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60號原 告 戊○○ 壬○○ 己○○ 4樓 甲○○ 乙○○ 癸○○ 庚○○ 3樓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被 告 台灣通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等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製造部門(,分別擔任製造部門之技術員、組長等職,工作內容為國內公共電話、通訊產品、視訊及其週邊產品之製造、維修、機樣組裝、封裝及測試。因依政府規定94年7月1日將實施勞退新制,被告公司為免除支付退休金及減少人事薪資成本,遂於94年4月20日以「組織縮編勸退人員」為由,通知 原告等製造部製造課員工最後上班日期為94年4月25日, 自26日起不再計付薪資,嗣於94年4月22日再次以公司業 務緊縮單位組織將配合縮編為由,通知原告等最後上班日為94年4月25日。但原告自94年4月26日起仍繼續至被告公司工作。惟被告公司並無業務緊縮之情事,被告公司實為節省人事薪資成本,並將原本所承作之中華電信公司公共電話整修業務轉包予訴外人東亞公司承攬,復於93年度年終舉行盈餘慶祝晚會。被告公司於94年度積極擴大爭取國內外通信產品投標案,並將94年度營收及利潤工作目標調高至2,290,000,000元,亦確於94年6月份取得伊朗TCU投 標案(利用GSM網路提供話機介面),全案價款高達新台 幣(下同)11億餘元。另被告公司業務員僅訴外人丙○○一人(擔任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業務代表)93年度業績總額即高達109,707,266元,94年度之個人業績目標更調高 至116,029,000元,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並繼續與原告簽 立承攬契約。 (二)又被告公司違法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後,因線上停擺造成公用話機待修無法交貨,客戶東亞公司已屢次以電子郵件催促被告公司交貨,被告公司製造技術群會議亦向主管反應「現場維修人員欠缺」、「現階段製造課工作以中華電信整修品為優先進行急迫性需求」等情。被告公司遂自94年6月3日起指揮製作部門之技術課及產銷課11名員工進行公共電話拆卸工作。被告公司又自94年9月、10月 陸續將原本由製造部製造課員工承作之公共電話機拆卸、維修及組裝業務(TT-630;TT-86TL之拆卸及組裝),交 由訴外人聖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暉公司)承攬,並要求退職員工應於94年6月30日簽立志願書,將不定期 契約員工更改為定期契約,且被告公司並擁有隨時終止權。被告公司自94年4月至今仍繼續僱用勞工,至11月尚增 加十二名員工,均足證被告公司並無業務緊縮之情事,被告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被告雖辯稱丙○○93年度業績表中第7項caller ID phone買賣 36,843,381元及第25項IC卡式公用電話機買賣45,791, 353元應予扣除云云。惟縱扣除後,被告公司91年、92年 至93年之維修業務營業額仍均維持在27,000,000元以上,並未減少,且被告公司之所營項目包括公用話機之製造、買賣、維修等多種項目,豈可將整體營業額區隔宣稱有業務減縮之情事。 (三)原告起訴後,被告公司雖再以虧損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但被告係於原告起訴後始為追加上開理由,應不認為被告就同一契約可重複及追加理由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況被告公司93年度為數年來轉虧為盈之年度,帳面上之虧損乃與會計作帳沖銷大量呆帳有關,實際上確有盈餘,被告公司以虧損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等情。爰聲明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94年4月26日起至95年4月2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其已於94年4月20日通知原告工作至同年4月25日止,被告公司94年4月22日通知及答辯一狀分別載明「業務緊縮」 、「虧損」,均係補強94年4月20日通知之資遣事由。 縱認94年4月20日及同年月22日之通知均不生終止勞動契 約效力,惟被告已以答辯一狀載明虧損事由向原告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於收受該答辯一狀時,亦已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再被告於94年7月27日另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人依優惠辦法給付資遣費,該函中已經載明因虧損及業務緊縮而需資遣員工之意思,可見被告公司確有以虧損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二)又被告公司此次共資遣二十位員工,但製造課尚留有課長等五位員工,其等年資並不低於原告,可見被告並非為規避勞退新制始為上開終止。又被告公司自89年度起營業狀況即呈虧損狀況,且營業額亦呈下滑趨勢。