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102號原 告 詠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路12號 法定代理人 戊○○ 路12號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邱雅文律師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陸萬零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肆佰柒拾陸萬零叁佰零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4日承攬分包被告在中華映 管L1廠房水電管線等工程,簽立分包工程合約書,就「 CPTTFT-L1 FAB#1 C/R HYDRANT PIPING WORK」(下簡稱 HYDRANT合約),91年11月22日則就「CPT TFT-L1 FAB#1 C/R PROJECT SPRINKLER PIPING WORK 1F」簽立分包工程合約書(下簡稱SPRINKLER合約),原告乃依約施作完工 ,而被告基於上開合約規定,亦陸續給付部分工程價款新台幣(下同)896,000元、2,764,080元予原告。惟原告依經監工確認計價書後,依約完成工程、協助業主驗收及提出保固切結書後,被告竟拒絕給付HYDRANT合約70%及100%之工程進度估驗款各672,000元,亦拒不給付工程保留款 560,000元,合計1,904,000元;而有關SPRINKLER合約, 被告亦拒不給付77﹪之工程進度估驗款1,500,000元及工 程尾款2,646,120元,合計4,146,120元。同時前開工程期間,上開二合約均有追加工程,其中追加工程238,251元 ;「中華映管消防栓箱管路修改追加」,追加工程金額 684,603元,合計922,854亦均未給付。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未完工,追加工程無合意云云,惟本件原告分包之上開工程業己完工,並經業主驗收付款,縱有瑕疵亦經原告僱工於約定竣工期限前修補完成,同時追加工程部分又屬必要工程被告應支付,是被告抗辯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承攬法律關係及二造間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72,9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系爭HYDRANT合約工程業已順利完工且無任何瑕疵:按「 HYDRANT PIPING WORK」為室外消防設施之施作,被告雖 提出其片面之傳真函、會議記錄及照片,辯稱原告未依約完工云云,惟前開指謫均與系爭HYDRANT工程(室外消防 設施)無關,同時此部分工程業已於92年2月28日完工且 無任何瑕疵,同時並驗收合格,並經業主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驗收通過可證。另被告雖辯稱:依該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原告請求本件工程估驗款須先經其監工之 確認;請求本件工程尾款則須經其工地主任及業主複驗合格云云,惟二造間就給付工程款項,並未附前開被告抗辯之停止條件;被告抗辯之前開「約定」僅不過係規範包商請款之流程,並非約定須滿足條件後業主始應付款。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有附停止條件云云,查原告已分別按實際施工完成數量,向被告之監工提出計價書,並經其監工確認無誤。同時本件被告之工地主任故意不進行複驗工作,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視被告抗辯之前開條件已成就,故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項。又系爭HYDRANT 工程業已完工,被告於92年8月30日即應給付70%計價之 工程估驗款672,000元;93年2月17日亦應給付工程尾款 560,000元予原告。 (三)系爭SPRINKLER工程,原告已付費修補瑕疵完畢,並經業 主驗收畢,故被告依約應給付工程款: 1、按民法第490條以下之規定,承攬人有瑕疵修補之責任, 承攬人得自行修補或由定作人指定他人修補後,再由承攬人償還修補之費用,惟定作人仍有給付工程報酬予承攬人之義務,不因此免除定作人之給付義務。原告於施作有關「SPRINKLER PIPINGWORK」(室內)之工程時,就消防配管之焊接工作遭遇部分困難,原告雖有修補之能力,惟礙於被告趕工之要求,其中或由原告盡力排除,或由原告委託他人修補完畢,最後係由原告所委託之包商(亞歷仕企業、政道工程、和甫企業、世欣企業社(下簡稱世欣公司)、世欣清潔、被告所委託之包商(堅代機械有限公司簡稱堅代公司、世欣企業社)共同修補完畢。參照首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承攬工程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之工程報酬。而系爭SPRINKLER工程業已於92年3月25日完工,被告依約應於92年4月30日給付77%計價之工程估驗款 1,500,000元;93年2月17日給付工程尾款2,646,120元予 原告。 