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七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七八九號 原 告 萬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被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前為擔保伊及訴外人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學友公司)向被告 公司之借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三日由原告提供名下所有之百稼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票一百二十萬股予被告公司設定質權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上開股票 發行公司百稼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與上市公司嘉聯益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以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基準日為九十二年 四月十四日,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與被告就上述合併後由百稼股份有 限公司轉換為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重予辦理設定質權手續,實際辦 理設定質權之股數為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三百四十一股)。詎訴外人新學友公司因 故無法如期清償前述借款,被告遂就前揭原告所提供之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聲請強制執行,合計拍賣淨所得為新臺幣(下同)六千一百零五萬一千五百 零五元,經執行分配後由被告全數具領。嗣因前揭設質股票尚有應分配原告之股 利計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一股,被告復聲請 鈞院民事執行處對上開股利聲請強 制執行,再經拍賣後,拍得八百七十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亦由被告全數具領。 二、然原告訖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聲請 鈞院強制執行之時,尚積欠被告貸 款本金四千九百七十六萬零五百八十八元,此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之聲請狀上 所載之金額以及原告向被告申請發給之還款明細查詢單可資為憑。而原告所提供 予被告質押擔保之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經執行處二次拍賣後拍得之金 額扣除執行費用七十九萬八千零八十五元,合計應有六千八百九十五萬六千五百 七十三元,扣除上述原告積欠被告之貸款本金四千九百七十六萬零五百八十八元 ,則上述執行拍賣股票所得應尚有餘款一千九百一十九萬五千九百八十五元,應 歸屬原告;再者,原告雖曾就上述提供被告質押之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票併設質作為訴外人新學友公司向被告借款之擔保,惟原告公司章程第三條規定 「本公司就業務上需要得為對外保證」等語,原告公司係以經營一般投資業為營 業項目並無就投資業務得為第三人提供借款擔保之營業項目,依公司法(舊)第 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三號判例意旨、最高 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 字第三八三號判決意旨,原告公司不得為第三人為保證,前開保證並包括提供擔 保物之情形,故前揭原告提供所有之股票為新學友公司作為其向被告借款設質擔 保之行為,縱經原告董事會之決議,應屬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 效,則原告所為提供原告公司所有之股票予被告設定質權併作為訴外人新學友公 司向被告借款擔保之約定既屬無效,被告聲請執行拍賣原告所設質擔保借款之股 票於拍賣後扣餘原告實際借款本金餘額四千九百七十六萬零五百八十八元部分之 餘額未返還予原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一千九百一十九萬五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新學友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與被告簽訂授信總額度五千萬元整之授信總額度 約定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簽訂授信總額度五千萬元整之短期授信合 約書,後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向被告申請貸款五千萬元,並由原告提供一百二十萬 股之百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設定質權予被告,以為原告及訴外人新學友公司 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原告並出具公司章程及其董事會議記錄,證明其得為保證後 ,被告即撥貸訴外人新學友公司之借款。原告另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向被告申請貸 款六千萬元,由原告及訴外人丙○○提供其轉投資之公司新學友書局七百八十三 股之股票予被告,以擔保原告之前揭借款。嗣後原告及訴外人新學友書局發生資 金週轉困難,被告即取得對原告及訴外人新學友書局借款之執行名義,對原告提 供之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百稼公司與其合併,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公司)之股票及其所生之孳息聲請強制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接 獲鈞院民事執行處領款通知,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領取案款,待支票兌 現後,優先沖償系爭股票擔保之借款,即訴外人新學友書局之借款,剩餘款項及 第二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案款,再沖償原告之借款,至今原告之債務尚未完全清償 ,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 二、原告雖為一般投資事業,惟原告之公司章程第三條定有「就業務上需要得為對外 保證」之規定,新學友公司為原告轉投資之公司,原告為新學友公司董事之一, 並出具董事會議事錄,表示同意提供百稼公司股票做為其所投資公司新學友公司 申請週轉金之擔保品,因此原告為新學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提供股票設質擔保 之行為,與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 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規定,並無違背。