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金字第40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賴璦雯律師 被 告 丁○○ 戊○○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複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參 加 人 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羅淑瑋律師 複代理人 洪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原告係依民國91年7月17日公布,並經行政院函令 於92年1月1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規定,經訴訟實施權讓與人陳家賢等人(如附表所示)授予訴訟實施權,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實施權讓與人陳家賢等人提起訴訟,為法之所許,合先陳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及丁○○、戊○○分別係參加人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元公司)辦理股票上市前公開承銷之證券承銷商及簽證會計師,對於京元公司90年4月2日刊行上市前公開承銷用之公開說明書(下稱系爭公開說明書)及90年3月30日發布之第一次更 新之財務預測(下稱第1次更新財測)涉有虛偽隱匿情事, 導致訴訟實施權讓與人陳家賢等人投資判斷決策錯誤,於京元公司上市前辦理公開承銷期間,善意買進京元公司股票受有損害,被告丁○○、戊○○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32條及被告群益證券公司依同法第20條對訴訟實施權讓與人陳家賢等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群益證券公司與被告丁○○、戊○○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之連帶 賠償責任。 ㈡訴訟實施權讓與人陳家賢等人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以各訴訟實施權讓與人買進京元公司股票之價格減去起訴前賣出京元公司股票之價格之差額;或各訴訟實施權讓與人買進京元公司股票之價格減去起訴時仍持有京元公司股票之價格之差額,為請求賠償之金額,依此共計受有新台幣(下同)25,351,170元之損害,基於訴訟費用之考量,本件訴訟實施權讓與人陳家賢等人對被告之請求金額,以前述金額之1/2計算之,即12,675,585元(詳如附表所 示)。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於77年修正時已將原條文所規範之契 約責任類型,修正為侵權責任類型,故非僅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之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凡與有價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相關行為之人均有可能為賠償責任主體,是被告丁○○、戊○○仍應為證交法第20條之賠償責任主體。又財務預測為證交法第20條所規範之範圍,且為同法第32條所稱公開說明之主要內容,依證交法第32條規定,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公開說明書有虛偽隱匿之情事,會計師須負推定過失責任,僅於其證明自己已盡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始免負賠償責任。⒉被告群益證券公司於查核京元公司初次申請上市過程中並未善盡其注意義務,其於評估90年原財務預測時,因當時市場上已有多則不利京元公司90年度營收之相關訊息,該財務測是否能達成,已存有疑慮,被告群益證券公司未提出警語提醒投資人注意,仍作出京元公司值得推薦上市之評估意見,依證交法第32條規定,即應對不實之系爭公開說明書之善意相對人即本件訴訟實施權讓與人陳家賢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⒊被告群益證券公司未依「證券承銷商辦理股票初次申請上市案之評估查核程序」第14條規定,對京元公司系爭第1 次更新財測加以說明評估,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按系爭第1次更新財測係於90年3月30日公佈,其發生之時間係於系爭公開說明書對外刊印日期即90年4月2日之前,而財務預測變動依證交所所訂定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條 第13款,係屬上市公司之重大訊息,從而京元公司於90年3 月30日公佈系爭第1次更新財測,自屬評估報告作成後 之重大期後事項,依前揭規定,被告群益證券公司未依規定就該重大期後事項查明,並加以說明與評估,自係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 ⒋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得受賠償原因之各項事由,若其中任何一項事由存在,其讓與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可成立。惟查系爭公開說明書及第1次更新財測是否涉及虛偽隱匿 ,應綜合各客觀事實判斷之,而非僅就各片段之事實,即據以認定虛偽隱匿之情事。