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27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民國95年3月1日陳報終止委任) 黃維倫律師(民國95年3月1日陳報終止委任) 汪士凱律師 被 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 理人 王松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8,099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台幣212,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638,099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㈠訴外人橋煒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橋煒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月間委由被告自基隆運送機器乙組至美國南卡 羅納州查爾斯頓,經被告簽發清潔載貨證券(號碼P0000000CHS,船名YM Wilmington,航次:V.0024E)。詎抵達目的 地貨櫃場由ST. George Warehouse Inc.拆櫃時,發現系爭 機器毀損,經橋煒公司於93年3月2日出具估價單估價修復費用美金20,270元,載貨證券持有人Suminoe Textile of A-merica Corporation(以下稱Suminoe公司)同意,經橋煒 公司派員至美國修復,再經公證人於同年3月26日勘驗認定 修復完成並正常運轉。原告為系爭機器之保險人,依約理賠Suminoe公司美金20,270元後,受讓其及橋煒公司就本件貨 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被告既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之使用人因過失侵害Suminoe公司對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本於系爭載貨證券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載貨證券記載Service Type(運送方式)為LCL/LCL(併裝 /併拆),即被告負責將二個以上託運人交付之貨物併裝入貨櫃,運至目的地後拆櫃取出貨物交付受貨人,被告簽發清潔載貨證券,證明橋煒公司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時屬完好。被告運抵目的地,由ST. George Warehouse Inc.拆櫃交付 Suminoe公司時,發現包裝系爭機器之木箱有損壞,遂於拆 櫃報告記載貨櫃號碼TRIU0000000、載貨證券號碼P0000000CHS之第一筆貨物「擠壓/破損/開口(CRUSHED/TORN/OPEN )」,再於領貨收據(Pick-Up Receipt)記載載貨證券號 碼P0000000CHS,並註明「When the cargo was picked up by the consig nees, the wooden case was found in da-maged condition and the Pick-Up Receipt was accordi-ngly endorsed.」。Suminoe公司立即通知原告,原告乃委 請EAST-WEST SERVICES, INC.之公證人於93年2月15日至Su-minoe公司之工廠檢視損壞情況,認定「the frame of the unit was bent and/or broken and the motor was twist-ed back up against the ironleg.」(控制板整個破損, 貨架彎曲破損,馬達向後上扭轉碰撞至鐵腳),及需要維修的包括:液壓控制板、控制盒、控板和和馬達,且需自台灣進口相關零件等,故維修天數約需7天。足證系爭機器於被 告運送保管期間發生損害。 ㈢英文後加七個數字之貨櫃號碼通常用於國際貿易,英文後加六個數字通常用於國內貿易。本件公證人表示系爭機器與其他貨物併裝於TRIU0000000貨櫃,至洛杉磯卸載、併裝至PATU284986貨櫃,再運送至目的地。 ㈣保險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 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是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故保險賠償請求權歸屬保險事故發生時持有保險利益之人。要保人(被保險人)將保險標的(物)讓與他人,依保險法第18條規定,受讓人成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賠償,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保險上字第48號判決可稽。本件依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629條規定,Suminoe公司受讓系爭載貨證券而成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及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得向原告請求理賠。 ㈤海商法期待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可為正常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及運送,而無虞受損,故不要求貨物包裝堅固之程度須至足以抵禦運送人等之疏忽,不致遭受任何毀損滅失(參見學者楊仁壽著「海上貨損索賠」第205至206頁)。是所謂「包裝堅固」,指貿易上正常包裝或習慣包裝而言。詳言之,在正常看守及運送情況下,除輕微毀損外,其包裝苟能防止各種損害,或貨物之包裝正常、合乎習慣,足以抵禦航程中通常搬運可能遭遇之風險,即屬包裝堅固。