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結餘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801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康文彥律師 盧柏岑律師 被 告 華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李元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邱羽凡律師 被 告 丙○○ 戊○○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結餘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金龍,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己○○,新法定代理人己○○並於民國95年4 月20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51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丙○○、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查: 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判斷是否合於本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証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等情。 ㈡原告起訴時係本於與被告華略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略公司)間92年8 月18日簽訂之「加強臺灣農產品促銷香港、新加坡、上海計畫」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華略公司返還經費結餘款新台幣(下同)10,730,7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後,原告在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變更、追加如下: ⒈93年10月1 日追加以丙○○為共同被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華略公司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出示海外三地虛偽不實收據,詐欺原告給付計畫經費,故意侵害原告請求繳回計畫經費結餘款之債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與被告華略公司對原告就10,730,706元本息之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150 至157 頁)。 ⒉再於93年11月10日為訴之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海外三地代理商給付款項差額1,065,362 元部分,及被告華略公司申報之國外差旅費,主張被告華略公司就大陸地區(上海、香港)申報之海外地區差旅費超出189,225 元、新加坡地區超出280,103 元,合計469,328 元,而聲明請求被告華略公司、丙○○應連帶給付12,265,396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66 至171 頁)。 ⒊另於94年7 月22日為訴之追加,將所提起之訴訟類型更為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略公司、丙○○連帶給付12,265,396元本息,備位之訴則本於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華略公司給付12,265,396元本息(見本院卷㈢第6至9頁)。 ⒋又於94年10月24日追加以戊○○為共同被告,並就聲明請求金額為擴張,而主張被告戊○○為被告華略公司總經理、公司負責人,係偽造請款單、合約書之行為人,亦應與被告華略公司、丙○○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㈢第76至79頁)。所為聲明則係: ⑴先位聲明為:被告華略公司、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89,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備位聲明為:被告華略公司應給付原告12,389,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⒌嗣於本院95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減縮,就先備位之訴其中請求10,730,70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658,311 元自94年10月24日擴張暨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㈢第248頁)。 ㈢被告華略公司、丙○○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然查,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前後之主張,均係以原告委請駐外單位查訪資料,顯示被告華略公司與海外三地代理商間實際合約金額及給付金額與被告華略公司所述差距極大,而屬結餘款,被告華略公司係虛報不實合約、收據及會計報告向原告請款,並在原告查核發現後,將結餘款項匯至訴外人郭若玲香港個人帳戶;又被告華略公司申報之海外差旅費亦與行政院「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不符,此亦應列入結餘款等情為爭執。核其追加前後之請求及主張之基礎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准許其為訴之追加。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促銷臺灣農產品,乃於92年8 月18日與被告華略公司(原公司名稱為大略國際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加強臺灣農產品促銷香港、新加坡、上海計畫」合約書,由原告給付計畫經費,委由被告華略公司執行拓展臺灣農產品海外市場計畫,約定計畫經費金額為28,910,000元,執行計畫期間自92年7 月起至92年12月止,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原告在契約生效後先撥付總金額50% 即14,455,000元予被告華略公司。