又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之時點與請求權人知悉該事實之時點並不相同,被告未依投保法第30條證明各訴訟實施權讓與人知悉侵權行為之時點,而僅以相關事實發生之時點,據而推論各訴訟實施權讓與人已知悉本件之侵權行為,顯有違誤。本件因投資人無從知悉系爭公開說明書及第1次更新財測是否涉及虛偽隱匿, 故訴訟實施權讓與人之請求權時效自難認已開始進行,縱採較寬鬆之見解,認本件之時效已開始進行,亦應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判決宣示日即93年3月19 日開始起算,從而本件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 ⒌訴訟實施權讓與人陳家賢等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⑴按證交法第21條所稱「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係指請求權人明知其「損害」及「行為人所為係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侵權行為」而言。該條關於消滅時效之法律解釋,除有特別規定外,亦應適用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相關解釋,以免民事法典割裂適用。證交法第21條對於「知」有得賠償之原因時之「知悉」要件並無特別規定,解釋上自應回歸民法第197條關於「知悉」要件之內涵, 即須以明知為要件。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訴外人京元公司於90年間因3次調降財務預測遭台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處記缺失,係證交所為提高上市公司資訊公開品質所為之管理措施,與該公司財務預測是否涉及虛偽隱匿之民、刑事責任尚屬有別,自不得以該消息經報載揭露之時點即91年2月4日,為請求權人知悉得受賠償原因之時效起算點。 ⑶依投保法第30條規定,各證券投資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個別計算。且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存否爭執,而涉及司法機關之認定時,其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及時效之起算點,仍需視司法機關就該成立要件裁判確認後,始能決定時效之起算點。 ⒍被告主張原告援引為請求依據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162號民事判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 22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確定京元公司勝訴 在案,原告應撤回本件訴訟云云。惟查系爭高院判決認定京元公司勝訴之理由,主要為訴外人彩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樺公司)並非證交法第31條所稱之認股人或應募人,及財務預測並非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系爭高院判決所採理由,除不用於本案之情形外,其相關之見解亦證券交易實務及相關學說實務見解有違,被告自不得據此為有利之主張。 ㈣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讓與人陳家賢等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群益證券公司部分 ⒈被告基於輔導券商之立場,於90年3月1日提出「京元公司股票初次上市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其中對於京元公司90年財預測之評估,係就該公司89年10月31日所完成之原財務預測而為,並非就該公司90年3月27日更新之財務預 測而為。被告即未對更新後之財務預測評估,即不可能發生被告對更新後財務預測評估有虛偽隱匿情事可言。 ⒉被告對於京元公司89年10月31日之90年財務預測所為之評估,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被告公司於90年3月5日與京元公司開始洽談競價拍之承銷底價,於90年3月12日簽訂承銷契約,並確定承銷底價, 於90年3月15日向中華民國券商公會呈報承銷約定事項, 至此已無法再要求京元公司更新其財務預測,且京元公司係於90年3月底確認所有申報上市公開說明書內容,而該 公司90年第1季季報係於90年4月底完成申報,被告公司自無法根據最新產業資料一再更動評估報告之記載事項及相關內容。況京元公司初次上市公開說明書於90年4月20日 刊印完成,被告公司亦無法根據該份季報內容及時要求京元公司適時修正其90年度財務預測。且財務預測本質上具有不確定性,此項風險應為一般投資人所知悉及承受,被告公司基此亦於評估報告中提醒投資人注意,故就被告在公開說明書所揭露之內容而言,實已盡應盡義務。 ⒊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在承銷商評估報告中對於京元公司財務預測評估不實部分,縱認屬實,惟被告在承銷商評估報告中關於京元公司財務預測部分,確係引用京元公司經會計師證之財務預測核閱報告,被告亦確有正當理由相信會計師之核閱報告為真實,被告依證交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免負賠償責任。 ⒋又查: ⑴京元公司於90年3月27日,同年7月26日及同年10月30日三次調降財測,立即在證交所設置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網公告及新聞媒體報導。 ⑵證交所以90年9月7日台證90上字第1022 33號函對京元 公司處記缺失乙次,並予以公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亦以91年2月8日91台財證〈6〉第102358號函 對京元公司提出糾正。 ⑶京元公司於91年2月7日即提出經同案被告會計師查核竣事之9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並公告於台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依損益表所載,京元公司90年度之營收為38億餘元、營業毛利為負2億5千萬餘元、營業淨損為6億8千9百萬餘元、當期淨損7億9千萬 餘元、每股虧損1.81元。上開財務報表於91年5月7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中通過,而原告之讓與人中有部分係股東,或有參加該次股東會且必收到載有90年度財務報表之股東常會議事錄。 綜合上述,原告之訴訟實施權讓與人顯已自上述報導、網站及其他媒體、或股東常會議事錄知悉京元公司90年財務預測之營業收入、毛利率、每股盈餘等項已大幅調降,則公開說明書就此若有虛偽隱匿,原告之訴訟實施權讓與人在90年後半年或91年2月間,至遲在91年5月底前即已知悉,且距原告起訴日期均已逾2年。 ⒌原告所舉關於「客觀環境已有變化」之證據,均係89 年 第4季或90年上半年之報章雜誌之報導,則各該報導在公 開說明書刊行之前或之後不久即已公開存在,為原告之訴訟實施權讓與人所知悉,系爭公開說明書就此若有不實,原告之訴訟實施權讓與人至遲於90年上半年即已知悉,且距原告起訴日期已逾2年。 ⒍原告93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 群益證券公司得拒絕給付損害賠償金: ⑴京元公司股票於90年5月9日以每股65.5元承銷上市後即遽跌,原告之讓與人無論有無賣掉股票至遲在90年底均已知悉其股票受有重大之跌價損失,至93年6月1日已逾2年。 ⑵90年7月28日經濟日報刊登相關資訊,京元公司在91年4月26日公告,而原告於93年6月1日起訴,已超越2年請 求權時效。 ⑶原告主張其讓與人得受賠償之原因,即京元公司上市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及被告之承銷商評估報告有虛偽隱匿,縱為事實,原告之讓與人在起訴之2年前業已知悉各 該事實。 故訴訟實施權讓與人陳家賢等人至遲於91年5月間已知悉 被告群益證券公司為侵權行為人,卻遲至93年6月1日方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已逾證交法第21條所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群益證券公司得拒絕給付全部損 害賠償。 ㈡被告丁○○、戊○○部分 ⒈原告不得依證交法第20條之規定,做為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 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 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委託證券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證券交易法第20條定有明文。從條文之文義,並無法推論會計師應負賠償責任之推結論,依本條文義觀察,對照本條第2項及第171條之規定,本條義務主體似指實際為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之人而言。 ⒉財務預測並非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之認定,並未與證券交易實務及相關學說實務見解有違。 ⒊財務預測瑕疪部分,依學者及實務之見解,尚未有納入證交法第20條及第32條之主張: 財務預測為未來數字,無法主張虛偽、隱匿,財務預測之法律責任,不宜以結果與當初預測差距過大,即課發行公司及相關人員責任。至於「警示性語句」方面的問題,我國「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雖有規定:財務預測表達之內容除預計財務報表外,尚應包括「企業之財務預測係屬估計,來未必能完成達成之聲明」,除非原告能證明被告有惡意為不實之財測,以欺罔大眾,否則只要財務預測中有「警示性語句」,並指出「可能導致預測情形與實際結果差異甚大之重要因素」即能因此免責。 ⒋被告等核閱京元公司時並無任何疏失: 按查核或核閱財務報告之工作內涵,絕非一陳不變,亦非審計準則公報得以明確規範,重點在於會計師是否基於客觀、公正第三人之地位,善盡其專業義務。證交法第32條雖有就公開說明書中關於簽證會計師責任之規定,規定會計師就其所「應責任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責任,另會計師得舉證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免除賠償責任。然同法第20條並無「部分責任」及免責事由之規定,對於僅執行核閱財務報告之會計師而言,令其負擔無法預測之民事賠償責任,顯失公平。又京元公司於90年7月26日大幅調降財務預測後,證交所 於90年8月31日做成實質之調查報告,其中對被告等之評 價為:「經檢視會計師說明暨抽查會計師核閱財務預測工作底稿,尚未發現會計師有未依審計準則公報第19號『財務預測核閱要點』規定,核閱該公司財務預測之情事。」