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142號抗 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北小字第2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為法人,然相對人甲○○為泉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應屬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而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之轄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裁定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無管轄權,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前開所謂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應係指民法第247條之1所指之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業企業者一方,預訂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訂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立法例對於此等契約均有一定之規範方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限制,即屬立法者對上開契約之管轄約定所為規範方式之一,蓋小額訴訟金額非詎,若經濟上較弱之一方為締結該契約,日後訴訟時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不僅有失公平,且為應訴所產生之費用有可能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足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洞化,因此於小額訴訟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適用。雖締約雙方均為法人或商人時不在此限,然立法目的乃考量到此情形兩造均有相當之經濟地位得磋商契約條款內容,並無上開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應尊重雙方所為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約定。準此,該條款所稱之「法人」或「商人」,仍須以所訂定之契約與該法人或商人所經營之事業有關,始得適用,若雖是法人或商號之負責人,惟與擬定附合契約之一方所訂定之契約與所營事業無關時,其既非代表法人或商號簽約,僅係基於個人之經濟活動行為,則其地位與一般經濟上弱者無異,即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為新台幣75,432元,係小額事件,抗告人係為法人,而依相對人信用卡申請書所載,相對人之職業雖為「獨資」,服務單位名稱為「泉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職稱為「負責人」等情,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在卷足憑,然相對人所訂定者係一般信用卡契約,非代表其所獨資之泉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簽立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所稱之「商人」,是兩造雖合意由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信用卡申請書第六項),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本件應無第12條或第24條之適用。又相對人之住所地在福建省金門縣金寧鄉頂堡12之1號,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審認本件無管轄權而依同法第28條規定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移轉管轄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翁昭蓉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