查系爭機器以塑膠模包裹,裝於一標準木箱中,四周嵌釘妥當,惟貨車司機於目的地提貨時發現外箱受損,疑似遭摔落,足證該包裝足為正常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及運送,並無不固情事。 ㈥系爭機器於目的地之CIF價格為美金35,900元,FOB價格為美金31,000元。 ㈦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記載責任限制部分之給付幣別為美金,應可認被告同意以美金為損害賠償金額之給付。如鈞院認原告不得請求以美金給付,則備位依起訴時之匯率一美金折合新台幣31.48元請求被告賠償。 ㈧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0,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8,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自認原告為保險人,並已給付保險金。惟系爭保險單記載被保險人為橋煒公司,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交付Suminoe公司前 已發生損害(出險),當時橋煒公司仍為被保險人,原告應支付保險金予橋煒公司,而非Suminoe公司。且系爭保險單 正面記載本件海運保險有ICC(A)條款之適用,而該條款第19條規定有關保險契約之事項應適用英國法,原告應說明依英國法,Suminoe公司得成為被保險人。 ㈡運送實務,貨櫃號碼編法前四碼為所有者之英文代碼,續以六個阿拉伯數字為貨櫃編號,第七碼為檢查號碼。卷第9至12頁公證報告第2頁第9行記載貨櫃號碼TRIU0000000,卷第8 頁之拆櫃報告記載貨櫃編號PATU284986號,不相符合,拆櫃報告無法證明該貨櫃所裝載者為系爭機器。況拆櫃報告記載「W/CS CRUSHED/TORN/OPEN」指「木箱擠壓/破損/開口」,非系爭機器毀損,且記載「COND UNKNOW」,表明木箱內的 貨物情況不明。至聖喬治倉庫洛商(94)字第493號函記載 「該報告上目前僅可判別該筆貨品有損壞」,乃敘述木箱外觀,非見到系爭機器損壞。此由洛商(94)字第496號函表 示貨物之詳細損壞情況不明可證。 ㈢被告負責台灣基隆至美國查爾斯頓段之運送,至查爾斯頓到Suminoe公司所在之加弗尼間之運送,由Suminoe公司自行委請拖車公司運送。Suminoe公司於93年2月23日受領系爭機器,公證人則於同年2月25日在Suminoe公司處查驗貨物,此公證報告不足證明系爭機器於被告管領下毀損。 ㈣卷第28、29頁估價單記載出具時間為2004年3月2日,其第4 點載明「本估價單15天內有效逾期另議」。而橋煒公司於同年6月15日收取報酬,原告自應證明該報酬與估價單有關。 ㈤縱認系爭機器於被告管領下發生損壞,惟系爭貨物重7,500 公斤,與其他六筆貨物併裝於一貨櫃,卻僅有系爭貨物受損,可見橋煒公司未將系爭機器固定在本箱內,導致其平行位移而撞擊木箱,被告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規定免責。 ㈥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證明系爭機器在目的地之價值。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91年度台上 字第711號判決均闡示以貨物出口時之商業發票所載金額作 為損害額而令運送人賠償,並不合理。 ㈦被告與橋煒公司未約定損害賠償之貨幣種類。 ㈧再保險為一般保險人之避險措施,原告為專業保險公司,豈有不知之理,則再保險人依再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原告後,原告就該理賠金額範圍內,不得再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損失賠償請求權。 ㈨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橋煒公司出售系爭油壓離心脫水機予Suminoe公司,約定條 件為CIF,總價美金35,900元(如條件為FOB,價金為美金31,000元)。橋煒公司於93年1月間委由被告自台灣基隆運送 以木箱包裝之系爭機器至美國南卡羅納州查爾斯頓,約定運送方式為LCL/LCL(併裝/併拆),即被告負責將系爭機器 與其他託運人交付之貨物併裝入貨櫃,運至目的地後拆櫃取出貨物交付受貨人,經被告於93年1月20日在台灣簽發清潔 載貨證券(號碼P0000000C HS,船名YM Wilmington,航次 :V.0024E,受貨人Suminoe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載貨證券、被告變更登記表、商業發票、估價單可稽(卷第7、22、125至126頁)。 ㈡被告運送系爭機器至目的地,由ST. George Warehouse Inc. 於93年2月20日拆櫃交付予受貨人即載貨證券持有人Sumi-noe公司,並出具拆櫃報告記載貨櫃號碼TRIU0000000;載貨證券號碼P0000000CHS所示貨物之木箱「CRUSHED/TORN/OPEN」(擠壓/破損/開口),貨物狀況不明;及出具領貨收據(Pick-Up Receipt)記載載貨證券號碼P0000000CHS、貨櫃編號PATU284986,並註明「When the cargo was picked upby the consignees, the wooden case was found in dam-aged condition.」。Suminoe公司委請第三人於93年2月23 日陸運至加弗尼其公司所在地,並通知原告委請EAST-WEST SERVICES, INC.之公證人於93年2月25日至其公司檢視後出 具公證報告,記載載貨證券號碼P0000000CHS;系爭機器在 基隆裝載於編號TRIU0000000貨櫃,船運至洛杉磯,再運送 至查爾斯頓;系爭機器以塑膠模包裹,裝於一標準木箱中,四周嵌釘妥當;「the frame of the unit was bent and/ or broken and the motor was twisted back up against the ironleg.」