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七五號 聲 請 人 長虹塑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成坤 右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限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 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達到公示作用,使恐因公示催告之結果受失權影 響之人,得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 字第二五五三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 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將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五五三 號民事裁定書登載於青年日報,然所登載版面為「北部綜合版」,有登報資料乙 份為證,該版面係屬地區版面,業據本院向青年日報查詢在卷,故其見報地區並 非全國,難認全國民眾均有閱讀之機會,並未達到公示催告之目的,應認聲請人 並未完全踐行登報程序,則聲請人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 ┌───────────────────────────────────────────────────────┐ │附表: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五五三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 │1│大敬興業有限公司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世│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壹拾柒萬零伍佰陸拾│AY00五六四0│ │ │ │阿楓 │貿分行 │ │壹元 │三 │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