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963號原 告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被 告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玖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零玖萬捌仟陸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5日向伊購買如附表所示鋼筋(數量、單價各如附表所示),總價款(含稅)為新台幣(下同)38,482,500元,並於當日簽訂材料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交貨期間自簽約日起至同年6月30 日止,及被告於簽約時即應交付伊貨款總價30%即期票預付款,及100%即期不可撤銷單簽信用狀。惟被告於簽約後,竟 以鋼筋價格下跌為由,拒絕履行上列付款義務,經伊於同年5月11日催告被告履行,其仍未履行,伊乃於同年6月29日解除兩造系爭合約。嗣後伊分別同年7月2日、同年月6日將上 列鋼筋出售(出售價格各如附表所示),致伊受有價差損害計6,09 8,610(含稅)元。爰依民法第260條、第231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伊上列因解除契約所受價差損害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98,6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請求自93年7 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後減縮如上,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僅係約定約定開狀銀行簽發信用狀之種類,同條第2項則是約定信用狀辦理押匯之條件 ,是伊給付原告信用狀之時間應自開狀銀行簽發並交付信用狀予伊時為據,並非於簽約日即行交付該不可撤銷簽單信用狀,故原告據此解除兩造間系爭合約為無理由。又縱原告得解除契約,然兩造於同年5月及6月2日業已合意變更鋼筋之 數量及價格,伊亦無庸依約履行上列付款條件,且原告並未因出售系爭鋼筋而受有價差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5日向伊購買如附表所示鋼筋(數量、單價各如附表所示),總價款(含稅)為38,482,500元,兩造並於當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交貨期間自簽約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被告並未於簽約日交付30%即期票 之預付款與100%即期不可撤銷單簽信用狀,經伊於同年5 月11日催告被告履行,其仍未履行,伊乃於同年6月29日解 除兩造系爭合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含工程報價單)、93年5月11日台北中山郵局第134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 同年6月29日台北中山郵局第212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0至9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以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履行 付款為由,解除兩造系爭合約,是否有理由?㈡若有,則原告是否受有價差之損害?又損害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以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履行付款為由,解除兩 造系爭合約,是否有理由? ⒈按,信用狀係銀行(開狀銀行)依顧客(即信用狀申請人、貨物買方)之請求,並照其指示而開發之一種文書,以此文書為承諾,憑特定單據向第三者(即受益人、貨物賣方)或其指定人履行付款,但以遵守信用狀所列條款為限的一種文書承諾;此種付款方式係由開狀銀行按信用狀記載之條件擔保付款,貨物運出或交付後,只要憑出貨證明及其他信用狀約定之單據,提出向銀行押匯即可取款。信用狀依其性質有「可撤銷」與「不可撤銷」之分,「不可撤銷信用狀」一經開狀銀行開出並通知受益人後,在其有效期間內,非經相關當事人全體(包括受益人、開狀銀行及保兌銀行)同意,不得片面撤銷或修改的信用狀,受益人收到這種信用狀並與買賣契約核對無訛後,即可安心備貨,進行裝運與交單,只要單證符合信用狀規定,便可順利收到貨款; 至於「可撤銷信用狀」,則指開狀銀行可隨時修改或取消,無須預先通知受益人之信用狀。 ⒉經查,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估驗付款除本 約另有規定外,悉依下列歸定辦理:⒈付款方式:簽約時,以100%不可撤銷單簽信用狀(不同廠區發票可接受)。⒉ 乙方(指原告)向銀行辦理押匯付款時,應檢附下列單據(a)100%足額統一發票正本(b)鋼筋無輻射證明書影本(c)進貨單據「應由甲方(指被告)工程監工人員簽收」(d )請款明細表(e)材料取樣試驗之合格報告書影本。⒊本 項材料預付款為貨款總價30%(含稅)即期票,預付款之扣回方式以每期估驗完成金額逐期扣回。」以觀(見本院卷第7頁),可知原告為擔保可收取貨款,兩造乃就付款方式特 別約定,被告於簽約日(即93年3月5日)即應依約交付100 %不可撤銷簽單信用狀予原告(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參照),使原告依約按期出貨後,僅需於押匯時,檢附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證明文件時,即可向開狀銀行請求付款(即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貨款)。若該合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僅為兩造合意簽發信用狀之種類而已,則系爭合約書又何需載明「簽約時,以...」之理?足見,系爭合約書第5條 第1項約定「⒈付款方式:簽約時,以100%不可撤銷單簽信用狀」之意,當係指被告於簽約時,應給付原告100%不可 撤銷單簽信用狀,以擔保被告系爭貨款之給付甚明。