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保留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163號原 告 欣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劉雅洳律師 複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林雅芬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易餘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永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統公司、永烽公司)於民國87年5月12日聯合承 攬被告「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西湖大甲段第C311標通宵段、大甲段及大甲收費站、大甲工務段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嗣於89年12月間將系爭工程自第39期工程計價款至爾後工程計價款及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稱欣來有限公司,90年11月20日變更為欣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被告則以89年12月27日函覆稱同意備查,系爭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生效。嗣因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承攬工程進行遲延,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被告依合約書規定以90年3月9日函通知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終止契約,並接管系爭工程,重新發包施工。 ㈡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被告得自給付承包商之工程估驗款扣減10%做為保留款,承包商得於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提出保固保證金時,要求返還保留款;另承包商應於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後向被告提出結算總價5%之保固保證金,並於全部工 程保固期滿,工程司簽發保固合格通知時取回。行政院曾於91年12月2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100521360號函告知各機關通知承包商得於初驗合格後要求主辦機關退還保留款總額50%,即承包商於驗收合格後只需保留原合約金額之2.5%轉作 保固保證金。而被告接管系爭工程時,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可估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75,378,626元,系爭工程 已於93年1月完工通車,被告依合約應返還原告受讓之工程 保留款107,538,763元(1,075,387, 626×0.1=107,538, 763)。經原告分別以93年4月30日、94年3月7日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扣除26,884, 691元保固保證金後之差額 81,654,072元,被告分別以93年7月2日、94年3月22日函覆 稱:系爭工程原有保留款計107,538,763元,系爭工程業於 93年5月3日驗收合格,並自93年5月4日起計保固期,需至保固期滿方辦理撥還事宜等語,拒絕原告之請求。今系爭工程保固期已於94年5月3日屆滿,被告應返還原告全額之保留款107,538,763元。 ㈢被告主張以其對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之債權與本件請求扣抵,違反民法及判例之見解。 ⑴被告扣抵之主張違反民法第299條第2項之規定: ①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對於債權之受讓人所得主張抵銷之債權,以其讓與時清償期已屆至或同時屆至者為限。 ②被告於其94年11月10日民事答辯㈡狀中,欲與原告受讓之債權抵銷者,為被告依本合約終止後,依系爭工程合約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以下簡稱一般規範)6.9.7.所生之債權。惟宏統公司與永烽公司於89年12 月12日 已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被告並於89年12月27日函復同意備查。而被告係於90年3月9日始與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終止合約,則依一般規範6.9.7.因終止合約所生之債權,顯然發生於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後,其清償期當然亦在債權讓與通知之後,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此於受通知時清償期未屆至之債權與原告所請求之債權扣抵。 ⑵被告扣抵之主張違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90號判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90號判例揭示:「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方得於民法第 299 條第2項所定之條件下,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否則 其債權縱令早已存在,而債務人受通知時尚未取得,亦無對受讓人主張抵銷之餘地。」。足見實務上亦認得與受讓之債權抵銷者,為債務人受讓與通知時,已取得之債權為限。被告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其欲抵銷之債權尚未發生,遑論已取得該債權,自不得以受通知時尚未取得之債權,向原告主張扣抵。 ⑶被告扣抵之主張違反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 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宏統公司與永烽公司於89年12月12日將債權讓與原告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斯時債權人即為原告。被告嗣於90年3月9日與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主張以該合約所生之債權與原告請求之債權扣抵,實無理由,因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並非同一人,依法無法主張抵銷。 ㈣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扣抵之主張,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政策性之考量(Policy Consideration): ⑴法諺有云「公平乃法律之法律」,「人民之福利應為最高的法律之歸宿」(Salus populi suprema lex ests)。 原告供貨予宏統公司與永烽公司,供其承攬系爭工程,因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未能支付貨款,始協議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而於債權受讓時,所受讓之債權均已發生且得確定,為既得之權利。原告既未與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勾串受讓債權,且該債權之讓與乃係填補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所生之費用,就公平性而言,實不容被告事後再以讓與時不存在之債權與原告既得之權利扣抵。否則,不僅有害公平且有違法律保障人民福利之旨。 ⑵就政策性之考量而言,原告因供給被告推行之公共工程所需之物料而受有損害,其因信賴被告為政府機關,始同意受讓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倘容許被告以債權讓與時不存在之債權與原告受讓之債權抵銷,不僅有害交易安全,且使政府機關之聲譽受損,更會使日後參與政府推行公共政策之民間廠商心生警惕,從而日後非有更高之保障,則不願參與政府之工程,公共工程之財務負擔因而大增。因此,被告縱因扣抵而受有利益,亦將使日後工程推行益增困難,損失更大,故就政策性之考量而言,實不宜允許被告扣抵之主張。 ㈤被告扣抵之主張違反誠信原則: ⑴誠實信用原則為法律領域最高指導原則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誠信原則。依學者見解,誠信原則為法律倫理價值的崇高表現,係近代民法,甚至係全部法律領域最高指導原則,故又名「帝王條款」。不僅大陸法系對誠信原則奉為圭臬,在英美法系,亦有類似概念之「衡平法則」(Equity)用以調合當事人間之公平正義。所謂衡平法則,係指求助正義原則,在特殊情況下用以調整或補充法律之適用,其有優於普通法或制定法之效力(The recourse to principles of justice to corrector supplement the law as applied to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The system of law…superseding the common and statute law.)。因此,於審酌當事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時,除考量法令規定及當事人間契約約定外,尚應遵循誠信原則作一最終之調節,以符合公平正義之理想。 ⑵誠信原則之功能 誠信原則是公平正義的象徵,對於法律的倫理性與當事人間利益的均衡性,具有促進與調節的功用。依學者施啟揚先生之見解,誠信原則有下列功能: ①為解釋補充或評價法律行為的準則 在解釋或評價法律行為時,應以誠信原則為準則,提高法律行為的倫理價值,追求實質正義,使形式合法而造成對方過於嚴酷的法律行為,得以緩和或合理化,實現法律行為之具體妥當性。 ②為解釋或補充法律的準則 解釋法律行為方法眾多,但需以誠信原則為最高準則,使之成為公平裁判的基礎,使法律秩序符合公平正義因此,在評價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及被告扣抵主張是否妥適,實應將誠信原則列為重要之考量因素之一。 ⑶基於下列事實,被告扣抵之主張實違反誠信原則,有害公平正義,不應允許: ①就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損益而言 原告為系爭工程混凝土供應商,供應宏統公司、永烽公司及其下包廠商於系爭工程所必需之混凝土。惟因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財務困難而未支付原告之貨款累積至少1億4千6百餘萬元。當時原告本不願繼續供貨,惟經宏 統公司、永烽公司同意將其於系爭工程對被告自第39期至爾後之工程款、保留款等債權讓與原告,並於89年12月12日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則同意備查,且未表示將以其對宏統公司、永烽公司之債權與原告扣抵。原告因信賴被告會將系爭工程款給付原告,始願意對系爭工程繼續供料,並代宏統公司、永烽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第39期至第44期。被告就第39期至第44期工程款曾撥付8600萬餘元至原告銀行帳戶。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就系爭工程積欠原告至少1億9千萬餘元,但被告因原告之供料始完成系爭工程享有利益,被告枉顧此事實而主張扣抵,使原告損害求償無門,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②就交易安全及信賴保護而言 倘宏統公司與永烽公司未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斷不願繼續供料予被告之工程,則系爭工程之完工勢必遙遙無期,被告在政治上及經濟上即受有不可預期之損害。今被告因原告信賴債權讓與之安排而受益,而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反未受填補,倘原告未能就該受讓之債權受償,實有害交易安全及對原告之信賴保護,違反誠信。 ③就風險排除原則而言 依法律經濟學原理,法律關係所生不利益,本應由最能有效排除該不利益風險之一方承擔該不利益,藉此促其儘最大努力降低潛在風險。被告身為系爭工程業主,對承包商有選擇與監督之權,對工程之設計及施行,亦有指揮及監督之權。而原告僅為系爭工程之供料商,對系爭工程之進行、管理及承包商之選擇並無任何置喙之餘地。