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129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揚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兩造同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卷內第137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協易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Shieh YihMachinery Industry Co.,Ltd,下稱協易公司)於民國93 年10月間出口機台一批共3 件,置於一只平板櫃上,委由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明公司) 運送,被告嗣再轉由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船名UNI-ORIENT輪第US184 航次運送至大陸珠海,被告並簽發編號為YMLUZ000000000之載貨 證券 (下稱系爭載貨證券) 予協易公司。詎該輪行經台中外海時,前述平板櫃上編號第1 號內裝之直軸式雙曲軸沖床之貨物 (下稱系爭貨物) 因落海而滅失,系爭貨物之單價為美金72,121.20 元,經與出口商協易公司協商,最後協易公司勉予同意以美金54,000元為本貨物之損失[經以匯率1:31.82元換算,共計為新台幣 (下同)1,718,280 元]。因原告係本件滅失貨物之保險人,業依上開協商後之金額給付保險金予協易公司,協易公司並將其因系爭貨物滅失得向被告主張一切契約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全數轉讓予原告,另系爭載貨證券上記載之受貨人珠海及成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珠海公司) 亦將該公司因系爭貨物滅失而對被告取得之所有權利 (包括但不限於基於貨物所有權、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及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取得之權利) 轉讓與原告。原告乃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18,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94年10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將系爭平板貨櫃裝載於甲板上,乃目前航運種類及商業習慣所允許,且因平板貨櫃並非如一般標準貨櫃有櫃頂保護,其上方無法再承受其他貨櫃之重壓,故必須裝載於甲板之最上層。又系爭運送之船舶‘UNI-ORIENT’輪,乃一全貨櫃船,亦即為專門從事貨櫃運送之貨櫃專用船,系爭貨物雖係裝載於平板貨櫃,但與一般貨櫃運送並無不同,被告得自行評估作業之便利及安全性,將系爭平板貨櫃裝置於甲板上或艙內。此外,本件託運人於託運時,亦未明示要求被告應將系爭貨物裝載於船艙內,是被告將其裝載於貨櫃船之甲板上,並無違法之處。另本件裝載於平板貨櫃上之三件貨物,僅其中乙件之系爭貨物因移位而穿破包裝之木箱,進而翻落海中,至於另外二件貨物則仍固定完好於平板櫃上,並無任何損壞情事,可見被告對系爭平板貨櫃及貨物之堆放及繫固等,已盡海商法第63條之注意義務。再者,有關運送貨物之包裝是否穩固妥當,並非載貨證券應記載之事項,故不得以未記載於載貨證券上即推定系爭貨物之包裝穩固妥當。因系爭貨物乃採FCL/FCL(整裝/整拆)方式運送,由託運人自裝自計,其包裝及繫固是否得當應為貨主之義務,故系爭貨物之滅失乃本件託運人或其代理人繫固措施不當所致,其無故意過失自得免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協易公司於93年10月間將出口機台一批共3件,採FCL/FCL(整裝/整拆) 運送並置於一只平板櫃上,委由被告運送,被告則於受託後,又轉委由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專門從事貨櫃運送之貨櫃專用船,即船名'UNI-ORIENT'輪第US184 航次運送至大陸珠海。長榮海運股份有公司將上開之平板櫃裝載於該輪船之甲板上,並由被告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協易公司 (見卷內第6頁)。 (二)訴外人協易公司所託運之貨物,依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載,其系爭貨物於運送至台中外海時因落海而滅失,其餘編號2、3之貨物,均仍完好固定於平板櫃上(見卷內第9頁至第13頁)。因系爭貨物之單價為美金72,121.20元,經與協易公司協商,協易公司同意以美金54,000元 (經以1:31.82新台幣為換算後,總計1,718,280元) 為本件貨物之損失。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嗣就上開之金額給付保險金予協易公司,協易公司並將得向被告主張之一切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全數讓與予原告 (見卷內第12頁、第15頁、第16頁)。 (三)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珠海公司將該公司因系爭貨物滅失而對被告取得之所有權利亦轉讓與原告 (見卷內第40頁) 。