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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8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188號

原告
元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統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 律師
被告
全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全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能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簽訂鐵門窗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範圍係被告向訴外人廣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Me原墅」新建工程之鐵門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送貨地點為台北市○○街一九九號三樓,由原告提供鐵門窗框及門扇之安裝工程,系爭工程總價依實做數量計算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嗣原告依約完成送貨及安裝工程,被告則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票號CTl075124,票面金額二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及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票號CTl075220,票面金額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之支票二紙,以支付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及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所請領之工程款,然原告屆期提示,均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在案,另被告就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之驗收款三十八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亦未給付,是被告尚有六十四萬八千零五十六元迄未給付。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出具承諾書(承諾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承諾其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給付原告該工程款,詎被告屆期仍未支付,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通知原告,其對己支付之工程款恐將無法如期兌現,尚未支付之工程款亦將無法如期支付,且稱其預計應可於九十四年三月起陸續償還,惟被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一件、承攬契約書影本一件、送貨單影本三十五件、支票影本六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請款單影本三件、承諾書影本一件、函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全能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承攬契約書影本、送貨單影本、支票影本、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請款單影本、承諾書影本、函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四萬八千零五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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