,顯見被告等核閱京元公司之財務預測時,係符合審計準則公報第19號「財務預測核閱要點」,原告空言指稱被告等未善盡注意義務,且未具體指摘,恐有誤會。 ⒌原告所指稱之損害與京元公司之財務預測瑕疪間,並無因果關係: ⑴我國90年度371家公佈財務預測之上市公司,其財務預 測與股價之關係分析如下:①財務預測調降,股價不降升者共63家;②財務預測調降,股價下跌大於50%,共 16家;③財務預測調降,股價下跌小於50%,共109家;④財務預測未調降,股價下跌大於50%,共2家;⑤財務預測未調降,股價下跌小於50%,共57家;⑥財務預測 未調降,股價上揚,共81家;⑦財務預測調升,股價上揚,共20家;⑧財務預測調升,股價未升反降者,共5 家,由以上分析可知,影響股價之因素甚多,單純財務預測之不實,與股價之上揚或下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股票價格和一般商品的價格相同,都會受到市場上供需法則的影響,造成股價變動的因素很多,依其重要性,依次為市場因素、產業因素、公司因素三者,市場因素的影響性是整個證券市場,會影響所有的股票價格,而並非一個行業或一個公司的股價。從而,90年時我國總體經濟因素表現不佳,造成股票市場大盤指數下挫,為影響股價之主因,京元公司財務預測是否準確,並非影響公司股價之重要因素,造成原告之訴訟施實權讓與人等購入京元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亦是整體經濟因素表現不佳,而非公司財務預不準。 ⒍本件原告之請求權顯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按證交法第21條為民法第197條之特別規定,其解釋上 自應與民法第197條不同,且如原告所主張將證交法有 關消滅時效之規定回歸民法第197條之解釋時,則證交 法不必特別於其第21條做出與民法第197條不同文字之 規定,是本件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自應適用證交法第21條之規定,而非民法第197條。自90年8月6日起至同 年10月30日止,關於京元公司因大幅調降財務預測之各大平面及電子媒體之相關報導,正符合證交法第21條所稱「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 ⑵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73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無論是實務(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1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11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以及93年度台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或是學者之見解,關於民法第 197條第1項所稱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均不以有判決為必要,是以,原告主張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係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宣 告日起算,與實務及學者之見解相左,應不可採。 ⑶證交所90年9月7日以台證 (90)上字第102233號函對京 元公司處記缺失1次,證交所於90年10月3日以台證(90)上字第102513號公告,同案被告群益公司亦因此被處缺點1點,財政部證管會於91年2月8日提出糾正,經濟日 報於91年2月8日第17版,亦提及京元公司因3次調降財 測,被記缺失2次。縱令採最寬鬆之認定標準,證交法 第21條所稱「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至遲應自91年2月4日起算,原告延宕至93年6月1日以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證交法第21條所定之時效,其請求權因而消滅。 ㈢被告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加人京元公司: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害事實係發生於90年3月20至23日間(競 價拍賣期間)及90年4月10至13日間(公開申購期間),而原 告遲於93年6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顯已逾證交法第21條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茲分述如下: ㈠於本件而言,證券交易法第21條所稱「知有受賠償之原因時」,係指知悉「損害」及「第1次更新財測涉及虛偽隱匿」 時。退步言之,即便援引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解釋,「知有受賠償之原因」絕非指明知「行為人所為係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侵權行為」,仍應以知悉「第1次更新財測涉及虛偽隱 匿」為「知有受賠償之原因時」。實則,本件是否構成「行為人所為係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侵權行為」本應由法院依法審判始能得知結果,此與訴訟實施權讓與人是否知悉「第1 次更新財測涉及虛偽隱匿」之「有得受賠償之原因」而得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無關。