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被上訴 人 頂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85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臺北市頂好購物中心警衛管理工作,惟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30日由主任委員王美智小姐代為片面解僱伊,未有任何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事由,該解僱行為明顯違法無效。伊願意提供勞務,然遭被上訴人拒絕,伊無補服勞務義務,被上訴人仍應按月支付伊薪資,伊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故自93年11月起至94年3月止,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110,000元。又被上訴人違約終止勞動契約,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 約意思表示,並依同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8個月又12分之10個月資遣費共194,313元。縱使被上訴人解僱合法,伊仍得請求1個月之預告工資及8又12分之5個 月之平均工資資遣費185,167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4,313 元等語。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而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4,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受僱於「頂好購物中心管理委員會」(下稱頂好管理委員會),該頂好購物中心為地下1層、 地上6層之建築物,被上訴人僅係購物中心之部分產權所有 權人,上訴人擔任該處大廈警衛管理工作,並非被上訴人聘僱之員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從無勞動契約之關係存在。上訴人係向頂好管理委員會領取工資,王美智亦非被上訴人員工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固主張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先審酌核為:上訴人是否受僱於被上訴人。經查: (一)上訴人提出之識別證上記載服務單位為「頂好商場」,並非上訴人公司(見原審卷第5頁),而證人林萬 安即上訴人擔任頂好購物中心警衛工作時之同事於原審亦證稱原告是經由伊介紹去擔任警衛工作,原告的雇主是管理委員會一詞(見原審卷第137頁),於本 院審理時復證述上訴人85年任職時,頂好購物中心有管理委員會,上訴人是由當時的主任委員張華翰同意任用等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本院再審酌證人林萬安提出其本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影本(見原審卷第115頁),其 上分別記載扣繳單位為頂好管理委員會,投保單位為臺北市管理業職業工會,與證人林萬安前開證詞互核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其僱用等語,應可採信。 (二)上訴人雖主張頂好管理委員會僅係被上訴人附設之管理組織,上訴人實際僱主仍為被上訴人云云,並舉頂好管理委員會設於被上訴人公司門市部地址,及證人林萬安為證。而證人林萬安於原審亦證述頂好管理委員會後來都由被上訴人處理,是向被上訴人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3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於69年9月至93年9月底擔任警衛工作,是經臺灣省臺北區國民介紹中心介紹伊過去工作。頂好管理委員會均由被上訴人處理,亦由被上訴人去辦理撤銷。如果頂好購物中心修繕費不夠,就會向被上訴人請款,管理費均由王美智將收取各店戶之款項轉到被上訴人公司,管理費用則是向各店戶收取後向被上訴人公司報備,若有短少,被上訴人公司將予貼補,若有剩餘,則需繳回被上訴人公司等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第38頁),並提出職業介紹所回執、介紹卡、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戡亂時期檢肅匪諜聯保保證切結書、保證書等(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為佐。惟查: 1、證人林萬安於65年間經職業介紹所介紹至頂好購物中心工作時,固係簽署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之保證切結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證人林萬安亦證稱伊到職時並無管理委員會,後來才成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85年來工作時,還有管理委員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9頁反面)。則上訴人至頂好購物中心任職斯時,頂好購物中心已另成立管理委員會,自無法以20年前證人林萬安所簽立被上訴人名義之保證切結書而推認上訴人係由被上訴人所僱用。 2、又經本院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訊問及詢問有關85年至93年間,被上訴人有無貼補警衛之人事費用、如果管理費不夠支付而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時,是與何人聯絡、王美智有無告訴伊管理費如果不足以給付水電費、員工薪資時,是由被上訴人公司補足差額等情節,證人林萬安係證稱被上訴人有無貼補警衛之人事費用是會計才知道之事,伊不曉得。伊未跟被上訴人公司聯絡,伊是當然認為被上訴人應要支付不足費用。伊實際上未看過有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之票據用以支付水電費、修繕費及薪水。王美智未曾提過管理費不足由被上訴人補足差額之事,亦只有一次支付電費不夠,王美智告訴伊要等被上訴人開立支票過來,伊只知此事,其他不清楚等詞(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反面、第40頁)。參酌被上訴人為頂好購物中心的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86頁),被上訴人亦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等情,可知證人林萬安證稱王美智有一次告知伊要等被上訴人開立支票支付電費情事縱使屬實,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補貼頂好管理委員會費用之情事。是以,證人林萬安既未親身見聞頂好管理委員會將收取之管理費繳交予被上訴人,或管理費不足支付水電費、修繕費、薪水等費用時由被上訴人補貼予頂好管理委員會等事實,則證人林萬安前開頂好管理委員會向被上訴人請款,頂好管理委員會支出之費用由被上訴人補貼等證詞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益之認定,上訴人以之主張頂好管理委員會為被上訴人附設之組織云云,即非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頂好管理委員會設址於被上訴人公司門市地點,此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同一地點分設不同公司、商號、機關,並非法所不許,故上訴人以頂好管理委員會設址於被上訴人公司門市地點而主張頂好管理委員會為被上訴人附設之組織,亦非足採。 (三)再參酌證人林萬安證稱頂好購物中心1、2樓及地下樓的攤位,有些是被上訴人公司,有些是已售出。管理費支出人事費、水電費、電話費、修繕費,警衛薪水也是從管理費裡面支出。管理費都是王美智先把明細表訂好之後,交給伊去分送店戶,在王美智之前有張華翰主任委員,下面有2個會計,所以由會計去收費 用。張華翰之後就沒有其他的主任委員,變成王美智來負責代理主任委員,負責管理整個大樓的事情,王美智是1樓店戶推派出來的代表委員,另2樓有孫姓代表,地下室是許姓代表,都是買攤位之人,代表委員是每層都推派一位。每層樓要支出什麼費用,就要由代表去通知各層樓店戶,由各店戶決定是否同意支出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堪認上訴人僅係頂好購物中心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有關頂好購物中心費用支出包含警衛薪水,係由店戶代表或主任委員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後再支付。故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薪資既係向頂好購物中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並非由被上訴人支付,益徵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所僱用。至於上訴人主張管理委員會無人格,無法僱用伊云云,係屬上訴人與頂好管理委員會或頂好購物中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問題,要與被上訴人無涉,亦不能以之推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頂好購物中心警衛工作,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薪資及資遣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