嗣因評估計畫執行成效未達預期成果,原告遂於92年12月10日依系爭合約第十九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關係,並通知被告華略公司按「農委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下稱經費處理手冊),儘速檢附收據、活動辦理支出相關證明、會計報告及執行成果資料,以供原告辦理應支費用之結算;被告華略公司乃向原告提出會計報告,申報其花費29,250,057元,原告在扣除被告華略公司未辦理之工作項目後,遂僅撥付12,979,000元,計原告在契約存續期間共核撥27,434,000元予被告華略公司。 ㈡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華略公司)執行本計畫有關計畫經費之支存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甲方(即原告)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之規定辦理。乙方於計畫執行結束後,經費如有結餘,應如數繳還甲方。」,原告在93年3 月17日至19日派員至被告華略公司實地查核,發現計畫經費專戶內尚餘10,730,706元之結餘款(如後㈢所述),被告華略公司雖表示此係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予海外代理商之款項,但其所提出之海外三地代理商合約均未有合約金額之記載,且被告華略公司並未依經費處理手冊規定辦理經費保留手續,亦未提供相關原始核銷憑證。是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原告除當場告知應繳回該結餘款外,另於93年3 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華略公司;詎料,被告華略公司竟在同日故意將結餘款全部匯出至郭若玲設於香港之個人帳戶,使原告難以追償。 ㈢原告於93年3月間所為查核結果如下: ⑴香港代理商部分:被告華略公司表示給付香港亞洲嘉軒國際有限公司 KICK分公司港幣892,045 元,及給付 Max MarketConsultants Ltd.港幣 518,000 元,共合新台幣6,232,399元,但被告華略公司僅給付 1,434,375 元,結餘4,798,024元。 ⑵上海代理商部分;被告華略公司表示已給付上海英發信息諮詢公司人民幣2,334,075 元,折合新台幣9,825,344 元,但被告華略公司自92年10月21日至93年1 月15日共三次匯款至郭若玲香港恆生銀行帳戶共7,424,574 元,結餘2,400,770 元。 ⑶新加坡代理商部分:被告華略公司表示已給付Igniters公司新加坡幣422,457 元,折合新台幣8,237,899 元,被告華略公司自92年9 月22日起至93年1 月15日共匯款二次,合計為4,705,987 元,結餘3,531,912 元。 ⑷以上結餘款共計10,730,706元(4,798,024 +2,400,770 +3,531,912,詳見附表一)。 ⑸而經原告委請我國駐外單位協助查詢後,查得香港代理商部分被告華略公司實際支出港幣580,000 元,新加坡代理商部分則為新加坡幣225,000 元,上海代理商則拒絕提供資料,以上顯見被告華略公司向原告所述海外三地代理商間合約金額與實際給付金額,差距極大,並不實在,堪認被告華略公司有虛報合約金額及偽造代理商收據之情形。 ㈣另被告華略公司匯給海外三地代理商之款項,經我國駐外單位查核後,發覺被告華略公司實際給付之款項與其聲稱業已給付之款項,其中另有1,065,362 元之差額(詳如附表二);再者,被告華略公司申報之國外差旅費,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前段、經費處理手冊第13點約定,應依行政院「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申報,其中被告華略公司就大陸地區(上海、香港)申報之海外地區差旅費超出189,225 元(見附表三)、新加坡地區則超出280,103 元(見附表四),又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列支差旅費203,200 元亦應予剔除,扣除其中業已剔除79,579元之部分,僅應再剔除123,621 元,以上差旅費合計592,949 元(189,225 +280,103 +123,621 )。 ㈤是依據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經費處理手冊第19點約定,所謂結餘款包括未支出之款項、經費支出不符遭原告剔除之款項在內,前開㈢、㈣所載款項既係計畫經費結餘款,被告華略公司均應返還原告。則被告華略公司故意以虛偽不實之請款單、合約及會計報告向原告請款,繼而於查核後將結餘款項匯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得請求繳回結餘款之債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丙○○為被告華略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戊○○為被告華略司之總經理,其等為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與被告華略公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華略公司就如㈢、㈣所述之結餘款亦應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返還與原告;為此備位之訴則本於系爭合約即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華略公司返還結餘款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89,017元,及其中10,730,70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658,311 元自94年10月24日擴張暨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華略國際有限公司公司應給付原告12,389,017元,及其中10,730, 706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658,311 元自94年10月24日擴張暨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華略公司抗辯: ⒈系爭合約係原告編列單位預算或各特種基金預算所簽訂之補助或委辦契約,係原告基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一條、第七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依行政機關「預算保留」辦理給付行政之事項,由原告委託被告華略公司辦理拓展國產農產品海外市場、提升世界競爭力之促銷計畫,具特定行政目的,屬於原告行政機關公法任務之委託,並以契約之方式直接履行,具公共性及公益性,為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性質應屬行政契約,故本件訴訟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爭議,非屬民事法院審判權限,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⒉依系爭合約第四條所定之計畫經費撥款方式,係以特定時點、固定百分比之比例撥款,並非以被告華略公司實際工作內容及支出核算為準,因此方在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在計畫執行結束後,實際核算被告華略公司工作內容、支出結果,若有結餘始需返還。但本件並未依系爭合約第四條時程撥款,而係經原告終止契約後依合約第十九條第三項約定,由原告就被告華略公司已完成計畫工作部分核算應支付費用結案,此屬實報實銷之性質,絕無可能發生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結餘款之情形。 ⒊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華略公司所執行之計畫內容詳如計畫說明書核定本所列之重要工作項目,另有預算細目,被告華略公司接獲原告92年12月10日通知後即將完成之計畫工作,核算應支費用送原告,更依原告92年12月23日函文按經費處理手冊要求檢附收據、活動辦理支出相關證明、會計報告及執行成果等相關資料予原告,經原告人員與被告華略公司甲○○會計師等人進行單據、帳冊查核工作,迄至93年1 月2 日原告在審核後始核撥經費12,979,000元,被告華略公司並無原告所指未依經費處理手冊辦理情事。況原告所核撥予被告華略公司之計畫經費,均係就系爭合約計畫所屬會計年度即92年度內結束者而核撥,並無經費處理手冊第32點所定應申請保留經費繼續支用情事。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駐外單位查核文書,均屬傳聞證據資料,不具證據能力,被告亦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真正。 ⒋原告在撥款前本即應自行查核,縱事後發生查核結果之誤差,此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更與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所稱之結餘款無關,該等款項既已存入被告銀行帳戶中,被告自有權運用,亦無向原告報告之義務。再者,經費處理手冊會計原則係採「權責發生制」,若被告華略公司依系爭合約而對外負有支付款項義務時,原告即應予以認列,結算付款予被告華略公司,無須達被告華略公司實際已支出款項之程度,至於被告華略公司在93年3 月26日將款項匯出予系爭合約執行計畫之海外總承攬代理商,亦即上海英發信息諮詢公司,並經該公司指示匯至其負責人郭若玲帳戶係依約履行對海外代理商之義務,並無不當,亦無經費處理手冊第19點所定應予糾正、剔除情形。另系爭合約計畫既已結案,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無權要求被告再提資料單據供其查核。 ⒌關於國外差旅費之報支方式,係由被告華略公司於系爭合約所附之計畫說明書中編列後,經原告審核、並列為合約附件一部,自屬契約內容而排除經費處理手冊所引行政院「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適用;況原告在就系爭合約招標時並未提出「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作為招標或契約文件,故關於國外差旅費用自應以系爭合約附件之計畫說明書暨預算細目標準為依據。 ⒍被告華略公司已依原告要求提出相關文件供原告查核,原告當時並未查核出有不符之處,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亦未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況且,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將經費撥付與被告華略公司時,被告華略公司即取得該金錢所有權,再匯至郭若玲帳戶亦屬於處分自己之物,不構成侵權行為。 ⒎原告請求之1,065,362 元及國外差旅費部分均屬於被告華略公司已支出之費用,非結餘款。 ⒏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抗辯: ⒈被告丙○○僅係掛名為被告華略公司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業務執行,對系爭合約內容並不知悉,其餘答辯與被告華略公司相同。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4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卷㈢第114頁): ㈠原告與被告華略公司於92年8 月18日簽訂促銷農產品合約書,原告給付計畫經費,委託被告華略公司拓展臺灣農產品海外市場。 ㈡原告於92年12月10日通知被告華略公司依系爭合約第十九條約定終止契約,並通知被告華略公司按「農委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儘速檢附收據等資料辦理應支費用結算。 ㈢原告於92年12月10日通知被告華略公司依系爭合約第十九條約定終止契約,已生效力。 ㈣原告於93年3 月17日至19日至被告華略公司執行查核,當時計畫專戶內有10,730,706元。 ㈤系爭合約之促銷計畫預算經費28,910,000元,被告華略公司申報其花費29,250,057元,原告撥款27,434,000元,原告撥款金額包括: ⒈合約價款50﹪14,455,000元。 ⒉原告在終止契約後,扣除①終止合約後不需支付之三地工資976,000 元、②新加坡蘭花局為蘭花命名活動款項500,000 元後,給付被告華略公司餘額12,979,000元。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5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㈢第248 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與被告華略公司間系爭促銷農產品合約,究竟為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本院就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而為請求部分,有無審判權?