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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小抗字第4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賴劍毅吳素勤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抗字第4號

抗告人
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素文
法定代理人
之3
相對人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相對人
3
法定代理人
連維全

           3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3

年12月2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之裁定(89年度北小調字第149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締結之契約(按即委託銷售契約)係定型化契約,是其未就前開契約第14條約定(按即兩造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表示意見,惟如抗告人已經通知到庭,抗告人擬不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自得由本院管轄,惟原審逕依前開條款約定,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此依法抗告云云。

三、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已合意本件委託契約涉訟時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此有系爭委託契約書在卷可參,而合意管轄有排他管轄效力,本院自得依同法第2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毋庸通知兩造到庭,自不生同法第25條規定之應訴管轄。原審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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