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77號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甲天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甲天下股份有限公司係設址於「台北市○○路199號1至11樓」(核屬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被告嗣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2日變更住址至非屬本 院管轄區域之「台北市○○○路62號8樓之11」,惟依首揭 規定,本院仍享有本件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乙○○自92年12月間起受雇於被告南京東路分公司之海霸王餐廳,於93年11月21日早上7點多在前往被 告分公司上班途中,在汐止市○○路因不明原因之意外,頭部遭受撞擊受傷,隨即被送往三軍總醫院接受開顱手術,初步診斷為「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嗣經三軍總醫院於94年5月25日診斷出「呈現植物人 狀態,需人24小時照顧」之情形,經申請身心殘障手冊獲准,復經醫院鑑定為極重度之植物人,迄未清醒。原告家屬要求被告分公司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之職災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才發現被告分公司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使原告未能依法領取各項給付,而經原告家屬不斷與被告分公司溝通,被告分公司均不予聞問,亦未賠償分文。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下: (一)「勞保給付」賠償請求權新台幣(下同)1,457,670元: 被告分公司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已受勞保局處以罰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原告原可領取應而由被告負責賠償之勞保給付如下: ⑴傷病給付89,670元: 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 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屬職業傷害。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36條之規定,原告自無法工作之93年11月21日之第4日即 93年11月24日起,即可開始領取職業災害補償費,算至94年6月23日止,已有7個月無法工作領取工資。查原告每月約領18,000元薪資,依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屬於第4 級,月投保薪資為18,300元,每月應得領取之補償費為12,810元(18,300×70﹪),7個月即得領取89,670元補 償費(計算式:12,810×7)。 ⑵殘廢給付1,098,000元: 原告經診斷為植物人狀態,並領有身心殘障手冊,殘障等級屬於極重度植物人,核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障項目第5項之神經障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依該表之給付標準為1,200日,而原告又屬職 業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即可領1,800日之殘廢補償費。以投保月薪18,300 計算,日薪為610元,計得領取1,098,000元。 ⑶醫療給付270,000元: 按「醫療給付分為門診及住院診療」、「住院診療範圍如左: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四、繕食費用三十天內之半數。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4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從意外發生後迄今之住院診療費用明細如下: ①離開加護病房後之住院病房費用,每日1,500元,計60天 ,共90,000元。 ②意外發生後最初二個月內之全日看護費用,每日1,800元 ,計60天,共108,000元。 ③依據醫囑購置電動床18,000元,氣墊床15,000元,抽痰機8,500元,氧氣機租金(3個月)7,500 元,氧氣筒4,200 元,噴霧器3,800元,特製輪椅15,000元,共72,000元之 治療器材費用。 (二)勞動基準法之職災補償請求權1,224,000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原領工資,以及原告治療終止後,經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應一次給予之殘廢補償: ⑴工資補償126,000元:查原告因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期間 ,自93年11月21日計算至94年6月23日,計7個月,以每月原領有工資18,000元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工資計126,000元。 ⑵殘廢補償1,098,000元:原告經診斷為植物人,依前揭規 定以勞保給付標準計算補償金,而植物人症狀屬於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項之神經障害,依該表給付1,200日,因職災緣故,領加給50%,即總共1,800日之給付,總計1,098,000 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81,67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之海霸王餐廳之員工,於93年11月21日早上7點上班途中,因遭受不明 意外頭部遭受撞擊受傷,經診治後判定為「呈現植物人狀態,需人24小時照顧」,惟被告分公司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使原告未能依法領取各項給付,且被告分公司迄今未加聞問亦未賠分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扣繳憑單、診斷證明書3紙、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鑑定表( 見本院簡易庭卷第7頁至第17頁)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 (包括檢驗及會診)。二、藥劑或治療材料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四、膳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半數。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加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34條前段、第36條、第43條、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爰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傷病給付:查原告自93年11月21日起因職業傷害成為植物人而無法工作,復未領得自第4天起93年11月24日起至94年6月23日止,7個月之薪資,是依前揭規定第34條前段、第36 條之規定,則原告自享有勞工保險條例之傷病給付之權。次查原告每月薪資為18,000元,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4 級,月投保薪資為18,300元,每月應得領取之補償費為12, 810元(18,300×70﹪),7個月得領取之補償費計為89,670 元(計算式:12,810×7)。 (二)醫療給付:原告因職業傷害治療花費計⑴離開加護病房後之住院病房費用,每日1,500元,計60天,共90,000元。⑵意 外發生後最初二個月內之全日看護費用,每日1,80 0元,計60天,共108,000元。⑶依據醫囑購置電動床18,0 00元,氣墊床15,000元,抽痰機8,500元,氧氣機租金(3個月)7, 500元,氧氣筒4,200元,噴霧器3,800元,特製輪椅15,000 元,前揭共計270,000元,核與前揭規定第43條相符,應予 准許。 (三)殘廢給付:原告因職業傷害成為植物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屬障害項目第5項「精神障害」第1級,給付標準為1,200日,且因屬職業災害,原告自享有依前揭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54條之規定,加計50%之給付,即1,800日之殘廢給付之權利。又原告日薪為61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1,098,000元,亦應准許。 (四)復因被告未依法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未能領取前揭保險給付之損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付傷病給付、醫療給付、殘廢給付共計1,457, 67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固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補償。然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並未見規定,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中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 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定義雖係專就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特殊考量,尚難認為係職業災害之一般定義,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係肇因非與職業原因有關之勞工個人行為或第三人行為,則不屬於職業災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其係於93年11月21日早上7點多在前往被告分公司上班途中,在汐止 市○○路因不明原因之意外,頭部遭受撞擊受傷,隨即被送往三軍總醫院接受開顱手術,足見原告所受之害,與其所從事之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此情形亦非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一切必要行為或附隨行為之內在或通常所伴隨的潛在危險,應僅是機會原因,縱因此造成原告受傷,亦非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準此,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自93年11月21日計算至94年6月23日,計7個月,以每月原領有工資18, 000 元計算之工資計126, 000元及1,800日計算之工資補償1,098,00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傷病給付、醫療給付、殘廢給付計1,457,67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