被告公司94年度公用話機維修業務收入(含維修料買賣),為 17,824,937元,其中第一季、第二季營業額依序為 3,023,641、2,615,519元,與93年同期相較,降幅依序為29%及54%。原告所提內銷處93年度丙○○客戶業績年累計表,其中第七項caller ID phone及第二五項IC卡式公用 電話機買賣,均屬標案,為成品買賣,非屬公用話機維修業務範圍,故93年度公用話機維修(含維護料買賣)營業額僅27,072,532元。再94年度維修業務收入計至11月4日 止,僅16,246,927元,94年全年營業收入則為 843,187,000元,仍較93年全年營業收入減少28.67﹪,且被告公司94年稅前虧損計34,675,000元。可見被告公司確有虧損及業務緊縮之情事。 (三)又原告提出之94年度內銷處下半年度業務人員業績月目標調整表,並非被告所製作。另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為勞工業務主管機關,在執法上難免偏向勞工,且子○○、丙○○基於多年同事情誼,及原告等人在場壓力,難期渠等陳述完整客觀,故原告所提勞檢處談話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盡相符。此外,被告公司就此次資遣員工,不但提供優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給付標準之資遣費,並洽得母公司即大同公司暨關係企業提供不低於原待遇之職務,供被資遣員工選擇以轉調代替資遣,有部分員工亦已接受轉調。再原告於94年4月20日收受 上開資遣通知後,自次日起即天天集結在公用話機拆裝維修生產線工作現場,以懸掛白布條及對留任員工施以口頭威嚇等方式進行抗爭,致被告公司製造課員工不敢上線工作。迄94年6月3日下午由被告公司總經理帶領製造課留任員工及其他員工上線工作後,原告等人始漸離去。故被告公司自94年4月21日起停工期間長達四四日,造成復工後 人手不足、交貨遲延及趕工現象,惟自同年9 月間起,已逐漸回復正常,復因公用話機維修業務愈趨萎縮,被告公司遂安排製造課員工自94年10月份起輪流特休。又東亞公司為被告公司於中華電信業務之競爭廠牌,並非被告公司之衛星工廠,東亞公司從未載運存放於被告公司倉庫之待修品,被告公司亦未將公共電話機整修業務讓與東亞公司承作。至原告主張之謂晚會,實為年終暮年會,非盈餘晚會。再被告公司人事規章明訂,對退休同仁可視產銷需要予以約聘,被告並未強制退休人員或原告等簽訂約聘志願書。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應如附表二所示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系爭僱傭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利益。次查被告係經營通信交換設備、通信傳輸設備(含有線、無線)、數位網路終端設備之設計、製造、銷售、租賃、安裝及維修等工作,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故被告係屬依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又原告受僱被告公司製造部門技術員及組長,係在被告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為兩造所不爭,故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敘明。 四、經查原告等人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或組長等職。中華電信公司為被告公司長期客戶,早期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之業務量可達被告公司公司業務量之百分之九十,被告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間有簽訂維修合約。被告公司於94年4月20日以台通人離字第94001號通知業務緊縮單位組織將配合縮編勸退人員為由,通知其工作至94年4月25日 止;嗣後又於94年4月22日以台通人離字第94002號函再次向原告表達終止契約關係之意之事實,有被告公司94年4月20 日台通人離發字第94001號通知、94年4月22日台通人離字第94002號通知、維修合約、被告公司工會入會人員名冊、出 貨單、統一發票、交貨單及數量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94 年度北勞調字第141號卷第19頁、第21頁、本院卷第49頁至 第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查被告公司於94年4月20日已以台通人離發字第94001號函通知原告表示:「貴同仁奉准為本次組織縮編勸退人員,請洽單位主管辦妥離職移交手續,並到人事效率部結算資遣/退休離職金。… (三)最後上班日:94年4月25日,94年4月26日起不再計算薪資」(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141號卷第19頁),被告 公司既於94年4月20日以公司「組織縮編勸退人員」為由要 求原告工作至94年4月25日,之後即不再計付薪資,並請原 告至人事部門領取資遣費獲退休金,故被告已於94年4月20 日以「組織縮編」為由向原告表示其等為被告公司工作至94年4月25日止,嗣後兩造即無契約關係存在,足認被告於94 年4月20日已以業務緊縮為由對被告表示工作至94年4月25日止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至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工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意旨在於因企業經營上難免景氣下降等因素而生虧損,或未因應市場環境等變化而需緊縮經營,無論虧損或業務緊縮,最後均可能裁減人員,此乃為求經營合理化及維持企業生存,避免造成更大虧損直至倒閉,自有縮減人員編制及降低營運成本之必要,此為企業經營上之正當手段。