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188號原 告 元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統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 律師 逄紹峰 律師 被 告 全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全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能公司)於民國 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簽訂鐵門窗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工程範圍係被告向訴外人廣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Me原 墅」新建工程之鐵門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送貨地點為 台北市○○街一九九號三樓,由原告提供鐵門窗框及門扇之安裝工 程,系爭工程總價依實做數量計算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七萬 五千一百二十四元(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嗣原告依約完成送貨 及安裝工程,被告則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票號 CTl075124,票面金額二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及發票日為九十 四年一月六日,票號CTl075220,票面金額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之 支票二紙,以支付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及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所 請領之工程款,然原告屆期提示,均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在案 ,另被告就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之驗收款三十八萬四千一百三 十二元,亦未給付,是被告尚有六十四萬八千零五十六元迄未給付 。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出具承諾書(承諾書誤載為九十三年 一月三日),承諾其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給付原告該工程款,詎被 告屆期仍未支付,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通知原告,其對己支付之 工程款恐將無法如期兌現,尚未支付之工程款亦將無法如期支付, 且稱其預計應可於九十四年三月起陸續償還,惟被告屢經催討,迄 未清償,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一件、承攬契約書影本一件、送 貨單影本三十五件、支票影本六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請 款單影本三件、承諾書影本一件、函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全能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 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 規定,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影本、承攬契約書影本、送貨單影本、支票影本、支票退 票理由單影本、請款單影本、承諾書影本、函影本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四 萬八千零五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