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訴字第68號上 訴 人 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94年度勞訴字第68號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叁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訴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查本件原判決係命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台幣(下同)182,630元,是以本 件訴訟標的金(價)經核定為182,6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合2,9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