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42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張盛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木榆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 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關於前項之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木榆企業有限公司尚積欠聲請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本稅新台幣(下同)783,104 元、怠報金156,668元,未分配盈餘本稅239,002元、滯怠報金47,800元,及違章罰緩7,500元。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所載,僅設董事吳來順一人,嗣該董事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3日死亡,相對人公司又未重新選任代表人,致 相對人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款書無法送達及繼續強制執行,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之職務等語。 三、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法增定之理由略為:「按公 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是公司法增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 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時,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木榆公司有稅捐債務,而聲請人核課稅捐債務之處分無法送達而已,並未釋明或證明木榆公司有何亟待董事親自出面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公司及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不符。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院前曾函聲請人,請其於函到三日內補正相對人公司股東經歷(含戶籍資料)並陳報願任管理人之股東到院,惟相對人於94年7月25日收受該函,迄今未予合法補正,本 院亦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參照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與法不合亦不能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