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58號原 告 協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被 告 甲○○ 1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告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協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職務暨連帶證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8至14頁)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承諾書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違約金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加工、製造及買賣塑膠粒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大陸廣東地區銷售塑膠粒及相關商品,為業務員導向之公司,有關供貨商進價、客戶資料、售價至為重要,攸關原告公司生存。被告於民國85年6月10日起受 聘於原告,經原告提供各種職前專業訓練後,由業務員晉升至南區業務代表,負責大陸廣東地區產品說明、推廣市場行銷,及與供應商溝通聯繫工作。依被告於89年7月20日與原 告簽訂之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保証在職期間,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從事與乙方(即原告)相同或類之業務:離職後2年內亦不得與在職期間內所接觸之 乙方或乙方關係企業客戶進行相同或類似乙方業務之行為。」第6條第3項復約定:「甲方知悉並承認,因就職於乙方而知悉乙方之營業秘密(包括上下游廠商資料、商品進出價格、乙方與上下游廠商交易方式及習慣,但不限於此),且接受乙方之各種專業訓練,並甲方離職後因遵守本承諾書第3 條競業禁止可能遭受之損失,而乙方業己以高額薪資津貼補償,故特別鄭重承諾,若甲方離職後,由乙方上游廠商取得代理權或逕由上游商進貨而從事與乙方競業之行為者,應給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詎被告 於93年9月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即受僱於訴外人昶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昶臺公司)大陸地區業務代表,從事與任職於原告時相同職務之工作,被告並利用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將因職務之便所獲得之上游供應商名單聯繫方式,進價、報價等,原告公司機密資料洩漏予昶臺公司知悉,並加以使用,致使昶臺公司所販售之產品,與原告販售產品相似度達90%, 更在市場上恰以略低於原告公司產品價格出售,並稱被告尚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已利用職務之便,多次為昶台公司之利益,暗地裡與伊等所負責聯繫之供應商及經銷商接洽,要求彼等與昶臺公司交易,從而嚴重影響原告公司之產品銷售額與業績。被告違反兩造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造成原告損害,依第6條第三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 性違約金1,00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先行給付其中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5年6月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負責產品之 銷售買賣業務,被告之工作性質,係產品銷售買賣,從事該項業務,除須了解產品,俾以向客戶解說外,無須獨特專門知識或技術,非原告營業上特殊之知識或秘密,且被告亦無洩漏原告前開資料。又系爭承諾書係在原告公司任職數年後,於89年7月間,在原告強勢之經濟地位下,被迫簽署。原 告以昶臺公司銷售之產品與原告公司相似度高,遽為推測被告將上游供應商名單聯繫方式洩漏予昶臺公司,更屬無稽,因昶臺公司從事塑膠原料買賣已有10多年,並非被告任職之後,才成立或從事相同產品之買賣,且所謂塑膠原料上游供應商,如三菱、南亞、台塑等,皆為國際知名大廠,或主動前來推銷產品,就所謂上游供應商,根本無營業秘密可言,亦無洩漏之可言。況且,市場原本相互競爭,適者生存,被告離職後任職予昶臺公司,因二公司業務相似,本來即有相互競爭關係,不能將原本正常之市場競爭,視為不公平競爭,且原告未能達成成長之營業目標,因素很多,絕非僅因被告離職所造成。再則,原告對客戶資料未採取特殊嚴格之保密措施,應非謂屬營業祕密,所謂售價,又隨市場供需及原物料價格,隨時調整波動,況且,決定售價因素,除前稱因素外,尚有取決於公司管理、策略等,非區區業務副理可以理解或獲取之資料,而進貨價又無商業價值可言。是以,前開原告所指之供貨商進價、客戶資料、售價,顯非營業秘密,無須以競業禁止加以保護之必要。縱或原告所指之前開資料為營業秘密,有保護必要,則被告究利用原告何者資料,致使原告營業遭受損害,及有無損害,若果有損害,其與被告利用該資料,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提出証據以明之。再原告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已超逾合理之範疇:其競業禁止期間為2年,顯然過長 ,且無禁止區域之限制,對於被告轉職自由限制過甚,難謂合理。尤其,要求被告不得與在職期間內,與原告或原告關係企業接觸之客戶進行相同或類似之業務,不限於有無與原告有無業務往來,凡與被告接觸者皆是,顯然對轉業之對象過於寬泛,均超逾合理之範圍,原告並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被告受此條款限制之結果,將因此受無法轉職之重大不利益,而原告卻無依本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衡量兩造利益之結果下,此約款對被告之不利與原告所欲保護之利益,顯不相當,自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是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原告依承諾書第3 條第2項、第6條第3項約定,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 請求違約金500萬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因業務上之需要,可獲悉原告公司之供貨商進價、客戶資料、售價等營業秘密,為保障公司之上開營業秘密不致外洩,原告公司與被告於89年7月20日曾簽訂系爭承諾書,明訂被告應嚴守「保 密條款」、「競業禁止」之規定,並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於離職後,自93年9月起,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之業 務行為,並於與原告公司有相同競爭行為之訴外人昶臺公司任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諾書、被告名片、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昶臺公司產品型錄、原告公司產品型錄、原告公司與昶臺公司產品衝突比較表等件為証(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8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可信為真實。 四、兩造簽訂之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2項記載:「甲方(即被告)保証在職期間,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從事與乙方(即原告)相同或類之業務:離職後2年內亦不得與在職期間內所接觸 之乙方或乙方關係企業客戶進行相同或類似乙方業務之行為。」第6條第3項復記載:「甲方知悉並承認,因就職於乙方而知悉乙方之營業秘密(包括上下游廠商資料、商品進出價格、乙方與上下游廠商交易方式及習慣,但不限於此),且接受乙方之各種專業訓練,並甲方離職後因遵守本承諾書第3條競業禁止可能遭受之損失,而乙方業己以高額薪資津貼 補償,故特別鄭重承諾,若甲方離職後,由乙方上游廠商取得代理權或逕由上游商進貨而從事與乙方競業之行為者,應給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此競業禁止約款是否 有效,兩造間有爭執,經查: (一)按依從來通說之見解,要課離職員工以競業禁止義務,必需有法的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均是。