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54號
- 聲請人
- 雙余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誌成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向客戶林王美智收取服務費57,000元,未按時繳回公司,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184條規定,將上開服務費交還原告。又被告於離職後仍自行向林王美智收取服務費,違反兩造主任僱傭契約第15條第2款,另其慫恿林王美智與原告終止契約,並於林王美智與原告終止契約後另行與林王美智簽約,亦違反主任僱傭契約第15條第5款,應依契約第2條約定,賠償其最近一年報酬總額之三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離職前最近一年之報酬總額為778,56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335,686元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92,68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任原告公司之業務主任,於民國93年1月14日正式離職,並於93年8月16日轉任全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全球管理顧問公司),因前後兩家公司之業務均屬理賠代理人,客戶林王美智於93年1月3日委任原告公司代為辦理強制險理賠,經過八個月均無結果,遂於93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與原告公司解約,而於93年9月3日再與全球管理顧問公司簽訂委任契約,全球管理顧問公司乃於93年9月21 日重新送件審核,並於93年10月8日將理賠申請下來,被告向林王美智收取的57,000元是全球管理顧問公司之服務費,並未向林王美智收取原告公司之服務費。又被告並無恿從林王美智與原告終止契約,林王美智是因委託原告辦理歷經八個月仍無結果,且原告公司人員告訴她,說她沒有開刀,也未滿一年能辦理理賠,因而終止與原告之委任契約。事後林王美智是透過被告之朋友得知被告轉到全球公司上班,而與全球公司訂立契約,委託全球管理顧問公司辦理理賠事宜,並非被告為自己利益與林王美智重訂委任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經本院於94年5月18言詞辯論期日協商確認兩造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47頁)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主任,雙方訂有主任僱傭契約,嗣被告於93年4月14日離職,離職前一年內之薪資共計778,562元。
2、原告自93年8月16日起任職於全球管理顧問公司。
3、訴外人林王美智於93年1月3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委任原告代辦強制保險理賠,嗣林王美智於93年8月26 日終止委任,並於93年9月3日另行委任全球管理顧問公司代辦保險理賠,並於93年10月8日順利獲得理賠。
4、林王美智於93年10月22日將系爭代辦保險理賠佣金57,000元,交付原告。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1、被告向林王美智收取之57,000元,是原告公司或全球管理顧問公司之服務費?被告向林王美智收取上開費用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2、被告上開行為有無違反兩造主任僱用契約書第15條第2款?
3、被告有無違反兩造主任僱用契約書第15條第5款?
四、茲就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審究如下:
(一)被告向林王美智收取之57,000元,是原告公司或全球管理顧問公司之服務費?被告向林王美智收取上開費用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有無違反兩造主任僱用契約第15條第2款?
1、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後仍自行向林王美智收取服務費57,000元,未按時繳回公司,侵害原告之權利,並違反兩造主任僱傭契約第15條第2款云云,惟查,被告向林王美智收取的57,000元,是其當時任職之全球公司為林王美智辦理保險理賠之服務費,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全球管理顧問公司與林王美智間之委任契約書、強制險案情分析表、及全球管理顧問公司所出具收取服務費之統一發票影本,及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51頁)。林王美智係於93年10月8日獲得理賠,為兩造所不爭,而其早於93年8月26日即解除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並於93年9月3日另行委任全球管理顧問公司代辦保險理賠,有汐止龍安郵局第790號林王美智解除與原告間委託契約之存證信函,及與全球管理顧問公司之委任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30頁),又向客戶收取服務費必需帶同終止委任契約書,載明收佣金額給委任人簽收,而被告向林王美智收款時,並未帶原告的終止委任契約書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抗辯其向林王美智收取之57,000元是林王美智給付全球管理顧問公司之服務費,而非原告公司之服務費,應堪信取。
2、被告向林王美智收取者,既非林王美智應付原告公司之服務費,於原告公司基於與林美智間之權利自無侵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返還所收取之服務費以賠償其所受損害,自無足取。
(二)被告上開向林王美智收取57,000元之行為有無違反兩造主任僱用契約書第15條第2款?查兩造主任僱傭契約書第15條第2款「離職前已送案件,若最後確定為有效給付件時,一律由甲方另行指派專人收佣。甲方於收回該筆佣金後,原則上應給付乙方該筆佣金總額百分之二十作為乙方之報酬,但甲乙雙方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之約定,係就被告離職前已送出申請之原告公司案件服務費之收取所為之約定,本件被告向林王美智所收取者既非付與原告公司之服務費,自亦無該條款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向林王美智收取57,000元之行為違反兩造主任僱傭契約第15條第2款,即非可取。
(三)被告有無違反兩造主任僱用契約書第15條第5款?