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華略公司有無以虛偽不實之會計報告,並以偽造之請款單及合約向原告請款? ⒉被告華略公司於原告查核發現計畫專戶內之款項後,將該款項匯至國外郭若玲個人帳戶內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被告丙○○、戊○○是否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華略公司在原告93年1 月撥款前,原告有無查核支出原始憑證,包括請款單、合約在內?被告華略公司有無提出上述原始支出憑證單據資料供原告查核? ⒉本件是否仍有結餘款項?若有,則被告華略公司應返還之金額為多少?原告請求被告華略公司返還是否有據? ⑴計畫經費專戶內之10,730,706元,是否為結餘款項? ⑵被告華略公司匯給海外代理商款項是否有1,065,362 元之差額?該差額是否為結餘款項? ⑶被告申報之國外差旅費是否超支592,949 元?應否列入結餘款項?(原筆錄誤載為469,328元) 五、首先,就爭點㈠部分,原告與被告華略公司間系爭促銷農產品合約,究竟為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本院就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而為請求部分,有無審判權?析述如下: ㈠原告就此主張:契約之屬性究竟為私法或行政契約,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認定,亦即認定契約所生權利或義務,原告係出資由被告華略公司提供服務,委請國外廠商舉辦農產品促銷活動,此概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又屬給付行政領域,原告本即得選擇以私法方式為之;原告依約給付者為金錢,而被告華略公司之給付性質在於輔助滿足行政需求,契約標的及目的均不涉及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法上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至於原告雖自預算下支付系爭合約金錢,且經費用運適用經費處理手冊,然則,行政機關支出任何費用,莫不經由預算程序為之,此與區別公、私法契約無涉;系爭合約既無以契約取代公權力行使之目的,自非行政契約等語。 ㈡查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所謂行政契約係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雙方法律行為;而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㈢又公法契約(或稱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參照);又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若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之行政機關,仍屬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可資參酌。區別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所謂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當然包括權利義務之設定、變更及消滅而言,惟此項變動究竟應從契約標的抑契約目的為判別標準;以往德國行政法院傾向於採契約目的為準,而該國聯邦(最高)法院及學者通說則主張以契約標的為尺度。是本院認為契約究為公法抑或私法契約,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再兼採契約目的加以衡量。質言之,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形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綜合判定其屬性;契約之性質雖非公法性質,惟其目的係為公益目的,仍應認其為具有公法性質之行政契約。 ㈣被告雖以原告為支付系爭合約之計畫經費金錢,係由原告編列單位預算或各特種基金預算,基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條例,依行政機關「預算保留」辦理給付行政之事項乙節,為其抗辯系爭合約為行政契約之理由依據。然查,原告既為行政機關,相關費用收支本即應編列預算處理,此有原告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44 至146 頁)。觀諸該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記載,原告水電費、一般事務費皆須編列預算載明金額,倘若如被告所述以預算即得判別契約性質究為公法或私法契約,則原告為購置施政所需之辦公物品、車輛、土地及辦公房舍,及使用水電而支出水電費等行政輔助行為,幾無存在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所執之理由,尚非可採。 ㈤再按,行政機關若將其公法任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以契約委託予人民為之者,該契約屬於行政契約;反之,若僅將其公共任務之部分,以契約委託予人民為之者,該契約屬於私法契約性質。經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係委由被告華略公司辦理加強臺灣國產農產品在香港、上海、新加坡之促銷計畫執行;又被告華略公司依約應達成執行目標為:建立農產品行銷模式、藉由媒體宣傳達成農產品之促銷、提升農產品國際競爭力;再者,被告華略公司為達成上述目標,所實行之手段方法概為舉辦記者招待會、辦理媒體宣傳等,以上有系爭合約書及計畫說明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09 、120 至123 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是以,被告華略公司在執行系爭合約計畫期間,並無被授與執行公權力,亦未取得公法上權利或負擔公法上義務情形存在。 ㈥又查,雖然促銷、推銷臺灣國產農產品為原告轄下之國際合作處掌理事項,除經原告陳述綦詳外,復有原告組織條例第四條、第十二條規定可資參佐(見本院卷㈢第123 、125 至126 頁)。