是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100%不可撤銷單簽信用 狀,僅是指被告需給付原告信用狀之種類云云,即無可取。⒊次查,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被告除簽 約時,需給付原告100%不可撤銷單簽信用狀外,尚需給付 原告總價款30%(含稅)即期票,然被告亦未給付乙情,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0頁),足證,被告確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 履行已明。 ⒋被告雖抗辯:兩造業已於93年5月及6月2日合意變更鋼筋之 數量及價格,是伊亦無庸履行上列付款條件,故原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云云,固據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 頁 )。然查,觀諸被告所提之所謂「協議書」內記載,分別有繕打及手寫字體部分,依該手寫字體記載:「原已訂合約之2000噸,單價為18500,目前該部分降為15100/噸,且30% 預付款取消,另餘3000噸同意以開口合約(交其延至2004.12.31.)惟雙方需有第4條(指繕打字體部分)保證。張建隆(即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見本院卷第76頁)6/9pm3: 30」、「董事長:以上為東和鋼鐵(指原告)最後條件,並希望星期五回覆給我,以便再與東和鋼鐵洽商。張建隆6/10」意旨以觀,此份文件應僅為被告承辦人員與原告洽商過程之文件資料,且依上列手寫字體內容意旨,亦表示兩造間至93年6 月10日止尚在洽商中,並未達成協議,則被告抗辯兩造於同年月2日業已達成協議乙事,顯已與該協議書記載時間不符 。況依該協議書意旨所示,既已變更系爭合約書履約條件,若兩造間確實已達成協議變更原合約書條件時,則兩造承辦人員理應會於該協議書或再重新簽訂合約書抑或於原合約書內記載變更條件以明責任,但為何被告所指之協議書內,竟未有原告人員之簽章?此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抗辯:兩造業已於93年5月及6月2日業已合意變更鋼筋之數量及價格, 是伊亦無庸履行上列付款條件,故原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云云,顯無足取。 ⒌依上說明,原告於93年5月11日催告被告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履行上列付款情事,並經被告於翌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1至12 頁),然被告卻仍未履行,原告至同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並經被告於翌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即已生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之效力。 ㈡、原告是否受有價差之損害?又損害額為若干?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 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60條定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並附有工程報價單,兩造就鋼筋購買之種類、數量、價格均已約定(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卷附工程報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且依該工程報價單附註⒈約定「訂購單價供應期間為至93年6月30日為止,供應期間不論 物價漲落。」以觀,足見兩造約定於系爭合約履行期間(即至93年6月30日止)不論鋼筋之漲跌,均合意以該工程報價 單約定之價格為準。如前所述,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催告其履行未果後,即依法解除系爭合約,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其不履行所致之損害。 ⒊次查,原告嗣後於93年7月2日、同年月6日將系爭合約被告 原購買之鋼筋,分別出售舜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維新營造有限公司、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價格詳如附表附表所示)等情,有材料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且參酌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就國內外市場鋼筋價格所示,系爭鋼筋確實自93年6月後價格呈現下跌情事(見本 院卷第96至101頁),可見原告與被告解除契約後,經系爭 鋼筋出售他人後,確實受有如附表所示價差損害計6,098,610元(含稅)。 ⒋另被告抗辯:兩造業已於93年5月及6月2日合意變更鋼筋之 數量及價格,原告並未受有價差損害云云。惟承前所述,兩造並未達成合約書變更之協議,則本件既屬於可歸責於被告未履約之事由,原告始據以解除契約,則被告依法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價差損害(即原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規定參照)。是被告抗辯:兩造業已於93年5月及6月2日業 已合意變更鋼筋之數量及價格,原告並未受有價差損害云云,自無可取。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260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訴 請被告應賠償其所受價差損害計6,098,610元,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雖被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被告代表協議之人)顧天祥,但本院認兩造間並無協議存在,故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