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金字第七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金字第七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丙○○ 丁○○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謝美珠等八十六人如附表編號第一至八十六號所示金額及下列利 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⑴被告丙○○、丁○○部分: 就附表編號一至八十四號,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附表第八五、八六號,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乙○○部分: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許賢實如附表編號第八十七所示金額,丙○○自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丁○○就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被告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一 肆、本判決第壹、貳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仟萬元、新台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一至五見起訴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同年十二月九日書狀) 一、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 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 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後, 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裁。另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保護機構就訴訟結 果所得之賠償,於扣除訴訟必要費用後,始分別交付授與訴訟實施權之證券投資 人。原告係依該法所設立之保護機構,茲為維護公益,保護投資人,就本件被告 等違反證券交易法造成投資人損害之事件,接受附表謝明珠等八十七人授予訴訟 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各授權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再依法交付各授權人,於此合先敘明。二、㈠被告丙○○原係榮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美公司)、朝代旅館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愛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榮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金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外統稱「榮美集團」;被告丁○○為 榮美公司之財務經理,負責該集團各企業財務及資金調度。被告乙○○自八十 二年起任職於榮美集團,於八十六年間,因榮美公司為現金增資及避免股權過 度分散,經丙○○之請求成立廣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德公司)並任 負責人,該公司及富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資公司)均為丙○○於八 十七年間為辦理榮美公司現金增資以集中控制股權而成立。 ㈡廣德公司及富資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為向大安商業銀行(現由台新銀行合併) 貸得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乃以榮美公司股票8,271,000股為擔保品設質 於該銀行,並由丙○○為保證人。然榮美公司股票股價持續下跌,於八十八年 間續約時,廣德公司再補足1,535,000股後,經該銀行再核貸四千萬元額度。 丙○○、丁○○及乙○○為避免廣德公司及富資公司辦理質借之榮美公司股票 價值不足,致遭斷頭賣出或追徵擔保品,彼等明知對於在證交所上市之有價證 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 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竟自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由丁○○使用其榮美集團公司及人員 之戶頭,對於集中交易市場之榮美公司股票,連續以高於成交價或漲停價買入 或以低價賣出,致榮美股票之成交量明顯異常,使榮美公司股票成交價由五元 上漲至十八元,漲幅高達258%。 ㈢後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檯買賣中心查核,發覺查核期間榮美公司股票漲幅 達159. 40%與同時期營建類股指數漲幅50.04%比較,漲幅甚鉅。查核期間該股 票日平均量為一、八0八千股,較查核期間前一個月日均量大幅增加223.4 3% ,且有三十三個營業日達「櫃檯買賣公佈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要點」第 四點第一項之成交價異常標準。前述帳戶於查核期間計有五十二個營業日買進 或賣出成交量股票各該日總成交量20%以上,其中八日更達50%,期間並有相對 成交之情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一個月內相 對成交達2,787千股,占該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36,655千股之7.60%,足見榮美 公司股票於上開期間確有成交量及成交價格異常,此經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一九八三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三、請求權基礎: 被告等意圖影響股價,操縱拉抬股價,扭曲公開市場價格形成機制,已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規定,其操縱行為使善意投資人以不 相當的代價購入股票而受損害,被告等自應就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㈠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五條第三項: 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五條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 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六、直接 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第 一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 應負賠償之責(第三項)」。被告等為圖影響股價,而使用各集團公司在集中 市場連續拉抬榮美公司股價之行為,顯然已經違反前揭規定,自應對善意投資 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同條第三項規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 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被 告等意圖炒股,不正拉抬股價,並利用各集團公司之帳戶相對成交,偽作買賣 ,造成交易熱絡之假象,使一般善意投資人產生誤信,造成損失,自應依本條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民法第一八四條、一八五條: 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一項)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第二項)」。同法第一八五 條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違 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連續拉抬股價,並於集中交易市場製造交易熱絡假象, 誤導投資大眾,藉此炒作特定股票之股價,自屬同條第一項後段「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並顯然違背法令共同侵害投資人之權益,其 等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因果關係: 查被告等以偽作買賣之方式炒作股票,造成交易熱絡之假象,使整個市場供需失 真,影響股票之價格,附表所示謝美珠等人均為被告操縱股價期間買入榮美公司 股票之善意投資人,本依正常投資管道在集中交易市場進行有價證券之買賣,然 市場為被告操作而扭曲,不僅使彼等購價格失真之股票,該股票價格更因嗣後被 告不法犯行揭露後發生暴跌,使謝美珠等人受有差價損失,此與被告操縱行為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損失之計算: 榮美公司之股價因被告之人為操縱而失真,炒作行為開始前之價格始屬市場自然 形成的價格,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爰以被告等之操縱 行為開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十日榮美公司股票之收盤平均價格(4.83 5元)做為原告損害計算之標準,亦即以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購入股票之價格減去 被告開始炒作股價前十日之平均價格,計算其損害;如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在操縱 行為結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後之出售價格高於4.835元,則以實際賣出 價格計算損害,個別計算表見原證五。 六、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減縮附表編號八七許賢實對乙 ○○之求償。 七、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人登記證、榮美公司股價圖、榮美 公司價格計算表、謝美珠等人求償表與交易帳明細及餘額查詢單、證券存摺為證 ,並經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丙○○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 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 ⑴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 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 低價賣出;或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六款分別定有明文;違反 上述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同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⑵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違反同條第一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 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該法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三項雖無此一設計,但是本院考慮被告拉抬特定股票價格以吸引他人購 買,所造成損害程度不易以傳統損害賠償法則計算,自應類推適用上述規定為 是。 從而被告三人炒作榮美公司股價致市場價格失真,附表所列謝美珠等人因而進場 買入該公司股票,在炒作行為開始前之價格始屬市場自然形成的價格。爰以被告 操縱行為開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十日榮美公司股票之收盤平均價格( 4.835元)做為原告損害計算之標準,再以謝美珠各人購入股票價格減去此一平 均價格,以計算謝君等人損害;如謝君等人出售價格高於4.835元,則以實際賣 出價格為扣減基礎(詳如原證五計算表)。是以謝美珠等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損 害,被告自應賠償,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連帶負責。(附表編號第八 十七號許賢實部分,僅對丙○○、丁○○求償) 四、原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六款、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並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附表金額(第八十七號僅向丙○○、丁○○求償),並分別自起訴 狀、陳報狀送達次日起(分別如主文第壹、貳項所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標的、主張及證據 方法,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 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 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 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 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 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