2、證人證詞亦足以證明此部分工程瑕疵業經修補畢。證人己○○證詞:(問:何時施作?「答:我們在施作的過程中,主要是無塵室的天花板,無塵室的天花板以外的部份工程,仍是由原告施作修補瑕疵,無塵室部分工程是我跟世欣各自負責一半的工程。我剛剛所提七天內完工是包含整個試壓。試壓完後而且無塵室已經可以送水,整個工程就已經完成,剩下後階段貼標籤等工程,由原告自行施作完成。」)另證人庚○○、丙○○亦證稱:「在2月底3月初已經焊接的工程,但是有滲漏,無法順利試壓。原證五的契約工程也是在2月底3月初完工」、證人乙○○證稱:「原證三的工程在2月底3月初已經完成焊接的工程,但是有滲漏,無法順利試壓。」等語,日故由上開證詞可知,系爭SPRINKLER工程已於2月底3月初完成,但因有焊接上之 瑕疵,而由原告與世欣、堅代共同完成瑕疵修補。修補瑕疵費用原告已支出共計486,000元,世欣及堅代部份則共 計1,467,300元。 3、世欣、堅代二公司與原告共同完成此部分之瑕疵修補作業,原告亦同意被告就此部分得扣款,惟被告仍不得免除全部給付報酬之責任。證人甲○○於94年8月1日於鈞院作證時,即足證明。甲○○之證詞(問:3月26日會議記錄,3月24日為何有世欣與堅代兩間公司進場?答:「那是被告公司盧副總請他們來支援,我們公司也同意,我打電話回去問過。」;問:被證十九?答:「被證十九是我簽名的,是被告公司吳經理拿來給我簽名的,被證十九手寫的字是吳經理寫的,本件工程有關,世欣、堅代他們本身有明細表,工程結束後他們才來報工資跟材料,我也加以確認,這部分的金額公司也同意,公司同意後我們才簽名。」)。 (四)有關追加工程之相關說明:被告曾於本件施工期間另向原告要求追加「中華映管1MF消防洒水管路修改追加」以及 「中華映管消防栓箱管路修改追加」之兩項工程,由原告採買材料及負責安裝工作,前開事實除有原告支出費用之估價單及相關廠商之出貨單、發票單據可稽外,尚有證人庚○○之證詞:(提示原證七號問:有無看過?答:「原證七的消防栓追加工程估價單部分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是被告要我們公司代向他們訂購,原契約未規定,三、四、五項也是被告要求我們做的,以墊高消防箱及購置預備物品,六至十項我不清楚。」、問:原告公司有無同意追加原證七號兩件工程?答:「當初被告公司的設計黃亦文先生,叫我們先去購料,也有簽一份文件交給我,我拿給公司。」)及證人丙○○之證詞:(提示原證七號,問:有無看過?答:「原證七的消防栓追加工程估價單部分都是我帶人進場施作,但是如何報價我不清楚。」)。另證人甲○○亦復證稱:(問:原證七號工程估價單是否有在原合約裡?還是後來追加的?答:「這是另外案子,與無塵室無關,我知道有這件追加案子,但不是我去談的。」)足證;是綜上可知,本件二項追加工程,確由被告所要求,再由原告進場施作,被告自應給付相關金額如上。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分包承攬之二件工程中,原告承作之消防配管、焊接等工程品質有瑕疵,且嚴重逾期,期間雖經被告屢次以存證信函、召集會議等方式要求原告補救及改善,惟原告無法改善,被告為避免影響整個施工進度造成被告金錢(業主依約對被告之違約罰款)及商譽損失,被告乃經原告同意轉洽請訴外人堅代公司及世欣公司接手承作改善補強措施,始能依約完工並勉強通過壓力測試;而依二造合約第5條及第6條約定,本件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承攬工作,是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款、尾款、驗收款等並無理由。又二造間並無追加工程合意;同時本件原告主張之工程款均未經被告之監工在估價單上簽認,與契約約定請款程序不符,是原告對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為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末查若認本件工程業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惟查原告同意由被告自行派員,及由另行僱請堅代、世欣公司修補瑕疵價款1,540,665元應予扣除,又有關試壓試水工程款因非 原告施作完工,是該部分工程費351,892原告亦無權請求 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施作有瑕疵,並由訴外人堅代公司、世欣公司修補完成: 1、被告曾以多封存證信函或會議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並請求原告修補瑕疵,詳如二造不爭執事實欄所載,是足證原告施作之工程有嚴重之瑕疵無法自行改善,原告無法依約約完成其工作,故被告無支付工程款之義務。 2、次查本件原告所施作之一樓消防撒水焊接工程,於加壓試水時,一再發生漏水,原告於93年3月26日以後數次召開 會議,原告均曾派員參加,後該部分瑕疵由原告及世欣、堅代公司修補始完工,同時被告亦分別支付世欣公司工程款391,800元(未含稅),堅代公司813,100元。故原告未能依約完成其所承包之工程之情況下,被告自無計價及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於94年1月4日致函被告辦理工程申請付款時,被告於是年3月21日回函原告表示「貴公司所提 出之計價書需經本公司監工確認方可付款,經在詢問本公司監工人員回覆說明貴公司之施工工法及程序不良造成工程品質瑕疵,不予驗收,已暫停計價,無法取得驗收核可,自無付款義務。」