故所謂虧損,係指公司在一段期間內經營所得淨利為負數。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規定之虧損,必須該虧損狀況 已持續相當期間,並非僅是短暫現象。公司是否虧損,可以資產負債或財務報告為憑,且虧損之原因應包括營業內及營業外。再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內營業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包括縮小範圍、減少生產能量、裁減銷售門市等均屬之。 (二)查原告受僱被告公司主要是從事公用電話機具之製造及維修,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製造課長子○○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而被告公司89年至94年之公用話機 製造及維修部門之營業收入依序計45,601,000元、 103,353,000元、27,246,457元、27,234,117元、 27,072,532元及17,824,937元,有被告公司銷售實績表、91年度全省各公話中心維修金額統計表、93年度電信業務客戶業績年累計表、內銷處94年電信業務客戶業績年累計表各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20頁及第14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內銷處組長丙○○到場 證述內容及其提出之內銷處94年電信業務客戶業績年累計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33頁及第141頁)。故被告公司公用電話製造及維修部門之營業額自89年度至90年度雖有上漲達二‧三倍(90年度營業額103,353,000÷91年度營業額 45,601,000=2.28,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惟自 91年度起其營業額即下降僅餘89 年度營業額之二分之一 。再被告公司公用製造部門營業額93年1月至4月依序為 1,742,699元、891,561元、1,614,599元、1,839,863元,被告公司94年1月至4月之公用電話機部門營業額依序為 1,085,814、792,216元、1,145,611元、1,021,715元,有被告公司內銷處93年電信業務客戶業績年統計表、內銷處丙○○客戶業績年累計表及被告公司內銷處94年電信業務客戶業績年累計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40頁),核與證人丙○○到場證述及其提出之 內銷處94年電信業務客戶業績年累計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33頁及第141頁),故被告公司公用電話機製造及維修業務自93年1月至4月及94年1月至4月之營業額總合各為 6,088,722元(1,742,699+ 891,561+1,614,599+1,839,863=6,088,722)及4,045,356元(1,085,814+792,216+1,145,611+1,021,715=4,045 ,356),故計至被告公司94年4月間為上開終止契約之表 示時,被告公司(自94年1月至4月)之營業總合僅為93年同期營業總合之百分之六六(94年1月至4月營業總合 4,045,356÷93年1月至4月營業總合6,088,722=0.664,小 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堪認被告公司自91年起至94年4月其整體營運能力仍呈現下滑趨勢。又證人即被告公 司內銷處組長丙○○到場證稱:「(法官:你們業務量近年來有差很多嗎?)有差。一年是比一年差。」(見本院卷第133頁)、證人即被告公司現場副科長子○○到場證 稱:「(法官:你在被告台灣通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何職?)…我從91、92年才開始接觸公共電話部分。原告工作大部分都是關於公共電話部分,公共電話從91、92年到94年是有比較差了。」(見本院卷第134頁)、「(原告 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十五 (子○○94年7月26日之勞 檢處談話紀錄)第一頁倒數第二行、第二頁第四行)…公 司不是94年才開始精簡,91年開始,投入的人力就有減少。」、「到現在工作量是不夠的。中華電信年初的時候工作是很少的」(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及現場工作人員既有感覺其公用電話機之製造及維修業務自91年度起即開始減少,且被告公司自91年度起即已開始實施此部分人力精簡計劃,益認被告公司公用電話製造及維修之業務量自91年度起至被告於94年4月20 日為終止契約表示之時,均呈現明顯下滑趨勢。