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30號原 告 協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被 告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4年6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九、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協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職務暨連帶保證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第八條之約定(本院卷第15、22頁),若因本承諾書所載事項涉訟時,甲乙(按即被告與原告)雙方及甲方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丁○○分別於擔任其公司北區業務經理及南區業務代表期間各簽訂系爭承諾書,依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均保證在職期間不為自己或第三人從事與其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於離職後2年內亦不與在職 期間內所接觸其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客戶進行相同或類似其公司業務之行為;依系爭承諾書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知悉並承認就職於其公司而知悉之營業秘密(包含上下游廠商資料、商品進出價格,原告公司與上下游廠商交易方式及習慣,但不限於此),且接受其各種專業訓練,其已以高額薪資及津貼補償被告離職後因遵守系爭承諾書第3條競業禁止約定 而可能遭受之損失,被告並承諾離職後由其公司上游廠商取得代理權或逕由其公司上游廠商進貨而從事與其競業行為者,應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詎被告甲○○、丁○○分別於民國92年2月28日、同年7月31日離職後,旋即均受僱於訴外人帛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帛眾公司),並分別擔任帛眾公司北區業務經理及南區業務代表職務,因帛眾公司與其主要營業項目相同、販賣產品之性質相近、產品內容幾乎完全相同,且被告等於離職後從事與渠任職於其公司時相同職務及工作,渠等並將任職其公司期間所獲得之上游供應廠商名單、聯繫方式、進價、報價等公司機密資料洩漏與帛眾公司知悉且加以使用,致帛眾公司販售之產品與其販售產品相似度高達90%,而帛眾公司卻在市場上 恰以略低於其產品價格出售;抑有進者,被告等於任職其公司期間即已利用職務之便,多次為帛眾公司之利益,暗地與渠等負責聯繫之供應商及經銷商接洽並要求與帛眾公司交易,嚴重影響其產品銷售額與業績,被告之行為顯均已違反系爭承諾書第3條約定,造成其莫大損失,依據系爭承諾書第6條第3項約定,應分別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1千萬元,爰請求被告各先行給付其中之5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甲○○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按即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按即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挾其龐大經濟勢力要求伊等簽署系爭承諾書,伊等慮及如不簽立恐遭減薪或被資遣等不利後果後,迫於無奈而始簽立,係非自願簽立系爭承諾書;且系爭承諾書第3條競業禁止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對於伊等之工作 權、財產權有諸多限制,有顯失公平情事,依民法第247條 之l規定,該約定應為無效;系爭承諾書競業禁止之約定並 不具備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9號判決所揭示之五項有效要件,而伊等亦無原告所稱競業行為及洩密行為;及如認伊等有競業禁止行為之違約情事,系爭承諾書第6條第3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實屬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依職權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甲○○、丁○○分別於73年12月1日起及89年9月4日 起受僱於原告,並分別於89年10月19日、90年1月5日簽立系爭承諾書。 (二)被告甲○○、丁○○嗣分別於92年2月28日、92年7月31日離職,離職時之職務分別為原告公司北區業務經理、南區業務代表(本院卷第72頁)。兩人於離職後,旋即受僱於帛眾公司,並分別擔任帛眾公司北區業務經理及南區業務代表職位。 (三)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2項及第6條第3項有關於競業禁止及違約賠償之約定。被告不爭執系爭承諾書形式上真正。 (四)協祐公司及帛眾公司之營業項目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 (五)被告呂敏楊之一年薪資為2,200,000元、被告丁○○一年 薪資為1,300,000元,有證人即原告之總經理丙○○證稱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一)被告是否為非自願簽立系爭承諾書?(二)系爭承諾書第3條關於競業禁止約定是 否有效?(三)被告有無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條「營業秘密 保護」、第3條「競業行為禁止」等約定?經查: (一)就被告等是否為非自願簽立系爭承諾書?之爭點: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現代企業面臨市場競爭 ,為求企業之生存及永續經營,多有採取自保措施及手段,以防止惡意挖角及惡性競爭,近年來其中之一重要手段即為禁止競業,並為實務所是認。惟實務雖一方面承認競業禁止之合法性,另方面為顧及弱勢者之勞工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亦參酌國內外學說及判解實例而採較為明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資平衡,參照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9號判決要旨,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㈡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㈢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本件被告等係處於締約劣勢之勞工,為避免對其造成工作權不當限制,並危及其經濟生存能力,故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必須符合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所列之要件,始得認為有效。