因此,對系爭工程而言,被告實居於一最有效排除工程進行不順風險之地位。是被告應妥善規畫工程,慎選適任之承包商,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未慎選財務狀況良好之承包商,致系爭工程遲延並因而重新發包,受有3億3仟餘萬元之損害,惟該損害除得就履約保證金受償外,尚得向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求償。此外,被告尚因系爭高速公路通車,而享有每年高達約2百億元之收入 。故被告不僅未受有實質損害,反而因系爭工程完成而享有利益,如仍有損害,自應由未盡妥善控管風險之被告承擔,始符事理之平。因此,倘允許被告扣抵之主張而使原告承擔工程進行不順所生之不利益,實與法律經濟學原理相背,亦不符公平正義,有違誠信。 ㈥被告辯稱: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違約造成被告須增加支付之費用數額至少335,588,453元等語,原告否認之: ⑴因逐離所產生之費用中之律師見證費59,646元及訴訟律師費用706,652元部分: 被告就律師見證費59,646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憑證,以證明該費用之支出;另被告於95年4月18日兩造核對證物時 ,雖提出萬國法律事務所之請款函文,惟該函文僅能證明請款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已付款。而縱被告能證明已付款,惟依一般規範6.9.7.規定限於「必要之開支」,始能向原承包商請求。而我國除民事訴訟上訴第三審外,並非強制律師代理。故該律師費用並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被告不能轉嫁由宏統公司、永烽公司負擔,被告主張予以扣抵,應無理由。 ⑵因逐離所產生之費用中之其他必要費用14,067,219元部分: 被告於95年4月18日兩造核對證物時,提出其中「原承商 逐離期間施工不良按日計酬費用扣抵項目資料一覽表」及其相關之工程估驗單、按日計酬報告書等資料。惟該等資料僅能證明請款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已付款。再者,原告否認該等費用有必要性,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舉證證明之。再者,上開附件2備註欄於該項記 載:「另目前因接續工程刻正辦理保固期滿檢驗之缺失有屬原承商(宏統及永烽)施作部分,已請監造單位就相關缺失研提建議改善方案及預算過處後,再行研辦後續相關事宜(處理約需6個月),所需費用概估約800,000元,需俟改善完妥後一併列計。(暫列計)詳附件7」,益證該 費用並非真實。 ⑶重新發包增加之費用中因逐離接管致增加接續工程工期監造費用19,665,950元部分: 原告否認其之真正。再者,上開附件2備註欄於該項記載 :「監造單位提報(暫列計)詳附件9,」,益證該費用 並非真實。 ㈦依宏統公司、永烽公司委由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出具予被告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所載,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之保證金額為198,953,000元及280元;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之保證金額為132,635,520元,兩家銀 行出具三份履約保證金保證書金額共計331,588,800元,並 非被告所主張之265,271,040元,二者差額66,317,760元。 ㈧關於被告所提最高法院判決之意見: 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係指解除契約,與本 件終止契約情形不相同。因解除契約有溯及效力,終止契約並無溯及效力。被告援引該判決主張原告應受一般規範6.9.7.規定之拘束,實無理由。 ⑵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關於使用借貸期滿後轉為租賃,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7號判決關於設定地 上權,均係於債權讓與通知時即已發生之事由,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後始發生終止合約之事由不同,無法比附援引㈨原告主張扣抵順序應自履約保證金先為扣抵,次為扣抵宏統公司、永烽公司已估驗未付款,不能扣抵系爭保留款: ⑴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係擔保宏統公司、永烽公司於被告終止合約時之賠償,故應自履約保證金先為扣抵: 依宏統公司、永烽公司委由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出具予被告國工局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所載:「承包商於標得上項工程後,如因承包商之原因致無法簽約或被國工局解除或終止合約,或承包商未能履約完成經國工局以違約處理時,保證人均負賠償之責。保證人同意一經接獲國工局之書面通知,即日支付上開保證金額交付國工局,絕不推諉拖延。國工局得自行處理該款,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保證人絕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及民法債編第2章第24節有關保證人之權利及 抗辯。」故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係擔保原承商宏統公司、永烽公司被國工局終止合約時之賠償。被告主張終止合約後之損害335,588,453元並主張扣抵,縱其可扣抵,亦應自 履約保證金先為扣抵。 ⑵保留款之性質係保固保證金,係為擔保工程之保固責任,而非擔保承商違約賠償責任,不應扣抵: 一般規範第7.2.6.⑺保留款規定:「除合約另有規定外,國工局於每期估驗付款時,應保留該期估驗款額10%迄累積至合約總價5%為止,做為保留款,承包商可以同額之 保留款保證金保證書做為擔保,則每期估驗付款時不扣保留款,已保留之款項由國工局退還;惟辦理準末期或末期估驗款時,若結算金額之5%大於原保留款數額時,國工 局將從準末期或末期估驗中保留結算金額之5%減原保留 款之差額併原保留款做為本工程保留款(承包商亦得以同類之保證書做為擔保);工程驗收合格後,承包商應提供與保留款保證金同額之保固保證金作為擔保,該保固保證金迄全部工程完工保固期滿,工程司簽發保固合格通知,或國局通知解除本保證責任時,無息退還。」。