但在原告、被告華略公司間,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所應給付者為金錢,至於被告華略公司之義務則係舉辦記者招待會、辦理媒體宣傳等而為勞務之提供;承此,被告華略公司在提供勞務之給付後,即得受領原告給付之金錢報酬,系爭合約乃係以發生私法上之法律效果為目的。且核被告華略公司所給付性質在於輔助滿足原告為達成農產品推廣之行政需求,契約標的及目的均不涉及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法上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所採行者為私經濟措施,無任何權力服從之關係存在,益見,系爭合約應屬私法契約。 ㈦綜此所述,系爭合約性質應為私法契約,非行政契約,足堪認定。本院就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而為請求部分,自有審判權,尚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欠缺訴訟要件情形。 六、次應探究者厥為先位之訴部分,被告華略公司有無對原告故意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可言?被告丙○○、戊○○是否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被告華略公司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㈠就被告所為抗辯,原告陳述略以: ⒈被告在93年3 月26日將結餘款匯至郭若玲個人帳戶,但郭若玲是否為上海英發信息諮詢公司為執行系爭合約計畫之海外總承攬代理商,因該公司拒絕提供資料而無法查證,且上海英發信息諮詢公司並非同時代理香港及新加坡商之「總承攬商」,因被告華略公司前所支付予新加坡代理商之款項,係直接匯至該公司,並非匯款至郭若玲帳戶;況且,被告華略公司業已出具三地代理商之各別收據,而非僅出具上海英發信息諮詢公司之收據;又我國駐外單位查訪時,香港、新加坡代理商均明確表示係與被告華略公司而非上海英發信息諮詢公司簽約。因此,郭若玲並非被告華略公司為執行系爭合約計畫之海外總承攬代理商。 ⒉被告申請核撥款項時,並未檢附任何原始支出核銷憑證,僅提出執行成果報告、請款收據、會計報告乙紙,經原告扣除合約終止時止尚未辦理之工作項目、金額,包括終止契約後不需支出之三地工資976,000 元、未辦理新加坡蘭花局為蘭花命名活動之款項500,000 元後,撥款12,979,000元後,原告才派員至被告華略公司查核原始支出核銷憑證。 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固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亦闡述:「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據此,債務人如侵害債權,致不能實現債權內容,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難謂可成立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另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得請求繳回結餘款之債權,即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所約定:「乙方(即被告華略公司)執行本計畫有關計畫經費之支存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甲方(即原告)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之規定辦理。乙方於計畫執行結束後,經費如有結餘,應如數繳還甲方。」(見本院卷㈠第15頁)一節,依此,原告所述計畫經費結餘款返還債權乃原告基於系爭合約約定享有之債權甚明。 ㈣原告雖陳稱被告有故意以虛偽不實之請款單、合約及會計報告向原告請款,繼而於查核後將結餘款項匯出之行為等語。惟查,原告係在93年1 月2 日經過審核後始決定將計畫經費12,979,000元核撥予被告華略公司,此有原告93年1 月2 日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而被告華略公司為收受原告基於系爭合約第三條、第四條所撥付之計畫經費,遂設有計畫專戶,此專戶之銀行帳戶係以被告華略公司名義設立者,業經原告在本院95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59 頁背面)。堪認本件原告在將計畫經費撥付至被告華略公司所設計畫專戶後,被告華略公司即取得該等計畫經費金錢之所有權。是被告華略公司固然在93年3 月26日,將 所 受 領 之計畫經費其中10,730,706元匯出至郭若玲個人帳戶,此有被告93年3 月26日致原告函文、匯款證明在卷可佐(各見本院卷㈠第139 至140 頁)。惟姑不論被告華略公司有無原告所述故意以虛偽不實之請款單、會計報告向原告請款之行為,本件被告華略公司縱使將10,730,706元匯予郭若玲,該匯款行為是否因此導致原告結餘款返還債權受侵害、被告華略公司是否即無能力清償所欠結餘款,迄均未見原告舉證以為證明,已難認原告主張屬實。遑論依前開㈡之說明可知,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但就債務人一方,亦僅屬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茲既債務人即被告華略公司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本原可自由為之,殊難認為其有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債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參照)。 ㈤次查,被告丙○○、戊○○確為被告華略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有被告華略公司歷次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93至105 頁),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之,其二人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公司負責人。原告雖謂被告丙○○、戊○○應與被告華略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法人代表人侵權行為責任,其成立前提要件須該行為人係執行職務、公司業務有違反法令或其他注意義務而致他人受有損害方為該當。 ⒉原告固提出請款單、合約書及我國駐外單外函文(見本院卷㈠第24至35頁、第44至49頁及本院卷㈡第277 至280 頁及第309 至310 頁),以證明被告華略公司曾提出虛偽不實請款單、合約書之事實。