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108號原 告 百健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被 告 臻霖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樹森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1,664 元及遲延利息,嗣於94年4 月29日減縮其聲明為666,033 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卷第28頁),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 月6 日簽訂二份工程合約,由原告承包被告之鶯歌三峽地區及中和土城地區之尼龍鋼絲繩護欄工程,該件承攬工程係由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豐公司)承包給被告,並由被告再轉包給原告。惟工程完工後,被告卻未完全給付工程款。兩造簽約之總金額為1,651,400 元(未稅),含稅之總價款為1,733,970 元。然被告於93年1 月8 日分別給付19萬元及30萬元、93年1 月31日給付20萬元、93年3 月份給付25萬元,再扣除被告幫原告調貨(加州紅木)總共1346.7才,每才單價為95元,共計127, 937元,總計被告未付之款項為666,033 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6,033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原告自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後,並未於約定日期之93年1 月30日進場施作,因而無法於約定一個月工期之93年2 月29日前完工;甚至依兩造約定,原告必須於施工期間派遣專業技術人員負責工地現場指揮、督導工人正確施工及工程聯繫事宜,因此原告於系爭工程合約內載明指定由訴外人賴信良為系爭工程工地專責人員,惟賴信良自兩造簽定工程合約書至今,均未到過工地,致使工程根本無法順利進行。另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載,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內容必須連工帶料施工,而系爭工程原係被告承攬自年豐公司,因此有工程務必於期限內完成之義務,惟原告竟在訂約後聲稱無法取得材料,被告始於93年2 月9 日代替原告訂購加州紅木原料並代行防腐處理,並函催原告趕工;而依約定原告必須於完工後,始得請領之工程款,然被告除依約定給付簽約金外,仍於93年3 月20日給付20萬元及25萬元,惟其依然無法依約完工交付系爭工程與被告,被告始親自介入系爭工程,監督、指揮工程施作,並於完工後,交付被告之定作人年豐公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兩造於93年1 月6 日簽訂系爭二工程合約,由原告承包被告之鶯歌三峽地區及中和土城地區之尼龍鋼絲繩護欄工程,該件承攬工程係由年豐公司承包給被告,並由被告再轉包給原告,工程業已完工。本件未稅總工程款為1,651,400 元,含稅總工程款為1,733,970 元,被告分別已給付原告19萬元、30萬元、20萬元、25萬元。其中被告曾為原告代為調工程所需之材料加州紅木共1346.7才,每才單價為95元,共計127, 937元(未稅)。 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施工完畢,被告尚積欠原告666,033元之工程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工程究為何人所施工。查: (一)證人廖惠慈(原名丙○○)到庭證稱:伊於92年10月15日向年豐公司統包三峽鶯歌、中和、土城的步道工程,包括尼龍鋼絲圍欄、木材步道、涼亭及指示標木,其中四項工程材料塑膠仿木、尼龍鋼絲繩、植草墊、木造由年豐公司代購,再從統包之工程款中扣除。現場工人都是伊在帶,年豐公司把尼龍鋼絲繩包給被告,被告再包給原告。伊每天上山到工程現場,都是原告工程車載貨到場,約有原告工人3 、4 人,由伊的工人搬運、立支架,由原告工人組裝,把繩子拉起來。伊都是跟原告的李小姐聯絡,不知道工頭為何人及工人的姓名,好像有一人姓賴,有聽到其他工人叫他小賴。從92年12月初進場施工,93年6 月10日完工,尼龍鋼絲繩部分工程約於93年1 、2 月過完年後開始施工,早於93年6 月10日完工,但全部完工前,有需要修改的地方還是會請原告修正,之前不知是原告承包尼龍鋼絲繩工程,到現場才知道。在現場沒有看過被告公司人員,也不認識丁○○。有看過被告與年豐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被告是與年豐公司訂約,該工程本來是由伊統包,但伊資本額不夠,才由年豐公司出面訂約並代購材料。系爭尼龍鋼絲繩工程是由原告工人從頭到尾施工,沒有中途停工或離場等語屬實,證人廖惠慈為該步道工程其他部分之承包商,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所證應無偏頗之虞,應可採信,由證人廖惠慈證言內容觀之,堪認系爭二工程係由原告施工。 (二)被告雖陳稱系爭二工程係由其派工人藍聰聖(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弟)、賴正富到場施工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辯稱:93年3 月18日至同年4 月7 日藍聰聖在現場施工,係為原告施作等語。查:證人張明偉即年豐公司監工到庭證稱:年豐公司將鶯歌三峽及中和、土城地區尼龍鋼絲繩包給被告,工程已完工,都有按圖施工,其中有一個工人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弟弟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且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59頁)3 幀可佐,固足認定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弟藍聰聖曾至現場參與施工。然查,藍聰聖及另一工人於93年3 月18日起至同年4 月7 日止,曾向原告請領相關便當、膠帶、車資、油資、雜資及每人每日2 千元之工資等合計72,915元,其中工資為7 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藍聰聖身分證影本、雜支及工資明細表、支票及匯款回條聯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59-162 頁)在卷可憑,被告對原告前揭所提證據亦不爭執,自足信原告此部分證據為真正。是縱認被告法定代理人藍聰聖確與另一工人至現場施工,亦難憑以認定係為被告施工,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三)證人張明偉復證稱:伊在工地有任何狀況,都打電話給藍小姐(被告法定代理人),早上打的話,他下午就會來,有時候第二天就會來。(問:工程有無說要如何的監工人員及技術人員)我不清楚,我們是按圖施工。(問:監工期間有無見過賴姓監工。)伊不知道,但我相信他們都認得我。現場監工有看過丙○○小姐。幾乎每天都看到丙○○。甲組工程行及每個下包他們施工的地方都有很多點,他們的工程比較多,被告工程範圍是比較少,被告是否有出很多點的工人不敢肯定,印象中沒有遇到過被告同時在好幾個點派工人等語。證人張明偉雖僅係與被告聯絡並監督施工,然此係因年豐公司係與被告簽約,非與原告簽約,則年豐公司依約僅得對被告要求並監督施工,而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聯絡,無法對原告要求。至被告將系爭二工程轉包予原告,係被告與原告間之事,如兩造均未告知年豐公司,年豐公司自無從得知。是雖證人張明偉就工程事務均係與被告聯絡,然尚難僅由此事實即得認為系爭二工程實際上係由被告所施工。 (四)被告另辯稱:因系爭工程具專業性,因此特別約定由原告提供之專業人員賴信良,於施工期間負責工地現場指揮、監督工人正確施工及工程聯繫事宜,惟賴信良並未到現場監督,原告既未履行契約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進度管理細則確有約定賴信良為工地專責人員(本院卷第18頁),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專責人員賴信良一節固屬實在。惟證人廖惠慈到庭證稱:其中一工人姓賴等語,已如前述。被告雖否認該賴姓工人即為兩造約定之賴信良,然縱認該賴信良確非兩造約定之專責人員賴信良,惟關於系爭二工程合約並未就原告工程專責人員賴信良如未到場,即視為違約或應有何效果有所約定,自難憑此即認為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依證人張明偉所證,系爭二工程均有按圖施工,且均已完工,原告即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以賴信良未到現場監工為由,主張原告未履行債務而拒絕給付工程款,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二工程既已完工,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工程款。系爭二工程總價款為1,651,400 (未稅),含稅總工程款為1,733,970 元,被告已給付原告94萬元工程款,被告原應給付原告793,970 元(含稅)。而系爭工程本為連工帶料,即包含材料部分亦應由原告自己負責,然其中部分材料加州紅木係由被告代為購置,計有1346.7才,每才15元,合計127,937 元應予扣除,惟此為未含稅之款項,原告以不含稅之金額予以扣除,尚有不合,其含稅後之金額為134,3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該部分金額為659,636 元,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9,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