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 告 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丙○○ 丁○○ 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於民國88年間設立之公司,所營事業為網路網頁設計之業務。被告原任職原告公司,被告甲○○係業務經理,主要職務範圍係管理業務部人員之業務推展、監督業務人員出勤狀況、日常電話行銷、協同拜訪客戶及欲簽訂客戶之業務促進控管,被告丙○○、丁○○、乙○○則係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開發網站業務。原告之網路客戶業務開發係經由訓練之業務員依中華電信電話簿、建築世界廠商名錄、台灣文筆、經濟日報工商廣告、各雜誌廣告客戶等資料,以電話訪談推展業務,經由每個業務人員每日打電話通數約30至60通左右訪談後,有簽約之望的客戶即列入日報表作為日後追蹤控管之依據,若有客戶欲上原告網站瀏覽作品,則將原告作品傳真供客戶參考,若客戶意願極高,則與客戶約定時間前往拜訪並展示作品及說明,對於客戶之詢價、報價則以「網站規劃建議書」做為報價參考,待談妥成交時則簽訂「網路服務企畫契約書」。嗣被告甲○○於 91年8月間離職,並於同年9月12日 與原告簽署切結書;而被告丙○○、丁○○、乙○○則於91年底前分別以不同理由陸續離職,且與原告簽訂工作服務暨智慧財產權保密志願書,被告均承諾不洩露原告公司業務機密。詎被告明知原告正在接洽之訴外人岱瑋實業有限公司、亞太鋼鋁有限公司、百揚有限公司、瑞鴻聯合事業有限公司、阿默典藏蛋糕、星空夜語藝術有限公司、凱仲實業有限公司、東方美容整形外科、強笙工程有限公司等「A級客戶」顯已有與原告簽約之意願,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離職時取走客戶資料,甚至連契約書、廣告單、網站規劃建議書等文件亦抄襲原告之設計,先後陸續至與原告業務相同之訴外人揚騏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揚騏公司)任職,以低價競爭不法手段,將原告正在接洽之前述客戶轉介成為揚騏公司之客戶,且在網路上展示其作品,致原告受有重大營業損失。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兩造間切結書、工作服務暨智慧財產權保密志願書之約定,應就其等洩漏、攫取「A級客戶」資料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之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切結書、工作服務暨智慧財產權保密志願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原告所受營業損失之金額如下: ⒈被告甲○○部分: 岱瑋實業有限公司、星空夜語藝術有限公司、東方整形美容外科、瑞鴻聯合事業有限公司係被告甲○○任職期間經手,已屆簽約成交期,其自原告公司離職改至揚騏公司服務後,即成為揚騏公司之客戶,原告因之分別受有新台幣(下同)76,400元、30,000元、72,900元、103,900元之損害。 ⒉被告乙○○部分: ⑴百揚有限公司係訴外人黃智祥任職中所經手,已屆簽約成交期,被告乙○○離職至揚騏公司後,黃智祥透露資料予被告,使成為揚騏公司客戶,致原告受有76,400元之損害。 ⑵凱仲實業有限公司係被告乙○○任職中經手,已屆簽約成交期,詎被告乙○○離職至揚騏公司任職後,即成為揚騏公司客戶,原告受有147,900元之損害。 ⒊被告丁○○部分: 亞太鋼鋁有限公司係被告丁○○任職中所經手,已屆簽約成交期,訴外人黃琳貴離職至揚騏公司任職後,被告丁○○透露資料予黃琳貴,使成為揚騏公司之客戶,原告受有76,900元之損害。 ⒋被告丙○○部分: 阿默典藏蛋糕、強笙工程有限公司係被告丙○○任職期間所經手,已屆簽約成交期之客戶,被告丙○○離職至揚騏公司任職後,即成為揚騏公司客戶,使原告分別受有 144,900元、163,900元之損害。 ㈢聲明: 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 283,200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08,800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 76,900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24,300元,及均自92年1月30日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丙○○、乙○○抗辯: ⒈原告公司為訴外人台灣點蒼國際網電話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北區經銷商之一,曾有許多業務員為其服務,平時對員工控管甚嚴,每日報表繳交及電腦資料之管理,皆受原告公司管制,被告離職前均由原告負責人己○○親自或指派人員監督,繳回所拜訪之客戶名片及所有文書資料,並將個人電腦中所有相關原告公司及其客戶資料一併清除,待交接、確認完成後,才予發放薪資,而交接清冊皆繳回原告公司保管,被告並無攜帶原告客戶資料至揚騏公司情事。況且,原告所謂之客戶並未與原告簽約,且相關客戶資料皆有在公開之電話簿、雜誌等記載,無論是書面資料或是談話內容皆為市場公開資訊,絕非原告公司之機密資料。至於原告提出之岱瑋實業有限公司網站規劃建議書等九份,均非被告任職業務員時所回報之內容,更非被告執行業務時所填寫,且該網站規劃建議書規格、內容均經事後修改,決非原始呈報客戶之格式。況原告在被告任職期間並未曾明確標示、說明、告知被告何者為公司機密資料,故被告所為乃正常商業競爭行為,原告並未因此受有重大營業損失可言。另被告在揚騏公司任職期間皆係從中華電信電話簿或文筆工商指南中尋找廣告客戶,並未有洩密行為。 ⒉切結書、工作服務暨智慧財產權保密志願書,均係原告於被告離職時,以若不簽訂此等書面即不發放該月份薪資之方式迫使被告簽訂,並非出於被告自由意思所簽,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丁○○則以:當初工作服務暨智慧財產權保密志願書係遭原告以若不簽署則不發給薪資之方式脅迫而簽訂;又離職後所取得之客戶資料均係公開資訊並不屬於機密,相關客戶均係自行開發者;且被告丁○○離職時已辦妥交接程序將所有原告客戶資料繳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 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㈠原告係於88年間設立,所營事業為網路網頁設計業務,被告原任職原告公司。被告甲○○為業務經理,負責職務範圍則係管理業務部人員之業務推展、監督業務人員出勤狀況、日常電話行銷、偕同拜訪客戶、欲簽訂客戶之業務促進控管,嗣於 91年8月底間離職。被告丙○○、丁○○、乙○○為業務人員,負責開發網站客戶業務,嗣被告丙○○於91年10月,被告丁○○於91年11月底、12月初,被告乙○○則在91年12月中旬左右自原告公司離職。 ㈡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被告甲○○於91年12月左右、被告丙○○先在揚騏公司作兼職之後始於 92年2月、被告丁○○於92年1、2月間、被告乙○○則是在 92年1月左右,陸續至揚騏公司任職。 四、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於離職時帶走欲與原告簽約之「A級客戶」資料,以低價競爭不法手段、洩漏原告公司機密,致該等客戶成為揚騏公司之客戶,原告因此受有重大營業損失,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及切結書、工作服務暨智慧財產權保密志願書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經兩造協商後爭執之重點在於(詳見本院卷第100頁): ㈠原告所述岱瑋實業有限公司、亞太鋼鋁有限公司、百揚有限公司、瑞鴻聯合事業有限公司、阿默典藏蛋糕、星空夜語藝術有限公司、凱仲實業有限公司、東方美容整形外科、強笙工程有限公司等客戶資料是否屬於機密、營業秘密之範疇?㈡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侵權行為?被告有無違反與原告間切結書、工作服務暨智慧財產權保密志願書之約定,而洩漏原告公司機密? ㈢原告是否已證明所受損害之確切金額?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述岱瑋實業有限公司、亞太鋼鋁有限公司、百揚有限公司、瑞鴻聯合事業有限公司、阿默典藏蛋糕、星空夜語藝術有限公司、凱仲實業有限公司、東方美容整形外科、強笙工程有限公司等客戶資料是否屬於機密、營業秘密之範疇?⒈原告固然主張岱瑋實業有限公司…等客戶屬於其「A級客戶」,均屬已屆簽約成交之階段,被告離職後改至揚騏公司任職,所接洽之客戶包括此等「A級客戶」在內,侵害其營業秘密等語。 ⒉經查,被告在離職時曾分別與原告簽訂切結書、工作服務暨智慧財產權保密志願書,均約定:在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二年內絕不將被告在職期間內所知悉或持有之有關原告公司及公司客戶之業務上與技術上之機密洩漏、交付或以其他方法使任何第三人知悉;又所謂「機密」為與公司業務、技術相關之各種口頭、書面、有體、無體,標示有「機密」或雖未標示,但依原告公司規章或一般商業觀念,應視為機密之物品、文件、資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工作服務暨智慧財產權保密志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被告雖辯稱此等書面係遭原告以拒發薪資為由脅迫方簽訂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8頁)。 ⑴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主張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應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⑵首先,被告對其等前揭所辯遭脅迫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又被告迄今並未撤銷其等所為簽訂切結書、工作服務暨智慧財產權保密志願書之意思表示。該等意思表示在未經撤銷前自仍有效存在(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被告仍應受上述約定之拘束,首堪認定。 ⒊次按所謂營業秘密參酌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準此,所謂營業秘密乃指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知識或技術,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密之意思,及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更強的競爭能力,其範圍涵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模型、編纂、產品設計或結構之資訊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屬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範疇。 ⒋又營業秘密除指技術性之資訊外,所謂商業性之客戶資訊,類如與交易客戶相關之一切訊息、資料,如客戶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價目表及其他與客戶相關之資料等,是否均為商業機密而受營業秘密之保護,仍視是否具備下列保護要件決之: ⑴新穎性檢驗:公開所有之資訊,應不許私人所獨占使用,此乃基於公益之當然考量,倘客戶資訊之取得係經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始獲致該客戶名單之資訊,而該資訊存有一些非可從公開領域取得之客戶資料,例如:事業透過長期交易過程所得歸納而知或問卷調查所建構之客戶消費偏好記錄;客戶訂單資料上所顯示之購買品項、數量及單價;客戶指定送貨地點所透露出之行銷通路;特定客戶一般所採行之貿易條件等等。該等秘密性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包含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相當程度可認為該等資料非競爭對手可得輕易建立,原則上該當所謂營業秘密。至於從已公開於公眾之資訊編纂而成之客戶資訊,一般人均可由工商名冊任意取得,其性質僅為預期客戶名單,則非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 ⑵秘密性檢驗:客戶名單所有人須盡相當之努力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以維護客戶名單之秘密性,倘若根本未將客戶名單視為營業秘密加以保護,自不得主張其為營業秘密。 ⒌是以,若逕將客戶之名稱、住址等資料認為該當營業秘密,將使受僱人承受如同競業禁止條款約束之結果,進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遭受不當之限制,則無形間將使所有之勞務關係於該關係結束後,均當然具有競業禁止之效果,顯然不當地擴張了競業禁止之範圍,而嚴重影響受僱人離職後之工作權等。因此,判斷客戶資料是否屬於營業秘密而受保護時,宜採取保守之態度,避免戕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益。 ⒍經查,原告所指之「A級客戶」依據證人戊○○即原告公司企畫兼行政人員,於本院 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業務人員跟客戶談好交易條件後,會在剛剛所講的書面上填妥金額、網頁的相關格式等,交回來給我,我會把這些表格整理好後交給己○○總經理,……,日報表會填寫A、B、C級,A級是指客戶談的不錯的幾乎可以成交的,B級是普通的客戶還可以在追蹤,但是成交意願並沒有這麼高,C級的成交意願是最差的,除了日報表公司還有周報表,每個星期五時會把A級的客戶全部列在一個周報表中,周報表有客戶的公司名稱、談好的費用、公司負責人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及觀諸原告告訴被告妨害秘密罪嫌時,所提出之有望客戶確定區分之意義及說明所載(見本院調閱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0三號卷第100頁背面 ),可知所謂「A級客戶」係由業務人員每日之電話行銷或日後拜訪所開發之客戶,依該業務人員與客戶間互動所得之訊息結果自行研判區分之等級,並由業務人員記載於日報表中,且做下次洽談日程之預估及計畫,循序漸進以促進客戶購買意願以達成交易為目的。據此,原告所謂「A級客戶」係屬於業務人員在與客戶接洽過程中自行判斷締約意願程度之等級區別,而周報表中所記載之「A級客戶」資料內容僅有客戶名稱、負責人姓名、價格費用等。 ⒎次查,業務人員係如何與上述客戶接洽者,其過程依被告所辯:此等客戶之開發均係透過中華電信電話簿、文筆工商指南、雜誌等逐筆尋找拜訪聯繫所得等語,核與證人戊○○在上揭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之:「……我們公司的主要營業活動就是網站設計,業務人員會把客戶資料填載於日報表上面,在去跟客戶打電話聯繫,填載日報表內的客戶資料是我們公司提供的,總經理會去購買雜誌、報章給業務人員,再由業務人員從這些報章雜誌中的廣告去找客戶、開發客戶,所謂的雜誌報章就是剛剛被告所提出的中華電信電話簿、文筆工商指南。」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30頁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上開「A級客戶」之名稱、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等資料,均係在一般公開資訊中可以尋得者。 ⒏再依證人即原告當時之副總經理廖豐榮於上開偵查案件訊問時,證稱:「A級客戶」僅指有希望成交的客戶,有些僅經電話聯絡,尚未經實際訪談之過程(見本院調閱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七0八號卷 92年3月10日詢問筆錄)。而原告指陳之「A級客戶」亞太鋼鋁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薦龍在上開偵查案件中結證稱:其在與原告公司業務人員黃琳貴洽談之過程,從未問及黃琳貴所屬公司等語(見本院調閱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六九號卷第34、46頁),可見,依原告之分級已達「A級客戶」者,在與原告所屬業務人員接洽網頁設計時,對於其交易對象是否為原告毫無知悉。再者,客戶百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沈進興亦在前開偵查案件證述表示:其與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洽談過程,尚未達欲簽約之程度,其仍在與其他網頁設計公司比價中,甚者,在原告業務人員與其訪談時根本未提及簽約價格一事等語(見本院調閱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六九號卷 93年7月29日訊問筆錄)。