前開我國駐外單位函文內容實質上真正除經被告華略公司、丙○○否認外,另被告戊○○亦在其所涉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16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94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我並沒有偽造會計報告書、香港商KICK公司、香港商MAX 公司,大陸地區上海代理商英發信息諮詢公司、新加坡代理商IGNITERS公司等的請款單及合約書,…農委會(即原告)表示他們有很大的壓力,希望華略公司這邊製造單據,我們才照著農委會的意思製作合約書及請款單,不過合約書及請款單都是有得到業主(也就是上開四家公司)的授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3 頁筆錄),而否認其有偽造不實之請款單、合約書。 ⒊被告丙○○已否認其有親自參與被告華略公司業務之執行,被告戊○○雖未到場爭執,但原告迄今均未就其二人所執行業務具體行為詳為主張,更未就其二人在業務遂行過程中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有無偽造前開請款單及合約書之情事善盡其舉證責任,其徒泛以被告丙○○、戊○○分別為被告華略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即謂其二人應與被告華略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要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丙○○、戊○○應負公司負責人、法人代表人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無據。 ㈥綜前所述,被告華略公司縱有在執行系爭合約所定計畫過程中,故意以虛偽不實之請款單、合約及會計報告向原告請款,繼而於查核後將結餘款項匯出,剩有結餘款(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未予返還,侵害原告結餘款返還債權,因被告華略公司為依系爭合約負有結餘款返還義務之債務人,此情亦僅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無對原告成立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餘地,被告丙○○、戊○○依此亦無須與被告華略公司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何況,原告迄未就被告丙○○、戊○○在執行職務、業務過程中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加害行為詳為主張及舉證,所述自不足採。從而,原告先位之訴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389,017元,及其中10,730,70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 月10日)起、其餘1,658,311 元自94 年10 月24日擴張暨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5年3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因原告此部分請求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別,故兩造其餘關於被告華略公司有無以虛偽不實之會計報告,並以偽造之請款單及合約向原告請款之爭點,相關陳述暨證據方法,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本院即應再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因涉及論述之階層須先就構成要件分析予以探討,是就兩造爭執之重點順序予以調整,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仍有結餘款項?計畫經費專戶內之10,730,706元、海外代理商給付差額1,065,362 元、國外差旅費592,949 元元,是否為結餘款項?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請求是否有據? ⒈對於被告華略公司、丙○○如之㈠2所為抗辯,原告主張為:原告在撥款前有無查核被告執行成果,實與本件爭點無關,所謂結餘款係指不須支出剩餘之款項,以及不應支出之款項,包括計畫專戶內剩餘未動支之款項、經原告剔除之支出費用及溢報之差旅費皆屬被告華略公司應返還之結餘款,無論系爭合約期滿或期滿前經終止,均應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經費處理手冊第32點第1 項及第2 項、經費處理手冊第19點等約定返還結餘款等語。查: ⑴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計畫執行期間為自92年7 月至12月止,而第三條則就計畫經費總金額約定為28,910,000元;第四條則就計畫經費撥付方式約定,由原告分三期撥付被告華略公司,第一期係在合約生效後撥付50﹪即14,455,000元,第二期則係在92年10月撥付總金額40﹪即11,564,000元、嗣於驗收後撥付其餘10﹪金額即2,891,000 元,上情詳閱卷附之合約書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5頁)。顯見,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三條撥付計畫經費,並無需審核被告華略公司所完成之計畫進度項目,而係按約定期限比例撥付。 ⑵又被告華略公司在收受原告撥付之計畫經費後,則應將該經費設專戶儲存,依原告核定之預算項目核實動支,以用於與系爭合約計畫內容直接有關者為限,亦經原告、被告華略公司在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明確。依此,被告華略公司為收受原告撥付之計畫經費,乃以其自己名義設有存款帳戶,已於前開之㈣記載綦詳。 ⑶綜觀系爭合約第二至五條第一項約定,可知,被告華略公司在系爭合約生效後,即可獲原告撥付計畫經費達50﹪金額,斯時為系爭合約之起始時期,被告華略公司或尚無舉辦任何計畫說明書所提及之推銷活動、媒體宣傳(見之㈤、本院卷㈠第120 至121 頁計畫目標所載期限))等情。據此,計畫經費之核撥時程與被告華略公司實際完成工作比例、進度之間,並無直接關連性。 ⑷承此,如前所載之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遂隨即要求被告華略公司在執行計畫有關經費之支存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經費處理手冊規定方式辦理,倘若在計畫執行後經費有結餘,應繳還予原告。