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小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素文 之3 相 對 人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3 法定代理人 連維全 3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之裁定(89年度北小調字第14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締結之契約(按即委託銷售契約)係定型化契約,是其未就前開契約第14條約定(按即兩造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表示意見,惟如抗告人已經通知到庭,抗告人擬不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自得由本院管轄,惟原審逕依前開條款約定,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此依法抗告云云。 三、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已合意本件委託契約涉訟時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此有系爭委託契約書在卷可參,而合意管轄有排他管轄效力,本院自得依同法第2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毋庸通知兩造到庭,自不生同法第25條規定之應訴管轄。原審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