等語,自有理由。 (三)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尚未完成,無承攬報酬請求權: 1、系爭SPRINKLER工程,依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工程範圍:詳附件甲方分包工程需求表,分包工程議價記錄,相關圖面,及相關補充資料。」,又依原告分包工程之工程報價單所載之工程名稱或品名規格,包含「試壓、管路標示」,而依「分包工程注意事項」第7項載「C/R向下型管路灑水系統需二次施工,主管路完成配置後,先行試AIR,待 CEILING完成後,再依圖面位置安裝不鏽鋼軟管,再試氣 ,水壓。」,第8項載「試壓時之持壓站壓分兩個階段( 現場試壓規則若變更方式,該廠商不得有異議,依亞翔試壓計劃)。第一階段:管路完成後,先行以塞頭塞柱後,再行管路試壓AIR - 5KG /CM^2持壓12小時。第二階段: 管塞拆除後,安裝灑水頭後,再行管路試壓,水-15KG /CM^2小時持壓8小時。試壓時所需使用之所有材料(含塞 頭)設備由該廠自行負責。」,再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分包工程需求表所載,本件工程之範圍包括「3.以上所有Fitting、五金另料、support(含防擺安裝)、管路標示、油漆、試壓、試車完成屬本工程(防擺配件使用1/2 〞螺絲)」,另依業主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TFT L1 廠無塵室工程發包規範」4.5「試驗檢查」4.5.1一般規定「(1)所有設備及配管系統在安裝完竣於尚未加掩蓋或 粉刷之前應予壓在試驗及探漏,檢查各項設備及配管接頭,性能是否符合規定。」,4.5.2「屋內消栓設備試驗檢 查」「3.壓力密閉試驗所有消防設備、閥類及配管安裝完成後,其試驗水壓壓力不得小於加壓送水裝置全閉揚程1.5倍以上之水壓。氣壓試驗壓力為加壓送水裝置全閉揚程 之1.1倍壓力。A.氣壓測試保壓時間為24hr,在2﹪容許降壓之範圍以內視為無漏水現象為合格。B.水壓測試保壓時間為24hr,在2﹪容許降壓之範圍內視為無漏水現象為合 格。4.所有消防系統除經甲方及工程師驗收合格外,尚須通過消防主管單位勘驗合格後,始得視為完工驗收合格。否則應無償修改、修復或做至合格為止。另尚須經甲方指定之保險公司驗核可。5.水壓試驗:室內消防栓設備配管完畢後,應作水壓試驗,試驗壓力為不得小於起動裝置及幫浦試用:」,另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TFT-LCD廠共同規範書」第7項「試壓完成後工作」載「1.試壓檢查 通過的各焊縫、法蘭、絲口,均須作成記號,以資識別,俾利包覆之施工及修補及油漆的進行。2.壓力試驗所作的各種輔助措施、臨時支架等,應予拆除試壓的拆除的設備:接口、儀錶、安全閥等,務必復原。3.水壓試驗之管線,應用清水清洗,並以空氣吹驅乾淨。4.氣壓試驗後,氣 體首先得由最低點將可能積存的凝結液體一併排除,然後打開通氣孔,以利排氣。5.試壓完成後,應完成詳細記錄,並由執行與見證人員簽名送呈,列入驗收必須條件。」,第8項載「壓力測試之記錄結果列為驗收主要項目,凡 未能提出此記錄值者,視同未進行壓力與不合格之壓力測試,且完工日期規定前未完成測試者視同未能完工,本公司得依合約辦理延誤扣款。」,是依上開文件記載,本件原告承攬系爭SPRINKLER工程,應完成消防管路之氣壓及 水壓測試,為完成系爭工程之必要內容,如不能通過氣壓及水壓之測試者,自不能認已完工,而本件有關瑕疵修補及試壓試水工程並非原告完工,是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本無理由。 2、原告承攬系爭SPRINKLER及HYDRANT消防工程,於92年3月 間,原告對被告所施做之消防水管做氣壓測試雖,雖經被告歷經三星期之加壓測試,始終無法達到預期之壓力,經深入追查,發現原告於進行系爭消防水管焊接時,未依兩造間之合約約定施工,致有:1.焊口處理不良(鍍鋅焊接前鍍鋅層未全面處理,且尺寸管線內部皆未研磨除鋅)2.焊道品質不良,完全未依照被告之施工規範施做(不論是現場焊口或預製焊口,焊道品質皆無法符合要求)3.補焊用焊條選擇錯誤(預製品焊接法為SMAW,焊條選用台力 TL-03,現場口焊接焊法為GTAW,焊接條用為TG-50,但查漏過程中又發現洩漏時,補焊則採用TG-309,此種焊條使用時機為不鏽鋼與碳鋼接合焊接專用,並不適用於本件工程)等瑕疵,經被告於92年3月21日緊急召開「C/R1F消防系統檢討會議及工法確認」會議,檢討原告之施工人員及施工方法是否符合合約約定,惟原告對依約必須完成之試壓問題,束手無策,故被告於取得原告同意後,乃由被告臨時召請堅代公司、世欣公司自92年3月22日起共同進駐 工地,進行緊急處理,故本件原告未完成氣壓測試及水壓測試部分之工程,自難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 3、查本件原告雖提出「保固切結書」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消防工程,有如前述,則原告縱於93年8月17日委請劉孟錦律師寄發 予被告之台北南海郵局第九四五號存證信函中檢附該保固切結書,仍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 (四)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為工程材料之一部份,同時二造無追加工程合意,是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無理由:依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之日期為92年4月23日,係在被告委 請第三人堅代公司及世欣企業社及由被告等共同改善之後,故此部分工程材料乃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材料範圍一部分。