足見,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目的係在就原告已事先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期限所撥付之計畫經費予以控管,並在被告華略公司將計畫執行完畢後,要求就所剩餘之計畫經費如數繳還原告。 ⑸其次,在與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華略公司)在計畫執行中,如因實際需要必須變更預算時,需依甲方(即原告)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所規定於計畫執行期限結束前兩個月提出預算變更項目明細表述明理由,並應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為之…。」之內容比對後,可知,系爭合約計畫經費金額雖已有預定總金額為28,910,000元,然若被告華略公司在計畫執行過程中實際需求必須變更預算金額者,仍得遵循本項約定變動預算金額明細(詳見本院卷㈠第126 至134 頁,系爭合約附件之預算明細表)。 ⑹綜此,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適用情形乃被告華略公司在契約所定計畫執行期間屆滿後,或所定計畫內容執行完畢後,若原先收受原告定期撥付之計畫經費有結餘,始須返還予原告,此實係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撥付計畫經費時,並未實際審核被告華略公司所完成之計畫所致,此情亦經原告會計室稽核科科長施欣蘋在本院94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97 頁)。 ⒉被告華略公司為履行系爭合約所負義務,乃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製作計畫說明書,詳載工作項目及進度、預算明細及金額附於系爭合約書後,已於前述及,並有該份計畫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9 至134 頁)。準此,被告華略公司所應完成之工作項目、所需費用項目及金額,自應以該份計畫說明書為判斷之依據。再觀諸系爭合約第十九條第三項約定:「合約終止時,甲方(即原告)應對乙方(即被告華略公司)已完成合於計畫工作部分,核算應支之費用予以結案,乙方並應將合約終止前所完成之工作成果送交甲方。」(見本院卷㈠第22頁),可知本條項約定係針對系爭合約計畫執行期間屆滿前,契約經原告終止之情形時,約定原告應就被告華略公司已完成合於工作計畫部分,核實計算應付費用撥款予被告華略公司,足徵原告與被告華略公司在契約終止後核算費用時,關於被告華略公司已完成工作及可得請求之費用自應以前開計畫說明書為據。 ⒊查: ⑴系爭合約係由原告於92年12月10日通知被告華略公司依系爭合約第十九條約定終止契約,並通知被告華略公司按「農委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儘速檢附收據等資料辦理應支費用結算,有原告92年12月10日致被告華略公司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細閱原告終止契約之理由,係載明系爭合約「預期成果無法達成」,顯見原告終止契約時,系爭合約第二條計畫執行期間尚未屆滿,且被告華略公司亦尚未將計畫說明書所載全部計畫內容執行完畢甚明。 ⑵原告在上開函文中業已表明係依系爭合約第十九條規定,而請被告華略公司「對已完成合於計畫工作部分,核算應支之費用,送會(即原告)憑辦」等詞,依合約第十九條第三項約定程序催請被告華略公司辦理核算應支費用(見本院卷㈠第22頁契約條文)。 ⑶再查,原告在系爭合約成立生效後,僅如數撥付第一期計畫經費14,455,000元予被告華略公司,至於第二期款本應於92年10月撥付,但原告並未在該期按期撥付,迄至其92年12月10 日 終止契約時均尚未撥付,此觀諸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記載,即可得知。 ⑷被告華略公司嗣於92年12月25日函覆原告表示:「本案就已應執行進度部分備妥相關單據以供參考,盼貴會(即原告)可協助儘速處理撥款事宜為荷」(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而表明已備妥計畫執行中相關單據以供原告核算費用。此再參佐原告92年12月23日函文所載:「本案本會於本年12月15日邀集貴公司(即被告華略公司)、本會法規會、會計室,以及相關人員共同研商結案事宜,並獲決議,請貴公司依本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儘速檢附收據、活動辦理支出相關證明、會計報告,以及執行成果等相關資料,送本會辦理撥款事宜。」(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等情,足徵原告為依系爭合約第十九條第三項程序處理核算應支付被告華略公司之費用數額,確有要求被告華略公司依經費處理手冊提出收據、活動辦理支出相關證明、會計報告以及執行成果等資料。 ⑸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華略公司提供之會計報告(見本院卷㈠第304 頁)審核後付款;而該會計報告記載與計畫說明書之預算項目、金額相同乙節,除經被告陳述綦詳外,原告對此亦明白陳稱:「卷㈠第304 頁會計報告⑴預算金額確實與剛剛被告所說卷㈠第122 到134 頁預算金額相同,但是被告在會計報告⑶認為他實際花費的金額大於契約的預算金額,所以向原告請款契約約定的金額,原告是在剔除12月10日至31日終止後不需要辦理的項目而全額撥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6 頁)。參酌原告係於審核被告華略公司所提相關會計報告等資料後,於93年1 月2 日函知被告華略公司得准予撥款12,979,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且該函文說明所載「依規定審核」字樣係由原告承辦人丁○○繕打者,該字樣之意義並經證人丁○○於本院94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說明所稱「依規定審核」係指依照經費處理手冊審核之意甚明(見本院卷㈠第299 頁)。