另外,證人即瑞鴻聯合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瑞堂則在前揭偵查案件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六九號卷 93年8月18日訊問期日證稱:其在與被告甲○○、丙○○洽談網頁設計時,並不知悉其等為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等語(詳見該日訊問筆錄)。綜此,原告自行分類之「A級客戶」僅有欲尋求網頁設計之客戶名稱、地址、聯絡方式,至於所取得之「A級客戶」資料內容,顯未包括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非公開領域資訊在內,此自上述客戶在與被告接洽過程根本對於原告公司毫無所知一節,即可推知。 ⒏況依兩造間切結書、工作服務暨智慧財產權保密志願書之約定,被告不得洩漏之業務機密需具備「機密性」,而兩造認知之「機密」須為與原告公司業務、技術相關之各種口頭、書面、有體、無體,標示有「機密」或雖未標示,但依原告公司規章或一般商業觀念,應視為機密之物品、文件、資訊者,方可該當,已於前⒉敘及。惟查,被告等業務人員須製作日報表,標出該客戶究竟應歸類為A、B、C何一等級之客戶,但「A級客戶」資料雖不得讓設計人員得知,惟係可讓業務人員保有一份者,此業經證人戊○○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30頁 ),但除此之外,原告對於「A級客戶」資料之保密措施為何,俱未見原告舉證以為證明。 ⒐承此,原告所稱岱瑋實業有限公司、亞太鋼鋁有限公司、百揚有限公司、瑞鴻聯合事業有限公司、阿默典藏蛋糕、星空夜語藝術有限公司、凱仲實業有限公司、東方美容整形外科、強笙工程有限公司等「A級客戶」資料,既然僅包含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聯絡方式,則此等客戶資料均係一般人由工商名冊即可任意取得,且該「A級客戶」之認定標準亦均係由被告業務人員自行認定,其標準不一而足;加以,原告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其係經過投入大量人力、財力整理所取得,並因該「A級客戶」資料之擁有致原告具更強大競爭力;況且,上述「A級客戶」並未達將與原告簽約之階段,許多客戶甚至不知其所交易之對象為原告、或僅在比價階段而已,仍須經過被告等業務人員持續追縱方可確認是否成交。依前揭說明,其性質至多屬於預期客戶名單之性質,尚不具備前述新穎性、秘密性檢驗通過之保護要件,非受營業秘密保護之範疇。原告主張上述「A級客戶」資料屬於機密、營業秘密,自不可採。 ⒑至於原告所另提出之網站規劃建議書(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被告已否認此為其等任職業務員時所回報之內容,更抗辯此非被告執行業務時所填寫,且該網站規劃建議書規格、內容均經事後修改,決非原始呈報客戶之格式等語。又查,該等網站規劃建議書上並無製作名義人即承辦人之簽名或用印,自難認形式上為真正,該等網站規劃建議書所記載之內容,即難遽以採認。況此等網站規劃建議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與該等客戶論及規劃網站或向其等報價等情事,尚未能證明該等客戶已有與原告簽約之相當程度可能性。故原告據此而認上述「A級客戶」資料為其營業秘密,實不足採。 ⒒原告公司之「A級客戶」資料既非屬機密、營業秘密之範疇,自無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亦無兩造間切結書、工作服務暨智慧財產權保密志願書之適用。縱然被告至揚騏公司任職後,有如原告所述以低價競爭手段將原告正在接洽之前述客戶轉介成為揚騏公司之客戶之行為存在,亦僅屬於經濟發展下市場競爭之結果,尚與營業秘密之侵害無涉,原告無受保護之利益存在。準此,原告主張其受有重大營業損失,而認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兩造間切結書、工作服務暨智慧財產權保密志願書之約定,就其等洩漏、攫取「A級客戶資料」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之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至於前開㈡「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侵權行為?被告有無違反與原告間切結書、工作服務暨智慧財產權保密志願書之約定,而洩漏原告公司機密?」、㈢「原告是否已證明所受損害之確切金額?」兩項爭點部分,因原告無受保護之利益存在,其自無受侵害之損害可言,此兩項爭點因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無須再予審究。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侵權行為、切結書暨工作服務暨智慧財產權保密志願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283,200元、被告丙○○給付308,800元、被告丁○○給付 76,900元、被告乙○○給付224,300元,及均自92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兩造間並無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且原告亦未本此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即非本院應審酌之範疇。再者,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