1、查兩造主任僱佣契約第15條第5款約定「乙方離職前所簽之客戶委任契約指為甲方財產,乙方不得為自己利益慫恿客戶終止契約。若客戶自行終止契約,乙方亦不得再為自己利益,與客戶重訂委任契約」,有主任僱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2、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慫恿林王美智與原告終止契約,並於林王美智與原告終止契約後另行簽約,違反主任僱傭契約第15條第5款之約定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客戶終止契約,另行委託其他公司辦理之原因很多,非必受其離職員工所慫恿,原告遽以林王美智與其終止契約後,再與被告新任職之公司簽約,主張林王美智係受被告慫恿而與其簽約,尚無足採。
3、而林王美智是因委託原告辦理歷經八個月仍無結果,且原告公司之人員告以其未開刀,也未滿一年能辦理理賠,因而終止與原告之委任契約,並非被告恿從其與原告終止契約。且林王美智是透過被告之朋友得知被告轉到全球公司上班,而與全球公司訂立契約,委託全球公司辦理理賠事宜,亦非被告為自己利益與林王美智重訂委任契約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林王美智向原告公司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所載「因貴公司莊素日經理告知本人之強制險,無確定是否可即時辦理,今本人無法接受此結果,故本人依契約第7條以書面告之解除與台端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25頁),及與證人莊素貞證稱,林王美智是伊於被告尚在原告公司任職時介紹給被告的,而與原告公司簽約的,後來因為理賠太久沒有辦下來,才寫存證信函與原告解約。因其曾告訴林王美智被告已離開原告公司,所以後來林王美智來找伊要伊幫她打電話找原告,她想找被告辦理等語,核相符合(見本院卷第45頁)。而林王美智於與原告終止契約後,係與全球管理顧問公司簽約,而非以被告個人簽約,與兩造主任僱傭契約第15條第5款後段「若客戶自行終止契約,乙方亦不得再為自己利益,與客戶重訂委任契約」之約定,亦屬有間,本件抗辯其並未慫恿林王美智與原告終止契約,亦未於林王美智終止與原告之契約後,與林王美智重訂契約,應堪信採。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主張原告違反主任僱傭契約第15條第5款約定,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林王美智收取之57,000元,是林王美智委託全球管理顧問公司辦理保險理賠之服務費,並非原告公司之服務費,被告向林王美智收取上開費用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之可言,亦無違反兩造主任僱用契約書第15條第2款之約定。林王美智係因原告公司遲未辦妥理賠而與原告公司終止委任契約,並非被告所慫恿,且林王美智係主動與被告新任職之全球管理顧問公司簽約,非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與林王美智簽約,亦難認有違反主任僱用契約第15條第5款之情事。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向林王美智所收取之服務費57,000以賠償其所受損害,及依兩造主任僱傭契約,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第15條第2款、第5款之約定,而依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最近一年報酬總額三倍之違約金778,562元,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林王美智既與原告終止契約,嗣再與全球管理顧問公司簽約委託其辦理保險理賠事宜,則原告聲請傳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人員說明辦理本件保險理賠之程序及核賠之依據,核與本件之爭點無涉,而無傳訊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