又被告公司自89年度至94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序為2,073,517,000 元、2,255,872,000元、1,691,896,000元、784,077.000 元、1,182,174,000元、843,187,000元,有被告公司損益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被告公司89年度至93年度損益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故被告公司自89年度至90年度之整體營業額雖有成長,但自91年度起即開始下滑,其中於92年度雖有上揚,但其營業額仍僅約為89年度及90年度之二分之一,且93年度之營業額仍然下跌,足認被告公司自91年度起其整體銷售量已呈現下跌趨勢。又被告公司89年度稅後虧損498,034,243元,90年度 稅後虧損為962,363,166元,92年度稅後虧損為 216,227,186元,93年度稅後虧損計44,071,207元、94年 度虧損為34,675,000元,有被告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及損益表數份暨比較損益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48頁)。至被告公司91年度稅後盈餘雖為 164,012,939元(見本院卷第18頁之被告公司損益表), 但被告公司於91年11月12日將其所有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出售價款計 253,157,712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32頁),故被告公司於91年度之所以有盈餘係因出售公司資產,然被告公司並非以出售不動產為業,已如前述,故上開買賣價款253,157,712元係屬營業外收 入,非屬營業收入,如將被告公司上開營業外收入扣除,被告公司91年度仍為虧穩狀態,故被告公司自89年度起其整體經營營運能力並未改善。足見被告公司包括其公用電話製造及維修部門之營業能力乃至被告公司之整理營運狀況自91年起均為不良,被告公司為維持其企業生存,避免造成更大虧損直至倒閉,自有裁減人員編制以降低營運成本之必要。復參酌原告之工作內容為製造及維修公用電話,此應屬傳統技術,相較其他高科技產業,其起伏相對穩定,故其產品循環週期應較高科技產業為長。而被告公司自91年度起其營業能力已呈現下滑趨勢,且於92年度及93年度仍無明顯改善,而94年1月至4月之營運狀況僅達93年度同期之營運狀況之百分之六六,被告公司復自91年度即開始實施人力精簡措施,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在觀察公司三年之營運狀況後認定已經不能改善之情況下,於94年4月20日為上開終止,資遣被告公司製造部門包括原告等 二十位員工,僅留任訴外人子○○等五位,有被告公司製造部製造課同仁名冊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應屬合理,核與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業務緊縮」要 件相符。被告抗辯原告任職之製造部門於94年4月間確有 業務緊縮而需裁減人力,自屬可取。被告復於94年4月20 日為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勞動契約已於94年4月25日終止,堪可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4年4月20日終止契約後被告公司製造 部門已經停擺,被告並商請其他部門人員支援,且工作進度嚴重落後,遭廠商催促交貨,被告公司並於資遣原告後復另僱請十二人,及將公用電話製造及維修工作交由訴外人東亞公司施作,可見被告公司並無業務緊縮之事實云云。然查證人丙○○所製作94年4月1日至4月22日之內銷處 電信業務報告固記載:「四月份TT-630.86T預計可出貨,因線上停擺無法出貨共計有金額1,400,000元,…」,另 被告公司內銷處電信業務報告亦記載「4/21線上已停擺」,有內銷處電信業務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及第99頁至第100頁),惟證人丙○○到場證稱:「停擺的原 因是因為無法專心工作,因為說線上人員要減縮」(見本院卷第133頁),證人子○○亦到場證稱:「94年4月以後,因為公司已經宣布精簡了,所以他們很多都沒有在動。到了公司真正資遣之後,94年4月20日以後1、2天開始庭 (應為「停」之誤)了1、2個月,因為公司已經告知要終止,現場不管有無被告知要資遣的都沒有士氣工作,…」(見本院卷第134頁),故被告公司製造部門員工因風聞 公司將要緊縮該單位且被告公司確於94年4月20日為上開 終止,致原告等該製造課人員自94年4月起即無心工作, 該生產線並自94年4月22起停擺達一、二個月。被告公司 製造課部門員工既有上開因資遣前後而未提出勞務之情形,則縱如原告所述,被告公司製造課自94年4月起確有工 作進度嚴重落後且證人丙○○有指揮其他部門(技術課及產銷課)十一名員工支援公用電話機拆卸工作之情形,仍不能因此推認原告遭被告資遣後被告公司製造課之人力配置不足以應付被告公司取得之工作量。又被告公司雖自94年4月至11月有晉用十一位新員工,但其任職單位分別為 財務部、營業部、產品開發中心、交船中心、會計課、採購部、資訊課、技術課及開通設計測試等單位,有被告公司產業工會入會人員名冊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並不包括原告任職之製造課,被告復稱其等人員之工作內容為負責新產品開發及通訊網路視訊產品銷售,且其等學歷均為大學以上,其等工作並非原告所能勝任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不能以被告公司另僱請上開十二名人員即認定原告之公用電話製造及維修業務並未緊縮。