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149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上鈞律師 被 告 北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北電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參仟玖佰肆拾肆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北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電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垂堂,嗣被告廷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丁○○,並由丁○○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各一件附卷可稽,核無不合,併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前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4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後,就被告北電公司對被告廷亞公司之機電工程款債權,工程名稱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機電新建工程,在新台幣(下同)3,209, 182元之範圍內,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民執全卯字第835號對被告北電公司及廷亞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惟被 告廷亞公司竟以被告北電公司對廷亞公司並無工程款債權為由,就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查被告北電公司於民國93年承包被告廷亞公司關於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案機電工程,工程總價為23,658,000元,系爭工程被告北電公司不但已完工,且已於94年1月22日驗收在案,依據被告北電公司與被 告廷亞公司前述工程合約書第5.3條約定:「保留款10% 經 業主及甲方(即廷亞公司)驗收合格交付保固切結書,並提工程包總價3%之工程保固金後,給付隔月結60天期票。」,本件被告北電公司就系爭工程不但已完成驗收,並已依約交付保固切結書,至於3%工程保固金部分,亦可自10%之保留 款中扣減,故被告廷亞公司對被告北電公司顯有合約總價7%之工程保留款應為給付及合約總價3%工程保固金部分,應於保固期滿返還,合計被告北電公司對被告廷亞公司共有 2,484,09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23,658,000(合約總價 )×10%(保留款比率)×1.05(加計5%營業稅)=2,484, 090元)。故被告北電公司對被告廷亞公司確有超過2,484, 090元以上之機電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北電公司對被告廷亞公司有2,484,090元之工程 款債權存在。 三、被告廷亞公司辯稱:㈠被告廷亞公司由於被告北電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未即時付款予其下包商,影響工程進度,而由被告廷亞公司直接付款予被告北電公司之下包商炬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炬仁公司)共9,131,029元。被告廷亞公司內部將 之列為追加工程款係因之前已經把除了保留款2,365,800元 之外之合約款項22,475,101元,在93年11月之前就都付給了被告北電公司,所以付給矩仁公司之款項只好用追加工程之名目,此筆由被告廷亞公司代付之款項,應由被告北電公司保留款內扣還。㈡被告廷亞公司由於被告北電公司遲未繪製竣工圖,影響工程之驗收,由被告廷亞公司代為繪製竣工圖(被告廷亞公司因此支付人員加班費51,213元),再由被告廷亞公司發包曬圖行曬圖、影印(被告廷亞公司支付費用 68,933元),上開款項應由北電公司保留款內扣還。㈢本件依合約應由被告北電公司支付,但被告北電公司未支付,而由被告廷亞公司支付之款項,另有支付聯興包裝有限公司 (下稱聯興公司)682,332元;支付曜昇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曜昇公司)248,970元;支付久裕電機有限公司(下稱久 裕公司)128,625元;支付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 明公司)清潔費921,649元;支付水費351,668元合計金額達2,333,244元,被告廷亞公司亦得主張由被告北電公司之工 程款中扣除。綜據上述,被告廷亞公司得扣除被告北電公司工程款之金額,合計11,393,979元,遠大於前開保留款2,365,800元。被告廷亞公司前已答辯狀(三)之送達,代意思 表示之通知,於95年3月22日當庭向同案被告北電公司主張 抵銷在案,本件被告北電公司對被告廷亞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被告北電公司辯稱:㈠被告北電公司自93年6月初向被告廷 亞公司分包系爭工程以來,皆依照合約規定如期給付工程款予下包商矩仁公司,直至93年11月10日,仍依約正常給付工程款,豈料在被告北電公司付款予矩仁公司後,廷亞公司又於93年11月17日及12月10日先後二次違約逕行直接付款與矩仁公司,連帶影響被告北電公司計價領款之排擠現象。被告廷亞公司所稱被告北電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並非實在,乃係被告廷亞公司先違約逕行付款與下包商才造成被告北電公司工程執行之困難及財務問題,被告廷亞公司違約付款予炬仁公司,此部分款項,不應由保留款中扣除。㈡曬圖行明細表及素月支援繪圖費用(69,933+51 213=120,146元)因被告廷亞公司丁○○協理已於93年10月22日之訂購單(訂購單號碼:TY-CF(002)-067)內逕行將原含於北電合約中之施(竣)工圖繪製費(350,000元)悉數予以刪除,即廷亞公司 已將該項工作收回自行執行,該筆費用即不應由被告北電公司重複負擔。㈢聯興公司、曜昇公司、久裕公司並非被告北電公司之下包商,被告廷亞公司之付款不應由被告北電公司支付;清潔費係由各主要包商(即營造、消防、空調及機電等四家廠商)依其向業主所承包之合約金額按比例分攤之費用,而非被告北電公司所需負擔之費用;水費部分係因業主考量其營運績效,於使用執照取得後,隨即開幕營業,造成工程用水量不足,而正式用水又尚未申設完成,而需外購供水所致,對被告北電公司而言,該代辦申設手續亦屬契約外範圍,且無約定需完成該代辦手續之期限,此項目費用理應由與業主有合約關係之被告廷亞公司向業主請求支付,而不應由被告北電公司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前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4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後,就被告北電公司對被告廷亞公司之機電工程款債權,工程名稱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機電新建工程,在3,209,182元之範圍內,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保全強制 執行。 (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民執全卯字第835號對被告 北電公司及廷亞公司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廷亞公司以被告北電公司對廷亞公司並無工程款債權為由,就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六、原告主張被告北電公司於93年間承包被告廷亞公司關於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案機電工程,工程總價為23,658,000元,保固款為23,658,000元(未稅),系爭工程被告北電公司業已完工,並於94年1月22日驗收在案,且保固期限業已期 滿等語,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驗收證明影本1份、保固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廷亞公司所不爭執, 惟辯稱:被告廷亞公司得扣除被告北電公司工程款之金額,合計11,393,979元,遠大於前開保留款2,365,800元,被告 北電公司對被告廷亞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廷亞公司辯稱其直接付款予被告北電公司之下包商炬仁公司9,131,029元,應自保留款中扣除抵銷云云,惟查 ,被告北電公司否認其同意被告廷亞公司直接向其下包付款,雖證人即廷亞公司副總經理戊○○雖到庭證稱:「93年10月底,我們計價給北電的工程款,北電沒有給他們的下包,工人已經罷工,公司叫我與下包協調,直接將錢支付給下包。北電知道這件事情,也同意我們直接支付。」、「北電收到我們計價款後,原來當天下午五點以前要發給工人,一直不見北電的負責人處理這件事,業主當然就非常生氣,工人不加班趕工,所以我趕到工地,當時我和家樂福的工地負責人,及北電乙○○、下包矩仁公司老闆,當天在新店家樂福工地附近的咖啡廳談到晚上十二點半,當時的共識我回去向廷亞公司爭取五百萬元直接發給下包,所以乙○○不可能不知情。」等語(見第147頁背面 、第148頁),並提出聯絡單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149 頁),惟觀諸該聯絡單之內容,僅能證明為維繫工人正常出工,擬編列5,000,000元之追加預算,並無法證明 被告北電公司同意被告廷亞公司直接向下包炬仁公司支付款項,況參諸被告北電公司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我有去咖啡廳討論,當時證人說要回去爭取五百萬元,就是庭呈聯絡單上所寫的,因為業主已經將完工期限訂出來的,為了完工要付出額外的費用,但沒有跟我說有爭取到五百萬元後,要直接付款給下包,所以我並不清楚廷亞的付款過程。我的工人並沒有因我沒付工程款而罷工,是因為額外的工程變更和追加工程太多了,而且工期也很短,造成工程的追加費用膨脹很大,正常合約的工程款,我都有如數付給下包。多出來的部分就需要與上包及業主協調,是否要額外墊付費用,這就是為何證人要跳出來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證人戊○○亦證稱:「家樂福 是將場地租出去營業,所以進入的廠商有其營業的需要,當然需要作二次配管工程,這二次配管並不是在原合約之內。」等語,以及被告廷亞公司於另案即94年度建字第 359號案件之答辯 (二)狀之附表,亦將給付炬仁公司之款項9,131, 029元編列為追加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62頁) ,顯見當初在咖啡廳應僅係商談協調趕工及追加工程款事宜,且衡諸證人戊○○係被告廷亞公司之副總經理,尚難單以其之證言,即認被告北電公司同意將原合約應給付款直接給付下包炬仁公司,是被告廷亞公司對炬仁公司之給付並不生清償之效力,故被告廷亞公司辯稱其直接付款予被告北電公司之下包商炬仁公司9,131,029元,應自保留 款中扣除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二)被告廷亞公司辯稱其代為繪製竣工圖(被告廷亞公司因此支付人員加班費51,213元),再由被告廷亞公司發包曬圖行曬圖、影印(被告廷亞公司支付費用68,933元),上開款項應由北電公司保留款內扣還等語,業據被告北電公司迭於本院94年5月30日、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第85頁背面),被告北電公司嗣雖改稱廷亞公司業於93年10月22日將施(竣)工圖繪製費(350,000元)悉數予以刪除云云,觀諸該訂購單內容( 見本院卷第134頁),僅能證明被告廷亞公司於該次訂購 單之請求北電公司給付內容中刪除施(竣)工圖繪製,並無從證明北電公司已無負擔該筆款項之義務,是被告廷亞公司辯稱前揭款項應自北電公司保留款中扣除等語,堪可採信。 (三)被告廷亞公司辯稱:其代北電公司支付聯興公司682,332 元、曜昇公司248,970元、久裕公司128,625元、麗明公司清潔費921,649元及水費351,668元合計金額達2,333,244 元,應自保留款中扣除云云,惟被告北電公司否認聯興公司、曜昇公司、久裕公司係其下包商,並否認其有支付清潔費及水費之義務,參諸被告廷亞公司及北電公司間之分包工程合約書第5條請款及付款方式將「5.7清安費為工程款之1%」等語刪除,及被告廷亞公司人員丁○○於估驗計價申請單上批註「註:經查證北電水電工程不含清安費」(見本院卷第136頁)等情,被告廷亞公司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北電公司有支付前揭款項之契約義務,是其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北電公司於93年間承包被告廷亞公司關於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案機電工程,工程總價為23,658,000元,保固款為23,658,000元(未稅),系爭工程被告北電公司業已完工,並於94年1月22日驗收在案,且保固期限 業已期滿,則被告北電公司對被告廷亞公司有2,484,090 元之保留款債權存在(2,365,800×1.05(加計5%營業稅 )=2,484,090元),扣除被告廷亞公司代為支付之代繪 竣工圖(51,213元)、晒圖影印(68,933元),則被告北電公司對被告廷亞公司尚有2,363,944元債權存在(2,484,090-51,213-68,933=2,363,944)。 七、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北電公司對被告廷亞公司有2,363,944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