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除字第三九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除字第三九一七號 聲 請 人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荃 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第一銀行民權分行 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面額為新臺幣二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元 及票據號碼為UT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催字 第四一九五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 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准為公示催告所定之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 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四一九五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而 聲請人依據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公報之日則為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亦有 聲請人所提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四一九五號公示催告卷宗內之太平洋日報 可按,可知本件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屆滿,本應於九 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觀諸本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之記 載,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始提出聲請,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聲 請人所提本件聲請,自難認與法相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劉 又 菁 法 官 唐 于 智 若欲對本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一千元。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許 博 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