即保留款於驗收合格後,轉為保固保證金,其性質係保固保證金,係為擔保工程之保固責任,而非擔保承商違約賠償責任,不應扣抵。 ⑶被告於90年3月9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即向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提領履約保證金。而原告於94年5月5日保固期滿後,始能請求保留款(保固保證金)。故縱使依被告所主張一般規範第6.9.7後段規定 扣抵,依時間順序及各該款項之性質,應先扣抵90年3 月9日終止合約時,被告即可提領之履約保證金;次扣抵終 止合約後、逐離接管時「已評值未估驗金額」,即宏統公司、永烽公司已估驗未付之工程款6,326,381元。而保留 款之性質係保固保證金,不應扣抵。依被告主張之結算金額計算,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須支付被告之335,588,453 元先扣抵履約保證金保證書金額331,588,800 元,尚不足3,999,653元;次扣抵宏統公司、永烽公司已估驗未付之 工程款6,326,381元,尚餘2,326,728元。根本不須扣抵保留款(保固保證金)。所以被告應將保留款(保固保證金)107,538,763元返還原告。 ㈩被告92年10月新版「一般條款」中「R.8終止契約及接管後 之付款」⑴規定為:「主辦機關依R.7⑵ (C)之規定所扣留 尚未解除保證責任之全部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得予以兌現取償,全數沒入充作主辦機關接管工地、重新發包、繼續施工等所導致之損害賠償,不予退還。承包商之前述違約賠償任,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即為上開保證金額之全數。」。被告僅就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兌現取償,承包商之違約賠償任,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僅為上開保證金額之全數。益證原告主張:扣抵順序應自履約保證金先為扣抵,次為扣抵宏統公司、永烽公司已估驗未付款,不能扣抵系爭保留款等語顯然有理。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38,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107,538,763元,無非以 系爭工程原承包商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業於89年12月將系爭工程第39期工程計價款至爾後工程計價款、工程保留款債權讓與原告,為其理由。惟系爭工程經被告依一般規範6.9.7規定結 算後,已無原告所請求之保留款,原告自不得為本件請求,茲就整理爭點說明如下: ㈠有關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之付款,被告得依一般規範6.9.7.規定扣抵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尚未支領之款項,且原告應受上揭規定之拘束: ⑴系爭工程合約業經被告依約終止,有關終止合約後之付款,一般規範6.9.7.已明定:「合約不論遭全部或部分終止後,國工局均暫時無須支付承包商任何與合約有關之款項,需待工程全部完工及保固期滿,經工程司核定包括國工局自行或另覓其他承包商繼續完成原合約全部工程所增加之施工、保固費用及其他一切必要之開支,以及承包商違約或工程延誤所生之一切損害後,承包商始可支領經扣除上述總額後之剩餘款項。如工程司所核定之上述總額,已超過承包商應得而尚未支領之款項,除承包商不得再請求支領任何款項外,該差額並視為承包商所欠國工局已到期之債務,一經國工局要求,承包商應即支付該差額予國工局,國工局並得自各項保證金中逕行扣抵該差額。」。依該規定,在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全部完工及保固期滿前,被告暫無需支付任何款項,且本工程重新發包完工及保固期滿後尚應先計算扣除系爭工程繼續完成所增加之施工、保固費用及其他一切必要之開支,以及承包商違約或工程延誤所生一切損失,如有餘額,被告始有付款之義務。 ⑵原告雖以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債權於被告終止契約並逐離接管系爭工程前,已由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讓與原告為由,主張被告不得依一般規範6.9.7.規定扣抵宏統公司及永 烽公司尚未支領之款項,以及原告不受上揭規定之拘束等語。惟一般規範6.9.7.規定於被告受讓與通知前即已存 在,原告受讓債權時自應同受上揭規定之拘束,被告得以之對抗原告: ①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尚非得據以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則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反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可知,凡在債務人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已存在於債務人與讓與人間之約定,均屬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受讓人應受債務人與讓與人間約定之拘束。 ②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債權雖於被告終止契約並逐離接管系爭工程前,已由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讓與原告,惟原告既係受讓宏統公司、永烽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而被告與宏統公司、永烽公司間原有一般規範6.9.7.就「終止合約後之付款」定有明文,係存在於被告受讓與通知前之事由,原告於受讓時自應同受拘束,不因被告於債權讓與後始終止合約而受影響。故被告得以其於受讓債權讓與通知時已存在與宏統公司、永烽公司之上揭約定,對抗原告。