而證人乙○○、丙○○、庚○○證稱均未看過原告提出之消防管路追加估價單;證人丙○○雖證稱「報價單沒看過,但這些工程也是我帶工人施作的;這些工作都是甲○○叫我現場施作的。但是不是在契約規範,或是圖面上有這個規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作這個工作。」,另證人乙○○稱「(問:請問證人乙○○,如果追加工程,公司慣例?)應由廠商先提出估價單,我們審核決定後才會提出請購單,這才是正式的程序。至於原來已經與當事人簽訂的契約,公司決定要請另外第三廠商,我們會開會告知原來廠商,說他們的工作到什麼時候為止,由另外第三廠商接手處理,正常情況也應該由第三廠商提出估價單,我們審核後才會提出請購單。追加工程如不符前所述,則應該由現場監工在估價單上簽名,以證明廠商確實有施作工程。如果監工未在估價單上簽名,公司不會付款。」「(提示被證十九?)這張扣款金額,原告監工當初有簽名同意,總計扣款金額新台幣1,467,300元,這些扣款項目金 額資料是由監工報給我,當初甲○○在簽這份扣款金額項目,也沒有告訴我有追加工程部分。」,綜上見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之報價單,係原告事後所片面製作,未經原告及被告等之工地現場負責人簽認,不符合追加工程之程序,亦與本件二造間系爭分包工程合約追加工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所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部分,未經二造協議,亦未有被告工地經理或監工簽認,又未依被告之採購程序辦理,原告工地監工甲○○於同意扣款時,亦未主張該追加工程款之部份,是二造無追加工程合意,被告自無庸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 (五)末查原告之訴縱有理由,惟其所請求之款項未當:有關原告承攬被告公司系爭工程,原告於93年4月25日曾同意被 告就消防管路工程扣款1,467,300元(未含營業稅,於加 計營業稅後之工程價款應為1,540,665元),其中堅代部 分為813,100元,世欣部分為391,800元,被告公司部分為262,400元,此有原告公司甲○○簽認同意扣款之文件可 稽,故上開金額,被告自得於原告所請領之工程估驗款中予以扣除(按本件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故依約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驗收尾款,故應於原告之工程估驗款中扣除)。又依本件兩造間之分包工程合約之工價單所載,有關原告試壓之工程總價為351,892元,而本件原告既不能完 成試壓及試水之工作,故被告不得已另請世欣工程行及堅代公司施作後,始能完成試壓及試水,有如前述,則就此試壓之工程款部分,既非由原告完成,原告依約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此試壓部分之工程款351,892元(含稅)。 三、法院協助二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事實: 1、二造於91年11月4日簽立分包工程合約書,就「CPTTFT-L1FAB#1 C/R HYDRANT PIPING WORK」(下簡稱HYDRANT合約),及91年11月22日就「CPT TFT-L1 FAB#1 C/R PROJECTSPRINKLER PIPING WORK 1F」(簡稱SPRINKLER合約), 由原告承攬分包被告在中華映管L1廠房水電管線等工程。依前述系爭HYDRANT合約、SPRINKLER合約第5條規定:「 付款辦法:2.工程估驗款80%,月結60天。每月22日前, 乙方(即原告)按實際施工完成數量提出計價書並需經由甲方(即被告)監工確認,方可請款。2.驗收尾款20%, 票期月結60天。驗收尾款需於該工程經工地主任及業主複驗合格,簽有工程保固切結書後才得以付款。(***需附:保固書)」。 2、92年1月4日被告函原告表示略以:「1F鋼構嚴重落後事宜,並敘明原告正式於11/10進料施作,至今近二個月,但 進度嚴重落後,屢次答應完成區域均無法兌現,如此以嚴重影響後續工種施作時間..以上原告無法如期達成,以停止計價方式辦理,並將追加報價無限期停止辦理,至貴公司改善為止」。92年2月24日被告再函原告函略以:「 被告於1FC/R施作消防灑水頭及補漆等工作。補漆導至FFU表面受油漆污染,請負責事後處理。遷移灑水頭及灑水頭施作,導致FFU受損及HEPA Fillter受損,請貴公司負責 日後改善或更換新品」。 3、被告於92年3月21日緊急召開「C/R1F消防系統檢討會議及工法確認」會議,並決議原告提出消防管路焊接人員姓名,並補正是否具備焊工資格及證照證明,氬焊條選用材質說明,現場補漏焊條材質說明等等六項事項。