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將公用電話機業務交付訴外人東亞公司,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141號卷第20頁),僅能認定原告工廠 存放有公用電話機,但不能認定被告有將公用電話機整修業務轉交訴外人東亞公司,原告就此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四)又證人丙○○雖於94年8月2日勞檢所訪談紀錄上陳稱:94年上半年之所以未能達成目標,係因空有訂單卻無法出貨,若被告公司未資遣原告等有經驗之同仁,應可達到被告公司所要求之業務量,係因高階給予被告公司總經理之訊息不正確,致被告公司決定資遣原告(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等語;證人丙○○復到場陳稱:被告公司資遣原告時,其實手上工作仍然很多,94年度係因被告公司已經裁員,營業額自然會受到影響(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等語;另證人子○○於94年7月26日在勞檢處陳稱: 以目前工作量,與去年相比實際上並未減少,如被告公司未資遣原告,即不會出現遲延交貨之現象,94年1月至4月之工作量確實沒有減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之談話筆錄),復於本院到場證稱:被告公司將工作委外,致被告公司人員工作量減少(見本院卷第135頁)等語。然查 被告公司係於94年4月24日始資遣原告,但被告公司94 年1月至4月之營業額僅為93年同期營業額之百分之六六,已如前述,且縱認因被告上開終止致製造課人員自94年4 月起即無心工作,然僅計算自93年1月至3月及94年1月至3月被告公司公用電話機製造及維修之營業額分別為 4,248,859元(1,742,699+ 891,561+1,614,599=4,248,859),及3,023,641元( 1,085,814+792,216+1,145,611=3,023,641),則被告公 用電話製造及維修業務94年1月至3月亦僅為93年同期約百分之七十(93年1月至3月營業額3,023,641÷94年1月至3 月營業額4,248,859=0.71),故94年1月至3月之營業額 仍較93年同期短少約百分之三十,自與證人丙○○及子○○所述94年度之公用電話營業額並未減少不符,難認證人丙○○及子○○上開證言與事實相符。又縱如證人子○○所證稱被告公司有將工作委外,然被告公司委外之時間為94年9月、10月間,業據證人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35頁),但此時間係在被告公司製造部門自94年4月停止運作達一、二個月之後,因該停止運作自會累計工作量,則縱被告公司於94年9、10月間將工作委外,仍不能逕 認係因被告公司業務量過多致現有人力不敷使用。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4年9、10月間有將公司業務外包其他廠商 ,可見被告公司為上開終止當時並無業務緊縮之情事,自不足取。 (五)原告又云業務員丙○○個人93年度業績總額即達 109,707,266元,且被告公司更將丙○○94年度個人業績 及被告公司94年度營收及利潤目標分別調高為 116,029,000元及2,290,000,000元,復於94年6月間取得 伊朗TCU投標案,全案標金達十一億餘元,又於94年6月30日要求退職人員將不定期契約改為定期契約,可見被告公司製造課並無業務緊縮之情況。然查被告公司製作之內銷處93年度丙○○客戶業績年累計表之銷售總額固記載 109,707,266元(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141號卷第29頁之業績累積表參考),但證人丙○○已到場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七 (業績累積表參考)、原證 八業績累計表)這個一億多萬的部分是包含很多,中華電信部分是兩仟多萬」(見本院卷第132頁),故被告公司 上開93年度丙○○93年度客戶業績年累計表所載之銷售總額109,707,266元,其中僅二千餘萬元部分與原告從事之 公用電話製造及維修有關,原告主張以上開業績年累計表之總合營業額109,707,266元,認定被告公司製造課93年 度之營業額必高於該總合金額,自不足取。至原告提出之94年度內銷處下半年業務人員業績月目標調整表(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141號卷第30頁),被告則否認為其公 司所製作,原告對此並不能舉證證明。又原告提出之94 年度台通公司營收、利潤工作目標報告(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141號卷第28頁),其上雖記載被告公司(包括 福建廠)之營收目標為2,291,640,000元( 1,536,574,000+755,066,000 =2,291,640,000),惟上開目標報告僅為訴外人李佳珮課長所提出,此於該報告上「報告者」欄記載明確,則該報告內容是否即為被告公司最後定案內容,即非無疑,況縱認被告公司有制訂上開營收目標,但被告公司94年1月至3月及1月至4月營業總額僅達93年度同期之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六十六,且被告公司94年度總營業額僅843,187,000元,已如前述,並未達上開 目標報告所記載之2,291,640,000元之金額,實難僅以上 開目標報告認定被告公司94年度全年營業額可達二億餘元,並以此認定被告公司公用電話製造及維修業務並無業務緊縮之情況。