另原告以「本案訴外人京元公司於90年間因3次調降財務預測遭證 交所記缺失,係證交所為提高上市公司資訊公開品質所為之管理措施,與該公司財務預測是否涉及虛偽隱匿之民、刑事責任尚屬有別」、「本案系爭京元公司之公開說明書及財務預測是否涉及虛偽隱匿,因須具備相關財務、會計及該公司產業特性之專業知識怡得判斷,並非一般不具專業知識之投資人所得知悉」、「本案系爭公開說明書及財務預測是否涉及虛偽隱匿,於司法機關之認定亦屬分歧」等理由,為本件訴訟實施權人無法知悉系爭公開說明書及財務預測是否涉及虛偽隱匿云云之主張若能成立,豈非使證券交易法中時效期間之起算,繫於請求權人之主觀判斷之不確定因素,請求權人可以任意決定時效起算,此與法律規定時效期間乃在於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之目的明顯相違。 ㈡本件訴訟實施權人至少於90年7月26日京元公司公告第2次更新財測時已知悉「有得受損害賠償之原因」,最晚於91年5 月7日京元公司召開股東會時亦已知悉「有得受損害賠償之 原因」,本件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主張:被告群益證券公司及丁○○、戊○○分別係京元公司辦理股票上市前公開承銷之證券承銷商及簽證會計師,對於京元公司系爭公開說明書及第1次更新財測涉有虛偽隱匿情事 ,導致訴訟實施權讓與人陳家賢等人投資判斷決策錯誤,於京元公司上市前辦理公開承銷期間,善意買進京元公司股票受有損害,被告丁○○、戊○○依證交法第32條及被告群益證券公司依同法第20條對訴訟實施權讓與人陳家賢等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群益證券公司與被告丁○○、戊○○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 登記證書、訴訟實施權讓與人陳家賢等人授予訟實施權同意書、系爭上市公開說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2001年全球半導體業發展狀況、群益投資資訊 月刊、證交所台證 (90)密字第021869號函、京元公司原編財 務預測及系爭第1次更新財務預測、包銷京元公司初次上市股 票銷售辦法公告、訴訟實施權讓與人陳家賢等人交易明細資料等為證(以上證據外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詞置辯。 兩造爭執之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群益證券公司及丁○○、戊○○是否應依證交法第32條對訴訟實施權讓與人陳家賢等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31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及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之會計師,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第2項規定甚明。 ⒉證交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書係指募集有價證券向認 股人或應募人交付之公開說明書而言。易言之,該條保護之對象為自發行人直接認股人或應募之人。本件訴訟實施權讓與人於京元公司上市前辦理公開承銷期間,善意買進京元公司股票,故有證交法第30條第3項之適用。 ⒊京元公司於89年11月16日向證交所申請上市時,法律並未規定何者為「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系爭第1次更新 財務預測是否為「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按財務預測與財務報表不同,財務預測係對未來之預估;財務報表則係歷史資訊之陳述。財務預測涉及判斷可能發生不同結果,須待時間驗證,任何人無法擔保預測準確,財務預測僅供參考,為任何投資人應有之認知,故非「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如果財務預測不準,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即非「預測」,而係擔保。故系爭第1次更新財務 預測並非「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 ⒋按查核或核閱財務報告之工作內涵,絕非一陳不變,亦非審計準則公報得以明確規範,重點在於會計師是否基於客觀、公正第三人之地位,善盡其專業義務。證交法第32 條雖有就公開說明書中關於簽證會計師責任之規定,規定會計師就其所「應責任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責任,另會計師得舉證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免除賠償責任。然同法第20條並無「部分責任」及免責事由之規定,對於僅執行核閱財務報告之會計師而言,令其負擔無法預測之民事賠償責任,顯失公平。又京元公司於90年7月26日大幅調降財務預測後,證交 所於90年8月31日做成實質之調查報告,其中對被告等之 評價為:「經檢視會計師說明暨抽查會計師核閱財務預測工作底稿,尚未發現會計師有未依審計準則公報第19號『財務預測核閱要點』規定,核閱該公司財務預測之情事」等語(見原證六,證據外放),顯見被告等核閱京元公司之財務預測時,係符合審計準則公報第19號「財務預測核閱要點」,原告空言指稱被告等未善盡注意義務,為無理由,尚不足取。 ⒌原告所指稱之損害與京元公司之財務預測瑕疪間,並無因果關係: ⑴我國90年度371家公佈財務預測之上市公司,其財務預 測與股價之關係分析如下:①財務預測調降,股價不降升者共63家;②財務預測調降,股價下跌大於50%,共 16家;③財務預測調降,股價下跌小於50%,共109家;④財務預測未調降,股價下跌大於50%,共2家;⑤財務預測未調降,股價下跌小於50%,共57家;⑥財務預測 未調降,股價上揚,共81家;⑦財務預測調升,股價上揚,共20家;⑧財務預測調升,股價未升反降者,共5 家,有被告丁○○、戊○○所提出之90年度財務預測與股價關係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88頁)。由以上分析可知,影響股價之因素甚多,單純財務預測之不實,與股價之上揚或下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股票價格和一般商品的價格相同,都會受到市場上供需法則的影響,造成股價變動的因素很多,依其重要性,依次為市場因素、產業因素、公司因素三者,市場因素的影響性是整個證券市場,會影響所有的股票價格,而並非一個行業或一個公司的股價。從而,90年時我國總體經濟因素表現不佳,造成股票市場大盤指數下挫,為影響股價之主因,京元公司財務預測是否準確,並非影響公司股價之重要因素,造成原告之訴訟施實權讓與人等購入京元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亦是整體經濟因素表現不佳,而非公司財務預不準。 ⒍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3、4款之適用 。 ㈡被告群益證券公司及丁○○、戊○○是否應依證交法第20 條對訴訟實施權讓與人陳家賢等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2、3項定有文。 ⒉經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均指故意行為而言。財務預測,每人根據之參考資料不盡相同;且因專業背景及過去經驗不同,所作成之判斷亦未必相同,除非重要基本假設之參考資料造假,否則不能因事後預測錯誤,即推論預測人有虛偽或詐欺之情事。被告群益證券公司輔導京元公司初次申請上市,其第1次更新財務預測, 縱使不準,亦無證據可證係故意為之,故本件無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第1次更新財務預測非屬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範之財務報告,已如前述,其是否為「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實施要點第2條、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 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27條、第34條規定,公司在初次上市上櫃、發行新股、可轉換司債等對外公開發行有價證券時,應揭露財務預測;又現行證交法第36 條 之1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 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明定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為公開發行公司之重大業務行為,故財務預測性質上屬證交法第20條第2項所 指之「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應信為真實。惟查,虛偽或隱匿具指故意行為而言。原告並未舉證系爭第1次更新財 務預測所採用之資料有何虛偽或隱匿之積極事實,僅以被告群益證券公司參考其他預測不樂觀之資料,即指被告群益證券公司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尚不足採。 ⒋被告基於輔導券商之立場,於90年3月1日提出「京元公司股票初次上市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其中對於京元公司90年財預測之評估,係就該公司89年10月31日所完成之原財務預測而為,並非就該公司90年3月27日更新之財務預 測而為。被告即未對更新後之財務預測評估,即不可能發生被告對更新後財務預測評估有虛偽隱匿情事可言。 ⒌被告對於京元公司89年10月31日之90年財務預測所為之評估,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被告公司於90年3月5日與京元公司開始洽談競價拍之承銷底價,於90年3月12日簽訂承銷契約,並確定承銷底價, 於90年3月15日向中華民國券商公會呈報承銷約定事項, 至此已無法再要求京元公司更新其財務預測,且京元公司係於90年3月底確認所有申報上市公開說明書內容,而該 公司90年第1季季報係於90年4月底完成申報,被告公司自無法根據最新產業資料一再更動評估報告之記載事項及相關內容。況京元公司初次上市公開說明書於90年4月20日 刊印完成,被告公司亦無法根據該份季報內容及時要求京元公司適時修正其90年度財務預測。且財務預測本質上具有不確定性,此項風險應為一般投資人所知悉及承受,被告公司基此亦於評估報告中提醒投資人注意,故就被告在公開說明書所揭露之內容而言,實已盡應盡義務。 ⒍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在承銷商評估報告中對於京元公司財務預測評估不實部分,縱認屬實,惟被告在承銷商評估報告中關於京元公司財務預測部分,確係引用京元公司經會計師證之財務預測核閱報告,被告亦確有正當理由相信會計師之核閱報告為真實,被告依證交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免負賠償責任。 ⒎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交法第20條之適用。 ㈢縱認本件有證交法第20條、第32條之適用,然原告對被告群益證券公司、丁○○、戊○○之請求權亦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茲分述如下: ⑴按證交法關於民事賠償責任之規定,因案件複雜,期能早日解決,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設有短期時效,於證交法第2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 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5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條之特別規定,其解釋上自應與民法第197條不同,且如主張將證 交法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回歸民法第197條之解釋時,則 證交法不必特別於其第21條做出與民法第197條不同文字 之規定,是本件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自應適用證交法第21條之規定,而非民法第197條。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可知, 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稱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不以有判決為必要,是以,原告主張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係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宣告 日起算,與上開判例之見解相左,尚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京元公司90年1至2月之營業收入達成率雖達99.4%,然稅前淨利達成率僅為81.41%、營業毛利達成率69.55%、營業淨利達成率63.40%,均較89年11月16日原編財 測預估第1季之相關數值顯較偏低。又京元公司90年1月份、2月份之毛利率分別為26.56%、20.92%,明顯與第一季 預估毛利率36.77%有極大差距,而京元公司第1季之毛利 率結算後僅為24.49%,且該季3.2億元之稅前淨利中,即 包含1.8億元兌換利益之營業外收入。是京元公司經會計 師簽證之90年第1季稅前淨利為3億2775 萬元,雖達成原 財務預測數同期112.89%,然因有上開業外收入而不足以 反應本業營運之良寙,京元公司於第1次更新財測前,其 本業之營運狀況不如預期,已堪認定。而京元公司編制90年第1次更新財務預測時,雖調降第1季預測毛利率為28.97%然同時預估嗣後各季之毛利率逐季提升更反向調高第3季至第4季之預測毛利率〈分別由原先之38.23%、38.27% 調高為39.01%與39.08%〉並維持原編財務預測預估之營業收入66億元及將每股盈餘預估由4. 22元調降為4.19元, 然其所援引之重要基本假設仍與原編財務預測大致相同,全未見於更新財務預測報告內記載其調高之依據,則京元公司於90年1至3月之營運未如預期,在未變更全年營收預估之前提下,除有合理之新資料或依據得以佐證其未來各季毛利率有逐步攀高之可能,否則京元公司自應就原編財務預測加以修正,要無於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時反向加以提升之理由。況營業毛利及業內收益之大幅下降,反應本業營運之不如預期,則營業收入將受衝擊。故京元公司顯然未於第1次更新財務預測報告中,將上開已發生之營運 狀況納入編制財務預測之基礎,更於缺乏得樂觀看待前景之依據下調高未來各季毛利率預估,難認無虛偽及隱匿行為云云,惟查: ①京元公司於90年3月27日,同年7月26日及同年10月30日三次調降財測,立即在台灣證券交易所設置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網公告(見本院卷㈡第205至207頁)及新聞媒體報導。 ②證交所以90年9月7日台證 (90)上字第102233號函對京 元公司處記缺失乙次,並予以公告(見本院卷㈠第73至75頁)。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亦以91年2月8日91台財證〈6〉第102358號函對京元公司提出糾正(見 本院卷㈠第76至77頁)。 ③京元公司於91年2月7日即提出經同案被告會計師查核竣事之9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本院卷㈡第211至250頁),並公告於台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見本院卷㈡第208至209頁),依損益表所載,京元公司90年度之營收為38億餘元、營業毛利為負2億5千萬餘元、營業淨損為6億8千9百萬餘元、當期淨損7億9 千萬餘元、每股虧損1.81元。上開財務報表於91年5月7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中通過,而原告之讓與人中有部分係股東,或有參加該次股東會且必收到載有90年度財務報表之股東常會議事錄。 ④綜合上述,原告之訴訟實施權讓與人顯已自上述報導、網站及其他媒體、或股東常會議事錄知悉京元公司90年財務預測之營業收入、毛利率、每股盈餘等項已大幅調降,則公開說明書就此若有虛偽隱匿,原告之訴訟實施權讓與人在90年後半年或91年2月間,至遲在1年5月底 前即已知悉,且距原告起訴日期均已逾2年。 ⑶原告主張京元公司於公開說明書中之「90年財務預測合理性及達成評估」,全未記載表示客觀環境已有變化之警語云云。惟原告所舉前述關於「客觀環境已有變化」之證據,均係89年第4季或90年上半年之報章雜誌之報導,則各 該報導在公開說明書刊行之前或之後不久即已公開存在,為原告之訴訟實施權讓與人所知悉,系爭公開說明書就此若有不實,原告之訴訟實施權讓與人至遲於90年上半年即已知悉,且距原告起訴日期已逾2年。 ⑷原告93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 群益證券公司得拒絕給付損害賠償金: ①京元公司股票於90年5月9日以每股65.5元承銷上市後即遽跌,原告之讓與人無論有無賣掉股票至遲在90年底均已知悉其股票受有重大之跌價損失,至93年6月1日已逾2年。 ②90年7月28日經濟日報刊登相關資訊,京元公司在91年4月26日公告,而原告於93年6月1日起訴,已超越2年請 求權時效。 ③原告主張其讓與人得受賠償之原因,即京元公司上市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及被告之承銷商評估報告有左列虛偽隱匿,縱為事實,原告之訴訴實施權讓與人在起訴之2 年前業已知悉各該事實。茲說明如下: ◎原告主張:京元公司關於營業收入對於「整體半導體市場預測」引用美國半導體預測機構DATAQUEST於西 元1999年9月資料,得出「1999年至2003年全球半導 體產業未來將呈現11.6%之年複合成長率」推論,並以此作為京元公司之重要基本假設依據。然DATAQUEST於90年1月間業已將原對於2001年之預測成長率由20%調降為5%至10%,且就半導體資本支出亦大幅由原預測15%降為負6%云云,並提出90年1月12日、同年2 月1日電子時報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0年2月10日出刊之兩岸經貿雜誌第101期「2001年全球半導體 產業發展狀況」一文為證(原證三,證據外放)。上開資訊既已在公開說明書發表前存在,原告之讓與人應已知悉上開資訊,則上開說明書刊出後,若有虛偽隱匿,原告之讓與人即已知悉,而原告遲至93年6月1日始起訴,應已逾2年。 ◎原告主張:京元公司就「IC測試產業預測」關於該產業產值及年複合成長率29.1%預估,係根據工研院 89 年4月公布之資料,然工研院於90年3月已降為15.9%云云,並提出群益投資資訊月刊第63期第73頁為證(原證四,證據外放)。惟上開月刊係於90年8月出 刊,原告之訴訟實施權讓與人既已知悉上開資訊,公開說明書就此若有虛偽隱匿,在上開月刊刊出時即已知悉,距原告起訴日期已逾2年。 ◎原告主張,京元公司等援引美國SIA「2000年至2003 年全球半導體市場之年複合成長率為20.2%」之預測 為據。然同時其除前DATAQUEST外,尚有之名市場研 究公司VLSI RESEARCH及ICINSIGHT均表示看壞90 年 上半年半導體產業前景;且該三家預測機構就90年度之半導體銷售成長預測變化、半導體資本支出成長率變化,調整後平均僅達9%與負2% ;而全球最大半導 體設備供應商應用材料發佈獲利預警,宣布調降第一季財測消息已見諸報端。且經濟部出版主要國家經貿政策分析月刊89年12月收錄「2001年全球半導體產業展望」文指出「著名的高科技產業研究業者顧能集團則是採取持平看法……同時提出警告,半導體產業景氣將因記憶體生產過剩,於2002年第2季反轉直下, 且記憶體產值將於2003年萎縮30%,進而導致整體半 導體產業萎縮6%」云云,並以新竹地方90年度第162 號判決第13頁為證(原證二,證據外放)。原告之訴訟實施權讓與人顯自各該報導知悉上述資訊,則公開說明書刊出後,就此若有虛偽隱匿應已知悉,原告起訴已逾2年。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89年11月間即在所出版之研究報告中多有論述半導體景氣逆轉惡化之消息云云,並提出89年11月、12月出刊之群益投資資訊月刊(原證五,證據外放)為證。惟該月刊係群益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並非被告出刊。且各該月刊在公開說明書刊行前既已公開存在,原告之讓與人顯已自各該月刊知悉半導體景氣惡化,則公開說明書刊出後,就此若有虛偽隱匿,原告之讓與人在刊出之時即已知悉,且距原告起訴日期已逾2年。 ◎原告主張,京元公司之上游產業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價格,自89年第3季約每顆6美元至90年第1季末滑落 至2美元云云並提出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 正90密字第021869號函(原證九,證據外放)為證。惟90年第1季之DRAM價格在當時已屢屢見諸報載,則 公開說明說就此若有虛偽隱匿,原告之讓與人在90 年第1季底即已知悉,距原告起訴日期已逾2年。 ⑸故訴訟實施權讓與人陳家賢等人至遲於91年5月間已知悉 被告群益證券公司、丁○○、戊○○為侵權行為人,卻遲至93年6月1日方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已逾證交法第21條所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群益證券公司 、丁○○、戊○○得拒絕給付全部損害賠償。 綜上所述,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5條規定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讓與人陳家賢等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