同年月26日再召開「1MF消防撒水試壓查漏進度檢討會議」並由二造訴外人堅代及世欣等公司參加,並針對漏水等事項解決方案提出討論及議決。同日二造並就CPT L1 C/R消防撒水配管檢討。92年3月27日二造及訴外人堅代公司,再就消防 撒水管1MF配管檢討及試壓進度會商解決。同年月31日二 造再就1MF消防撒水進度檢討。同年4月4日二造再召開「 消防撒水管1MF配管檢討及試壓進度」等以檢討改進施工方法及進度。 4、92年7月22日被告致原告公司、堅代及龍俐公司函略以「 CPT L1工地已於4月30日施工完成,於7月10日開始初驗,其中歷經自主檢查,缺失改善,仍有一些共同缺失,經與業主初驗後彙整結果缺失大致如下:1.灑水頭保護罩脫落..。請各承商於7月28日派員至工地參加缺失會議,針 對該項缺失(SCOPE內)做改善,並於8月5日完成以利工 程驗收。如承商無法派員處理,將由亞翔以點工或指定配合包商方式進行缺失改善,所需費用由各承商負責,於驗收尾款中扣除」。 5、92年9月16日被告致原告公司、堅代及龍俐公司函略以「 CPT L1消防灑水/栓箱系統複驗缺失改善事宜,並說明原 告等承包消防灑水/栓箱系統配管於92.09.05與業主完成 複驗。而針對各包工程範圍所列缺失詳附件照片。請全力配合於92.0 9.19完成所有缺失改善,並重新自主檢查, 以避免共同缺失於正式驗收時再度發生,屆時如造成驗收困擾,其損失由各包承擔,而無法驗收之缺失將指定包商進廠改善,其所衍生之各項費用由各包負擔並停止尾款計價」等語。 6、93年7月21日被告函原告表示略以:「原告向被告分包之 中華映管建廠工地上開工程,在施工期間因原告所承作之消防配管、焊接等工程品質有瑕疵,未能達到客戶工程品質要求,經被告要求原告補救,但原告束手無策,嚴重影響整個施工進度,被告為滿足客戶完工要求不得已採取權宜措施,另指派其他公司接手承作改善補強措施,始克依約完工並勉強通過壓力測試。同時依被告公司施工規範,原告所承作之消防配管、焊接等施工,應重新拆除重作始能確保工程品質,被告考量工期,採權宜之計,並加強改善補強措施,但為確保往後之工程責任,若需要重新更換,所需將超過新台幣一千萬,加上對本公司信譽之損傷絕對超過貴公司此次要求支付之工程款。依前開分包工程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之約定,有關工程估驗款部分,原告應依實際施工完成數量提出計價書並經本公司監工確認方可請款,另就驗收尾款部分,必須簽有工程保固切結書才得以付款,貴公司實際上既未依約且無能力完成工程又計價請款期間因工程品質瑕疵,已暫停計價無法取得驗收核可,為確保本公司權益本公司自無付款之義務」等語。 7、93年8月17日原告則委請律師發函被告略以:原告業已完 成上開HYDRANT合約及SPRINKLER合約,惟多次向被告催討工款款5,378,120元均未給付;同時敘明原告承攬消防配 管及焊接等工程並無瑕疵亦無遲延,並早於92年3月間通 過壓力測試,被告稱指派其他公司補強均非事實。又原告已依實際施工完成數量提出計價書予被告,並經監工確認,並隨函附上前二件合約工程之保固切結書,保固切結書日期則記載為93年8月16日。 8、二造同意於期限內陳報本件歷次計價款之金額及給付時間及依據。 9、原告主張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七形式上觀式,工程報價單之日期為92年4月23日,同時其上並 無被告或業主簽章。而前開會議紀錄中所指之第三人堅代公司乃堅代機械有限公司簡稱,世欣公司則為世欣企業社簡稱。 (二)二造爭執要點: 1、系爭二合約工程是否因原告施作有瑕疵,同時無法修補該瑕疵,乃由被告自身及委請訴外人堅代、世欣代為施作修補瑕疵?若屬實,該部分修補瑕疵費用多少? 2、本件被告主張前開二工程均未完工無依約給付承攬報酬義務,是否有理由? 3、二造間系爭SPRINKLER合約,依工程進度77%計價之工程估驗款1,500,000元,工程尾款2,646,120元,被告是否有給付義務? 4、二造間系爭HYDRANT合約,依工程進度70%計價之工程估驗款672,000元,工程尾款560,000元,被告是否有給付義務? 5、本件原告主張工程追加部分二造是否已有合意? 6、原告主張二造間就前述「中華映管1MF消防撒水管路修改 追加」工程費238,251元及「中華映管消防箱管路修改追 加」工程費684,603元部分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案系爭二件工程合約性質為承攬工程為二造所不爭執。又本件由被告向業主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中華映管L1廠房工程,並將系爭二件工程再轉交原告承攬;而被告向業主承攬之中華映管L1廠房工程,經被告向業主申報於92年3月1日完工,並由會同業主於92年7月28日第一次驗 收、92年9月4日第二次驗收,被告並於93年9月15日將廠 房交業主接管,同年11月18日開立保固切結書交業主(保固期間,自93年9月15日起至94年9月14日止)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工程驗收報告書、工程保固切結書等件為證,是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依被告與業主之工程驗收報告書記載,被告與業主間就中華映管L1廠房工程早於92年3月1日全部「完工」,並經被告向業主申報,同時業主亦於92年7月28日第一次初驗,兼參考上開二造不爭 執欄4,即92年7月22日被告致原告公司、堅代及龍俐公 司函稱CPT L1工地已於4月30日施工完成,於7月10日開始初驗等語,足證本件二造間系爭二件工程至遲於92年4月 30日前即已完工,被告抗辯仍未「完工」云云,並無所據。 (二)系爭SPRINKLER合約工程因原告施作有瑕疵,並由被告指 示訴外人堅代、世欣公司並由被告自己將瑕疵修補完成,而瑕疵修補費用由被告支出合計1,467,300元(含稅則為 1,540,665元)。 1、經查系爭HYDRANT合約主要屬室外工程,被告從未主張原 告承攬施之工程有何「瑕疵」,應先敘明。 2、次查系爭SPRINKLER合約工程中原告應承攬施作之一樓消 防撒水焊接工程,未依合約約定施工發生1.焊口處理不良(鍍鋅焊接前鍍鋅層未全面處理,且尺寸管線內部皆未研磨除鋅)2.焊道品質不良,完全未依照被告之施工規範施做3.補焊用焊條選擇錯誤等焊接施工品質不良,肇致加壓試水發生漏水等瑕疵,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提出原告不爭執之照片等為據;次查,被告因原告無法改善前開瑕疵,乃於92年3月21日緊急召開「C/R1F消防系統檢討會議及工法確認」會議,以檢討原告之施工人員及施工方法是否符合合約約定;並由被告洽請訴外人堅代公司、世欣公司等自92年3月22日起共同進駐工地,進行有關焊接施工瑕 疵修補等工作;被告並於93年3月26日再召開「1MF消防 撒水試壓查漏進度檢討」,就該一樓各區發現漏水之問題,提出討論,同日並召開「消防撒水管1(M)F配管檢討及試壓進度」會議,決定由世欣公司、堅代公司負責查漏試壓;再分別於同年月27日、31定日、4月4日召開「消防撒水管1MF配管檢討及試壓進度」、「1MF消防撒水進度檢討」、「1MF消防撒水進度檢討」等會議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上開會議記錄等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堅代公司負責人己○○及世欣公司負責人辛○○於本院(94年7月6日)審理時證述相符,是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施作之系爭SPRINKLER合約工程中,有關焊接施工 確有品質不良,發生試壓、試水時無法通過檢驗之瑕疵,並進而由被告委託訴外人世欣、堅代公司代為修補該部分之瑕疵,即足證明。 3、上述瑕疵原告亦加入修補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堅代公司負責人己○○證稱:92年3月22日我跟世欣開時進場施作( 修補瑕疵),大概工作七天左右,..我們於施作的過程中,主要是無塵室的天花板,無塵室的天花板以外的部份工程,仍然是由原告施作修補瑕疵,無塵室部分工程是我跟世欣各自負責一半的工程等語。是本件原告於此部分工程發生瑕疵後,仍然盡其修補瑕疵之義務。 4、上開瑕疵訴外人世欣、堅代公司乃受被告指示修補瑕疵,被告亦自行修補,同時就修補此部分瑕疵費用1,467,300 元(含稅為1,540,665元)原告則同意被告就系爭工程款 中加以扣除。 ①經查有關修補瑕疵部分,世欣及堅代公司是受被告之指示進場施作,原告監工亦在場,同時在施工期間又與被告及世欣堅代公司等共同參與會議協商解決瑕疵之方法等事實,業經證人世欣公司負責人辛○○、堅代公司負責人己○○陳述明確,是自堪信為真實。又前開所稱瑕疵主要是指「焊道有瑕疵無法試壓」(證人辛○○)、「未依合約規範配管」、「發現他們是使用天泰的亞焊條,強度不足..所以我認為有瑕疵」、「處理是將焊條部分除去(切除研磨),另行焊接」(證人己○○)。 ②世欣及堅代二公司受被告指示修補瑕疵畢後,即提出工程報價單,向被告請款,亦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估價單、工程報價單各一件(世欣部分為391,800元,堅代部分 為813,100元)為據,亦與證人辛○○、己○○證詞相符 ;是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亦於92年4月間開立應扣款項 目及金額,由原告公司受僱人甲○○簽字認可,其中就消防管路工程,原告同意由被告扣款,堅代公司部分工資 774,300元、材料38,800元合計813,100元,世欣公司部分工資371,800元、材料20,000元合計391,800元,原告部分工資226,000元材料36,400元,合計262,400元,總計扣款1,467,3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被證十九扣款項目及金額 表一件為據,核與證人甲○○到庭證稱前開金額經報公司同意後,始簽名等語相符;且原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原告提出相符之訂購單、分包工程估驗計價單在卷可查。是綜上本件系爭SPRINKLER合 約工程中,原告承攬施作之消防撒水焊接等工程發現之瑕疵,二造於92年4月25日即合意,由被告扣抵該工程之工 程款1,467, 300元(未含稅,包含修補瑕疵工料費,堅代公司813,100元,世欣公司391,800元,另被告自己支出之工料費用為262,400元,總計1,467,300元),若含稅則為1,540,665元。 5、再查證人世欣公司辛○○到庭證稱:「之前被告告訴我們說直接向原告款請,原告也把估價單上的金額給我們,後來事況緊急,所以被告全面接手,指示我們施工修補、試壓、焊接,我們也直接跟被告請款。」