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依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一)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二)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三)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 四)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 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五)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最高法院86 年度勞上字第39號判決著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上下游廠商資料、商品進出價格、乙方與上下游廠商交易方式及習慣為原告在市場上競爭最有價值之營業秘密,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從事業務員之工作,因身分即可輕易取得營業秘密或與業務有關之資料等情,並有兩造所簽署之系爭承諾書在卷足憑(見本院簡易庭卷第8至14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為原告公司之職員,原告為保護其營業秘密,惟恐其員工於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之秘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及同業間惡性競爭、互相挖角之不當行為,自有以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必要。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簽署過程乃是由原告將承諾書交予被告,由其詳細閱讀承諾書內容後始為簽署,被告為成年人,有完全行為能力,上開競業禁止約定既經其同意,且有期限之約定(離職之日起2年),又有內容之限制(從事或任職與原告公司相同 ,或類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原告公司利益相衝突之行為,及與在任職期間內所接觸之原告或原告關係企業客戶進行相同或類似原告業務之行為),復規定受雇人違約時僅負有金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受雇人與他人所另訂之契約或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應認此同意書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並不違背,亦未違背公序良俗,且無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或其他強制規定。 (三)被告雖以原告未給予代償措施,且被告未為顯著背信之行為,抗辯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無效云云。惟查該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既出於被告之同意,若其所為限制在合理範圍內且不影響被告之經濟生存能力,自屬有效,有無給予代償措施,應僅得作為斟酌違約金多寡之考量因素之一,於競業禁止期間,縱令未有補償之約定,於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亦不生影響。而有無為背信性之競業行為,係於員工離職後方始出現,性質上為屬審查離職員工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審查標準,與競業禁止條約是否有效應分屬不同層次之問題,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開競業禁止條款應屬有效,被告應受該條款之約束。 五、原告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保密義務約定,被告否認之,經查:(一)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⒉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二)原告公司之供貨商進價與客戶資料、售價係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資訊,其中供貨商進價、售價涉及價格策略,此一價格策略為修正行銷策略之依據,使公司有更強之競爭力,倘被告不知原告公司之營業價格,自無可用為競業之參考價而以低價傾銷。至於客戶資料因原告公司產品係透過業務員行銷,由業務員向客戶報價,故營業價格表與客戶資料應認為係原告公司在市場上競爭最有價值之營業秘密。而原告公司儲存供貨商進價與客戶資料、售價之電腦,僅業務助理、業務代表及其主管才拿的到資料,資料列印出來後,業務會自已抄一份帶在身上,不太可能整份帶出去,在員工離職時原告公司要求將上開資料都留在原告,已據證人即原告公經理丙○○、業務經理丁○○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至58頁),應認原告公司對於供貨商進價與客戶資料、售價等營業秘密有保密之意思,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三)昶臺公司係原告公司離職員工游俊生於84年6月9日設立,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而前開原告公司營業價格表與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之取得雖非一蹴可及,昶臺公司於被告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之競爭行為時既已設立近9年,衡情應因時間之累積形成資料庫,惟原告公司之 上開營業秘密資料與時俱進,被告擔任原告公司開發經理,負責上游產品供應商三菱公司、杜邦公司產品開發及銷售,對供應商的詳細成本,及下游加工廠的售價都很清楚,若將所知悉原告公司之上游訂價、下游售價之成本結構外洩會產生不公平競爭,而被告離職當年原告公司有很多計劃沒有達到預期目標,對公司業績、銷售量均有影響,且只能被迫削價競爭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可知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時將上開資料攜出供昶臺公司使用,其已違反保密義務。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為競業行為,違背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等語。被告否認之,經查:訴外人昶臺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加工、製造及買賣塑膠粒,有被告名片、昶臺公司產品型錄各一件為證(見本院臺北簡庭卷第15至40頁),堪認昶臺公司確有經營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加工、製造及買賣塑膠粒相同之業務(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7頁、第41至51頁)。 而前揭被告並印製名片表明任職於昶臺公司,亦有上揭名片足憑,顯見被告93年9月離職後任職於與原告從事相同競爭 行為之昶臺公司,並擔任昶臺公司向大陸地區業務代表,核屬從事原告公司相同之競爭行為。 七、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 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經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及51年台上字 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違反保密義務,並於離職後為競業行為,違背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則原告依據上開競業禁止條款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應予准許。被告抗辯約定違約金過高,查上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被告違反該約定時願賠償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 於離職後即違約從事競業行為,被告之自原告公司離職時之年薪總額約185萬元,以及利用原告公司上揭營業秘密供昶 臺公司交易之實際獲利金額不明確等情狀,認被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0萬元為適當。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及自94年5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