原告於94年10月17日將受讓自協易公司及珠海公司對被告權利之事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亦於同年月18日收執知悉 (見卷內第41頁至第44頁)。 (四)系爭貨物之重量為26,900公斤,以1公斤2單位特別提款權計算,共計為53,800單位特別提款權,以起訴日 (即94年10月19日)1 單位特別提款權折合美金1.44159元,該日美金與新台幣之匯率1:33.875計算,系爭貨物以特別提款權折合新台幣為2,627,262元 (即53,800×1.44159×33.875=2,627,262 元,見卷內第99頁至第101頁)。 (五)公證人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就本件事故所製作之公證報告第6 頁表示:「基於上述的發現,我們認為該件裝載於木箱內之重型機器 (即系爭貨物) ,應係包裝不固,導致該機器自包裝木箱內移位及移動,然後掉落至另一個貨櫃之櫃頂,最後隨即如上所述,掉落入海中。」 (見卷內第56頁、第72頁)。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得行使協易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經查:協易公司係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且於貨損發生時持有載貨證券原本,而原告已依與協易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並受讓協易公司因系爭貨物受損而得向被告主張之一切請求權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準此,若協易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權利人,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即得行使協易公司所得對被告行使之權利。 2.被告雖抗辯協易公司非系爭貨物之權利人,依載貨證券之記載,珠海公司方為權利人云云,惟查:原告已自珠海公司受讓債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於海商法第56 條第2項所規定期間屆至前之94年10月18日通知被告,並經被告收悉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原告亦非不得行使珠海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被告上項抗辯,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3.況且,貨物權利之移轉與否與國際貿易交易條件所約定之危險分擔時點,又非必然一致,載貨證券所載貨物之權利是否移轉,應以載貨證券之持有狀態加以判斷,被告僅以系爭貨物貿易條件為CIF ,即抗辯珠海公司方為貨物權利人云云,於系爭載貨證券尚在協易公司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所表彰之貨物權利尚未發生移轉時,即屬有誤,而不足採。 4.茲協易公司既仍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並於原告理賠後由原告持有,則依上說明,原告即得行使協易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系爭平板櫃裝載於甲板上,符合一般運送習慣: 1.經查:從事專門運送貨櫃專用船舶,除非貨主與船公司訂定運送契約時有指定需要裝載於艙內,否則依一般航運及商業習慣,平板櫃可以堆存甲板上運送等情,業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船長公會,經該公會於95 年6月1日以船公 (95)漢字第2812 號函 (見卷內第125頁、第126頁)復本院在案,應堪認除非貨主與運送人為特別約定,否則將平板櫃置於甲板上運送,應符合一般運送習慣。 2.次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協易公司與被告有不得置於甲板上運送之特約,準此,運送人將系爭貨物置於甲板上運送,即符合一般運送習慣,原告依海商法第73條本文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絕對之賠償責任云云,即因運送人依上述運送符合一般運送習慣,與海商法第73條但書之規定相符,而不可採。3.原告雖另引學者意見,主張平板櫃不得置於甲板上運送云云,惟運送人對於平板櫃於船上之排放可依當時該港口裝卸貨櫃及儲位之多寡、作業之便利性及安全性,裝置於甲板上或船艙內等情,業有國立台灣海洋大學95年3月7日海商字第0950001865 號函在卷可按(見卷內第172頁),原告復不爭執該函文之形式真正,則依上函文,益足證於平板櫃運送之情形,運送人得將平板櫃置於甲板上運送,原告上項主張,自難採信。 (三)運送人已善盡海商法第63條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滅失,係因繫縛固定貨物之鋼索斷裂所致,而鋼索之所以斷裂,乃因被告將系爭貨物之平板貨櫃堆存在甲板上所有貨櫃最上一層,於船舶搖晃時所受之離心力較諸一般貨櫃內裝載之貨物大所造成,被告未善盡海商法第63條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 1.