等語,是前開工程之瑕疵修補,確實是由被告直接指示訴外人世欣、堅代二公司完成,且由被告直接將修補瑕疵之工料款項直接交付予世欣公司、堅代公司。 綜上本件系爭SPRINKLER合約工程因原告施作有瑕疵,乃 由被告指示訴外人堅代、世欣公司並由被告自己將瑕疵修補完成,而瑕疵修補費用由被告支出合計1,467,300元( 含稅則為1,540,665元)應由原告應向被告收取之工程款 扣除。 (三)本件系爭工程均依約完工,被告抗辯前開二工程均未完工無依約給付承攬報酬義務,並無理由。 1、本件被告與業主間之系爭工程業己完工且驗收畢,是二造間系爭HYDRANT合約、SPRINKLER合約之「之次承攬工程亦應己驗收完工如前述。 2、次查依二造不爭執事實4,即92年7月22日被告致原告公 司、堅代及龍俐公司函,亦明確說明:「CPT L1工地已於4月30日施工完成,於7月10日開始初驗,其中歷經自主檢查,缺失改善,..進行缺失改善,所需費用由各承商負責,於驗收尾款中扣除」。是本件系爭二件工程至遲於92年4月30日前原告即己依約施工畢(僅業主未驗收畢)。 被告抗辯稱原告未依約完工云云,並無理由。 3、證人庚○○、丙○○、乙○○亦到庭證稱本件系爭二件工程在二月底三月初已經完成焊接工程,但系爭SPRINKLER 合約之工程有滲漏,無法順利試壓等語,是本件二件工程於92年3月間即世欣及堅代公司受被告指示進場修補瑕疵 前,均已依約「完工」,僅存在無法完成試壓試水之瑕疵。 4、又證人即修補瑕疵之世欣公司負責人辛○○到庭亦證稱略以:「我們作這個估價單上部分的工程,其實原告當時已焊接完成,只是無法試壓完畢,所以我們去支援試壓和焊接改修。」、「我請進場施工修補時發現之瑕疵即焊道漏氣無法試壓,我認為瑕疵的標準就是原告根本無法完成試壓。原告試壓無法完成,我的印象中是兩個禮拜。」等語,核與證人即堅代公司負責人己○○證稱:「我們在施作(按修補瑕疵)的過程中,主要是無塵室的天花板,無塵室的天花板以外的部份工程,仍然是由原告施作修補瑕疵,無塵室部分工程是我跟世欣各自負責一半的工程。我剛剛所提七天內完工是包含整個試壓。試壓完後而且無塵室已經可以送水,整個工程就已經完成,剩下後階段貼標籤等工程,由原告自行施作完成。」等語,是由證人前開證詞亦可知本件系爭工程在世欣及堅代公司受被告指示進場修補瑕疵七日後,即完成二造間契約約定之試壓、試水等工程。兼參考被告前開92年7月22日函所示,本件二造間 之系爭工程,應於92年3月底前完成試壓、試水,同時堅 代公司及世欣公司又被告所指示修補瑕疵及施工(含試壓及試水部分);從而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未完成試壓、試水未完工云云,自無理由。 5、被告迄未終止與原告間之承攬合約,乃逕行指定訴外人堅代公司及世欣公司修補瑕疵,同時二造又合意此部分修補瑕疵之金額,被告得自工程款中扣除,是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再抗辯系爭試壓、試水工程非原告施作不得請求其餘工程款云云,自無理由。①本件二造間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無遲延,同時業主亦驗收畢,訂作人即被告並未終止或解除二造間承攬合約為二造所不爭執。②有關系爭 SPRINKLER合約之有關試壓、試水未通過所產生之瑕疵, 由被告直接指示訴外人堅代公司等修補,並直接將修補款項交付堅代公司,並與原告協議逕由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等情如前述,是二造於92年4月間即合意原告對 系爭工程瑕疵委由訴外人堅代及世欣公司修補,並由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同時亦同意(合意)原應由原告修補瑕疵工作,由被告直接指示並委任第三人世欣、堅代二公司代為之。從而被告再抗辯稱非原告修補瑕疵、原告未履行系爭工程合約試壓、試水工程之工作,無庸再給付本件承攬報酬云云,自無理由。③再查被告提出之書函等證物,並不能證明曾終止或解除本件二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亦無法證明二造間達成原告不再請求本件其餘工程款之合意,是被告自有依約給付本件工程款義務。④綜上本件被告抗辯工程未完工,非原告完成承攬工作不得請求本件金額云云,核均無理由。 6、被告雖另抗辯稱原告請求本件工程估驗款等未經其監工之確認,不能請求云云,惟查原告否認兩造就給付工程款項附有前開應經監工同意之條件。且查依前述本件工程不但早於92年4月30日前即完工(包含試壓、試力部分),同 時於92年7月、9月間二次經業主驗收,93年11月間被告更開立工程保固書予業主;而原告亦早於93年8月17日函覆 被告表示,早依實際施工數量提出計價書予被告,並得其監工確認,同時將合約工程之保固切結書併寄交被告;是原告陳稱本件系爭「次承攬」工程亦早於94年3月起訴前 ,即依約完成所有義務,故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進度估驗款(應扣除前開被告代支1,467,300元)、工程尾款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以自行制作之付款流程認原告未完工及未經監工驗收不符合付款「條件」,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顯無理由。 (四)被告依二造間系爭SPRINKLER合約應給付工程進度77%計價之工程估驗款1,500,000元,及工程尾款2,646,120元,惟應扣除前開原告同意扣抵之瑕疵修補款項1,467,300元。 