(系爭機器之控制板整個破損,貨架彎曲破損,馬達向後上扭轉碰撞至鐵腳),必須由橋煒公司派員前來修理該液壓控制板、控制盒、控板和和馬達;93年3月26 日再次前往檢查,確認修復完成且正常運作,保險理賠額應為美金20,270元;判斷系爭機器係於運送過程中掉落而受損等意旨。有原告提出領貨收據、公證報告及其中譯文、拆櫃報告(卷第8至12、63、92頁),及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商 務組洛商(94)字第493號函可稽(卷第70頁)。 ㈢橋煒公司於93年1月16日就系爭機器於上開海運航程可能發 生之危險與原告成立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為橋煒公司,保險金額美金38,500元。原告依上開公證報告理賠美金20, 270元予Suminoe公司,Suminoe公司出具代位求償收據,同 意原告代位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權利。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單及其中譯文、代位求償收據及其中譯文(卷第26、27、109 至112頁),及我國駐亞特蘭大辦事處亞特字第0319號函可 稽(卷第50至52頁)。 四、關於系爭運送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之準據法部分,論述如下: ㈠本件託運人橋煒公司及運送人被告為本國法人,約定自台灣運送系爭機器至美國予美國法人Suminoe公司,此運送契約 應屬涉外事件。 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第2項規定:「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 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第7條規定:「債權 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查橋煒公司及被告同為中華民國國籍,被告未爭執其與橋煒公司曾約定適用何一國家之法律,有關系爭運送契約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橋煒公司本於系爭運送契約對被告行使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規定所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性質上屬法定債權讓與,則原告之主張如成立,其對被告是否得行使上開請求權,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決之。 五、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之準據法部分,論述如下: 系爭保險契約非涉外事件,且上開保險單正面記載「INSTI-TUTE CARGO CLAUSES (A)」、「COVERING UP TO CONSIGNE-E'S WAREHOUSE」,背面條款記載適用該協會貨物保險條款 之具體內容(卷第26、109至110頁),可見原告與橋煒公司僅約定根據協會貨物保險條款定原告之保險及理賠範圍,並非保險契約其他效力亦準據協會貨物保險條款,故有關原告理賠後之代位求償法律關係,仍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定之。是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效力應依ICC(A)條款第19條規定適用英國法云云,難謂有理。 六、關於系爭機器是否於被告運送期間受損之爭點,論述如下:㈠被告抗辯上開公證報告記載EAST-WEST SERVICES, INC.公證檢查之機器原放置在TRIU0000000號貨櫃內,拆櫃報告則記 載自PATU284986號貨櫃拆取出貨物,拆櫃報告應無法證明該貨櫃所裝載者為系爭機器云云。惟查,ST. George Wareho-use Inc.於上開拆櫃報告及領貨收據均載明載貨證券號碼P0000000CHS,而該載貨證券所標示之貨物僅有系爭機器。且 EAST-WEST SERVICES, INC函覆原告謂:系爭機器與其他貨 物併裝於TRIU0000000貨櫃,至洛杉磯從該貨櫃卸載後併裝 至PATU284986貨櫃,再運送至目的地,有原告提出之函件及其中譯文為憑(卷第61、94頁)。堪認拆櫃報告所敘述之貨物為系爭機器,被告之抗辯委無可取。被告另聲請本院向E-AST-WEST SERVICES, INC.函查系爭機器裝載於何一號碼之 貨櫃,運送至加弗尼,應無必要。 ㈡按海商法第54條第3項規定:「載貨證券依第1項第3款為記 載者,推定運送人依其記載為運送。」,亦即在運送契約當事人間,載貨證券之記載可推定為運送契約之內容之一。查被告簽發清潔載貨證券,其復未抗辯橋煒公司交付其系爭機器時,該機器及其包裝之外觀有何不良情事,自應推定當時系爭機器及其包裝之外觀情狀良好。 ㈢系爭機器抵達查爾斯頓時,用以包裝之木箱顯現被擠壓及有破損、開口狀況;EAST-WEST SERVICES, INC.之公證人嗣後檢查發現系爭機器有上開受損情形,堪信系爭機器於運送途中發生毀損。又按海商法第75條第1項規定:「連續運送同 時涉及海上運送及其他方法之運送者,其海上運送部分適用本法之規定。」、第2項規定:「貨物毀損滅失發生時間不 明者,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查系爭機器由被告負責台灣基隆至美國查爾斯頓段之海上運送,再由Suminoe公 司委託第三人陸運至其公司所在地,屬上開規定所示多式聯運情形,原告雖未能證明系爭機器發生毀損之時間,仍應推定其發生於被告所負責之海上運送階段。被告復未能舉反證推翻此一推定,其空言抗辯系爭機器非於其管領下毀損云云,難以憑採。 七、關於橋煒公司對被告能否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論述如下: ㈠依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觀之,我國就海上貨物運送人之責任採過失責任主義,並倒置其舉證責任,運送人主張不負過失責任,應負證明之責。 ㈡被告抗辯系爭機器因包裝不固而發生毀損,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規定,伊無庸負賠償責任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按所謂「包裝不固」,指不符合貿易上正常包裝或習慣包裝而言,苟其包裝足以抵禦航程中通常搬運可能遭遇之風險,應不屬包裝不固。經查,系爭機器以塑膠模包裹,裝於一標準木箱中,四周嵌釘妥當,且EAST-WEST SERVICES, INC.之公證人判斷系爭機器係因掉落而受損。再被告未舉證證明該包裝如何違反貿易上正常包裝或習慣包裝,其空言包裝不固,無可憑採,其所為免責抗辯應屬無稽。從而橋煒公司依民法第634條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對於系 爭機器之毀損負賠償責任。 八、關於橋煒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及其貨幣種類部分,論述如下: ㈠上開公證報告已說明系爭機器受損情形,並鑑定修復費用為美金20,270元,嗣於93年3月26日確認修復。再原告主張橋 煒公司於93年3月2日出具估價單,估定修復費用亦為美金20,270 元,並於修復後收取同額費用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估 價單為證,及經橋煒公司函覆確認(卷第28、29、47頁),堪信為真正。被告徒以估價單記載「本估價單15天內有效逾期另議」,橋煒公司則於同年6月15日收取費用,爭執其所 收取之費用與估價單無關,顯然無稽。被告另聲請本院向E-AST-WEST SERVICES, INC.函查系爭機器受損情況,應無必 要。 ㈡按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揆諸經驗法則及國際慣例,貨物在目的地之市價至少涵蓋進口商之成本、合理利潤、運送所需保險費、運費、關稅、管理費等項。而本件橋煒公司與Suminoe公司之買賣條件如為 FOB,定價為美金31000元,其內不包括運費、保險費等在內,參以買低賣高之商業交易常態,系爭機器在目的地之價格當高於上開橋煒公司之售價,今橋煒公司因系爭機器毀損所生損害為美金20,270元,未超過美金31,000元,其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被告聲請本院囑託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調查系爭機器在目的地之市價,應無必要。 ㈢按民法第201條規定:「以特種通用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 者,如其貨幣至給付期失通用效力時,應給以他種通用貨幣。」、第202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 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以特種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以其與債務人間曾約定以該特種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為前提要件,如無此約定,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查本件原告自認系爭運送契約未約定以美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特種貨幣。又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雖約定一定數額美金之單位責任限額,惟此乃作為固定責任限額之計算標準,非謂被告履行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應以美金給付之,是橋煒公司僅得請求被告以新台幣賠償損害,尚不得請求給付美金。 九、關於原告是否得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橋煒公司行 使其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應已就系爭保險契約投保再保險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㈡按海商法第126條規定:「關於海上保險,本章無規定者, 適用保險法之規定。」。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系爭保險單正面載明原告應在查爾斯頓以美金理賠(卷第26、109頁),堪解為橋煒公司指示原 告將理賠金支付予Suminoe公司以代清償原告對其所負保險 金給付債務之意思。又橋煒公司本於該保險契約,得請求原告理賠修復系爭機器所需費用美金20,270元,且原告於橋煒公司修復系爭機器後,已代Suminoe公司支付該費用予橋煒 公司,當已發生清償橋煒公司之保險金給付債權之效力,原告自得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橋煒公司行使其 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橋煒公司未出具代位求償收據予原告而有異。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支付保險金予橋煒公司,不得代位求償云云,尚不可採。 十、綜上論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系爭載貨證券所表彰之運送契約,提起先位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0,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本於同一法律關係,提起備位訴訟,按起訴時(94年2月18日)美金對新台幣之賣 出匯率31.48元計算(有原告提出之匯率表附於卷第152至153頁可稽),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638,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