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於被告終止契約並逐離接管系爭工程前,已由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讓與原告等語,惟依一般規範第7.2.6⑺)規定,被告當時本無給付之 義務,而有關終止後之付款,一般規範6.9.7另有規定, 被告依該規定辦理: ①按一般規範第7.2.6⑺保留款規定:「除合約另有規定 外,國工局於每期估驗付款時,應保留該期估驗款額百分之十(10%)迄累積至合約總價百分之五(5%)為止 ,做為保留款,承包商可以同額之保留款保證金保證書做為擔保,則每期估驗付款時不扣保留款,已保留之款項由國工局退還;惟辦理準末期或末期估驗款時,若結算金額之百分之五(5%)大於原保留款數額時,國工局將從準末期或末期估驗中保留結算金額之百分之五(5%)減原保留款之差額併原保留款做為本工程保留款(承包商亦得以同額之保證書做為擔保);工程驗收合格後,承包商應提供與保留款保證金同額之保固保證金作為擔保,該保固保證金迄全部工程完工保固期滿,工程司簽發保固合格通知,或國工局通知解除本保證責任時,無息退還。」,由上揭規定可知,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給付須俟驗收合格,並提出保固保證金時,被告始有給付義務,而保固保證金之給付則須俟全部工程完工保固期滿,工程司簽發保固合格通知,或被告通知解除保證責任時,無息退還。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債權於被告終止契約並逐離接管本工程前,已由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讓與原告,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原告受讓宏統公司、永烽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時,甚至於終止契約並逐離接管本工程時,被告依約並無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義務,而有關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之付款,一般規範6.9.7.已有明文規定,故被告應依該規定辦理,原告亦應受其拘束。 ③原告既不爭執本合約有關工程保留款之給付有一般規範第7.2.6⑺規定之適用,又何從認定合約終止後之付款 不適用一般規範6.9.7.規定? ④原告主張被告主張扣抵有違誠信原則,並無理由: 被告主張依一般規範6.9.7.規定扣抵,係依約依法行使權利,豈有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以所謂「兩造對於C311標工程之損益」、「交易安全及信賴保險」及「風險排除原則」,主張被告上揭行為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暫不論此與誠信原則內容之關聯未見原告具證說明,且原告所稱均屬其片面揣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屬無據。原告既未詳查本工程合約相關約定,且對民法債權讓與規定有所誤解,又豈能反謂被告行為違反誠信原則? ㈡被告依一般規範6.9.7.規定進行結算時,就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須支付被告之數額,得先以其應得而尚未支領之款項予以扣抵,不須先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 ⑴依一般規範6.9.7.後段:「如工程司所核定之上述總額,已超過承包商應得而尚未支領之款項,除承包商不得再請求支領任何款項外,該差額並視為承包商所欠國工局已到期之債務,一經國工局要求,承包商應即支付該差額予國工局,國工局並得自各項保證金中逕行扣抵該差額。」之規定,被告依約應先就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應得而尚未支領之款項予以扣抵,如有不足,被告得再要求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支付該差額,並得自其履約保證金中逕行扣抵,並未限定被告必須先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 ⑵原告雖主張:保留款已轉為保固保證金,被告應先扣抵履約保證金再扣抵已估驗未付工程款,不須扣抵保留款(保固保證金)等語,惟查: ①依上揭說明可知原告之主張於約無據。且縱依原告主張保留款已轉為保固保證金,依一般規範第6.9.7後段規 定可知,被告得自各項保證金中逕行扣抵,則被告於扣抵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應得而尚未支領之款項後,亦得先就保固保證金予以扣抵,如有不足,再就履約保證金扣抵。 ②若上開保留款已轉作保固保證金,然原告並非受讓保固保證金,何從主張被告應將保固保證金返還?又若原告所指保固保證金為保留款,則被告自得依上揭合約規定先予扣除。 ㈢被告依一般規範6.9.7.規定進行結算後,已無原告得請求之款項: ⑴系爭工程合約業經被告依約終止,依一般規範6.9.7.規定進行結算後,可知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違約造成被告增加支付之費用數額至少335,008,238元,宏統公司及永烽公 司可供扣抵之金額為履約保證金265,271,040元、工程估 驗保留款107,538,763元、已估驗未付款6,326,381元,共計379,136,184元。 ⑵被告依約應先就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應得而尚未支領之款項予以扣抵,而以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須支付被告之 335,008, 238元扣抵其留存之已估驗未付款6,326,381元 及工程估驗保留款107,538,763元外,尚不足221,143, 094元(335,008,238- 6,326,381-107,538,763=221,143,094),再自履約保證金扣抵後,尚餘履約保證金 44,127,946元(265,271,040-221,143,094=44,127, 946 )。因原告係自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受讓第39期工程計價款至爾後工程計價款、工程保留款,該款項經扣抵後已無賸餘,故原告不得為本件請求。 ⑶原告雖主張:訴訟律師費用706,652元、其他必要費用14,067,219元(按已更正為13,487,004元)為非必要費用, 被告未證明已支付其他必要費用等語。惟依一般規範 6.9.7.規定可知,被告就所有施工、保固費用及違約或工程延誤所生之一切損害,以及其他一切必要開支之費用,均得列入上揭附表之扣抵項目。