嘉陞公司稱其與被告間之交易均自交貨後兩個月付款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前情屬實,所謂「交貨後兩個月付款」亦屬不確定期限,其期限之屆至不確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或嘉陞公司於提起本訴前並未催告被告給付附表編號7至12之貨款,至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而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始生催告被告給付之效力,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6 月30日起算。 四、綜上,原告主張嘉陞公司對於被告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 貨款債權已發生且讓與原告之事實,應堪認定。至附表編號1、2債權不實在,編號3至6交易之貨物未經嘉陞公司交付予被告,業經被告催告後解除契約,則其債權不存在,故嘉陞公司無債權可資讓與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7,105元,及自9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及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