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小抗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之3
- 法定代理人
- 吳素文
- 法定代理人
- 之3
- 相對人
-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相對人
- 3
- 法定代理人
- 連維全
3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3
年12月2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之裁定(89年度北小調字第149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締結之契約(按即委託銷售契約)係定型化契約,是其未就前開契約第14條約定(按即兩造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表示意見,惟如抗告人已經通知到庭,抗告人擬不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自得由本院管轄,惟原審逕依前開條款約定,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此依法抗告云云。
三、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已合意本件委託契約涉訟時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此有系爭委託契約書在卷可參,而合意管轄有排他管轄效力,本院自得依同法第2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毋庸通知兩造到庭,自不生同法第25條規定之應訴管轄。原審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