查,被告甲○○及丁○○雖分別於89年10月19日、90年1月5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惟被告甲○○、丁○○係分別早於73年12月1日起及89 年9月4日起即已受僱於原告,均為兩造所不爭,是則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時距其受僱於原告之時,一者時隔約16年、一者時隔亦半年餘之久,徵諸近來商業間諜或競爭日趨激烈以觀,顯見原告應係受市場衝擊之下,始採取此一自保手段,而分於於89年10月19日、90年1月5日使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被告雖辯稱係因慮及不簽立恐遭減薪或被資遣等不利後果後迫於無奈簽立,乃係非自願簽立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乃屬無效云云。惟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既係出於自己內心之顧慮,並非出於原告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而簽立系爭承諾書,且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使其意思不自由而簽立系爭承諾書情事,依前揭規定,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二)系爭承諾書第3條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 1、次按競業禁止當然對人民之工作權有所限制,惟參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按受雇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若未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否則同業競爭之結果,勢必有利自己或第三人,而損害其僱用人(民法第五百六十二條參照);為免受雇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亦得事先約定,於受雇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又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原告惟恐被告等離職後洩漏其商業上秘密、或與被告或第三人為不公平之競爭,乃於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要求被告書立同意書,約定於其離職日起2年期間不得與其在職期間內所接觸原告公 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客戶進行與原告相同或類似業務之行為,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2年期間不得從事特定工作上之限制,尚不致於危害其 經濟生存能力,且既出於被告之同意,亦論述如上,故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合法。 2、又競業禁止約定所應受之規範,應衡量包括企業或僱主需有依競業禁止規範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員工於雇主或公司之職務或地位、限制之範圍不超出合理之範圍、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有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等要件(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9號判決、89年度重上字第224 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告所營事業以塑膠粒加工製造及買賣為主要業務,其營業價格(進價、報價)及客戶資料即為原告在市場上競爭最有價值之營業機密,被告等為原為原告公司業務員,經過原告公司不斷的講習訓練,方有機會取得營業價格此一資料。又被告甲○○、丁○○原分別擔任原告公司北區業務經理、南區業務代表職位,各掌握1千1百多家及3百多家客戶資 料,此由證人丙○○於本院94年12月15日證述即可得知(本院卷第92頁),足證被告等2人自原告公司處,有因其 受僱及所擔任職位之身分等即可輕易獲得營業秘密或與業務有關之資料。從而,兩造於協議書內為上述自離職起2 年內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亦尚稱允當。 3、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承諾書有關競業禁止約定有顯失公平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系爭承諾書雖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然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2年期間不得從事特定工作上之限制, 尚不致於危害被告經濟生存能力,且既出於被告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合法;又兩造於系爭承諾書內為上述自離職起2年內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 ,亦尚稱允當,顯與上開規定無違。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該當前揭法文何款規定而有顯失公平情形,亦未舉證加以證明,所辯並無可取。 4、綜上,兩造於系爭承諾書內為上述自離職起2年內競業禁 止條款之約定,尚稱允當,應認為合法有效,被告自應遵守該承諾書所載之承諾,2年內不為與其在職期間內所接 觸原告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客戶進行與原告相同或類似業務之行為,若有違約,自應依約賠償。 (三)被告等有無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條「營業秘密保護」及第3條「競業行為禁止」等約定情事? 1、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保證在職期間,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從事與乙方(即原告)相同或類似之業務;離職後二年內亦不得與在職期間內所接觸之乙方或乙方關係企業客戶進行相同或類似乙方業務之行為。」