1、經查本件系爭SPRINKLER合約業依約己完工如前述,被告 依約自應給付工程進度77%計價1,500,000元;又本件工程被告與業主均驗收完畢,同時原告亦開立保固切書交被告,被告亦已開立保個切結書交業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尾款2,646,120元有理由,以上合計4,146, 120元。惟此部分工程款應扣除被告代墊1,467,300元,含稅計1,540,665元。故此部工程原告請求2,605,455元工程款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完成試壓試水工作,應扣除試壓部分之工程款351,892元(含稅)云云,惟查如前述,有關試壓 部分工程為修補瑕疵部分,原告並非全無參與,同時試壓部分工程經訴外人堅代及世欣二公司協力完成後,經向被告請款後轉扣減原告部分工程款如前述,是被告抗辯稱此分仍應重覆扣款云云,自無理由。 3、被告另抗辯稱未經監工簽認,工程品質瑕疵,不予驗收,暫停計價,無法取得驗收核可,無付款義務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發生瑕疵,惟業經修補畢同時獲業主驗收如前述,是本件業已全部依約完工;從而被告再以付款「條件未成就」、未完工、未驗收云云拒絕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應併敘明。 (五)本件系爭HYDRANT合約為室外工程,原告依約施作並未發 生瑕疵,同時又經完工、驗收並交付工程保固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工程進度70%計價工程估驗款672,000元,工程尾款560,000元,合計1,2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無庸給付云云,並無理由(均詳上述)。(六)本件原告主張二造間就前述「中華映管1MF消防撒水管路 修改追加」工程費238,251元及「中華映管消防箱管路修 改追加」工程費684,603元,二造業己有合意,被告自應 給付此部分金額。 1、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二造間前開二工程之追加合意,業據其其提出上開工程報價單二件(原證七)為據,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三出貨單、送貨單等足資證明,此部分追加工程確由原告購買材料及負責施作及安裝。從而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報價單(原證七)無證據能力與本件追加工程無關云云,即無理由。 2、次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原證七號問:有無看過?答:「原證七的消防栓追加工程估價單部分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是被告要我們公司代向他們訂購,原契約未規定,三、四、五項也是被告要求我們做的,以墊高消防箱及購置預備物品,六至十項我不清楚。」、問:原告公司有無同意追加原證七號兩件工程?答:「當初被告公司的設計黃亦文先生,叫我們先去購料,也有簽一份文件交給我,我拿給公司。」),證人丙○○證稱:(提示原證七號,問:有無看過?答:「原證七的消防栓追加工程估價單部分都是我帶人進場施作,但是如何報價我不清楚。」),證人甲○○則證稱:(問:原證七號工程估價單是否有在原合約裡?還是後來追加的?答:「這是另外案子,與無塵室無關,我知道有這件追加案子,但不是我去談的。」)。兼以原告陳稱前開二追加工程為室外工程不得不施作,否則本件系爭二工程根本無法順利驗收及施作等語,是綜上可知,本件二項追加工程,確由被告提出要約,原告則同意並實際施作,故二造間確有追加工程之合意。 3、再查若本件工程未有追加合意,原告豈有可能浪費施工時間、工料費922,854元等龐大成本於工地現場,完成此部 分工程?又原告又非與業主直接簽約之承攬人,又何須顧及二造間系爭工程合約完工後,無追加工程部分不能使用之疑慮?是本件縱無明示合意,至少亦有默示追加工程之合意。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二造間有追加工程合意,業經提出優勢證據,被告空言辯稱被告無法證明二造間有追加工程合意,惟並不能否認追加工程部分確與本件系爭二件工程直接關係,從而被告抗辯稱無庸給付追加工程款部分即不足採。 4、本件二造間既有追加工程合意,原告亦將追加工程施作完畢,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922,854元(238,251+ 684,603元=922,854元)應予准許。 (七)綜上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於4,760,309元(0000000+0000000+922854=0000000)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4 年3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二造間其餘爭點、提出未經調查及審酌之證據、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