再參酌證人丁○○亦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16號被告丙○○、戊○○所涉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95年4 月13日審理期日證述:原告在終止系爭合約後,給付被告華略公司餘額之12,979,000元,係依據整個活動實際執行狀況撥款,被告華略公司有提供活動報告予原告審核,且系爭合約計畫執行開始後,被告華略公司人員陸續會至原告處,另亦召開研討會,以資瞭解系爭合約計畫執行程度,而原告在根據系爭合約計畫說明書,扣除被告華略公司未完成部分工作後,決定撥付12,979,000 元 ,當時原告業務上認定被告華略公司有實際完成之計畫部分即予以撥款;而以證人丁○○基於業務人員的立場,在當時撥款時並不考慮被告華略公司與海外代理商履約程度是否已完竣,僅針對原告予被告華略公司所約定之計畫判斷,被告華略公司有無支付海外代理商款項,其並未予以查證等語(見該刑事卷㈡第72、74頁),可認原告、被告華略公司在系爭合約終止後,業已由被告華略公司依經費處理手冊要求送交相關文件,並經原告人員審核被告華略公司完成之計畫程度、實際狀況後決定撥款。 ⒋加以,被告華略公司應給付海外三地即香港、新加坡、上海代理商之契約款項為何,被告華略公司是否已如數給付海外代理商款項、有無違反與海外代理商間契約約定等情,核屬於被告華略公司與海外代理商間契約履行問題,概與原告無關,此觀諸前述計畫說明書中預算細目僅就被告華略公司在執行計畫過程中所需之工資、保險費、印刷費、租金、研究分析、宣導廣告費、材料費、雜支、旅費、運費等予以編列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且被告華略公司在系爭合約期間,就其所合作之海外代理商對象並無需向原告報告之義務,此業經原告在本院95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自陳:「…關於華略公司在香港、新加坡、上海等海外代理商是締約後華略公司自行尋找的,被告並沒有告知原告,被告在這些地區合作的代理商詳細名稱,因為依照農產品促銷合約並不需要作這個部分的告知,被告只要依約在這些地區作農產品促銷就可以了。」等語無訛(見本院卷㈢第246 頁),亦可得知。 ⒌而如前述,原告在撥款前既已依經費處理手冊審核被告華略公司所完成計畫工作項目,則其所撥付之12,979,000元自係以被告華略公司業依系爭合約第一條、計畫說明書要求之計畫執行進度、預算項目及金額履行為前提。茲既被告華略公司就其在契約終止當時已完成之工作,取得原告撥付之款項,顯已依約履行所負計畫執行義務,故亦無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所稱有結餘款之情形存在。 ⒍原告屢以其係相信被告華略公司所提不實會計報告(見本院卷㈠第304 頁)方撥付127,979,000 元,並認被告有偽造海外三地代理商之請款單、合約書乙節,為其主張之依據。但查,原告對於被告華略公司所提出之海外三地代理商請款單、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4至35頁),屬於被告華略公司依據系爭合約附件預算明細所製作之會計報告中何一科目,以及,若該請款單、合約書為不實及偽造,所影響者為此份會計報告何一預算金額,另外,會計報告中被告華略公司自行填載之實際花費金額何處有與實際支出不符之處等情,迄未能詳予主張及說明。則其所述被告華略公司所提出之會計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實難信取。 ⒎綜此所述,原告之所以於93年1 月撥付12,979,000元予被告華略公司,並非本於系爭合約第四條計畫經費定期撥付約定而來,而係依據合約第十九條第三項契約終止後,審查被告華略公司所完成契約附件計畫說明書之工作程度,進而核算應付金額者,故與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適用前提有別。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結餘款(如附表一、二部分),即屬無據。 ⒏就原告主張被告華略公司申報之國外差旅費,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前段、經費處理手冊第13點約定,應依行政院「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申報,其中被告華略公司就大陸地區(上海、香港)申報之海外地區差旅費超出189,225 元(見附表三)、新加坡地區則超出280,103 元(見附表四),再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列支差旅費203,200 元應予剔除,扣除其中業已剔除79,579元部分,故僅應再剔除123,621 元,以上差旅費合計592,949 元部分: ⑴首先,原告所提出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見本院卷㈡第146 至212 頁),係分別於93年10月5 日、92年12月30日修正發佈者,此時系爭合約早經原告終止,故關於被告華略公司在海外地區之差旅費標準,自無適用此兩份要點、數額表之餘地。 ⑵況且,依系爭合約第一條所載附件即前述計畫說明書,其中預算明細表已就被告華略公司執行計畫期間,國內、國外差旅費計算標準及金額予以詳載(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則關於被告華略公司國外差旅費之計算,自應以此為準。 ⑶然查,原告對於被告華略公司國外差旅費之支領有何與此份預算明細表不符之處,並未詳予說明及舉證,僅泛以附表三、四為臚列,所述自不足採。 ⑷是以,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華略公司返還結餘款592,949 元,亦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之訴所為請求,因與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得請求返還結餘款之適用情形、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原告備位之訴本於系爭合約即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華略公司給付12,389,017元,及其中10,730,70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 月10日)起、其餘1,658,311 元自94年10月24日擴張暨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5年3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因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要件不符,故兩造其餘關於被告華略公司所提海外三地代理商請款單、合約是否真實等相關攻擊防禦暨證據方法,即與判決結果無涉,無庸論述;另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該等文書原本,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