另公司章程列有「有關 業務上對外保證」,則以與其經營之業務有關者,自得為保證,且保證非公司之 營業項目,故不得將保證列入公司所營事業(請參照經濟部八一、七、二經商字 第027909號函);新學友書局為原告之轉投資企業,原告為轉投資企業所為之擔 保行為,顯屬業務之需要,與原告公司章程中之規定,更無所違背。是原告提供 股票作為其第三人借款之擔保,係自始有效,故其主張被告已沖償其借款之「本 金」外之款項,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予以返還,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對於新學友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與被告簽訂授信總額度五千萬元之授信 總額度約定書,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簽訂授信總額度五千萬元之短期 授信合約書,復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向被告申請貸款五千萬元,由原告提供伊所有 之百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百二十萬股設定質權予被告,以為新學友公司向 被告借款之擔保。原告另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向被告貸款六千萬元,由原告及訴外 人丙○○提供其轉投資之公司新學友書局七百八十三股之股票予被告,以為原告 前揭借款之擔保。嗣後新學友書局因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拍賣原告所提供之前揭百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被告因而受償六千九百七 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其中執行費用為七十九萬八千零八十五元、被告受償 原告借款部分為四千九百七十六萬零五百八十八元、被告受償新學友書局之借款 為一千九百一十九萬五千九百八十五元)等事實均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 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三六三二號執行卷宗核閱相符,堪認屬實。 二、兩造另對於原告公司章程第三條設有「本公司就業務上需要得對外保證」之規定 及系爭借款業經原告提供前揭股票設質予被告作為其與訴外人新學友公司借款之 擔保一節,經原告董事會決議通過之事實亦不爭執,亦堪信真實。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為訴外人新學友公司提供股票設定質權是否屬該公司前揭章程所設保證行為 之範圍? 二、如是,原告為新學友公司之借款提供質物設定質權予被告之行為,是否屬該章程 所稱屬「職務上需要之保證」範圍?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 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 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 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 字第七0三號著有判例。是本件原告提供其所有之百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百二 十萬股予被告公司,為訴外人新學友公司對被告之借款設定質權以為擔保之行為 ,屬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原告公司章程第三條所定之保證範圍,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章程第三條固規定該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為對外之保證,然 原告公司係以經營一般投資業為營業項目,並無就投資業務得為第三人提供借款 擔保之營業項目,是原告提供所有之股票為新學友公司作為其向被告借款設質擔 保之行為,縱經原告董事會之決議,應屬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 效,是被告對於該部分之執行所得一千九百一十九萬五千九百八十五元,自屬不 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所為之前揭保證是否違反該強制規定 ,應視原告公司章程有無以保證為業務之規定。而觀乎原告公司章程第三條已 有「本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為對外之保證」之規定,而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原告自得依該規定為保證人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公司以一般投資業為所營事業,董事長為丙○○、廖蘇西姿為董事之一,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該公司章程及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又 訴外人新學友公司之董事長為廖蘇西姿持股一千二百七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七 股、董事丙○○(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代表原告公司持股九百八十九萬四 千六百股,是原告公司任新學友公司之董事一節,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新學 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為證,足徵新學友公司為原告公司所營事業之投資 公司,已堪認定。再者,參酌卷附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次董事 會議事錄第七項之討論事項一案之說明:「本公司擬提供百稼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普通股股票供臺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做為向慶豐銀行申請周轉金之擔 保品,有關本案之相關設質作業授權董事長丙○○代表處理」,該決議經全體 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等記載,可知原告公司因業務所投資之新學友公司因 周轉之需求,而由原告提供股票以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是新學友公司既為原 告公司所投資之公司,該公司之營運周轉,屬原告公司之投資損益,自與原告 息息相關,難謂原告為新學友公司提供股票以為質物設定質權予被告之保證行 為,非屬原告「就業務上之需要對外之保證」,則原告所為之前揭保證行為, 應屬合法;原告逕以主張無效云云,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提供股票供新學友公司設定借款擔保之行為無效,因認告 實施質權拍賣質物之所得一千九百一十九萬五千九百八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不當得利云云,與法未合,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洪純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