第6條第3款後段約定:「若甲方離職後,由乙方上游廠商取得代理權或逕由乙方上游廠商進貨而從事與乙方競業之行為者,應給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萬元;若致乙方受有損害時,並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被告甲○○、丁○○不僅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即於離職兩年內亦不得與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接觸之原告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客戶進行與原告相同或類似業務行為,且若由原告公司上游廠商取得代理權或進貨而從事前揭競業行為者,應分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仟萬元予原告。 2、查,被告甲○○、丁○○分別於92年2月28日、92年7月31日離職後旋、尚於兩年內,即分別受僱並擔任帛眾公司之北區業務經理及南區業務代表職務,其職位與渠等任職於原告公司所擔任之職務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又依原告與帛眾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原告所營事業第1項為:「 塑膠粒加工製造及買賣業務」(本院民事聲請卷第9頁) ,帛眾公司之所營事業則為:「C801040合成塑膠製造業 、C801050塑膠原料製造業、C801060合成塑膠製造業、 F107140塑膠原料批發業.. 」(本院卷第47頁),再參以原告與帛眾公司之產品型錄(本院民事聲請卷第25至56頁、57至106頁參照),亦堪認兩者所從事為相同或類似業 務。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丁○○自其公司離職後兩年內即任職於從事與其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帛眾公司,並擔任相同職務,工作內容及負責業務區域均與渠等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北區業務經理及南區業務代表職務相同等語,即非無據。 3、又觀諸上開帛眾公司與原告之產品型錄,帛眾公司販售之塑膠粒子產品與原告有相同供應商及相同產品者有:台塑公司供應之Polyacetal(共眾縮醛樹脂)、荷蘭DSM公司 供應之Polyamide 46(尼龍46)、Exxon化學公司供應之 Santoprene(全硫化熱塑性橡膠),同類產品但不同供應商者有:由長春公司、南亞塑膠公司提供之PBT(聚對苯 二甲酸二丁酯樹脂)、由日本石化公司、Dupond公司提供之LCP(芳香族聚酯液晶聚合物)、由三菱公司、DOW公司提供之PC(聚碳酸酯樹脂)、由韓國三星公司與南亞塑膠公司提供之pp(聚丙烯)等,雖被告辯稱其中尼龍46製造廠商DSM公司、Santoprene製造商Exxon mobil(AES)公司 早於被告等任職帛眾公司即係該公司產品製造商,並提出DSM公司開予帛眾公司之invoice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予DSM公司之押匯信用狀證明、Exxon mobil(即AES)公司 開予帛眾公司之invoice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予Eexxon mobil公司之押匯信用狀證明各1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2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惟細審該二公司其餘原料供應情形,扣除該尼龍46製造廠商DSM公司、Santoprene製造 商Exxon mobil(AES)公司2家以外,尚有台塑公司供應之 Polyacetal(共眾縮醛樹脂)、長春公司、南亞塑膠公司(提供PBT聚對苯二甲酸二丁酯樹脂)、日本石化公司、 Dupond公司(提供LCP芳香族聚酯液晶聚合物)、三菱公 司、DOW公司(提供PC聚碳酸酯樹脂)、韓國三星公司與 南亞塑膠公司(提供pp聚丙烯)等8家,比例高達4倍,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等有由原告公司上游廠商進貨而從事與其相同或類似業務之行為等語,亦屬合理懷疑。 4、綜上,被告甲○○、丁○○從原告公司離職後兩年內即任職於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帛眾公司,分別擔任該公司北區業務經理及南區業務代表職務,不僅其工作內容及負責業務區域均與渠等任職原告公司擔任職務相同,且被告等為帛眾公司利益由台塑公司等原告公司上游廠商進貨予帛眾公司,並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業務之行為,應該當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2項及第6條第3款約定之競業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丁○○均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競業禁止約定,原告請求依系爭承諾書第6條第3款約定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惟本件經審酌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當時社會經濟狀況、一般客觀事實及原告所受損害尚非重大等情,此據證人即原告之總經理丙○○、北區業務經理戊○○到庭結稱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6頁),縱證人戊○○證 稱可能需花較多時間及心力才能維持業績等語屬實,惟原告公司之業績既未減少,年度目標亦已達成(見同上),亦僅屬事後檢討之可能問題而已,尚難認與被告之上開違反競業禁止行為間為有因果關係,是本院認兩造約定以新台幣1千萬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而應以被告原任職原 告公司所獲1年薪資之五分之一,而被告呂敏楊之一年薪 資為2,200,000元、被告丁○○一年薪資為1,300,000元,亦據證人即原告之總經理丙○○證稱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6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以此計算,即被告呂敏楊部分為44萬元(計算式:2,200,000/5=440,000)、被告丁 ○○部分為325,000元(計算式:1,300,000/5=325,000),較稱允當,並符公平之原則。依此計算本件違約金,被告甲○○應給付之違約金為44萬元,被告丁○○應給付之違約金為32萬5千元。原告請求逾上開數額以外部分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並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