又原告主張之伊朗TCU投標案部分,被告則 否認為其得標,並抗辯:係由被告公司之合作廠商得標,被告公司僅需提供該廠商原料及技術,協助該廠商在伊朗當地生產組裝公用話機等語,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之合作廠商取得上開伊朗TCU標案,被告僅需提供該廠商 原料及技術,自與原告等製造課員工之業務量無涉。又原告提出之約聘人員志願書及退職再約僱辦法(見本院94 年度北勞調字第141號卷第33頁及本院卷第194頁),依其上記載僅為被告公司與約聘人員關於約聘,及退職人員再約僱相關事項之約定,並不能認定被告確有要求離職人員必須簽立開份志願書,而上開退職再約僱辦法之訂定日期為94年6月21日,但被告於94年4月20日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上開退職再約僱辦法係在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始為訂定,若被告公司係為節省人力成本始資遣原告,自應在被告資遣原告之前即有上開退職再約僱辦法之訂定,方得使原告原來業務得以繼續進行。又被告公司製造課復有上開自94年4月21日起全面停擺一、二個月致累 計相當工作量之事實,則縱被告依上開退職再約僱辦法另僱人員,仍不能即認定被告公司於94年4月間資遣原告當 時之業務量並未緊縮。原告主張依上開約聘人員志願書及退職再約僱辦法,可見被告公司於94年4月間並無業務緊 縮,仍無可取。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資遣計劃書云云,然勞基法並未要求雇主資遣勞工必須提出資遣計算書,自不能僅以被告未提出資遣計劃書,即認被告上開終止為不合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取。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93年度事實上已轉虧為營,僅是因被告公司沖銷大量呆帳致使會計作帳上呈現虧損。然查縱認被告公司93年度虧損係因打消呆帳之故,但被告公司既將該部分逾期可能無法收回之債權認列損失並因此使被告公司損益表上呈現虧損狀態,但此亦反應被告公司之營運情況仍屬虧損之事實,堪認被告公司整體營運能力仍為不良,不能以被告公司係因打消呆帳致造成帳面虧損而認為被告公司營業狀況已轉虧為盈。原告又稱依被告公司自結之損益表,被告公司94年度之虧前損益為負4.11%,尚較93 年度稅前虧損負5.66%為低,被告公司竟未在93年度資遣 原告,並於93年度舉行晚上慶祝,可見被告公司並未真正虧損云云。但查影響被告公司營運能力之因素包括國內外政治經濟局勢、主要國家之貨幣、石油、市場供需量景氣循環等,故被告公司評估其營業能力判斷其所屬部門是否需縮小營業規模,自應經相當時間觀察,自不能以被告公司未在其虧損最嚴重之年份資遣員工,即認為其公司無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員工之必要。至被告公司縱於93年底舉行慶祝晚會,然該慶祝晚會充其量僅能認為是慰勉員工於93年度工作之辛勞,不能因此認定被告公司於93年度轉虧為盈。原告又云被告惡意資遣年資長之員工,意圖規避勞退新制。但查,被告未予資遣而予留任之製造部門人員包括課長子○○、林清良、薛文忠、邱淑惠及廖功標等,其等受僱被告公司日期均與原告相當,有被告公司製造課同仁名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難認原告有意圖資遣年資長者之員工。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足取。又縱認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者,需以 雇主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為必要,但查被告公司已無其他工作可供安置原告等勞工,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與原告同為擔任製造課原列資遣名單之人員,亦是以保留年資轉調訴外人大同公司機密機電廠或板橋廠代替資遣原告,有資遣員工明細表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公司已無其他職位可供安置原告,被告始經其等人員之同意將之轉調訴外人大同公司。益認被告公司已無其他工作可供安置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於資遣前未向其徵詢是否轉調他工作,故被告資遣不合法,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4 月26日起至95年4月2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陳福言,證明被告公司於93年度有舉行慶祝晚會,且93年度之所以發生帳面虧損,係因大量沖銷呆帳之故云云。惟查縱認被告公司確有於93年底舉行慶祝晚會,且93年度之帳面虧損係因大量沖銷呆帳,仍可認為被告公司有業務緊縮、被告於94年4月20日之上開終止係屬合法, 本院認無訊問證人陳福言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