海商法第63條雖規定運送人對其所受託運送之貨物應為必要之注意,惟運送人之注意義務,仍應視運送貨物之種類而有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而關於系爭平板貨櫃之運送,運送人所應盡之注意義務為何?依前述原告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國立台灣海洋大學95年3月7日海商字第0950001865號函可知,運送人對平板貨櫃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僅在於檢視貨物之外包裝是否有破損及貨櫃繫固於船上是否鬆脫等狀況(見卷內第172 頁);另由於平板貨櫃上方無法再堆放其它貨櫃,所以通常將平板貨櫃堆存於一般貨櫃之頂端或直接堆存於艙蓋上,其上方不再堆存其它貨櫃等情,亦經中華民國船長公會以前述船公 (95)漢字第2812號函復本院 (見卷內第125頁、第126頁)。依此,即足堪認被告非不得將系爭平板貨櫃置於甲板上所有貨櫃之最上一層。 2.系爭貨櫃係因協易公司用來固定系爭貨物之鋼繩斷裂等情,復為原告所自承,則就用來固定系爭貨物之鋼索是否足夠及其強度是否充分本即非被告及次運送人所得置喙並加以注意。此外,不論依原告所提之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或被告所提之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又均無被告及次運送人未妥善將系爭平板貨櫃堆存、穩固之結論,依此,即堪認系爭貨損係因協易公司所提供固定系爭貨物之鋼繩斷裂所致。又即便次運送人將系爭平板貨櫃堆放於最上一層,可能使貨物產生位移並因而加重鋼索之負擔,惟該風險,協易公司本得預見,並得以投保或加強固定之方式加以防免,運送人依一般運送習慣既得將系爭平板貨櫃堆放於最上一層,即難僅依系爭平板貨櫃堆放於最上一層並致事故之事實,即謂被告及次運送人違反海商法第63條所規定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及次運送人未善盡海商法第63條所規定之注意義務云云,即顯有不足,而不可採。 3.再依原告所提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第4 頁記載,除本件貨損事故外,託運人同批所託運之三箱貨物中,其餘箱號2及3之貨物,均仍完好固定在平板櫃上且完好無損(見卷內第11頁),則若被告及次運送人未善盡堆存、繫固之義務,為何其餘箱號2及3之貨物並未與系爭貨物一同發生貨損之事實,依此,即足堪認被告已舉證證明運送人就系爭平板貨櫃及貨物之繫固,已盡必要注意,並無過失。茲被告既無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即屬無據,而無可取。 (四)被告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之規定免責: 1.依原告形式不爭執之公證人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就本件事故所製作之公證報告第6 頁所示:「基於上述的發現,我們認為該件裝載於木箱內之重型機器 (即系爭貨物) ,應係包裝不固,導致該機器自包裝木箱內移位及移動,然後掉落至另一個貨櫃之櫃頂,最後隨即如上所述,掉落入海中。」 (見卷內第56頁、第72頁) ,可知系爭貨之物之貨損,主要應係機器於包裝本箱內移位及移動所致。 2.另系爭貨物由協易公司裝箱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準此,被告及次運送人即無從知悉系爭貨物於木箱內之狀況,被告及次運送人應僅得自外觀就系爭貨物加以檢視,如何防免系爭貨物於木箱內之位移,本即非被告所得加以注意,是以,即便被告所簽發者為清潔之載貨證券,只要被告得舉證系爭貨損係因系爭貨物於木箱內之位移所致,其並無故意過失,被告即非不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之規定主張免責。原告以被告簽發清潔載貨證券即不得再主張免責云云,尚屬有誤,而不足採。 3.又被告及次運送人將系爭平板貨櫃置於最上一層運送,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過失又如上述,則於系爭機器係因於包裝木箱內移位及移動而致損害之情形下,被告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 款規定抗辯免責,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得行使協易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平板櫃裝載於甲板上,符合一般運送習慣;運送人已善盡海商法第63條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及被告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之規定免責等,均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18,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94年10月28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依海商法第69條其餘各款規定所為之免責抗辯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