而訴訟律師費用係包括為追討履約保證金及為處理因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違約等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有其必要性;另其他必要費用係包括因系爭工程逐離接管後應支付支撐設備之租金、因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施工時程延誤以及施工不良等屬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違約所造成之損害及須支付之費用等,確屬必要費用。上開費用均得扣抵。另其他必要費用確已據被告如數支付。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不得就系爭工程第39期至第44期工程款4300餘萬元部分主張扣抵等語,惟系爭工程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可供扣抵之金額,並不包括第39期至第44期工程款。況第39期至第44期工程款實付金額合計為116,865,649 元,被告均已如數給付,原告之主張有誤。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宏統公司、永烽公司於87年5月12日聯合承攬被告系爭工程 ,嗣於89年12月間將系爭工程自第39期工程計價款至爾後工程計價款及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被告則以89年12月27日函覆稱同意備查。嗣因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以90年3月9日函通知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終止契約,並於90年3月15日接管系爭工程。 ㈡被告尚未給付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之款項包括已估驗之工程款6,326,381元、工程保留款107,538,763元;另履約保證金為265,271,040元。 ㈢被告主張因系爭工程逐離接管、重行發包增加支出之總金額335,008,238元,除訴訟律師費用706,652元及其他必要費用13,487,004元外,原告不爭執。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應受系爭工程合約之拘束?有關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之付款,被告得否依一般規範6.9.7.規定於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尚未支領之款項中扣除被告增加之開支及所受損害?⑴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該項規定尚非得據以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雙務契約之債權亦得讓與,受讓人未同時承擔債務,則讓與人未履行其債務前,相對人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08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及69年台上第3666號 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由上可知,債務人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其基於與讓與人間既有之債權債務關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均得對抗受讓人,受讓人應受其拘束。 ⑵原告應受系爭工程合約含一般規範之拘束: ①原告既係因受讓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而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07,538,763元, 則被告受債權讓與通知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其所得對抗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之事由,包括系爭工程合約關於工程保留款之給付要件,皆得以對抗原告。 ②經查,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承攬被告系爭工程,訂有合約書主文,依合約書主文第5條:合約文件包括施工標 準規範「一般規範」(86年6月修訂)之約定,該一般 規範即屬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分。故被告辯稱:一般規範6.9.7.已就「終止合約後之付款」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應依該約定付款,原告亦應同受拘束等語,依上開說明,自非無據。原告主張:其受讓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後,被告方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原告不受一般規範6.9.7.之拘束等語,難認可採。 ⑶被告得依一般規範6.9.7.規定於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尚未支領之款項中扣除被告增加之開支及所受損害: 一般規範6.9.7.關於終止合約後之付款已明定:「合約不論遭全部或部分終止後,國工局均暫時無須支付承包商任何與合約有關之款項,需待工程全部完工及保固期滿,經工程司核定包括國工局自行或另覓其他承包商繼續完成原合約全部工程所增加之施工、保固費用及其他一切必要之開支,以及承包商違約或工程延誤所生之一切損害後,承包商始可支領經扣除上述總額後之剩餘款項。如工程司所核定之上述總額,已超過承包商應得而尚未支領之款項,除承包商不得再請求支領任何款項外,該差額並視為承包商所欠國工局已到期之債務,一經國工局要求,承包商應即支付該差額予國工局,國工局並得自各項保證金中逕行扣抵該差額。」。故被告辯稱:其依約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應依一般規範6.9.7.規定,暫時無須支付任何款項,待工程全部完工及保固期滿,再扣除因重新發包繼續完工所增加之施工、保固費用及其他一切必要開支,以及承包商違約或工程延誤所生一切損害,始得支付餘額予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等語,為有理由。 ⑷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扣抵,係違反誠信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及政策性之考量等語,難認可採: 原告既受讓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應知民法第299條第1項關於「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對抗受讓人」之規定,並自行評估其受讓該債權之風險。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其與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所訂系爭工程合約於工程保留款中扣除被告因重新發包所增加之費用及所受損害數額,係逃避原告原應承擔之風險,且使被告遭受訂約時無法預測之損害,自不符債權讓與之立法目的。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對抗原告,主張扣除上開數額,難謂違反誠信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或政策性考量。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 ㈡依一般規範6.9.7.規定結算時,被告因重新發包所增加之費用及所受損害,究應先於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應得而尚未支領之款項中扣除?抑或應先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 ⑴依一般規範6.9.7.前段:「合約…終止後,國工局均暫時無須支付承包商任何與合約有關之款項,需待工程全部完工及保固期滿,經工程司核定包括國工局自行或另覓其他承包商繼續完成原合約全部工程所增加之施工、保固費用及其他一切必要之開支,以及承包商違約或工程延誤所生之一切損害後,承包商始可支領經扣除上述總額後之剩餘款項。」及後段:「如工程司所核定之上述總額,已超過承包商應得而尚未支領之款項,除承包商不得再請求支領任何款項外,…承包商應即支付該差額予國工局,國工局並得自各項保證金中逕行扣抵該差額。」之規定,前後比較結果,可知被告因重新發包所增加之費用及所受損害,應先自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應得而尚未支領之款項中扣除,若有餘額,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始可支領,若無餘額且不足扣除,被告尚得請求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支付其差額或自其各項保證金中逕行扣抵。原告主張被告應先自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並無依據。 ⑵原告雖另主張:系爭保留款已轉為保固保證金,被告應先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次由已估驗未付款中扣抵,不能自系爭保留款中扣抵等語。然被告因重新發包所增加之費用及所受損害,應先自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尚未支領之款項中扣除,已如前述。縱依原告主張保留款已轉為保固保證金,被告仍得依一般規範6.9.7後段規定,自各項保證金 中逕行扣抵,不論是保固保證金或履約保證金;何況,若系爭保留款已轉為保固保證金,則原告既非受讓保固保證金,即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其主張亦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依一般規範6.9.7.規定結算後,是否尚有原告得請求之款項? ⑴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尚未支領之款項為:已估驗之工程款6,326,381元、工程保留款107,538,763元;另履約保證金為265,271,04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被告依一般規範6.9.7.規定得自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尚未支領之款項中扣除因重新發包所增加之費用及所受之損害數額,至少為320,814,582元: ①被告辯稱:依一般規範6.9.7.規定計算終止合約後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應負擔之費用至少335,008,238元等語 ,原告對於其中除訴訟律師費用706,652元及其他必要 費用13,487,004元外之數額不爭執,視同自認。則被告依約得自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尚未支領之款項中扣除因重新發包所增加費用及所受損害數額,至少為 320,814,582元。 ②至於原告自認上開320,814,582元之事實後,復就其中 之律師見證費59,646元及因逐離接管致增加接續工程工期監造費用19,665,950元再為爭執,然原告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被告亦未同意其撤銷自認,原告自不得為之。況且,縱然扣除原告復為爭執之數額,被告得依約扣除之數額亦至少有301,088,986元 ⑶被告依一般規範6.9.7.規定自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尚未支領之款項中扣除因重新發包所增加之費用及所受之損害數額後,已無原告得請求之餘額: 依一般規範6.9.7.規定,被告因重新發包所增加之費用及所受損害,應先自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尚未支領之款項中扣除,若有餘額,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始可支領,已如前述。而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尚未支領之款項即已估驗之工程款6,326,381元及工程保留款107,538,763元,經扣除被告因重新發包所增加之費用及所受之損害320,814,582元 後,顯已無餘額,且不足扣除。則原告主張受讓自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之工程保留款既無餘額,其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538,763元及其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